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进行债权股权重构的构想_破产债权论文

破产企业进行债权股权重构的构想_破产债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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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要探讨的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的含义是:已受法院破产宣告的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为了防止破产财产因变价、分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系统被肢解,生产能力完全丧失,严重浪费企业资源的后果,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将破产财产按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比例折算转化成股份,依法成立一家新设公司的方案。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既能消除企业因破产而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保持完整性和原有功能的前提下,通过新设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

一、对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的可行性分析

债权股权化是现代企业营运过程中资产重组的手段之一。它既能促进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又能调节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我国《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法定条件和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这样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债权人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债权股权化对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而言有助于降低负债增强实力;对债权人而言则为其实现债权增添了一种新途径,可谓一举两得。然而,债权股权化能否成为破产企业再建的一条捷径,必须结合破产企业的现存财产的可利用价值,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受清偿的比例和难易程度,以及破产企业再建的法律环境进行全面的剖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企业破产既有保护债权,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保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和有效竞争市场结构的积极功能;同时,企业破产也会带来破坏生产力,浪费资源,导致产业结构失衡,以及职工失业等一系列消极的社会后果。尤其是经济危机期间,企业大批破产倒闭,往往会引起社会秩序混乱,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企业破产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构成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体。但是,企业破产是市场竞争规律发挥作用的结果,在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基础上,推行企业破产,尊重经济规律,则利大于弊。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破产存在的合理性。市场经济环境下激烈的商品竞争,总会导致一些企业因缺乏竞争力而丧失经营能力,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对这些企业不实施破产宣告,使其主体资格存续。而实际上它们已因丧失正常的经营能力,早已名存实亡,不再具备一个合格市场主体应有的条件。它们的存续只会妨碍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结成一系列“三角债”链条,破坏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这些企业自身也会陷入债务纠纷的困境而难以自拔。然而,如果宣告这些企业破产,势必会产生企业财产分割、组织解体、生产力被破坏、资源浪费、工人失业的消极后果。实施企业破产往往不可避免地要面临这种两难的境地。并且企业经过破产处理的社会效果也只能是“鱼”和“熊掌”二者不可兼得。笔者认为对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不失为使企业破产摆脱两难境地,兼得“鱼”和“熊掌”的好方式。因为这一方案既能使那些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和经营能力,无法挽救的企业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了结了债权、债务,并消灭其法人资格;又能使破产后的企业在原有财产不散失,生产能力不遭破坏的基础上,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的途径组建新的公司。这样做的优越性是既能使破产法得到贯彻执行,又能消除企业因破产而产生的消极影响。

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的过程中有“破”有“立”,企业破产程序与公司新设程序相衔接,对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和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均存在着有利因素。首先,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对破产企业单纯地适用破产还债程序,虽然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但这只能解决以破产企业现有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问题。然而,由于破产企业大多已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债权额只能从有限的破产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清偿,无法实现全额受偿。可见,破产还债不能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实现。破产还债程序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债权人牺牲部分债权利益而告终的。债权人均想通过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这无疑是全体债权人的一致追求。这种利益趋向完全可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作出债权股权化决议的动因。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改组设立的新公司一旦获得经营上的成功,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丰厚的利润,不但会使原债权人的债权以其转化形态——股权和股息、红利的形式全部实现,而且还会获得大于原债权额的增值受益。其次,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对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自身而言,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摆脱债务缠身的困境,并且能够享受破产免债的待遇,即破产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权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止后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的投资人在承担有限责任后,便会从企业债务中彻底解脱,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再次,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后的公司,可以接纳安排一批有技术专长、适宜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破产企业的职工重新就业,减少企业破产造成职工失业的人数,缓解因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给国家安排就业带来的压力。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条件下,为推行企业破产制度找到一条新的出路。最后,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有助于法院迅速审结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会议作出了债权股权化的决议,经法院认可后,法院就可以立即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破产清算中复杂的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程序完全可以省略,这就大大地简化了破产清算程序,缩短了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

