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_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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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失论文,试论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各主要国家的刑法典均有对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实际发生的过失犯罪更是多数属于 业务过失犯罪,故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的探讨极具现实意义。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 ,对 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也遵循这一原则设置普通过 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但也有部分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立法上也存在业务过失 犯罪的法定刑等于甚至轻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的立法例。目前理论上和立法中对业务 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遵循何种原则,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加重 处罚;第二种是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处罚,而根据过失程度的轻重分为重大过失犯罪和普 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第三种是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比普通过失犯 罪更轻。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三种观点的评析,提出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新的标准。

一、对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简介

在将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分而列之的刑法典中,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重于 普通过失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9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的,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科料。第210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0万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 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 伤的,亦同。显然,对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的处罚要远远重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伤。又如,台湾 刑法典第183条第2项规定,因过失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 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第3项规定, 从 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而实施前述行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罚金。可见,对于因业务过失而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等公众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也要 明显重于对因普通过失而实施的同类性质行为的处罚。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 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虽然结论相同,但学者们所持的理由却各异。根据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 处罚所持理由的不同,可以将这派观点细分出以下几种主张:

1.特别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之所以应当处以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 ,是因为业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因而负有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 例如,日本学者大场茂马认为,从事一定业务之人,因其业务之反复继续性,自比一般人具 有较为丰富之知识与经验,且较具有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理应课以特别高度之注意 义务,倘有违反,即应使其负较重之责任(下述各种观点,除注明出处者外,均转引自甘添 贵:《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之分际》,载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 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2—124页)。

2.一般预防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出于一般预防之需要。例如,日本 学者植松正、吉川经夫认为,从事业务之人因其所反复之工作会招致危险,为防止其怠于注 意,需加重其刑,俾能警戒其谨慎将事,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

3.法益重大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较为重 大。例如,日本学者宫本英修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通常均较为重大或较为多数 ,故其违法性较为重大,给予的处罚相应的也应当更重。

4.违法性重大说。此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结果和行为的无 价值均较为重大。例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过失犯之违法性除法益侵害之结果无价值外 ,遂行具体行为不适切性之行为无价值亦应同时兼具。业务者因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纵与 一般人违反同一之注意义务,但与一般人相较,其违反之程度则较为显著,行为逸脱社会相 当性之程度亦较为显然。行为无价值既较为重大,自应给予较重之处罚。

5.责任重大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业务人员的责任明显较为重大 。 例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中山研一等认为,业务人员既然从事有发生侵害结果高度危险性 之业务,则其预见危险之能力以及回避危险之能力,自较一般人为高,同时规范期待其 谨慎从事该业务之程度亦较一般人为大,如因不慎而惹起结果时,其责任之非难性显较为重 大,故应加重处罚。

6.综合说。该说认为,上述关于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学说虽都有一定的根据,但各 执一词,难免失于片面。如果将上述观点综合在一起,全面探讨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理论根据,便可弥补各自的缺陷。具体而言,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主要理由有两个: 一是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严重;二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也 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员根据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 ,负有较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特别的注意义务大都法律化、规范化,更能为业 务人员所熟知。第二,业务人员因反复进行同种业务活动,已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特种技 术及业务经验,业务人员对业务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力,不仅可以 及时发现,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第三,业务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不是不 可避免的,法律等行为规范要求业务人员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必要措施。第 四,业务过失犯罪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比 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我国学者姜伟持这种观点。

二、对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 相应刑罚的理论观点和立法简介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关于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加重处罚的理由都不能成立。针 对特别注意义务说,日本学者神山敏雄、大仁等认为,所谓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不但语义 抽象,且何为高度注意,何为低度注意,何为特别注意以及何为普通注意,颇难区别其界限 。在刑法上,不论任何人,对于自己之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均应在自己能力之范 围内,尽其注意之义务,籍以避免结果发生。纵系从事业务之人,亦不能仅因其具有从事一 定 业务之身份,即不顾其具体之能力如何,而课以较高度之义务。否则,即与刑事责任之原 理有违。日本学者福田平还进一步指出,在同一客观之情状下,其注意义务之内容亦应同一 , 始为合理,因而显无理由要求从事业务者应负特别高度之义务。

