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特征与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_企业年金基金论文

委托代理特征与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_企业年金基金论文

企业年金制度委托——代理特征及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年金论文,特征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年金风险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存在大量的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相互制衡机制变得复杂,风险控制链加长。从企业年金制度各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考察企业年金运作中可能的风险产生点,并对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可能途径和模式进行比较分析。

一、当前中国企业年金制度框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特征

2004年5月1日起,我国的企业年金开始正式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运行。相对于前几次出台的政策法规而言,该办法有效地统一了全国企业年金的实施方法,从制度上规范了企业年金的运行程序。在该试行办法中对于企业年金的运行模式,有关当事主体的责任、权力、义务以及各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清晰的描述和界定。

从理论上考察,我国的企业年金当事主体之间主要表现为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试行办法总则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在企业年金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了明确的信托关系,将企业年金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待。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他们作为年金的缴费主体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在我国,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信托关系的明确,为年金的受益人提供了权益的保障,因为它为年金基金财产独立管理提供了法律保证,强制企业对企业年金设置单独的管理机构,该独立机构应该成为实施信托的中心,是负责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最终责任主体,对企业和职工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

其次,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分别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相对于信托关系来说,委托代理关系所承担风险较小。信托关系依据的是信托契约,委托代理关系中依据的是委托合同,但他们都必须遵守信托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以及有效管理原则。按照试行办法中的定义,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这三者作为代理企业年金的专业机构虽然职责不同,但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都必须保证企业年金最大程度的安全。原因在于设立企业年金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企业职工退休之后的生活水平,如果不能保证资金的安全,则失去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意义。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框架之下,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有更换投资管理者、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的自由,这就迫使这三类机构必须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从而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提高竞争力。除此之外,上述三个企业年金的代理机构还形成了相互制衡的机制,以此相互监督。

在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年金各当事主体的具体责任中,有大量细节涉及到信托关系以及委托关系,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就可以发现委托关系在年金运行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由其产生的潜在风险。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在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之后,又将该信托资产的管理委托给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在这个信用关系网中,受托人明显处于核心位置,是企业年金安全运行的中心枢纽。

第一,在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接受委托人、受益人的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在发生重大事件时,有责任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然而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资金不足时,可能无法按时向受托人缴费,企业年金运营的链条随之断裂。另外,从受托人的责任来看,部分受托人可能在向委托人以及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时出具虚假的数字,侵吞年金基金的利润,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信息披露不透明为造假者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在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缺少制约机制。由于企业年金的主体大部分是国有企业,其年金基金理事会的成员往往与企业高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信托关系的双方难以有效制约,一旦企业不足以支付年金时,企业高管可能故意隐瞒,或者通过操纵年金基金理事会达到目的,而年金的部分支付者,企业职工却并不能及时掌握相关的信息。

第二,在企业年金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发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委托三者对年金资产进行营运管理,这三者有责任分别定期向受托人出具投资管理报告、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以及托管和财务报告。在这个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当营运管理中出现问题时,为了隐瞒实情,在他们向受托人提供的相关报告中,可能出现虚假信息。从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看,会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由于企业年金在职工退休后才开始支付,所以往往在发生风险的时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代理人有可能认为在隐瞒损失之后到年金收益支付的这段时间中可以将损失弥补,然而这种做法给受益人未来的现金流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加剧了风险产生的可能。

第三,在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以及托管人同时作为企业年金代理人的过程中,他们相互之间会产生业务联系,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投资管理人有责任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账户管理人有责任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而托管人则有责任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这些相关责任都是由委托代理关系衍生出来的,相互之间的制衡机制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二、不同专业投资机构在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风险特征

分析企业年金的管理流程,专业的投资机构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角色。目前能够参与企业年金专业投资机构的,主要有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或外资公司等7种类型的市场主体。他们有着各自的发展状况和风险特征,不同的投资机构对企业年金管理的风险控制链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因此考察这7种主体的风险特征对分析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关系的风险控制有着现实意义。

不同的专业投资机构参与企业年金的运作需要具备一些对自身资格和风险控制的共同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资格的认定上。对于专业投资机构的认定,国际上遵循两种模式:(1)“严格准入限制模式”,该模式是政府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监管机构,对专业投资机构实施严格的资格标准和条件限制,这样降低了受托人选择投资机构的风险,对专业机构的投资也能进行一定的控制,但是行政色彩过于浓厚,降低了监管效率,增加了监管成本,目前欧洲大陆国家、智利、秘鲁、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采取这种模式;(2)“审慎性管理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立法、制定政策,对年金专业投资机构的准人资格仅作一个基本条件要求。这样加强了竞争,利于提高专业投资机构的质量,但也加大了风险,目前运作比较成熟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适用这种模式。