当然,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也存在一些难点。诸如债权人往往只顾及按其债权额所能够分得的破产财产的数额,这一眼前利益;不考虑破产财产重新进入生产过程的长远利益,对选择改组破产企业缺乏积极性。实行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目前尚无政策激励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实施这一方案还存在着企业破产程序和公司新建程序前后衔接、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协调配套上的困难。但是这项企业改革措施,全面比较有利的方面和不利的方面,有利的方面远远大于不利的方面。只要获得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是完全可行的。

二、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的性质

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的本质是债权物权化。商品经济社会人们所从事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都是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实现的。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把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变为股权只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虽然不同于实物形态上的所有权,但它具有物权性。关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十分明确。该法第4 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股东既然是所有者,那么股票实质上就是所有权证书。

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在程序法上的性质属于破产企业终止后设立新的公司,而不是企业组织形态的变更。因此,如果一破产国有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与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组则截然不同。尽管二者在企业性质、投资主体、企业组织形态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变化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1 )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是通过破产清算消灭原企业法人资格后,由债权人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公司。在实施过程中既牵涉破产程序,又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程序;手续上应先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再办理公司新设登记。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组则属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即在不中断原国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把原来由国家单独投资的国有企业,变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程序上只须办理变更登记。(2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国有企业自身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而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过程中拟建立的公司不可能由原企业作为发起人,只能由债权人作为发起人。因为原企业已被宣告破产,其法人资格在这之前已不复存在。(3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前后企业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只是所有者由一人变成了数人。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的过程中原企业的所有者因丧失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退出企业,原企业的债权人则取代了所有者的位置而成为股东。(4 )从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看,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可称得上是企业经营机制的一次革命。它是在彻底打破旧的经营体制,淘汰原企业的组织机构,否定原企业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方位地引进公司责权分明、产权清晰、管理科学的经营管理体制。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属于企业组织管理改良的范畴,改组后的公司在经营体制上往往兼容着原国有企业中许多旧的经营方式和制度的残留成份。例如,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形成组织机构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企业管理委员会、职代会、党委会并存的格局。这种“新三会”与“旧三会”在管理上的摩擦就是这种兼容性的体现。

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也不同于企业破产整顿。国有企业破产整顿属于破产预防程序,其目的是使那些虽已出现破产原因,但客观上仍有恢复经营能力和清偿能力希望的国有企业,为了防止其破产而采取的拯救措施。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与企业破产整顿虽然对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具有再建功能,但二者却具有本质上的差异:(1 )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仅适用破产宣告后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着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根本无法采取任何破产预防救济措施;而破产整顿则适用于虽然已出现了破产原因,但企业破产的原因通过有效的整顿、复苏计划有可能消除,因而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是暂时的;(2 )企业破产整顿只能发生于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破产宣告之前的阶段,而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则必然发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阶段; (3)破产整顿是企业“置于死地而后生”的过程,而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过程。则是企业“死后的脱胎换骨”。从二者的实际操作分析,破产整顿是企业在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财务状况恶化、背负沉重的债务包袱的困境中,寻觅一线生机。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国有企业的破产整顿,只能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企业生产经营很可能会出现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企业破产整顿很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相比之下,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是企业在经历了破产处理之后,解除一切约束,在没有任何债务负担的前提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自愿地以破产财产为基础组建全新的现代企业,开展新的营业活动。因此,其成功的机遇要远远大于企业破产整顿。