针对一般预防说,甘添贵先生认为,该说所持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之理由,并非导源 于刑法理论,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而为说明,不仅说理不足,且将刑事责任之原理置之不 顾,显有未妥。

针对法益重大说,甘添贵先生认为,此说虽自违法性之方面着眼,但以驾车不慎肇事为例 , 发生车祸时,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不论重大性或多数性,并不因职业驾驶或一般人而有何 差 别,甚而一般人因其不甚熟稔之驾驶行为,更可能造成重大或多数之法益侵害,足证此 说不当。

针对违法性重大说,甘添贵先生认为,该说认为业务者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亦难脱凭空 想象之议。设有业务者,其实际之注意能力较一般人为低时,其行为无价值即较一般人轻微 ,倘仍依业务过失加重处罚,显非合理。

针对责任重大说,甘添贵先生认为,责任的判断乃系个别、具体之判断,对于从事业务者 ,假设其预见及回避危险之能力均较一般人为高,亦与责任之本质未尽相符。

基于上述分析,甘添贵先生认为,如果就各个具体之业务行为,分别说明其加重之理由, 或许尚能言之成理,惟倘将其作为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之根据,则显非易事。…… 。惟在立法论上,如能废除业务过失之处罚,而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并分别设 计轻重不同之处罚,似乎更为得策。

明确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而将过失犯罪分为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的 立 法例,就我们所掌握的立法资料来看,为数稀少。日本刑法典虽然有普通过失犯罪和重大过 失犯罪之分,但立法者并未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之规定,而是将重大过失犯罪与业务过 失犯罪并列规定,并设置相同的法定刑。例如,该法第117条之2规定:出于懈怠业务上必要 的注意,或者出于重大过失而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 或者矿井,或者烧毁属于他人所有的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 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150万元以下罚金。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可以视为放弃业务过失 犯罪处罚的规定而按过失轻重不同加以分类和处罚的立法例。该条第1款规定:因笨拙失误 、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漫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者审慎义 务 ,造成他人死亡之行为,构成非故意杀人罪。非故意杀人罪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第2款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者审慎义务者,可处刑罚加至5年监禁 并科50万法郎。在该条规定中,适用第1款法定刑,即较轻法定刑的过失犯罪,以及适用 第2款法定刑,即较重法定刑的过失犯罪,均不仅包括业务过失犯罪,而且包括普通过失犯 罪,而 对第2款过失犯罪情形之所以规定更重的法定刑,显然是因为这种过失行为违反义务的程度 更严重,表现在: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按照法律或者条例的规定负有安全或审慎的义务却仍 然不履行,其主观恶性比因过错而没有认识到自己按照法律或者条例的规定负有安全或审慎 的义务而没有履行显然要深,违反义务的程度也就更重,应当受到非难的程度当然也就更高 。可见,在该法条中,立法者不是按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来设置法定刑,而是以过 失程度的大小来设置法定刑。

三、对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简介

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主要存在于中国法学界。这种观 点较为典型地体现在制定1979年刑法典时,对第113条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上,当时的 立法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罪设置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的法定刑过高,理由是尽管这种犯罪 有的后果非常严重,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 太重。[1]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这种观点虽然有所纠正,但并未根本转变,体现在与过 失致人死亡罪相比,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还是要轻。1997年刑法典第133条关于 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 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是: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 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一般情节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普通的过失致人死 亡的,一般情节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是过失致人死亡,出于普通过失所受的 处罚显然要远远重于出于业务过失所受的处罚。这表明立法者仍然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 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业务过失是在行 为人为社会进行有益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宜处罚过重。第二,客观 条件对业务过失的发生具有很大作用,在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中,各种潜伏的危险随时可能 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不能完全苛求于行为人。第三,复杂的社会劳动或工作,对行为人提 出更多、更高的注意义务,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如果偶尔失误造成危害便处以 较重的刑罚,会导致业务人员的心理紧张状态,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会产 生不利的影响。第四,对业务过失的预防不能依靠刑罚的惩罚和威慑,而应加强职工的技 术教育、安全教育,全面落实规章制度,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2]

