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订:新刑法的基本特征与重要修正_法律论文

论刑法修订:新刑法的基本特征与重要修正_法律论文

修订后的刑法笔谈——新刑法的基本特点和重要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笔谈论文,刑法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案,这是继去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深化改革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的社会治安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顺利进行,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订后的刑法,本刊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公、检、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界、公安司法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为序)。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法,是继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之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新刑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保障公安、司法机关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的持续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篇幅最长、操作性较强的国家基本法,也是我国第一部内容丰富、体系完整的刑法典。与1979年的刑法相比较,新刑法有许多重要修改和新规定,具有许多新特点。

一、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奋斗目标,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奋斗目标。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立法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修改刑法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新刑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最突出的表现是,新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一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1979年的刑法基本上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但考虑到我国第一部刑法难免存在不够周全的地方,加上对刑事犯罪的发展变化还难以作出科学的预测,可能有些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此,为了不致放纵某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可以采用类推方法,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但从刑法实施十几年的实践来看,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很少,类推的作用不大。因此,新刑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取消了原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一原则的确定,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种功能,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次修订刑法,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再予明确规定,这对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三是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这一原则的确定有利于解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量刑不当和量刑不一的问题,体现和发挥了刑法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从立法、执法两方面体现了公正、合理的原则。新刑法所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既是刑法理论的重要原则,也是这次修改刑法坚持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刑事执法的重要原则。

二、适应社会政治的发展变化,把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原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在反革命罪罪名的适用上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确定。有的犯罪行为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适宜。考虑到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物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以及法律角度考虑,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所以,新刑法将原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章名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共12条。除保留原有的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规定外,对现在危害国家安全、危险性最大的分裂国家、武装叛乱、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实施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叛逃罪等新罪名,因而更有利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将原刑法第102条修改为煽动分裂国家的和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不再使用“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罪名。将“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劫持航空器、“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等犯罪,经修改、完善后分别编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反革命罪作上述修改,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至于过去依照刑法以反革命罪判刑的,仍然继续有效,不能改变。

三、充分体现“严打”方针,适应与新出现的严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增设了许多新罪名

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新出现的一些严重犯罪活动,是这次修改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新刑法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活动罪、洗钱罪、计算机犯罪、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犯罪、证券欺诈犯罪等等,为司法机关打击新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如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方面,增设了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在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方面,完善了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规定了对“车匪路霸”从重处罚;在“黄、赌、毒”犯罪方面,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制定的三个决定的内容纳入刑法典、增设了组织淫秽表演罪、开设堵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新罪名;明确规定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都要追究刑事责任等;在暴力犯罪方面,增设了组织、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涉枪犯罪等新的罪名,明确规定持枪、持械、持危险品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为惩治腐败,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突出了打击的对象和重点,对渎职犯罪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相应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对于搞好廉政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有着重大的意义。

四、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原刑法关于保护经济秩序的章名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新刑法对章名作了相应修改。原刑法这一章不设节,共15条。新刑法分8节、91条,增加了76条,主要是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等9个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将投机倒把罪分解为若干具体的罪名,将挪用特定款物和破坏森林、水产、野生动物资源等犯罪分别编入侵犯财产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有关章、节中,并新增设了洗钱犯罪、合同诈骗罪、证券犯罪、强买强卖罪、损公肥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26个新罪名。新刑法这一章的规定内容最丰富、篇幅最长、条文最多、罪名最具体,充分体现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五、保护公民见义勇为,适当加大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力度

在刑事法学理论上,免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正当防卫行为,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三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十七条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界限不清,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有些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或者有的公民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财产安全,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造成伤亡后果时,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而追究刑事责任,打击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积极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新刑法第二十条除对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外,特别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制止违法犯罪的职务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提交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专门写了一条。在大会讨论中,有的代表提出不在刑法中规定这个问题。大会主席团在审议时考虑到《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明确规定,这些职务行为有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依法使用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刑法中不再重复规定。

