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合同

论行政合同

高爽[1]2017年在《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现代行政法理论所倡导的民主参与、服务行政、合作行政等思想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更趋于多样性,合作性与契约性也随之不断增强,行政合同已被广泛的应用于行政主体为构建服务型政府而实施的各类行政管理活动中,但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因履行行政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也随之接踵而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行政合同的概念,并将因行政合同引发的诉讼纠纷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还针对有关行政合同诉讼管辖、诉讼时效、审判依据、判决方式、诉讼费用及附带民事争议如何处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初步构建了有关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我国在构建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关于行政合同的认识才刚刚起步,因此导致传统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合同诉讼的特殊性在认识、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致使适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解决行政合同诉讼纠纷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以妥善解决行政合同诉讼纠纷将成为我们接下来必须关注和谨慎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行政合同司法审查问题进行了研究,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总共分为叁个部分。首先,先对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行政合同”进行了界定,而后在此基础上,从行政合同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相区别的视角对行政合同诉讼进行了界定,概述部分为下文详细分析行政合同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如何完善等问题奠定了基础。其次,首先介绍了行政合同诉讼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分析了适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解决行政合同诉讼纠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困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案标准未完全体现行政合同特征,二是行政主体面临原告资格困境,叁是关于审查依据的规定过于宽泛,四是现行举证责任制度无法适应行政合同诉讼的需要,五是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无法适应行政合同诉讼的需要。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及困境,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及实践经验,尝试提出解决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二是建立双向性诉讼结构,叁是细化行政合同诉讼审理依据,四是合理分担行政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五是引入调解制度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本文紧密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现状,吸收诸多法学学者先前的研究成果,借鉴域外在立法及实践层面的先进经验,从行政合同诉讼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角度,分析了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存在的诸多问题及面临的诸多困境,同时也尝试对如何完善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提出较为全面的建议,期望对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进步尽微薄之力。

张海鹏[2]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邹焕聪[3]2010年在《行政私法理论在合同制度中的展开——论行政私法合同的内涵、性质与界分》文中研究指明面对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广泛采用新型合同的情况,原有的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理论出现了解释上的困境,有必要借鉴行政私法(行为)的理论创造行政私法合同这一概念。这类合同有其独特的内涵和法律特征。行政私法合同综合了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因素,是具有行政法、私法双重性质的合同。行政私法合同与行政合同、私法合同之间均存在着界限,亟需探讨此类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

罗登亮, 张洪亮[4]2018年在《论行政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基础》文中研究表明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大量进入司法领域,关于行政合同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也不断涌现,对行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司法审查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拟以行政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基础为主题,探讨人

温薇[5]2019年在《论行政合同的单方面变更与解除》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创新,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双重属性的行政合同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其以"柔性方式"推动政府实现服务型、多方位管理。与此同时,行政合同基础性问题在理论研究中仍存在诸多分歧,且当前具体指导的条文有限,尚无专门立法,而面对实践中复杂纠纷司法机关处理方式不一导致更大争议,其中尤以在政府优益权框架下因政府单方面变更与解除行政合同问题为甚。基于此,本文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意涵与特征出发,分析单方面变更与解除行政合同行为的法理基础和实施条件,继而对当前行政合同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规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单方变更与解除制度的建议。

陈天昊[6]2015年在《在公共服务与市场竞争之间 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起源与流变》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初,在公共服务理念的支撑下,法国围绕实现公共服务之良好运作这一目的构建了以"调适——再平衡"机制为核心的经典行政合同制度。一方面,行政机关当事人享有行政特权;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相对人受到合同经济平衡原则的保护,二者即共同构成"调适——再平衡"机制的具体内容。然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受到新自由主义的影响,公共服务理念虽仍然存续,但正日益被市场竞争理念所消解,这一方面推动行政合同制度朝着更加"竞争化"、"合同化"的方向改革,另一方面又要求行政合同制度在公共服务理念与市场竞争理念之间求得恰到的平衡,具体表现为公法学者对行政合同之类型化的重新思考以及行政法官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整合。

张功岩[7]2016年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合同在当今的社会管理中发挥着日渐重要的作用,它结合了行政命令的强制性与民事合同的合意性,使政府与相对人从原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二元对立关系转变为有着共同利益与目标的合作关系,它使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变得顺畅,人民群众也更加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管理和建设中来。然而,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着起步晚,争议大,立法缺失,实践不统一等诸多严重的问题。这使得行政合同的作用不能真正发挥出来,尤其是在产生争议时,由于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明确,导致合同双方都有可能受到本不应遭受的损失,甚至给公共利益带来危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不自量力,撰写本文,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人对此问题的重视。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合同的界定,从民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争论讲起,分析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第二部分讨论的是行政合同纠纷的类型并对当前国内现行的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观察,寻找当前机制下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针对前文所述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完善,本文认为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可行的办法有协商、行政仲裁、强制执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诉讼方式,本文从行政诉讼的七个方面做了简单的分析,其中主体资格一块,对传统的行政诉讼“民告官”模式,本文也进行了讨论,并认为传统的“民告官”制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官告民”的存在,并论述了原因。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撰写,可以引起大家对行政合同制度的重视,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进步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薛扬[8]2016年在《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论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和行政合同纠纷的增多,如何更好地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更多的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行政合同的法制缺位限制了行政合同的功能发挥和诉讼制度的发展。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合同具体案件时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相关规则不明等问题,如未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合同时行政主体如何救济,可诉行政合同的范围不确定,关于行政合同的证据规则、判决方式、审查原则和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等。建议国务院先行制定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行政合同条例》,对行政合同作出统一规定,最后促使全国人大制定出台行政程序法或行政合同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专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行政合同的受案范围、审查原则和标准、证据规则、行政相对人违约后行政主体的救济途径、判决方式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

张启江[9]2016年在《“行政”与“协议”的融合与冲突——行政协议制度研究叁十年》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性"与"协议性"是行政协议的典型特征,然而二者之间的融合与冲突却造成了它长期"有名无实"的"身份尴尬"。行政协议理论研究试图为它"正名"和消除该尴尬,并直面热点,审视问题,促使二者的良性互动,该等努力与愿望在行政协议制度近叁十年的发展进程中得到了见证。

陈晓纬[10]2007年在《行政合同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作用已经在现代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运用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我国,行政合同出现于改革开放初期,随着近20年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行政合同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但迄今为止,行政合同仍没有取得在法律上所应有的“名份”,这在客观上导致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了较大的桎梏。本文从分析行政合同的基本理论方面入手,通过研究西方国家的具体制度,分析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现状,指出该制度目前存在的缺失,最后再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主要对策。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单论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合同在我国发展的理论障碍,并能够有效推动行政合同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1]. 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研究[D]. 高爽. 吉林大学. 2017

[2].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行政私法理论在合同制度中的展开——论行政私法合同的内涵、性质与界分[J]. 邹焕聪. 现代法学. 2010

[4]. 论行政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基础[N]. 罗登亮, 张洪亮. 人民法院报. 2018

[5]. 论行政合同的单方面变更与解除[J]. 温薇. 南海法学. 2019

[6]. 在公共服务与市场竞争之间 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起源与流变[J]. 陈天昊. 中外法学. 2015

[7]. 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 张功岩. 吉林大学. 2016

[8]. 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论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D]. 薛扬. 兰州大学. 2016

[9]. “行政”与“协议”的融合与冲突——行政协议制度研究叁十年[J]. 张启江. 时代法学. 2016

[10]. 行政合同制度研究[D]. 陈晓纬. 四川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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