三、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的实施方案

(一)债权股权化的原则。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必须同时接受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调整,因此,破产法和公司法关于处理企业破产与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同样是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的行为准则:(1)自愿原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听从债权人意愿。 法院和政府机关不得强迫命令债权人将破产债权股份化,或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某一部分债权人也不得把债权股权化的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债权人。在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破产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作出决议时,每一破产债权人均有自主的表决权。(2)公平原则。 破产债权人相互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在对债权股权化方案进行表决时,破产债权人之间不论债权额大小一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但通过决议时的表决权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绝对多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债权折合股份时必须有所体现。(3 )保护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不同意债权股权化方案的债权人,其按破产清算程序应得的债权清偿额,应当以破产财产清偿或由同意该方案的债权人出资购买。如果全部破产财产大于破产债权,超出部分应支付给破产企业的投资者或由债权人购买,也可以折为破产企业原投资者的股份。(4)资本确定原则。这是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 它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且由公司登记机关加以核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认足、缴足注册资本项下的全部股份,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该原则的宗旨是确保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资本不实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该原则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的总和。在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过程中要贯彻资本确定原则,首先应对破产财产评估作价,明确各种债权的清偿比例;然后才能按各债权人应获得的清偿额折合为相应的股份,而不是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折股。因为按债权额折股,对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必然会造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虚化。此外,公司募集股份时不允许以低于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股票。

(二)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的条件。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都能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再建须符合下列条件:(1 )债权人会议作出同意债权股权化的决议,并经法院认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的财产实际上是债权人的财产,所以,债权人有权决定将破产财产股份化。债权股权化的议案可能由某一债权人或数个债权人联名提出,但该议案必须经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样既遵从了多数债权人的意愿,又保护了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股权化决议作出后须报法院认可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股权化决议应包括债权股权化所采用的公司组织形式、债权股权化的范围、股份的种类、发起人选任办法等内容。(2)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 剩余的可分配财产达相当数额。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支付破产费用后没有剩余,则债权人无法获得破产财产的清偿额,用来折合股份。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如果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后的剩余财产很少,与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相差悬殊,债权股权化就会因没有必要的财产基础,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可见,所谓可分配财产达相当数额是指该项财产应达到或接近设立公司所必须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 )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加上新增投资达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如设立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不能低于一千万元。(4 )债权人变为股东设立公司须达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少于5人。(5)制定公司章程。因债权股权化的最终结果是设立新公司,原企业的章程已经破产程序被废止。所以,必须制定新的章程对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等法定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6)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合法;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债权转换股权的范围与股权设置。根据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划分和清偿顺序,属于第一、第二清偿顺序的是优先破产债权可以转换为优先股。但是属于这一范围的破产债权不能不加区分的一律股份化。破产企业所缴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职工社会保险救济基金的一项来源,应依法上交社会保险机构,专款专用。因此,劳动保险费用不能转化为股份。应该用破产财产予以清偿或由其他债权人购买该项债权。至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是职工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一般不宜股份化,但是如果职工自愿要求将其转为股份者,则可将其折为内部职工优先股。破产企业的所欠税款应折为国家股,该股份属于优先股。税款折股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相反它还有可能使该项国有资产增值。另外,税款折股也可算作国家对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的一种扶持措施。普通破产债权应按其应受清偿的份额折为普通额。关键是银行债权如何处理。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一贯采用依赖银行的负债方式经营,所以,银行往往是其最大的债权人。为了帮助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国家已提出了债权股权化政策措施和计划:一是把“拔改贷”形成的债务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煤炭、水利、水电、 军工四个行业,1997年要转完,其他行业也要抓紧进行;二是1989年以后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然而我国新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实行分业管理,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投资。这就出现了法律和政策冲突。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只是一个实际操作问题。在实践上可采用债权转移法,即对银行债权先股份化,然后再由银行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予以转让,这样就可以做到两全其美。

除以上几个方面外,笔者认为破产企业实行债权股权化再建是一项值得探索的企业改革措施。因此,这一改革方案的实施有赖于法律和政策上的大力扶持。为了确保这一方案的顺利进行,企业破产程序和公司设立程序在立法上应规定某些特殊的协调方式。另外,对通过破产企业债权股权化方式成立的公司,国家应在税收和信贷政策方面给予某些优惠待遇,帮助该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迅速增强实力,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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