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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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国家赔偿制度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本文仅对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一探讨,从理论上论述了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责任起因的特定性、致害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性、责任形式的物质性,对容易混淆的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详细划分。

关键词 刑事侵权赔偿 责任 国家赔偿

民主与法制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文明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而作为现代文明国家的政府,又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正是这种现代政府观念的法制化。从立法内容看,《国家赔偿法》对构成国家赔偿制度的行政侵权赔偿和刑事侵权赔偿,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拟结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仅就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何谓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的内容看,它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因此,如何界定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侵犯特定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依法向特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承担物质赔偿义务的一种法律后果。它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

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它除了具备一般法律责任的属性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责任起因的特定性。作为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起因的不法行为,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的行使过程中。这一特点表明:(1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只能引起行政侵权赔偿责任。(2)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不能引起刑事赔偿责任。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侦查、检察、 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以外的个人行为,由此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能根据具体情节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4 )要把刑事侵权赔偿与刑事补偿区别开来。此两者性质明显不同。刑事补偿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对受害者予以补偿的制度;刑事侵权赔偿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依法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由于两者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不同,因而在补救方式、目的及法律规定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

(二)致害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性。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原则也是不同的。在民事责任中,一般都实行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刑事责任,更是坚决奉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责任原则。而在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通常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但直接履行赔偿义务的则是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机关,而作为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却又是国家本身。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这种特性是由国家、国家专门机关与有关工作人员这三者之间的特有关系决定的。刑事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其发生的根据是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对特定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刑事司法权又是产生于仅由国家才得以享有的统治权或者主权。因此,因刑事司法权的行使而引起的损害也理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国家又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对于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害,不可能由国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狱管理机关,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代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使抽象的赔偿主体得以具体化,使赔偿责任明确落实,也使受害人易于找到索赔对象。

(三)责任形式的物质性。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是物质赔偿,即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法律也允许通过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总之,都是以一定的物质支付或给予作为责任形式。虽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实施错误拘留、逮捕或者错判刑罚而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其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但是,这些责任形式只是针对特定侵权行为而规定的,因而并不妨碍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形式的物质性这一特点的成立。

上述特征表明,作为国家责任范畴的刑事侵权赔偿责任,明显不同于作为个人责任的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必须将两者区别开来。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据此规定,刑事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对被害人予以一定经济赔偿的制度。它与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求偿权的主体不同。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求偿权主体即受益者,是法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违法的职务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求偿权主体即受益者是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其二,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不同。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本案的犯罪人。其三,负担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同。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侦查、检察、审判等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事实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而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则是基于犯罪的事实和刑法有关规定。其四,赔偿的范围不同。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而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因此,所谓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实际就是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刑事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只能是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及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是构成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劳动改造条例》等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是指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和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监、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车队保卫部门中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级人民法院中的院长、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二)刑事侵权行为必须属于违法的职务行为。为了在实践中正确理解这一要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刑事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谓执行职务,是指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所在机关的名义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的行为。一般地讲,执行职务的行为,既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又有空间范围的确定性。时间的延续性,是指职务的开始执行到任务完成的整个时间顺延过程,比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接受举报并立案,到整个案件侦查终结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就是一个动态的时间延续过程;空间范围的确定性,是指行为必须与行使的职权和职责相关联或具有内在联系,而此种关联性是由规定职务关系及职权与职责的法律、法规加以确定的,即只要行为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范围内的,都与其职权、职责相关联或具有内在联系。比如某公安人员在假日旅行之中遇一在逃犯,当即将其制服并抓获。公安人员的法定职责就是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它并不以公安人员是否在岗为界限,因而该公安人员的抓获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反之,假使该公安人员遇到的是一个有私怨的邻居,则其抓获行为与其职能无关联,故而也非职务行为。正因如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5项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刑事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即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法定归责原则的必然要求。这里的违法,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或者义务性规范。从违法的表现形式看,它既包括对实体法的违反,如将无罪认定有罪,也包括对程序法的违反,如未经批准而对人犯执行逮捕,既包括作为形式的违法,如在审讯人犯时实行刑讯逼供,也包括不作为形式的违法,如在法定时限届满时应当释放而拒不释放有关人犯等。总之,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并不是将任何一种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在客观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下列几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有如下五种:

