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机构“万能”现象及其对策_证券交易所论文

我国证券机构“万能”现象及其对策_证券交易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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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机构的“全能化”现象及弊端

自从沪深两地成立证券交易所以来,到1997年底,我国上市公司总数已达800多家,总市值达17000多亿元,股票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尚处于试点、发展中的中国股市,从其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被过度投机行为所困扰。统计资料表明,1994~1996年,沪市A股中流通股的年平均换手率为825.84%、519.45%和883.0%。而西方发达国家股票的年平均换手率为30%~60%左右。我国股市过度投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全能化”的证券机构的推波助澜。证券机构“全能化”现象的具体表现为:一是证券交易所的“全能化”;二是证券商的“全能化”。

(一)“全能化”的证券交易所及其弊端

在西方,证券的登记、托管、清算是由三个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进行的。证券交易所是专门为证券的前台交易提供服务,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自律性组织。交易所内部分工明确,相互制约。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市场准入、争议仲裁及经纪商监管分别隶属于来自不同行业的委员会。托管银行是独立的专业化的证券资产托管机构,他们代为客户保管的证券要中央证券托管机构进行安全存管,并要接受中央证券托管机构的监督,无权运用客户的资产进行过户交割,其唯一的职责是保障客户资产所有权的权益不受侵害。清算银行也是由中央证券托管机构指定的独立机构。

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作为单一实体的自律组织,既负责证券上市和前台证券交易,又负责后台结算,无任何制约机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建立了自己独立的资金清算系统(上海证券清算系统和深圳证券清算系统),证券的后台托管结算与前台交易联为一体,所有托管证券的移动都在交易系统内进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全能化”的证券交易所和区域性、封闭型的登记清算系统日益暴露其严重的弊端:(1)出于证券交易所利益的考虑,沪、 深证券登记清算公司难以保证两交易所的全部交易的真实、公正。这为两交易所之间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创造了条件,也为证券商进行不正当经营行为创造了条件。如交易所为了扩大交易量,或“灵活”降低清算标准以吸引投资者,或向证券商透支。(2)不利于证券跨地区、跨场所的流通, 阻碍了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及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的形成,不利于投资者跨地区、跨场所的证券买卖。(3 )不利于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一是由于没有统一的中央证券登记清算系统,证券交易资料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不利于证券主管部门的监管;二是证券交易所出于利益和竞争的目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证券商的违规行为缺乏监督管理,交易所自律机制形同虚设。

(二)“全能化”的证券商及其弊端

证券商是指经营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证券商是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其基本的职能包括:(1 )作为资本市场上筹资者与投资者的中介机构,为那些没有投资机会的资本持有者创造新的投资机会,为那些有生产能力和投资机会却缺乏资本的人提供资本资源,并且还通过参与企业的兼并、收购与资产重组等业务,起到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2 )证券商还是资本市场买卖决策双方的咨询者和信息传递者。

在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商是专业化的证券经营机构,客户和自营的证券资产与现金资产存管在专业的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证券商根本无法运用客户的资产。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规模较小、发育不成熟,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我国的证券商是“全能化”的证券商,即证券商集证券交易代理商、交易自营商、资金投管人和资金清算人于一身,投资者须在证券商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才能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和债券,证券商还可以为投资者代保管实物债券。在利益的驱动下,这种“全能化”的证券商制度就会便利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自营买卖,并利用自身证券托管人和资金清算人的职权进行违规操作。如证券商可利用代保管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直接进行自营活动;或将代保管的客户资金向机构投资大户透支进行营利活动;或将正常的业务保证金和备付金投向股票市场,出现支付资金不足时被迫向商业银行借贷或挪用客户资产;或与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联合经营证券交易部,并进行股票投机活动;或通过买空卖空的证券回购变相进行资金拆借,将筹到的资金投向市场;或与上市公司联合,将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所得部分资金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1998年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违规证券商就是这种现象的集中表现。

二、解决我国证券机构“全能化”现象的对策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现今的规模后,今后的发展必须要有一个明晰、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定位与职能,将证券商、交易所、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已是当务之急。

(一)剥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的部分职能,建立中央证券登记清算系统

统一、集中的中央证券清算、登记、托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发达的证券市场所普遍采用的。如美国建立了国家证券结算公司(NSCC),托管信托公司,其证券清算业务占全国总业务的90%以上;德国于1989年建立了德国证券托管结算公司,为在交易所和场外市场交易的所有证券办理结算;日本建立了日本证券托管中心,集中托管了全国几乎所有的股票,并通过该机构统一了全国各交易所和柜台市场的结算业务。

根据国际惯例和G30条款,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 我国建立统一独立的证券登记清算体系(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已势在必行。我国统一独立的证券登记清算体系的构造目标是:在现有的登记清算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自上而下的全国统一、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托管体系;同时以银行为依托,设立各地资金清算中心,分离证券商既负责自营与代理买卖证券,又管理自营及投资者保证金的双重职能,以建立我国证券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证券登记、清算、托管体系。

