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_法律论文

国际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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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在家庭、社会、经济或政治的范围内,传统上都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妇女权益遭受侵犯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1974年“国际警察总部”(INERPOL)向联合国提交了一份报告,披露了在南美、中东、 亚洲、欧洲和非洲的性交易市场网络。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于1986年揭露的普遍存在的对女囚犯施加暴力的情况同样是令人震惊的。除此之外,妇女的劳动时间普遍长于男子而收入明显低于男子,妇女的人身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妇女在婚姻、家庭、生育等方面居从属地位。诸多现象表明:妇女受压迫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妇女解放需要强有力的国际国内法律保障。

经过全世界妇女长期的努力,妇女权利逐渐得到承认,妇女争取与男子平等权利的行动得到了联合国的肯定与支持。妇女权益的保护已被提到国际法的高度来认识,形成了在国际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完整法律体系,成为国际法中效力最高、最具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法律规范。

一、人权概念的确立

人权的概念是资产阶级启蒙学家首先提出来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和学术成果之一。人权问题一开始就带有国际性,第一个人权宣言——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是宣布英国殖民主义罪行,争取北美独立的文件。然而直到本世纪初,国际人权问题仍然局限在反对奴隶制的范围之内。二次大战大规模地破坏了基本人权。德国法西斯在欧洲战场建立的死亡集中营杀死了1200万人,其中六百万是犹太人。在欧洲战场的死亡人数中,多数是法西斯以各种方式虐杀的平民和战俘。在东方,日本法西斯仅在中国南京一地,一次就屠杀了30万人。在二次大战的战火中全世界死亡了近5000万人。法西斯奴役的国际性,使得保护人权成为战后国际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提及“近代人两度生灵惨不堪言之祸的教训”,重申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宪章”把“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此外,“宪章”第十三条、五十五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七十六条,都对人权问题作了规定。从那以后,人权问题不仅成了国际法规范的一部分,而且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在传统上被定义为“人(men)对生命、 自由和财产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据说“人”有时也包括妇女,但这并未在人权理论或在其运用中得到反映。权威的“男性”哲学家们,诸如17世纪的J·洛克, 以及18世纪的让·雅克·卢梭,在论证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时,一般总是把个人作为基本单位。然而当涉及到妇女与家庭问题时,他们又把基本单位从个人变为家庭,同时把丈夫作为家庭的核心和代言人,从而无形中否定了妇女作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他们主张对国家的权利加以限制但并未提出对男子在家庭中的权力加以限制,而默许作为丈夫的男子在家庭中对妻子拥有任意支配的权利。〔1〕在19 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妇女被合法地剥夺了一切财产权,妇女经济上的交往是通过她们的男性监护人来实行,婚姻成了妇女得到社会尊重和经济生存的唯一选择。在“现代民主的摇篮”里,美国宪法直到1920年才保证妇女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投票权。美国最高法院1973年才支持最基本的隐私权——决定是否怀孕到生育的权利,按宪法属隐私权而得到保护。

当代西方女权运动兴于本世纪70年代,其深度广度和持久性是前所未有的。它反映了妇女要求摆脱从属地位,求得自身解放的强烈愿望。女权主义者以其特敏锐的目光,从一个新的角度考查和论证了男女平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目标,竖起了妇女解放的大旗。西方女权主义流派五花八门,千奇百怪,集中到一点都对现存的男女不平等现象进行猛烈的抨击,力主男女平权。18世纪,当现代人权运动仍处于初级阶段时,西方女权主义者就对歧视妇女的观念提出了挑战,反对男性家长制统治。〔2〕今天,全世界妇女都要求尊重她们的权益, 寻求国际人权组织的支持,妇女的权利终于被纳入了人权的范围。

二、妇女权益保障的国际法体系

妇女权益保障的国际法体系是在世界人权保障体系下逐渐形成和完善起来的。《联合国宪章》以法律渊源的形式确立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为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总的指导方向。在此原则之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意议定书”的签定,确立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框架模式。此后,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国际法公约相继出现,对妇女权益保障作了细节性的补充,并形成配套的法律运行机制。

1、保障妇女权益的国际法基础

《联合国宪章》首先将尊重妇女人权作为联合国乃至国际社会应当遵守的国际法义务,它强调“不分性别,男女平等”,奠定了妇女权益国际法保护的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这无疑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在1945年的旧金山会议上,重温二次大战的历史教训,有人试图将一项权利宪章纳入《联合国宪章》之中,但是这项努力没有成功。只是到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才决定国际权利宪章由三部分组成:一项宣言、一项多边公约(后来称之为“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根据第一次会议的决定,宪章采取宣言的形式。《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10日由第三届联合国大会在法国巴黎通过。宣言将联合国倡导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及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平等权利”等基本原则具体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发展。

