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和充分发挥刑法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保护作用_法律论文

重视和充分发挥刑法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保护作用_法律论文

应当重视和发挥我国刑事法律在著作权领域里的保护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法律论文,著作权论文,重视论文,作用论文,领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本文试图从《决定》颁布的意义,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决定》以及进一步完善著作权刑事立法等方面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得到专家、同仁的赐教。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制定颁布,填补了我国刑事法律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问世于1990年9月,并于1991年6月施行。这标志着自1982年以来,随着《技术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五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我国以商标、专利、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专利法相比较,却没有追究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决定》,从而填补了我国刑事法律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空白。笔者认为,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决定》的颁布实施,使刑法保护与其他法律保护协调统一,完善了对著作权保护的配套法律体系。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种专有权利包含两部份:一是著作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或是人格权利,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对其创作的作品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但却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二是著作财产权,也称为著作经济权,是指作者本人或者作者许可他人采取各种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把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进一步具体化,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几种权利。即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述几种权利是作者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也是我国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同属于知识产权三大内容之一的著作权,当时却不象商标权、专利权那样,除了具有民事的、行政的法律保护手段外,还具有刑事法律的保护手段。法律保护体系不够配套完整,因而就难免给人有种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重民轻刑”的感觉。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一样,著作权的保护也应需要完善各种法律手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颁布实施,正是在保护手段方面弥补了我国《刑法》、《著作权法》的不足,与我国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组成了一个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协调的,具有适度原则的保护著作权的有机法律整体。

(二)《决定》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与国际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的接轨。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特别是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知识的快速传播,使知识产权从一开始就带有国际化特征。以著作权而言,当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对著作权加大保护力度。首先,是普遍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了对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要予以刑事保护的制裁手段;其次,是“重刑主义”的影响更趋明显。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了世界保护著作权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加入保护录音制品的《日内瓦公约》。 1994年4月15日又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 知识产权协议”。在该协议第61条,就明确和突出了对盗版行为和有意假冒商标行为应当采取监禁或处以罚金,或并处罚金的刑事惩戒手段。因此,《决定》的颁布实施,正是通过立法形式,表明了我国加强对著作权保护的态度和行动。同时,《决定》的颁布施行,也使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与国际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接轨和趋同。这对于改善我国对外经济、文化、科技合作交流的环境条件,消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误解,加强与国际组织、发达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改善我国著作权保护状况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决定》的颁布实施,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刑罚尺度。

当前,各种侵权行为对文化市场的污染,冲击是比较严重的。首当其冲,危害最烈的就是非法复制,尤其是音像、图书作品更为突出。随着计算机软件市场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也将成为被非法复制的主要对象。非法复制被国内外舆论遣责为“海盗”行为,足以说明这种侵权行为已完全成为贪利性、掠夺性的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不但给著作权人造成精神和物质的极大损失,而且欺骗了社会和公众,严重扰乱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此外,假冒他人作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也呈现上升势头。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空白,使司法机关追究侵权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对于那些侵犯著作权已构成严重危害达到犯罪的行为,却仍然只能作民事或行政侵权处理,其结果是使侵权行为人更加胆大妄为。因而人们在呼唤修改、完善法律时,特别要求对严重的盗版等侵权行为适用刑罚。《决定》的颁布施行,正是顺应了这种民意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决定》以简洁的文字和精炼的条文,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表现、主观要件、刑种适用、刑罚尺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就使司法机关在查处和打击各种侵犯著作权犯罪时有了法律依据。当民事、行政手段的保护不足以扼制侵权行为的危害时,刑罚就将发挥其应有的惩戒作用。司法机关就能依照《决定》规定的条文正确定罪量刑,对那些非法复制、假冒他人作品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严重侵权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打击,从而净化市场,整顿秩序,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果,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罪名确定 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决定》第1、2条均是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所作的具体规定。那么,《决定》究竟规定有哪几种犯罪,其罪名又是什么?目前,认识不一致之处主要是对第1条规定的理解。归纳起来, 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决定》第1 条只规定了一个“侵犯著作权罪”(也有学者认为应称“盗版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对侵犯著作权客观行为的叙明,《决定》第1条规定了两个罪名, 即一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决定》第1条所叙明的罪状,只规定了一个罪名, 即“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所言“侵犯著作权罪”,是直接根据《决定》用语选择的罪名。其用较为简炼的语言明确地反映出了《决定》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运用刑法理论分析,这一罪名只能是《决定》中所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类罪名。从字面理解,它应包括一切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等的犯罪,相似于刑法中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类罪名,如果以此罪名理解《决定》第1条规定, 就会容易误解为该罪名包括《决定》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而事实上,《决定》第1条、第2条规定的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由此可见,用类罪来确定罪名,就难以区别此罪与彼罪,是不科学的。至于有学者所言应称“盗版罪”,尽管“盗版”一词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广为使用,但从规范法律用语而言,再考虑到“盗版”对具体犯罪行为内涵的难以准确界定。因此,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规范的罪名称谓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意见所言笔者亦不敢苟同。因为,不论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还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其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等都是相同的。换言之,即二者都是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某一种行为,其危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构成犯罪,二者而并非是性质不相同,彼此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的犯罪。因此,应将其视为选择性罪名而非排列式罪名。否则,两罪间就将存在有数罪并罚的问题。按照数罪并罚理论分析,如果几个行为彼此联系,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那就只能按一罪认定而不并罚。如果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就应当认定数罪而予并罚。显然,“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都是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当然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施并罚。顺此而推,第三种意见就自然成立。也就是说《决定》第1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即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