根据当前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中的风险程度和市场发展状况,现有的办法采取了一定的准入限制。对专业机构的认定主要通过下列指标考核:满足注册资本金和设立资本金贮备制度,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等。

加强专业投资机构的资格认定对于目前的金融市场而言,是降低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但是不同的专业投资机构具有不同的优缺点,因而体现出不同的风险特征,对企业年金的管理也带来不同的影响。

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公司监管较为严格,信息披露要求较高,运作透明度比较好,容易控制过程风险;基金资产管理和保管分离,符合企业年金的运作机制;流动性较强,管理费用固定,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以防止管理成本扩张等现象。不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差异化日益明显,需要进行审慎的选择。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对较长,在技术和资源上有一定的优势;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具有一定的部门制度规范;证券公司经营的差异化日益明显;需要进一步建立相对独立的资产管理业务组织构架和科学的管理机制,控制企业年金运作的内部风险;要妥善解决和减轻过去不规范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所带来的包袱,减轻企业年金进入的历史风险;加强投资决策和研究能力。

保险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通过直接购买商业性的保险公司开办的年金保险或者投资连接保险来达到运营年金资产的目的,这种方式简化年金管理,降低操作风险,增加年金运作的灵活性。目前法律还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专业年金投资机构,但按国际上发展的经验来看,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以及混业经营的许可,保险公司可能成为年金基金资产委托管理的潜在力量。

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具有法律基础,具有比较严密的法律制度安排和独特的组织结构设计。分业经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需要进一步加强独立性,减少与原控股公司的关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年金投资管理和自有资金投资业务等发生冲突时有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参与企业年金投资业务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自身企业联系密切,因而具备信息、资源和成本优势;管理年金投资业务获得管理费收入构成集团总收益的一部分。其组织结构设计和法律制度安排不严密,与原公司保留“父子关系”;信息披露不做严格要求,容易产生操作上的风险;财务公司自身存在重组、融资等业务,容易发生冲突而损害年金持有人利益。

中外合资公司或外资公司——能够获准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国外金融机构,通常在营业额、资本规模、国际资本市场的份额以及业务能力、金融创新、客户基础方面都有一定经验,对国内的市场和金融产品缺乏经验,需要一定的本土化过渡。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具有资金雄厚,网点众多,系统完善等特点,是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的最佳人选。

三、从企业年金委托—代理看风险监管机制的完善

根据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信托关系以及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需要对相应的风险进行监管与防范,从而使职工在退休时能够享受到更好的生活。这需要同时加强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

在内部控制方面,最为关键的是保持企业年金的各当事主体之间的制衡机制运作有效。从信托关系以及委托关系的角度分析,在信托关系中,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应由管理层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人数各占一半。按照《信托法》,受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置的人,应处于实施信托的中心主体地位,是负责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最终责任主体,对年金举办企业和投保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当管理层与企业职工共同执行受托人的责任时,一方面管理层代表了企业的利益,而职工则代表了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基金选择代理人时,双方协商可以选出最适合双方共同利益的代理人,而双方由于彼此监督,互相制约,又大大降低了内部人控制的可能性。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需要在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建立相互制衡的关系。一方面,在试行办法开始执行后,将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也应该建立相互制衡的机制,但是目前,托管人往往由投资管理人直接指定,在发生问题的时候托管银行可能对投资管理人的某些行为“视而不见”,所以必须改变这种做法,由受托人选择托管银行,利用托管契约进行约束。

另外,有些国家为了防止代理人由于管理不善或者违规行为使得受益人承担超过正常水平的投资风险,着手建立了风险补偿机制,即向在年金运行过程中不具投资选择权,只是被动接受投资收益的主体提供最低收益保证。但是,由于在试行办法执行之后,基金公司将介入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而在我国的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基金公司不得为投资人设定最低收益保证,所以在相关的立法以及规定中还需要进一步调整,从而适应企业年金对高度安全性的需求。

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2、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基金监管成功的经验。它一方面可以通过市场来监管有关当事人,有效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应该着手建立企业年金的信息披露体系,从制度、规则的建立,软件系统的开发等多方面完善对企业年金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基金信息披露能满足委托人、受益人的需要,并与市场发展相适应。

3、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适当加强对准入资格的监管。资格监管的整个过程包括资格申请、上报材料的评估及现场检查、筹建许可、资格认定。由于新的办法实施以后,企业年金市场的参与者会增多,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每年的递增规模,以及发展前景,这就必须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严格的资格审查标准。

4、发挥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整个企业年金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以及委托关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其运作的规范、科学程度直接关系到受益人与代理机构的利益,如果年金理事会不具备驾驭风险的能力,整个风险控制链条将会发生断裂。

5、除了政府监管机构之外,应积极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约束职能。

标签:;  ;  ;  ;  ;  ;  ;  ;  ;  ;  ;  ;  ;  

委托代理特征与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_企业年金基金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