社会保障风险责任研究_失业证明论文

社会保障风险责任研究_失业证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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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障风险的责任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是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从出生到死亡经历三个阶段。一是教育训练阶段;二是就业阶段;三是丧失劳动能力阶段。第一阶段的生存费用通常由家庭负责,就业阶段当然由劳动者的就业收入(工资收入)解决。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劳动者就业阶段的收入足以维持其后代和年老以后的生存需求。这就是说第三阶段的生存费用也是由劳动者自己解决的。如果第一阶段考虑到代际间的传递关系,那么劳动者一生三个阶段中的费用都可以由其就业阶段的收入解决。不仅如此,还包括劳动者的教育进修费用、维持健康费用等。这说明劳动者如果收入“正常”且“合理”支配他(包括她)的收入的话,那么当他遇到生老病死的时候是没有什么风险的,即不会在经济上遇到任何麻烦。但事实上麻烦经常发生,原因何在,责任谁负?

风险之所以发生,问题就出在市场经济上。企业(资本方)是有责任可能的。首先,根据市场经济充分就业的原则(常态),劳动者都是可以就业的(自愿失业除外),但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企业在吸纳劳动者时存在事实上的就业歧视,例如性别歧视、残疾人歧视,甚至长相、身高、年龄歧视等,尤其在妇女生育抚婴期间更是如此。而且,企业完全有可能不重视职工的岗位培训和教育训练,这会加剧摩擦失业。其次,企业提供的劳动条件、安全措施并非都是符合要求的,这会增加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或职业病的形成。再次,工资不仅由劳动力的供需状况决定,而且取决于劳动方和资本方(或管理方)之间的力量强弱,因此工资并不一定象上面分析的那样包含了劳动者生老病死的费用。企业为了多得利润,并不会按照“应该”的那样去做,这显然会使风险发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也可能有责任。首先,劳动者未必会合理安排他的收入,以致生老病死来临时缺乏经济保证。例如,他可能为了当前的享乐而没有为今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留有准备。他也有可能把部分收入用于投资但结果发生了亏空。其次,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因他个人的原因而发生摩擦失业。例如,平时他可能不注意学习而失去工作岗位。再次,劳动者完全有可能纯粹是他个人的原因而发生疾病或工伤。例如,劳动者可能有先天性疾病,可能因不注意生理常识而得病,还可能因生活放纵而得病。劳动者可能在劳动中不注意操作规程而发生工伤。另外,劳动者疾病的恶化或致残致死可能既不是个人,也不是企业,而是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

二、国家转移风险责任的边界

上述分析表明,由于企业和个人的种种不适当行为会使劳动者的一生不安全(有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就业风险,例如女工生育、工伤致残、摩擦失业等;二是生存风险,即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没有足够的生活保证;三是健康风险,如当劳动者生病时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根据这一情况,国家保障也主要分三类,即就业保障、生存保障和健康保障。但国家的保障责任不可能是无限的,因此需要界定国家保障的风险边界(责任边界)。

1.关于就业保障的责任边界。国家只能对已经就业者实施保障,因为劳动者在寻找职业的过程中遭受歧视是很难找到依据的,企业却可以找到种种冠冕堂皇的证据来说明他并未歧视。所以通常选择已就业者的失业保障(在正常情况下是摩擦失业)。与此相适应,就业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因疾病、生育、工伤期间不得遭到解雇。换言之,这类保障应有其他法律强迫企业执行。不应该把企业应负的责任推到国家身上。对摩擦失业的责任边界仍然不是无限的,劳动者寻找新的岗位的责任不应该全部转移给国家。

2.关于生存保障的责任边界。劳动者如果在他一生中的就业阶段能够正常就业,那么他就业阶段获得的收入应该可以维持他一生的生存。但每个劳动者的收入水平是不一样的,一生中的消费水平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涉及生存的“消费需求”予以保障。而且消费者有合理支配其收入的责任,国家也不应对其责任全部“转移”到自己身上。否则也无所谓市场经济了,因为这等于剥夺了消费者主权的权利。国家保障的只是劳动者的基本生存能力,即只提供符合当时社会的最低生存需求的收入保障。其他生存需求的“保障”责任仍然留给个人、家庭及企业。