(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刑事拘留权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重要职权。为了确保刑事拘留权的正确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拘留措施适用的条件,即拘留的对象只能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只能在“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等七种法定紧急情况下才能适用。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此规定执行,而不能随意扩大拘留的范围或者滥用拘留权。如果违反拘留的法定条件,对既无犯罪事实,又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就是违法拘留。以由此而给被错误拘留的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予以赔偿。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逮捕是一种性质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0条将逮捕的条件规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同时,《刑事诉讼法》及《逮捕拘留条例》对逮捕的程序也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决定、批准和执行逮捕时,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捕情形主要有:一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没有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二是对于已经逮捕的人犯,经人民检察院查明证实无罪而决定撤销案件;三是人犯被逮捕后经人民法院审判而以生效判决确定为无罪的;四是对重大嫌疑人逮捕后,经审判,因无足够的证据而不能定罪的。对于已经被逮捕的人犯,如发现确有犯罪事实,但据有关情节并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处罚的,不能认定为错捕。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终结时,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一旦经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判刑罚的执行就变得于法无据,就构成对原审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为此,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由此可见,刑事审判行为引起国家赔偿的,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确属错判;二是原判决经再审程序改判无罪,但已经交付执行。至于所判刑罚是部分执行或者已经执行完毕,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首先,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内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此种情况下,由于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没有发生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事实,因而也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

其次,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如本该适用刑法典的规定,却适用了特别刑法的规定;本该适用较轻的法定量刑幅度,但却适用了较重的法定量刑幅度,等等,后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的,也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

再次,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故而未能实际交付执行,如案犯押解途中逃跑等,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此种情况下,由于并未发生侵害人身权的事实,故也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摧残人犯,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即使是罪犯,也只应受到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处罚,非依法律,其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我国有关法律明文禁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人犯采用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行为。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行为还时有发生,这些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此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侦查、 检察等机关的工作人员配备武器、警械,是执行职务的需要。为了使武器、警械得到合理、正确的使用,国家就此订有专门法规。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就明确规定了枪支、械具的使用条件和方法。根据该《条例》规定,对已经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首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长。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第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第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第三,劫持人犯的;第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第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生命安全的。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使用枪支、械具致公民身体伤害可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如下二种: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从法律性质上讲,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均属于司法强制措施。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采取这些措施,必然会使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某种限制或者剥夺,为此,必须依法实施,才能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如果违反有关法定条件而滥用这些强制措施,并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违反法律赋予强制措施权的目的而滥用强制措施权;二是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不如期解除和发还;三是对案外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四是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后,违反了“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的法定义务,由此而造成他人财产的毁损、灭失,等等。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罚金、 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均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其中,罚金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经济犯罪,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罪和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们都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当被告人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之后,原判罚金和没收财产就去失去存在的根据,尚未执行的不再执行;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如数返还。

(三)刑事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也即说,只有在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在客观上是由违法行使职权的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引起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里包括两层意思:

其一,必须存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是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发生的又一前提条件。无损害即无赔偿可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可赔偿损害的范围,包括对人身权的损害和对财产权的损害两类。对人身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人的生命受到损害,人体健康受到损害,人身自由受到损害;至于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受到损害的,原则上不予赔偿;对财产权的赔偿主要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债权受到侵害,以及因侵犯人身权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它们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 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受到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发生刑事赔偿。(2)这种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损害。 比如公安人员违法进行刑讯、逼供,致使人犯身体伤残,这是已经发生的损害;该人犯因伤残而不能再得到的劳动收入,则属必将发生的损害。如果损害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则也不会发生刑事赔偿。 (3)这种损害须为特定的损害。换言之,承受这种损害的,必须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多人,而不是社会的一般人。如果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造成了不特定的公共性损害,则按照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其二,损害事实与刑事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每一种法律责任成立所必备的要件,它同样也是刑事侵权赔偿责任要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当某一刑事侵权行为与客观上存在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直接必然联系,才能产生刑事赔偿责任。由这种因果关系的特质所决定:(1)当已发生损害事实时, 我们只能在该损害事实出现以前的刑事侵权行为中查证致害的原因。(2 )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必然地造成的,则不发生刑事赔偿责任。比如,公安人员未经检察机关批准而违法逮捕了某人犯,该人犯却在被羁押期间自杀死亡。这一死亡的损害事实就不是公安人员的刑事侵权行为直接、必然地引起的。对于这种情况,《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5 项作了明确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我们对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认识。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权法利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加之我们以往过分强调专政、镇压,立法上重刑轻民,因而在社会上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只要是行使职权,不管其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都属于正当行为,无须赔偿,这种陈旧的观念和法制的不完善曾经给我们带来沉痛的教训。国家赔偿法的颁布顺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对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充分、切实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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