《决定》第2条规定的是一个罪名,即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概括起来,《决定》共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含其邻接权)的犯罪形式,可用两个罪名认定。

(二)犯罪构成 1、 关于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的犯罪构成。该罪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特征为:

首先,从犯罪客体看,虽然《决定》第1条第1—4 项规定了四种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但归根到底该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人通过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人格形象,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作品的经济价值,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和获酬受到影响。而且由于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还使社会和公众受到欺骗,使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受到了干扰和破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该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使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有关权益受到侵犯,而且该行为还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所列侵权行为共有14种,这并不能理解为所有侵犯著作权及有关权益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追究。按照《决定》规定,要予以刑事追究的有以下四种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这里的“复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是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则不属于此列;所谓“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所谓“其他作品”,包括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等作品。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复制”和“发行”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行为人必须是既“复制”又“发行”,才能构成此种犯罪行为。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在实践中也要注意弄清楚,即“著作权人”的内涵。因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构成该犯罪行为的一个必要前提。通常情况下,创作某一作品的人,理所当然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实践中有几种作品的“著作权人”则要根据作品创作的具体情况分析。一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单位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能是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而不是直接参加创作的人员;二是由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否则,就将视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类职务作品依照法律规定有两种情况例外。即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三是由两人以上的多人联合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属合作者共同所有。如要复制发行该作品,就要取得所有合作者的许可。但当合作者就著作权行使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阻止他方行使。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四是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属于制片人;五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著作权就由上述人员享有。未征得上述人员许可而复制发行其作品,即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这一行为的实施使专有出版者的权利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均同时受到侵犯。这里所言“出版”,是指将作品经编辑加工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独家享有的对著作权人的某一作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以某种方式复制发行的权利。这是一种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专用使用权,在理论上也有称其为广义上的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这种专有权以订立出版合同方式取得,且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专有权有效期限内,非专有权出版者如以与专有权图书出版者相同的方式出版同一作品,即为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这里所言“录音制品”,系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系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具有连续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如行为人未经上述作品制作者同意而复制发行其作品,即为侵犯了上述作品制作者的著作权。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里首先要注意区分,所言“制作”是一种模仿行为,而并非“创作。”“出售”即为销售出卖。“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假冒他人署名”是指把自己或其他人的模制品署他人之名。而且要特别强调,该行为的认定要求“制作”与“出售”行为亦须同时具备,并且制作出售的对象是假冒他人名称的美术作品。显然,该行为不仅以其模制品损害了被冒名者的声誉和署名权,而且也使被冒名者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经济收入蒙受了直接损失。以上即是对《决定》第1条规定的四种侵害行为客观表现的探析, 以利实践中分析犯罪构成时具体掌握和准确认定。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刑法理论上所指的犯罪故意。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并没有某作品的著作权,也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仍然故意非法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对明知该美术品并不是某人的,却故意署某人之名而予以销售;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营利。应当指出,在认定本罪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是受权利虚假人的欺骗“授权”而复制发行某一作品,确实不明知,则不能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权利虚假人并不是“许可人”,也无权许可,或与权利虚假人恶意串通以虚假授权实施的,则就具有了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

第四,从犯罪的主体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决定》规定,实施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而且实践中,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例已屡屡发生。因此,《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之规定处罚”。

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决定》第2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1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同时,该罪还扰乱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妨害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客观方面,该罪具体的表现为以批发或零售形式发行销售《决定》第1 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在主观上,该罪亦同样表现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制作的为《决定》第1 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以获取非法所得。该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上述两罪要注意的问题 1、 关于构成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决定》第1、2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行为人一旦实施即视为犯罪。刑法之所以介入著作权领域,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已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除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表现外,还要以营利为目的并达到一定的数额和具有一定的情节。从《决定》第1条规定看, 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就是看其“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或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 )个人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3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以上规定数额和具有上述情节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构成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按《决定》第1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从《决定》第2条规定看,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 就只是看其“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 万元以上即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照《决定》第2 条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