《宣言》共30条。它庄严地宣布人人不分“任何”区别包括性别区别,享有基本人权。它重申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如“宣言”规定:缔结婚姻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同工同酬等。《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系统地提出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它所确定的许多重要原则成为联合国制定有关人权和开展人权领域活动的思想基础,因此,也就当然成为有关国际组织制定保护妇女权益的规章和在世界范围内开展保护妇女权益活动的思想基础。

《世界人权宣言》一经通过即获得了与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任何其它当代国际文书所享有的同等的道德和政治权威,并且它的影响和效力一直是巨大的。《宣言》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3]人们以宣言为依据来评判政府的行为, 《宣言》多次在联合国内外援引。不仅如此,它还产生了一大批国际公约,如《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等。《宣言》不仅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其它立法之中,而且还反映在国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之中。[4] 获得了习惯上的效力。

如果说《世界人权宣言》仅起习惯法的作用,那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订,则为妇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具有强制性法律约束力的依据,具有立宪的性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公约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特别强调保护妇女的权利。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中也体现了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的精神,《公约》第7 条规定:“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在保证妇女享受不低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第10条规定:“缔结婚姻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带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这些规定为以后妇女权益的国际法保护的立法和措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其它保护妇女权益的公约

国际社会并不是随着《联合国宪章》的通过才开始关心妇女的地位和状况的。早在1906年第二次泊尔尼会议就通过了一项禁止受雇于工业的妇女夜间劳动的国际公约。国际联盟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曾审议过这个问题。 美洲国家组织的美洲间妇女委员会也审议过。 国际联盟于1937年决定发表一项关于妇女的法律地位的报告,但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仅仅完成了这份报告的私法部分。联合国坚定不移地致力于性别的平等,在联合国机构内,专设妇女地位小组委员会。委员会就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公民、社会及教育方面的权利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建议及报告;为了实施男女应有同等权利原则,就妇女权利方面必须注意的迫切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并拟定实施这些建议的提案。〔5〕在世界各国和全世界妇女的共同努力下, 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法律终于产生了。就性质而言,这些法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保护、纠正和预防。妇女权益的保护,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通过而达到高峰。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1981年9月3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同年11月4日批准,12月4日对我国生效。《公约》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国籍、接受教育、就业、健康、婚姻和家庭的权利。《公约》特别重视农村妇女的权利、习俗和禁止卖淫问题。《公约》还设立了执行程序,包括设立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并建立了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由序言和6大部分共30条组成。 《公约》第一条明确提出人权概念公众的或外部的与私人的或内部范围的差别,号召各国政府承认妇女在传统个人或家庭内部和外部的权利。该公约将“对妇女的歧视”解释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或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和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第16条就更进了一步,它特别声明:“政府方面将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它要求政府方面保护妇女传统的“隐私权”,“享有增加信息,教育的权利,以及能使她们行使权利的手段。”它要求承认和实施妇女“选择一个家姓”,“一个专业和一种职业”的权利。在要求保护妇女“拥有、获得、管理、料理、享受并支配财产”的权利中,它直接对男性控制的家庭经济提出挑战。

此外,《公约》重申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教育权利;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妇女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平等的司法保障权;平等的婚姻家庭的权利。《公约》集以往保护妇女国际公约之大成,成为涉及面最广泛、最具实施操作性、最具法律效力的多边国际公约。《公约》是国际妇女解放运动的重要里程碑。

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外,还有一系列保护妇女权益的国际公约。现将较为重要的列举如下:

1935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194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受雇于工业的妇女夜间工作公约》;

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和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195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2年国际劳工船舶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

195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195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禁止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

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大会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的最低年龄及结婚登记公约》;

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有家庭负担的男女工人享有同等机会和同等待遇公约》。

所有这些,构成了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律体系的主体。

3、构成妇女权益保障习惯法的其它宣言和制度

在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的建议下,联大于1972年宣布1975年为国际妇女年。1975年在墨西哥召开的国际妇女年大会通过了《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的宣言》和《实现国际妇女年目标世界行动计划》, 还宣布1976—1985年为“联合国妇女十年”。

在“十年”中又举行了两次世界大会。第一次于1980年在哥本哈根举行,第二次大会于1985年在内罗毕举行。此次会议的目的是审查和评价“十年”的成就,大会审议和通过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

此外,《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关于妇女平等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在非常状态和武装状态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宣言》的制定,也为国际社会对各国政府行为提供了判别是非的标准。