3.关于健康保障的责任边界。健康保障的对象仍然只是劳动者。少数福利国家实行全民医疗保障,实际上是一种福利,一种标明生活质量的档次(其实对疾病种类仍然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基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类似的有食品卫生要求、防疫、环境保护、义务教育等等。健康保障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以正常的健康水平从事劳动。这个问题尤为复杂,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1)国家应该被转移何种疾病的责任?(2)需要不需要追究疾病原因的责任,个人的,企业的,医院的等等?(3)疾病期间的收入待遇怎样处理?(4)疾病后遗症导致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又作如何处理?怎样选择要视一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扭曲效率市场机制为前提。目前在社会保障改革方面仍然没有根除公平替代效率的思想方式,在健康保障方面尤其如此。我们认为,明确国家在健康保障方面的有限责任,可能是医疗保障改革成败的关键。因为这涉及到许多技术细节问题,这里只谈原则性的责任边界。首先,一定要把健康责任和就业责任、生存责任区分开来,不能象传统体制那样把三者混为一谈;其次,健康保障的责任是有限的,是应与相应的技术检测措施配套进行的。总之,把漫无边际的健康责任全部转移给国家是不切实际的。

目前理论界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个人在社会保障中交费就是增强个人的风险意识。其实作为社会保障来说,不管有没有交费的形式都是淡化个人风险意识的。真正的风险意识在于使劳动者明白他们“转移”给国家的风险责任是有限的,还有相当程度的责任仍然由他们(个人、企业及相关单位)自己负责。

三、投保人的条件及责任划分

由于在正常情况下风险的责任在企业和职工双方,因此国家在选择投保人时也应考虑企业条件和职工条件。职工总是就业于企业,因此企业条件处于头等重要的地位。

抽象地说,企业的基本条件是“有持久的生命力”。判断标准通常采用法律标准和企业经营标准两类。为了使主题明确,我们按市场经济的要求来阐述相应的标准。企业首先应该是依法成立的法人,通常是按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公司法应该有一些严格的规定,例如,最低资本量、发起人最低经营年限(比如15年)等。企业应该按相应的法规提供生产设备,例如要符合污染排放量的规定、要符合劳动安全条例。企业还应该遵循相应的法规,职工正常生育、疾病、工伤期间不得遭到解雇。国家同时应该规定每小时的最低工资,等等。其次,在企业经营标准方面,企业的财务制度是健全的,企业应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如一定的利润量和一定的职工数量规模,等等。毫无疑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具备社会保障的投保资格。对于劳动者来说,同样要有较为稳定的就业条件,例如受雇合约年限不得少于5年,劳动者就业应在社会就业中心登记等等。劳动者达不到条件的也不能投保。

在企业和劳动者都有风险责任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划清两者之间的责任份额是非常困难的。困难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造成的,我们称之为X困难。例如在职工工资中是否足额包含了本文开头指出的所有费用是一个说不清的问题,因此当发生养老风险时,企业和工人究竟各负多少责任也就难以决定。二是进一步划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我们称之为T困难。例如某人生病,究竟是先天性的还是后天环境造成的,是自己造成的还是他人造成的,是与工作有关的还是与工作无关的等责任划分需要技术手段。这就是说,进一步划清责任需要技术设备、调查研究、调解、裁定等大量成本(交易费用)。如果成本太高,即进一步划清的成本超过了划清的收益,那么划清就失去了经济意义。显然,当划清成本太高时,我们就不再进一步细划。如果进一步划清的成本是小的,那么应该进一步区分,因为责任区分越清楚就越能贯彻效率原则。X困难和T困难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这使得风险责任划分的绝对精确成为根本不可能的事情。但风险责任的划分是必须作出的,因为这涉及到投保时的费用承担和投保后的保障待遇。这正如国家提供公共商品的费用必须要居民承担,但每个人究竟承担多少不容易搞清楚而采用税收也是一样。需要指出的是,纳税的义务是蕴含了其责任的,是一种不大精确的对应,税收理论说明了这一点。