四、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各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评价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各种观点,首先应当清楚影响业务过失犯 罪刑事责任轻重亦即刑罚轻重的因素,然后再分析业务过失犯罪的各项特征是否会对这些因 素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如果业务过失犯罪的某些特征确实 会对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轻重产生影响,那么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也应当作出相应的 调整,如果并无明显影响,那么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无须作出调整。

根据刑事责任理论,在犯罪的各构成要件中,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不外乎主观恶 性和客观危害。影响客观危害大小的主要因素有危害结果、行为方式、行为时间、地点、行 为对象等,其中主要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越严重,手段越恶劣,犯罪的时间、地点对社会 公众的心理打击越大,行为对象所代表的法益越重要,犯罪的客观危害也越严重。在过失犯 罪中,影响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主要因素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恶劣程度,而影响行为人违 反 注意义务恶劣程度的主要因素是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轻重、对注意义务的态度。行为人应当履 行的注意义务越重、对注意义务越轻视,一旦行为人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其主观恶性就越深 。判断对业务过失犯罪是否应当加重处罚,应当从上述主客观因素出发。

基于上述标准,我们可以对有关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各种观点加以评析。

(一)对主张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加重处罚观点的评析

对于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前五种观点,甘添贵先生已经逐一进行了否定性的评 析 。应当说他对各种加重处罚说的评析是很中肯且很有说服力的,但甘先生未能揭示各种观点 所述理由不能普遍适用的症结所在,是为缺憾。下面我们试对这一问题,即为什么各种加重 处罚说在就各个具体之业务行为,分别说明其加重之理由,尚能言之成理,而一旦将其作为 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之根据,却又出现明显的缺陷,加以阐述。笔者认为:

1.特别注意义务说没有意识到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并非总是成正比,即并非总是注意能力 越强,注意义务就越重,因而其以从事一定业务之人,具有更强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 能力为理由,主张对业务人员应课以特别高度之注意义务的观点,不能完全成立。

不可否认,在通常情况下,业务人员注意能力越强,法律赋予他的注意义务就越重。这是 因为目前各国法律对业务注意义务的设置是以业务注意能力为前提,而对业务注意能力的判 断标准是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这使得不同的业务人员具有不同的业务注意能力 , 相应的也负有不同的注意义务,业务人员注意能力越强,法律赋予他的注意义务就越重,反 之亦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都当然成正比。有时,行为人虽 然缺乏或者仅有很低的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缺乏或者仅有很低的注意能力 ,但是,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这种情形,因而明令禁止某些人从事某些特殊活动(比如禁止 未取得驾驶执照和未掌握驾驶技术的人从事驾车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缺乏或 者仅有很低的注意能力,但同样负有注意义务(比如不懂驾驶或者驾驶技术拙劣的人同样负 有避免交通肇事的注意义务),甚至负有比具有较高注意能力的人更重的注意义务。例如, 甲刚学会开车,驾驶水平低劣;乙驾车多年,技术娴熟。如果甲在某一路段以100公里的时 速超速驾驶,因而发生车祸,导致行人2死1伤的危害结果,乙在相同的路段以相同的速度超 速驾驶,也发生车祸,导致相同的危害结果,那么对甲的处罚应当比乙更重。理由是:甲既 然驾驶技术拙劣,比乙更难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他就更应当注意谨慎驾驶以防发生 车祸,而甲在技无所恃的情况下居然仍然违章超速驾驶,其对他人合法利益和自己注意义务 的漠视显然更甚于乙,其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恶性也更深于乙,对甲予以更重处罚当属情理 之中。可见,并非只有业务熟练之业务人员才负有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某些业务不熟练的 业务人员,甚至某些根本不懂业务的一般人员,可能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说 正好 没有认识到这种情况,因而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

2.对于一般预防说和法益重大说所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笔者同意甘添贵先生的前述分析 ,即前说缺乏刑法理论根据,后者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而均不能成立。