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的设立应体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总公司应在沪、深证券登记清算系统和中央国债结算公司的基础上改造形成,各地证券登记清算分公司则以现有的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登记公司改组形成。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及各地分公司隶属于中国证监会,独立于交易系统之外,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保证在主持清算业务时可以处于一种公正、超然的地位。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的运作总体上实行“一级证券存管、结算和二级资金清算”。“一级证券存管、结算”是指各交易所和其它市场交易的证券全部存管在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总公司一级,其交易后的交收清算也由总公司一级办理。总公司为进入证券存管清算系统的全部证券的共用代理人,作为参与证券结算的所有证券商的对手,承担向卖方证券商收进证券、向买方付出证券的责任,以保证证券结算持续顺利地进行。“二级清算资金”是总公司与各地分公司就本地证券商的资金轧差进行一级清算,各地分公司与各证券商之间进行二级清算。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及各分公司的另一项基础性业务是为投资者办理证券开户、证券交易查询、实物证券的保管、受理上市公司股份存管登记的申请等业务。

清算银行是投资者交易资金的托管银行,它根据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的交收指令逐级完成在本银行开户的投资者之间的资金收付。清算银行可由工、农、中、建等到多家银行来完成,各清算银行之间的资金净收(付)额由中央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发出交收指令后,通过其在人民银行的帐户来完成。

建立全国统一、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系统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意义并发挥积极的作用。(1)全国统一、 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系统有利于统一证券存管结算规则,提高证券市场动作效率,从而能极大地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统一和发展;(2)证券登记、清算、 托管体系的健全和统一,有利于规范证券机构的市场行为,确保投资者资金、证券的安全,保护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3)全国统一、 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系统也有利于完善证券交易市场动作的监管机制,证券主管部门可通过对证券托管体系、资金清算体系的实时监控,以及时发现问题,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4)全国统一、 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系统也符合国际惯例,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奠定了基础;(5)全国统一、集中的证券登记清算系统的建立, 还将为我国证券市场今后开展信用交易奠定基础。

(二)明确我国证券商的市场定位及发展方向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风险增大,面对证券商内外部经营压力的增大和我国证券市场走向国际化的需要,作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的证券商需要有一个新的制度安排和创新。在证券商发展的制度安排和创新中,证券商的市场定位将对证券商发展的制度安排起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并决定证券商的市场功能及其发展方向,进而影响和最终决定中国证券商在新世纪的发展。

证券商的市场定位有市场主体论和市场中介论两种理论。市场主体论认为,证券市场的主体是指证券市场参与者中的市场客体(如资金或资本、有价证券及人力资本)的需求者和经营者,它既包括证券市场经营活动的供求双方,即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和购买证券的投资者,又包括证券市场的操作者和管理者,即证券商和政府授权的证券主管部门。市场中介论认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是指协调、加速和保证证券市场主体(证券的发行者和投资者)对市场客体优化配置、市场规范运行的专业化组织机构,主要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咨询公司及证券评级机构等。证券市场中介的功能在于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和客体提供专业化和高效率的服务,并规范和监控市场运行。它不是靠市场客体(资本和证券)的交易经营来获取收益,而是靠保证证券市场主体对客体经营的“合法”来获取收益,亦即证券市场中介不得从事市场主体行为。例如,证券咨询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就属于违反市场运行规则的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商发展的市场主体观和市场中介观模糊不清,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证券发展的市场定位和市场功能的认识不足,导致证券发展的制度安排滞后,使得证券商的市场主体特征鲜明的市场行为得不到充分肯定,证券商发展的诸如融资等至关重要的一系列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按照市场主体论,证券商既是具有市场中介功能和作用的中介组织,更是市场经营主体,那么,证券商的发展将突破诸如业务融资瓶颈、业务范围限制等制约因素。按照市场中介论,证券商的业务发展的主要内容就是拓展经纪、咨询等服务性业务,收缩证券商带有市场主体行为特征的业务。

运用证券商发展的市场主体论和市场中介论,我们可以采取根据证券商自身发展优势分类发展的思路和战略,将目前数量偏多、规模过小、分布集中、业务趋同、经营单一、无序竞争、效率低下、管理混乱的证券商群体进行清理、归类,并相应作出有利于其发展的制度安排。对于大型的实力证券商,运用证券商发展的市场主体论,通过并购重组和资本扩张,朝着大型综合类投资银行的方向发展,在不远的将来发展为能够与跨国经营的世界级大型证券商竞争的“超级”证券商,迎接中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和对外竞争。这时,作为市场主体的“超级”证券商,将市场主体行为与市场中介行为结合,虽然会导致和形成违反公平、公正、公开乃至扭曲市场竞争的市场业务,但是,可以通过市场制度的安排进行隔离和分立。例如在现有制度下,证券商既从事自营证券买卖,又从事证券咨询,常常会出现无意或有意地以咨询业务误导市场甚至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此,必须以制度安排的方式予以分离,使综合类大型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咨询业务。这样就可以营造出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和公开的规范化市场竞争环境,在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间相互监督,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和控制。在市场主体论的思路下,证券商发展的诸如融资包括证券商直接挂牌上市等业务问题和制度安排将迎刃而解。

对于实力较小、业务主要局限于二级市场等中介业务的证券商,运用证券商发展的市场中介论,主要进行二级市场买卖代理业务以及咨询业务,不得从事有关证券投资自营业务包括申购新股业务,将具有显著市场主体功能的证券自营买卖和投资等业务,从此类定位为市场中介的证券商的业务中分立和剥离出来,实现证券商业务的分类经营,进而实现证券商群体资源的合理和优化配置,减少无序竞争,提高证券商专业化经营水平和效率。通过制度安排和创新,促进我国证券商的规范化发展,提高证券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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