对于存在X困难的风险来说,由于只知道风险责任来自企业和职工,因此通常采取企业和劳动者各负一半责任的办法。这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发达国家的工薪税就是明证。我国处在经济体制转换阶段,传统体制的保障方式形成一种“意识形态”,认为传统体制下的“工资”中不含任何“风险基金”,因此在改革的实际作法中风险责任主要由企业承担。甚至有人断言国家对职工有庞大的“历史欠帐”,数额竟相当于整个国有资产存量。例如,在改革方案中,养老保险的投保金额是工薪总额的22%,其中目前个人只要承担3%,其余19%由企业承担。长期的规划是个人逐步上升到8%,企业下降为14%。这就是说在X困难的风险责任进一步划分中,暗含了目前个人只承担风险责任的14%弱,企业承担86%强的责任。即使到了将来,个人仍然只有36%的责任,企业却有64%的责任。这样设计的理论依据究竟在哪里很值得怀疑。我们认为,既然存在X困难,改革的目标以企业和个人各负一半责任为宜。

我们这里并不讨论改革的具体方案,只是指出用所谓的传统“意识形态”来设计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不适当的。为此,补充几点说明并不是多余的。首先,传统保障方式以“就业”(国营企业职工)为基础,然后把风险的无限责任推给国家,或者说国家包揽了无限责任才产生了上述“意识形态”,但据此断定传统体制下的工资不包含任何“风险基金”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说是无法验证的。因为传统保障方式以马克思的“扣除理论”为依据,但“扣除”是否“足额”仍然存在X困难(这里指计划经济体制本身的困难)。或者反过来说,如果传统体制不采用那种保障方式就肯定没有理由吗?显然不能那样说。其次,传统体制包揽社会保障的无限责任也只能是形式上的。传统体制存在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非社会保障区域,因此当事实上国家承担不了责任的时候只能把责任推给非保障领域。“大跃进”造成的困难时期就是如此。市场经济却不存在这种转嫁责任的机制。再次,在传统体制下,国家算的只是“总帐”,没有把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和“贡献”相联系,因此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帐”是缺乏效率的。市场经济却是效率“分帐”基础上的“总帐”,改革已经十几年,现在的分帐格局和传统体制的分帐格局已经根本不同,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例的急剧下降证明了这一点。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相对于传统体制来说原先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资金已经“流回”企业和居民;二是国有企业却仍然承担着原先由全社会承担的保障责任。这样,相对于传统体制来说,无论是国家还是原先享受保障的单位都面临着真正的危机。要想解决问题却不去寻找问题的实质,肯定是无补于事的。从本文的论题来看,分清社会保障的责任是何等的重要!

对于存在T困难的风险来说,就要看风险责任究竟可以划清到什么程度,笼统地平均分摊责任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健康风险责任的划分属于T困难,需要认真探讨。如果我国还不存在全民健康保障的条件,那么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且可以进一步划分:(1)划分疾病种类的责任,即那些疾病可以投保,那些不可以?交易费用低的划分方法是存在的。例如先天性疾病,当时医学证明无法治愈的疾病,违背社会道德的疾病等病种责任由个人负责。如果上述假设成立,那么即使某人就业以后享受医疗保险也仍然不包括对他的先天性疾病等负责。顺便指出,如果此人通过隐瞒该疾病的方法谋取职位,那么甚至有失业的危险,且责任自负。(2)划分病因的责任,即进一步区分投保疾病的责任。这也有交易费用较低的划分方法。例如酗酒、斗殴造成的疾病,企业环境造成的疾病,与工作无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疾病,医疗事故加剧的疾病等风险责任不能推给国家。(3)划分保健性质的责任,即区分保健目的是为了就业还是为了长寿。应该说就业保障、健康保障和养老保障是配套的,核心是就业,从这个意义上说医疗保险的责任期是一个人的就业阶段。因此退休以后的健康保障实际上是长寿保障。所以对退休以后的健康保障单独设立险种是有根据的。老年的健康问题和其就业期的工作有关,因此企业和个人之间的责任进一步划分存在X困难。但由于就业期的健康已经得到保障,因此老年期的保障主要应有个人负责。总之,健康风险责任的进一步区分非常复杂,这可能是各个国家的做法差异很大的重要原因。