3.责任重大说的缺陷在于:第一,该说犯了与特别注意义务说一样的错误,即也认为业务 人员的注意义务的轻重与其注意能力的高低总是成正比,而没有认识到有些注意能力较低的 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反而更重。第二,该说关于规范期待业务人员谨慎从事其业务之程度 较一般人为大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理由是,如果法律明令禁止了一般人从事某些业务行为, 那么,规范期待普通人不从事这些行为的程度完全可以超过规范期待业务人员谨慎从事其业 务之程度。因此,责任重大说以此为理由认为业务人员一旦不慎发生危害结果,其责任较一 般人更重大,故应加重处罚的观点同样不能成立。仍以交通肇事为例,由于法律明确禁止无 照驾车,故期待无照人员不在公路上驾车超速行使的程度完全可以超过期待有照专业驾驶员 不实施这种行为的程度。

4.违法性重大说也犯了与特别注意义务说和责任重大说一样的错误,即也将注意能力与注 意义务视为一种正比关系。

综上所述,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上述五种观点,除了一般预防说和法益重大说 因为立论错误而根本不能成立外,其他各说所犯的共同错误是都陷入了将注意能力与注意义 务的关系视为一种正比关系的以偏概全的泥潭。这就是各说在就各个具体之业务行为,分别 说明其加重之理由,尚能言之成理,而一旦将其作为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之根据, 却又出现明显缺陷的症结所在:其以偏概全的错误决定了各说都不可能圆满解决对所有业务 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

综合说摆脱了前述各说在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关系上存在的错误认识,直接将对业务过失 犯罪应当加重处罚的理由落实在这种过失犯罪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上,因而其理由相对而言最具有说服力的。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无懈可击,其缺陷就在于论 者过于武断地认为业务过失犯罪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实际上,有 些 情形中普通过失犯罪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甚至高于业务过失犯罪。以中国的交通肇事犯罪为 例,技术拙劣的无照人员偶尔驾车交通肇事,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要高于专业司机交通 肇事,因为该无照人员既明知法律禁止其驾驶而公然违反,又知道以自己的技术驾车上路发 生车祸的危险性极高,当然应该承担更重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综合说之所以出现这 种缺陷,笔者认为是因为该说也没有意识到注意义务有时并非与注意能力共进退,而是由法 律直接规定的。当立法者意识到某些人缺乏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因而制定法律禁 止这些人从事可能导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时,这些人就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 义务,因为他们虽然在违法实施有关行为时没有或者仅有极小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却 有不去违法实施危险行为的能力。既然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从事某种行 为,又因此而陷入发生危害结果的极大危险之中,那么他咎由自取,理应承担更重的防止危 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二)对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法定 刑观点的评析

甘添贵先生在批判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废除业务过失之处罚, 而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并分别设计轻重不同之处罚”的观点。对此,我们不能 苟同。理由如下:

1.从客观危害方面看,很多低度的业务过失犯罪都要比与低度的普通过失犯罪更严重,因 此 ,不能对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起刑点。业务过失犯罪都发生在生产、经 营等各种业务活动过程中,这类过失犯罪所侵害的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安全,而在 普通过失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所侵害的是个别人的利益。因此,有相当一部分的业务过失 行为,一经实施,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或者潜在的危害性,就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行为 。例如,致人死伤的过失行为,如果是普通过失行为,比如扔一块石头、挥舞一根木棒或者 一把 利刃等,危害的往往是某个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如果是业务过失行为,比如交通肇事、飞 行事故等,危害的则往往是多数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因此,从客观危害方面看,有些业务过 失 犯罪不能和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配置相同的起刑点。

2.从主观恶性方面看,很多业务过失犯罪要比普通过失犯罪严重,从这一角度看,也不能 对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起刑点。对于业务行为应当如何实施,法律、法 规或者行业规章制度给予了明确规定,而从事某方面专业工作的业务人员,对这些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制度都了然于胸,亦即他们对自己应当如何从事自己的业务活动是十分清楚 的,对于自己的业务活动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应当如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十分清楚的 ,因此,他们首先具有很强的注意能力。而在普通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 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有时是不清楚的。这样,对于同样的危害结果,业务人员在从事业务 活动时 ,由于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一般能够清醒地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并且能够采取有效的 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而普通人由于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对他们的行为加 以专门规定,因而在某些情况下其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和防止结果发生的能力都 远逊于业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业务人员和普通人都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同样的危害 结果发生,业务人员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普通人严重,因为二者相比较,业务人 员是蓄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至少是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属于违反极为明显的注 意义务,而普通人则往往是违反并非十分明显的注意义务。两相比较,前者违反注意义务的 程度和对注意义务的漠视都要远远重于后果。可见,无论是客观危害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 ,不少业务过失犯罪都要比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严重,这类业务过失犯罪就是重大过失 犯罪,而不可能是一般过失犯罪。如果取消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只作重大过失犯罪和一 般过失犯罪的区分,会使人误以为所有业务过失犯罪都可以分为重大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 罪,这难免导致司法机关将一些本应从重处罚的业务过失犯罪作为一般过失犯罪处理。

