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论文_李贺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论文_李贺

(沈阳师范大学)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典型案例介绍

2016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王延军驾驶辽A092C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沈大连接线18公里泰朗不锈钢门前时,与袁凯由北向南驾驶A46549号重型半型牵引车/黑BW01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延军及王延军车内乘客王明光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洪区大队出具于洪公交(2016)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凯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光无责任。经查,辽A4654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容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缴纳管理费,保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BW01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富鹏运输车队名下,每年缴纳管理费。辽465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挂号车实际为赫亮,袁凯是其雇佣司机。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明光请王延军喝酒,王明光坐着王延军的车往苏家屯走,王明光家不在苏家屯却坐在王延军的车上,是因为王延军欠王明光的钱,王明光请王延军吃饭,事发时王明光坐在副驾驶,他们两个人都是司机,明知酒驾是违法的却依旧自担风险,冒险乘坐王延军的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公民财产和生命安全遭受了如此巨大的损失。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王明光与司机王延军在事发当时均喝酒,王明光作为一名司机,明知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仍自愿冒险搭乘王延军的车辆,属于自担风险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王延军酒后超速驾驶与袁凯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王延军属于过错方,负主要责任。而袁凯驾驶的辽A46549挂黑BW016在事发前刚刚经过车检,不存在车辆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赔偿的比例显失公平。王延军在酒后超速驾驶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王延军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70%的责任比例。

酒文化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变成了大家的社交活动。朋友间沟通感情的重要方式,甚至有“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这种习俗。现代的人生活节奏快,社交活动越来越频繁,无节制的饮酒无疑会成为身体的负担,还有一些拼酒、斗酒的陋习存在,使得一些驾驶人员在喝醉后仍心存侥幸心理开车上路,使我们因为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频发。每年因为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有很多,对于醉酒驾驶,行政处罚已经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个别驾驶者抱着侥幸心理,殊不知害人害己:司机一滴酒亲人两行泪。饮酒后驾驶,由于酒精的刺激和麻醉作用,使司机往往不能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使视力不稳,辨色力下降,因此不能正确的判断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剧科学研究发现,驾驶员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有危险情况时,从视觉感知到刹制动器的动作中间反映为0.75秒,而饮酒后驾车的反映时间要减慢2-3倍,人在微醉时驾车,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醉酒情况下的16倍,所以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后驾车,对交通道路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刑法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下,从客观方面出发,醉酒驾驶表面上是违法了行政法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这对道路的安全和行人的财产都遭受了威胁。第一,醉酒驾驶行为是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法规。第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危险驾驶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是侵害法益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在主体方面,醉酒驾驶的主体是正在就是机动车的司机,其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是放任或者过失,因为行为人能取得我国的驾驶证是需要专门机关考试加以认定的,所以行为人是明知他的醉酒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这就是对自己的生命和造成他人的生命安全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甚至是故意的。嗯我们现行的简单的法律条文使得如何对醉酒型驾驶进行司法认定变成了难题,下面,我从四方面对醉酒驾驶进行分析。

1.“在道路上”

道路上是对醉酒型驾驶规范了一个犯罪的客观空间,醉酒驾驶行为只发生在道路上,在其他地方则不够成危险驾驶罪。那么我们就要详细解释道路的具体含义。道路的含义应该不仅包括我们的公共交通道路,还应包括非公共交通道路发生的醉酒驾驶行为也应当成立危险驾驶罪,对于是否包括校区、小区、厂矿、企事业单位等,我认为是肯定的。同时应当包含农村道路。

2.“醉酒驾驶”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其中,病理性醉酒并不常见。仅因为少量饮酒而发病,大多数病患在了解到自己有病理性醉酒时都不会饮酒驾驶。这种人的特殊体质,发生在第一次无意识的病理性醉酒中,往往是过失的,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仍然酒驾,则属于故意放任,应判处危险驾驶罪。而生理性醉酒是日常的醉酒形式,也是危险驾驶罪主要惩处的对象,驾驶人在饮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增加,通常表现为脸红、兴奋、语无伦次等等。关于生理性醉酒国家有相关的标准,当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mg/100ml---80mg/100ml时有不同的界定,不满前者不属于饮酒驾驶,在两者之间属于饮酒驾驶,超过后者则为严重的醉酒驾驶。

3.“机动车”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对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119条详细规定,机动车包括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小型汽车,专用车,特种车等,用以运送人员、货物或者工程施工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指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畜里为引力的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4.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驶并不要求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醉酒驾驶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人认为是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是间接故意犯罪。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界中,很多的法学人士都持有一种观点,就是醉酒驾驶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放任的甚至可以说是故意的,学者们认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往往都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在醉酒的违章驾驶的状态下,行为人本身的驾驶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刑法中第十四条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故意。但是在学界中也有学者检查另外一种观点,这种驾驶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与此同时也并不成立故意犯罪。分析驾驶证也就是醉酒者和劝酒者之间也不成立共犯关系,那么劝酒者就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在案件中,一方在明知对方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强制劝酒,并在酒后还教唆醉酒者驾驶,那么这一劝酒者在醉酒驾驶行为也就是危险驾驶罪中就应该承担共犯责任。但是在过失犯罪中,是并不存在共犯这一理论的,所以在过失说中,对劝酒者就没有震慑作用。另一种观点就是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范畴中来,因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罪名中的都是具体危险犯,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这一观点都不能得到支持。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罪名中,具体有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等故意行为,显然这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一类的,如果把醉酒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同一范畴,显然是罪责刑不相适应,所以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认同。

参考文献

[1]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李贺(1995.11-)女,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沈阳师范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贺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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