六、分解了“口袋罪”,罪状表述更具体,科学地调整了法定刑,操作性更强

1979年的刑法对流氓罪、投机倒把罪、渎职罪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实际中界限不太清楚,形成三个“口袋罪”,很不好操作,造成执行的随意性,既不利于准确依法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刑法,根据十几年来的指法实践,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把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具体行为规定刑事责任,有些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破坏金融秩序罪中作了明确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二是根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发展和变化,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罪的规定,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即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聚众淫乱的犯罪;聚众斗殴的犯罪;寻衅滋事的犯罪。三是对1979年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规定尤其是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作了具体分解,明确规定了若干新的具体罪名和法定刑。主要是把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纳入刑法,并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罪,私放在押人犯罪,过失致使人犯脱逃罪,非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当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罪,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罪和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和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逃避处罚罪,徇私招收公务员、学生罪,过失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

需要提出的是,新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表述大多采用叙明罪状,即在条文中较为具体地叙述犯罪的构成特征,既易于理解、掌握,也便于正确定罪。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法定刑也作了比较科学、合理的调整,如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具体规定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情节;对各种犯罪区分情节、后果、严重程度具体规定适用不同的刑种、刑度。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司法机关遵照执行,切实减少随意性。

七、总结了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一贯实行的并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许多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并进一步调整,完善了这一政策。一是对缓刑、假释、减刑的条件作了明确界定。二是严格规定了缓刑、减刑、假释的原则和程序。三是完善了自首立功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自首、立功的定义,以及对自首、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免和免于处罚的情节。四是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五是明确规定对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由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原刑法第32条对免于刑事处分的,没有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为了充分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有效地教育、挽救轻微犯罪分子,同时鉴于行政处罚已公布实施,新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条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六是规定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报告制度。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一个新的重要规定。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隐瞒犯罪前科,混入重要部门和单位,加大预防犯罪的力度,新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八、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完善对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犯罪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和立法宗旨。1979年刑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只有19条,有的规定很不完善。新刑法规定了31条,增加了12条,一是增加、完善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劳动权、休息权、监督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选举权等犯罪的规定;二是新增设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绑架勒索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窃取他人隐私罪等,这些修改和完善,使宪法赋于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中得到充分的保护。

九、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强化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1979年刑法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即渎职罪,设一章规定了8条。其中贪污贿赂罪只规定了一条,渎职罪规定了7条。这次修改刑法,适应深入进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将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分别设两章,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重要修改是:新增设贪污贿赂罪一章,条文由原刑法的一条增加为15条。主要是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草稿合并编为刑法一章即第八章,具体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定义。二是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总则第93条作了明确的界定,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考虑到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手国家财产,有些人营私舞弊,以权谋私,损公肥私,侵吞国家财产,危害严重,因此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是增设、完善了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产财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罪及财务和国有资产罪等11个罪名。四是根据情况的变化,将原贪污贿赂犯罪法定最低刑的数额2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下,法定最高刑的数额5万元以上修改为10万元以上。针对先是关于渎职犯罪,主要是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除贪污贿赂罪外共7条,新刑法增加规定为23条,规定了20个具体罪名,并明确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原刑法对渎职罪的处刑也偏轻,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新刑法区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作了修改,一般的为三年以下,严重的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某些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

十、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完整性

八届全国人大以来,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立法数量的增多,过去不太突出的立法技术问题逐渐显露,日益突出。近年来,由于来不及修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了一系列修改补充决定或规定,共制定了22个有关修改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除了这些补充规定和决定在立法技术上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外,有关部门又提出了与刑法有关的立法项目,如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立法,制定反贪污贿赂法,等等。在这修改刑法中,考虑到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应当保持刑法体系的完整性、科学性,并充分体现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因此,将有关部门建议单独立法的贪污贿赂法和现行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的基本内容纳入刑法,同时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章。这就使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体系更加完整、科学,使新刑法更为一部比较完备、统一的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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