(三)对主张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

1.这种观点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业务过 失犯罪无论是在主观恶性方面还是在客观危害方面,一般都比普通过失犯罪要严重,根据罪 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刑罚处罚一般都应当 重 于普通过失犯罪,而这种观点却反其道而行之,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 失犯罪。这种明显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显然难以令人接受。

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提出的各条理由,均不是以刑法有关刑事责任的理论为依据,而是 以 一些他们自己所主张的似是而非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因而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所谓“业务过失是在行为人为社会进行有益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工作上的失 误,不宜处罚过重”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作与工作失误是完全两回事,虽然所有工作均对社 会有益,但工作对工作者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把工作做好是对工作者最基本的要求。行 为人本来就应当把工作做好,也完全有能力把工作做好,在这种情况下却出现失误,给国家 、社会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害,他们连最基本的要求都做不到,对这种人丝毫没有理由加以 宽宥。况且在多数情况下,业务人员都是因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故意违反规章制度而导 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远甚于那些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错在哪里的普通过失犯 罪。因此,以工作失误为理由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从轻处罚纯属想当然,毫无理论依据和事 实依据。

其次,所谓“客观条件对业务过失的发生具有很大作用,在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中,各种 潜伏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不能完全苛求于行为人”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是行为人本身存在业务过失行为,并且其业务过失行为对危害 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是因为客观存在的危险不可抗拒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业 务人员并无过错,那么他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甚至任何责任;如果是因为业务人员违反规章制 度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丝毫不会因为外部因素的介 入而改变。尽管在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由于其他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 ,因而业务人员对危害结果只须承担部分责任,但这并不影响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 观危害从总体上要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严重,也就没有理由因此而对业务过失犯罪处以轻于普 通过失犯罪的刑罚。

再次,所谓“如果偶尔失误造成危害便处以较重的刑罚,会导致业务人员的心理紧张状态 ,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业务过失 犯 罪进行处罚会给科学技术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造成何种影响,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 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它涉及的是对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对哪些应当非犯罪化。为此,理 论上还诞生了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等新学说。但对应当犯罪化的业务过失行为设置重于 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并不会影响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反,这反而 可能促进科技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因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可以促使行 为人专心致志地投入工作之中,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还促使业务人员对技术掌握得 更加牢固,工作更加熟练,从而为技术创新奠定基础。只要业务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要 求工作,就不存在出现失误的可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无须承担责任,也就无须心理紧张 。可见,认为如果偶尔失误造成危害便处以较重的刑罚,会导致业务人员的心理紧张状态, 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观点,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是站 不住脚的。

最后,所谓“对业务过失的预防不能依靠刑罚的惩罚和威慑,而应加强职工的技术教育、 安全教育,全面落实规章制度,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惩罚和教育从 来都是并行不悖的两种预防犯罪的手段,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放弃其中的一种而只依靠另外一 种。

五、结论性观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以 及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刑罚的观 点,都是不合适的。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观点,从结论上看是基本正确的,但过 于绝对化,没有看到对某些业务过失犯罪不能加重处罚的特殊情况的存在。关于业务过失犯 罪处 罚的正确观点应当是:第一,在通常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都要 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第二, 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而这些 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 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不能再重于,而是应当等于或者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加重处罚,是针对法律性质相同的普通过失犯罪 而言的。也就是说,在立法上,对法律性质相同的业务过失犯罪的起刑点,通常应当重于普 通过失犯罪。至于重大的业务过失犯罪和重大的普通过失犯罪在法定刑上的区别,则并不要 求一定要明显,因为重大的普通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有时与业务过失犯罪的差别并不 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能没有多少区别,都可能是蓄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从事某些 危险活动,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和对注意义务的漠视往往是难分伯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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