2、关于适用较高法定刑的数额和情节。 《决定》对那些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规定了较高、较重的法定刑,以提高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决定》第1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具有下列情刑之一:(1 )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决定》第1条规定, 达到上述数额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决定》第2 条规定的“违法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关于一罪与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在适用《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有两种情况不能适合数罪并罚原则。一是《决定》第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属于选择罪名, 如行为人实施前三项或其中一项可定“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如实施第四项则可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如四项行为都实施,则就定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实践中可注意掌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项以上的行为,则可考虑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二是如果实施《决定》第1 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同时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以“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虽然同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两罪性质相同,并属同一犯罪对象又在同一过程中实施,而且前一犯罪是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而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一罪认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但此种情况在量刑时应依照具体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适用《决定》规定,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量刑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只有一种情况。即如果行为人实施《决定》第1 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又同时销售明知是《决定》第1 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具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即本身非法复制发行侵犯他人作品,又同时销售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发行的作品),已具备了两种犯罪构成(即前者构成了非法复制他人作品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后者构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对进一步完善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建议

第一,建议在将来我国刑法典中增设追究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是我国各方面刑事法律的总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刑法从观念到总体内容也将面临着必然的变革,以促使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不论将来刑法内容怎样变革,立法形式怎样变化,都应在刑法分则部份考虑有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章节条文,特别要增加侵犯著作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规定。拟以《决定》为基础,借鉴国外立法例,更加科学地确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从而为司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也有利于与国际刑事立法的合作、交流和进一步接轨。

第二,建议在《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对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文字表述为:“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著作权法》在立法内容和保护手段上能更加趋于完善。

第三,建议增设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罪。抄袭、剽窃实际是同义,都是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为营利,也可以是为个人名誉。如已为新闻媒介披露并诉诸法院的《太阳部落》舞剧剽窃涂小雷所作文学著作《火》;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律全书》抄袭版权专家郑成思5本专著; 某学校教师为评职称而抄袭著名科普作家叶永烈作品等,均是利用抄袭或剽窃手段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类情况在国外不少国家是明确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假冒商标罪,《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类抄袭、剽窃假冒行为的危害和影响也并不比前两者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笔者认为,在严格界定的前提下,对已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抄袭或剽窃行为适度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在立法上应予考虑。

第四,建议对制作发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的行为亦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制作发行假冒他人署名的文字作品的行为,其发生率并不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少。这类假冒行为正好与抄袭、剽窃相反,是为了营利或个人目的,借他人之名发表自己的作品或将自己的作品冒充他人作品予以发表或出版发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其危害性也并不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危害性小。因此,对这类假冒行为,如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亦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应完善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如前所析,《决定》第1、2条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这确实也反映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一般属贪利性犯罪的基本特征。但笔者还是赞同有的学者的观点,这个范围似乎限制过窄、过死。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除了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外,还有的则可能是为了个人名誉或出于某种恶意而侵犯他人著作权,以达到贬低或毁坏著作权人名誉而提高自己名誉的目的。这类现象在抄袭、剽窃中显得更加突出。如果在这种动机驱使下实施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经济蒙受重大损失,又欺骗了社会公众,引起了严重后果的,亦应予以刑事追究。因此,建议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外,考虑到行为人在抄袭、剽窃假冒他人作品时是以秘密方式进行的,可增加“以盗窃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以抵毁他人名誉为目的”等表述,适度扩大对犯罪主观动机的规定,以利于全面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诉讼程序方面,笔者还有如下思考: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起诉方式,是实行自诉制度,还是实行公诉,或是在自诉或公诉以外再寻找其他良策,是值得研究的。如果实行自诉,这与实行公诉的侵犯商标、专利犯罪案件相比,会使人产生一种轻重悬殊的感觉。如果实行公诉,侦查、起诉中的许多困难又如何克服。那么,是不是象有的国家那样在版权管理部门配备专门刑事调查员负责查处此类案件。总之,这是个有待认真调查思考解决的问题。再有,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明确规定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在国外许多国家是早已解决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也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但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被侵权人应怎样来行使这一诉权则也是值得进行研究的。当然程序问题最终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及诉讼制度修改,但从广义上理解,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刑事立法,也应包括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标签:;  ;  ;  ;  ;  ;  ;  

重视和充分发挥刑法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保护作用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