为了督促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增进和保护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宣传妇女人权和基本自由,联合国还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和“咨询服务”等具体办法。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65年建立起关于人权的定期报告制度。该项制度要求各国以三年为一周期,分别以公民权利和政治、经济、社会权利以及新闻自由为内容,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经社理事会1971年决定,从1971年起将报告制度改为以六年为一周期,要求各国每二年提供一份报告,报告的顺序不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了审查各缔约国执行该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公约》规定:缔约各国应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它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议。在此之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报告中要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咨询服务”即人权咨询服务,其目的是使各国政府官员和符合条件的学生交流关于提倡人权的经验和知识。其具体方法是由秘书长在各国政府的要求下,发给研究金和奖学金,聘请专家,召开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研究会、讨论会及培训班,进行人权咨询服务。已经召开过的会议的内容涉及种族隔离、妇女结社、青年与人权、计划生育等方面。“定期报告制度”和“咨询服务”对妇女权益的国际保护起到了监督、指导、宣传的作用。

三、中国的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及实施成效

中国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中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赞赏和支持联合国作出的提高妇女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中国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早在1949年9 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0年4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义婚姻制度。”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9月,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到1977年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等国家领导机关制定或作出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大量保护妇女权益的具体规定。

1978年,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作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1979年至今,中国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现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基本法律、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通过)。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通过,1982年12月修正)。 该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年9 月通过)。 该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其增加修改的“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合法利益”等内容,都直接关系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通过)。该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并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通过)。该法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消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财产所有权、著作权、发明权等。该法还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通过)。该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包括女性公民在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该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该法规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通过)。该法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强迫妇女卖淫、拐卖人口等犯罪行为,规定了刑罚制裁措施。1991年9 月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补充,加大了对妇女施加暴力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 该法是中国第一部专门以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为宗旨的基本法律。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法规定了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的具体措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母婴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 该法规定:“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行同工同酬。”该法还专门规定了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除此之外,国务院及所属部委颁布的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主要行政法规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国城乡孕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一批关于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中国特别注重法律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妇女权益,这主要表现在:

(1)妇女能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1993 年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有女代表626人,常委会有女委员19名, 分别占代表和常委总数的21.03%和12.3%。1993年召开的全国政协会议有女委员283人、女常委29人,分别占委员和常委总数的13.52%和9.2%。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中有24名女中央委员和候补中央委员;中共中央各部有6名女正副部长。1994年,国务院各部委有女正副部长16名,全国有 女省长、副省长18名。199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女性占32.44%。

(2)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全国女性从业人员占总数的44%左右,农村妇女劳动力占劳动力总数的一半,城镇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的38%。1978—1992年,有572 名女性获全国劳动模范光荣称号。1988—1993年,有936名女性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3)中国政府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女性文化素质。1992年, 全国女性儿童入学率达到96.2%,中学生、大学生及研究生中的女性比例分别达到43.1%、33.7%和24.8%。1982—1993年,全国已有1149名女性获得了博士学位,占总数的9.4%。〔6〕1992年,全国高校有女性教授0.2万人、副教授1.8万人、讲师4.7万人。〔7〕全国大学现有20多名女校长、副校长。1993年,全国的女科技人员为809.7万人, 占总数的35%。到1992年,有204名女性成为国家级专家。

(4)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据调查,40 岁以下的已婚妇女的自主婚率为80%;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40%,有的家庭特别是以妇女为主的专业户家庭,妇女的收入占60—70%;由夫妻共同决定家庭重大事务的家庭占58%以上。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8〕

(5)中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1991、1992年,全国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5万多起,抓获人贩子7万余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近4万人。〔9〕全国拐卖人口案件1992年比1991年下降35.2 %,1993年又比1992年下降9%。〔10〕

中国在认真做好本国妇女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妇女领域的活动,遵照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为在全世界实现男女平等、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维护世界和平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71年10月,联合国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 中国自1974 年以来五次当选为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成员国。 1982年以来, 中国专家连续四次被选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委员。 1985—1988年,中国当选为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训练所董事会董事。中国是1980年首批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了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中国参与审议和制定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并于1990年和1994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两次执行《内罗毕战略》情况的报告。中国政府曾派代表团出席三次世界妇女大会。中国政府和全国人民正在以实际行动,迎接1995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

注释:

〔1〕见苏姗·莫拉·奥金(Susan Moller Okin)《西方政治思想中的妇女》(Women in Wester Political Theory)

〔2〕见《宣言》的序言部分。

〔3〕见《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行动》。

〔4〕〔5〕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46年的规定。

〔6〕〔8〕〔10〕见《中国妇女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年第14号。

〔7〕〔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人民日报》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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