四、社会保障的风险责任与保障待遇

社会保障的风险责任和社会保障的待遇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这是因为人们的“认识”(形成的一种社会观念或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因而做法也不同。在实行社会保障的国家中,社会保障的风险责任(尤其是养老保险)大多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的,但在待遇方面的做法却差异很大。例如新加坡把投保的费用完全建立个人帐户以备个人所用,而大多数国家对投保费用是统筹使用的。“认识”来自社会环境,各国社会环境不同,因此很难说那种“认识”对,那种“认识”不对。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统筹使用是有利的。首先,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换时期,制度上的不完善造成的贫富差异较为严重,社会保障兼顾公平是完全必要的。其次,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的水平是较低的,与此相关的大部分风险责任还不可能向国家投保,即仍然由企业和个人负责。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多级保障”的另一重涵义。在基本线上的社会保障是应有公平特征的。再次,在经济体制转换阶段,收入分配格局正在经历着大幅度的调整,为了使改革平稳过渡,统筹使用是完全必要的。但统筹并不等于平均主义大锅饭,并不等于不要区分风险性质和风险责任。这存在如何处理三类社会保障(即就业、健康和养老保障)的关系问题。

国家是根据风险投保人的收入状况和发生风险的人数概率来决定投保交费的。或者说投保费的对象是工资,费率是风险发生时国家的保障支出与投保人工资总额的比值。费率测算的方法有长期和短期两种。以养老保险为例,短期测算如以年为单位就比较简单,参数只有在职投保人数(PL),在职投保者工资总额(SL),享受养老待遇人数(PI)和享受养老待遇总额(SP)四个。投保费率(RS)为:RS=SP/SL。

其中,SP为养老者收入的加总,SL为在职投保者工资的加总。

如果RS测算采用短期办法,则年年有变动,加之我国人口增长率在计划生育前后差异很大,RS的变动率在有的年份就会相当大。显然,这对在职者收入的自主安排是很不利的。长期测算(比如30年,这是假定劳动者就业阶段的平均就业年限)可以避免这一不利。

长期测算加进了时间因素,就要考虑投保人数增长率,工资增长率,退休人数增长率,保障支出增长率等因素。这些增长率是通过预测30年,然后回归获得的年平均增长率。在经济常态情况下,长期费率较为稳定。但因为费率是根据“增长率”来定的,所以保障基金肯定会有积余,因此存在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问题。

投保费率是根据投保的不同性质分项测算的,而且恪守严格的基金制,即各类保险基金的收付都是专款专用的,不得任意调剂。因此,在享受保障待遇的时候分清以下责任情况是非常必要的:

一是不属于健康保障范围的健康原因导致的失业怎么办?二是属于健康保障范围但又长期恢复不了的又怎么办?三是在享受保障期间而误工怎么办?这可以说是市场经济体制提出的新问题。上面第一个问题的情况显然已经把责任划给了个人,如果他享受失业保障,则失业以后就可以得到失业保障的待遇,同时他也失去了健康保障的资格。如果他要使老年健康(长寿)保障不受影响,那么他可以继续为之交费。上面第二个问题应视两种不同情况而定:如果长期恢复不了而疾病发展为第一种情况,那么只能按第一个问题的办法处理,但他可以提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则可以受到社会救济补助。如果他的疾病一直属于医疗保障范围,企业当然不能解雇他,他也可以继续享受医疗保障(也就是企业和个人继续要交投保费用)。但时间过长(比如半年或一年),企业可以给他生活补贴,保留职位。如果时间更长(比如三年)而仍然不能康复,则可退职且提前接受养老保障,在职医疗保障也自然终止。上面第三个问题要视国家法律和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企业该不该支付职工医疗保障时期的误工工资,其中存在X困难。调和的办法是企业可以支付一半。但不是平均发放,而要考虑就职工龄、职位、误工天数(以年核算而不是以“次”核算)等等因素统筹使用。但法律上要规定医疗保障期间不得解雇,那怕处于就业合约的交界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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