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私权基础的嬗变:从合同到财产论文

现代公司私权基础的嬗变:从合同到财产论文

现代公司私权基础的嬗变:从合同到财产

尹 航

现代公司制度的兴起是在工业革命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对商业资本主义向工业资本主义以及个人资本主义向团体资本主义双重历史转折的回应。生产和交易的社会化与非人身化催生了对商组织形态创新的需求。现代公司的法律结构反映了经济对制度的需求和商组织经济结构的变迁,是对传统公司法的扬弃和在财产权基础上的制度重构。合同交易成本与负外部性的现实存在是推动公司法的私权基础从合同向财产嬗变的根本原因。现代公司法的财产权基础确立了其区别于传统商组织法的制度内核,应当成为构建现代公司法解释范式的逻辑基点。

[关键词] 现代公司法;合同法;财产法;法经济学

一、问题的提出

对现代公司(法)私权基础的辨析是公司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构建公司法解释范式的核心依据。长期以来,合同解释范式以经济学的企业合约理论为依托,主导了公司法研究的主流话语,为彰显公司自治和构建赋权型公司法提供了观念支撑。合同范式能充分说明以合同法和代理法为私法基础的传统商组织法,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合理解释现代公司法的表层权利结构。但商组织法的发展史表明,现代公司法从传统商组织法中脱胎而出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合同属性的扬弃和现代公司产权内核的确立。现代公司是商组织形态演进的革命,传统商组织背景下个人基于合同的合作与博弈,让位于现代公司语境下的团体基于专用财产的合作与博弈。现代公司的法律结构随其私权基础的变化而嬗变,这深刻地改变了在此前数世纪中形成的人与人、人与财产的关系,改变了资本的形成方式和财产权的传统内涵,更改变了对公司和公司法的传统认知。财产权和财产法应当成为构建现代公司法解释范式的核心依据。

公司法是私法,现代公司法上的权利归根结底是私法权利在公司语境下的商法表达。合同范式从微观上将公司解构为个体间的合同联结,揭示了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底层逻辑交汇,认为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1](P8)故公司法的本质不过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2](P1416-1448)公司法的功能亦不过在于为公司各方提供现成的默认条款,以节省交易成本。[3](P34)只有在合同的意义上认识公司法——公司法应当是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被纷繁复杂的公司合同所补充,公司法才能获得正当性基础。[4](P5)

然而,合同范式对公司法基本问题的简要论断遭受了与其收获的赞誉同样多的质疑。公司法体现出异于合同法的品性,具有其独特的功能。[5](P128)商事组织法与合同法有着根本差异,资产分割在现实中不可能通过合同安排来完成。[6](P146)只有从财产法的角度审视公司法才能真切地把握公司法的本质。[7](P453-509)公司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分割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无法承担这一功能。公司法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改变财产权的传统背景,为现代公司的基本属性的生成奠定一个法律框架。[8](P387-440)从合同法的角度解释现代公司是一个时代错误,认为企业是一组合同的联结的观点更适合于传统企业。[9](P31-41)

合同范式所引发的争议可归结为现代公司法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以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自然人为基本预设的合同范式能否为以专用财产的团体利用为核心特征的现代公司法提供真切的透彻解释?即,在现代公司法的合同与财产双重属性中,何种属性构成其质的规定性?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依赖于对更为基础的事实辨析——在从传统商组织到现代公司的形态演进中,商组织的私权基础是否发生变化,如何发生,如何改变了商组织法的传统逻辑?这将是理解和诠释现代公司法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逻辑起点。

二、商组织(法)私权基础的演变

商组织法的演变体现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经济基础的能动适应这一基本规律。资本主义作为一种生产的组织方式,经历了商业、工业和金融资本主义三个进化阶段。[10]相应地,商组织的形态亦沿着从商个人到商合伙,从近代公司到现代公司,再到现代非公司商组织的历史轨迹演化。与之相随的是商组织法的私权基础从合同权向财产权的嬗变。

(一)传统商组织(法)的合同基础

现代公司与其他因素一起,共同奠定了工业革命的基础。从18世纪后半叶起,英国率先开启了从商业资本主义向工业资本主义的历史转折。工业资本主义催生的社会化大生产引起了资本主义生产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同时推动了近代个人资本主义向团体资本主义转折。资本主义的双重转折深刻地改变了英国的经济社会基础。资本的形成方式、社会化生产与交易的组织方式、市场和交易属性的变化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创新公司制度,于以下几个方面回应新的经济基础对制度的需求:(1)外生集聚取代传统内生积累成为资本形成的新方式,以满足工业资本主义对巨额资本的急迫需求;(2)投资者的自然人格被从规模交易和商组织的抽象人格中剥离,以平衡鼓励投资和保障个体生存的双重社会目标;(3)财产取得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新的交易主体标识,以降低交易成本和控制交易风险;(4)在资本受益权和资本控制权分离的基础上重构企业治理结构,以促进资本与其他生产要素在企业内部优化整合,提升资本的商业效用;(5)在新的权利基础上建构企业内部合作与博弈的权利——权力架构,以平衡个体利益保护与团体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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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合股公司以个人之间的合同联合为基础的法律构造,是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即被奉为圭臬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工业革命之前商组织的法律属性和财产权的传统逻辑在近代商组织法中的延续。在没有外部变量介入的假定下,公司制度或许仍将沿着历史的惯性自然演化。

这种质变源于英国议会和法院在19世纪30年代左右通过特别立法和判决对以公司为中心的多重法律关系的去合同化重构。重构的实质在于消除股份和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依附的合同基础。首先,通过将公司股份构造为可转让的自主财产,切断了股份与公司财产之间曾经存在过的所有直接法律联系。经过这种改造,股东丧失对公司财产的传统所有权,但股份获得了自主财产的法律性质,作为新的虚拟财产形态,股份实质转变为可转让的受益权。其次,公司被构造为拥有自主财产的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表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再以合同为基础。个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再是以其为成员的个人联合体,而是一个独立于所有个人的外在新人格。[7](P453-509)再次,股东间关系的合同基础也被清除。股东不再被视为彼此的合伙人或共同合伙人,股东相互之间和作为整体的股东都无须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联系也被完全清除,公司债权人不再是与股东或与作为个人联合体的公司交易,而是与拥有自主财产和独立人格的公司交易。最后,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合同基础也被清除了。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再被视为股东的代理人而是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代理人。

(二)现代公司(法)的财产基础

然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惯性被中断。工业革命改变了19世纪后期的经济社会基础,在生产和贸易领域促成了交易的规模化和非人身化。交易属性的变化催生了对与之相适应的商组织形态的制度需求。现代公司与传统商组织的根本差异在于其资合性。无论是英美法上的股份公司还是大陆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资本聚合的产物。在这一过程中,现代公司的主体性地位随着独立于公司成员的自主性财产的生成而凸显,公司成员的自然人属性亦随之消隐。公司成员相互之间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基于公司主体性财产形成的事实被重构。合同范式不仅无法合理解释现代公司基于自主性财产获得的独立人格,也无法充分说明现代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基础与性质,以及公司与非自愿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性质等大量现代公司法的基本问题。现代公司法需要在财产权这一新的视角下被重新解释。

以上两位太子的谥号为皇帝,所用谥号无论是单字谥的“让”还是复字谥的“孝敬”,均不见于隋朝以前的《谥法》著述,属于唐朝首创。唐高宗将单字谥的“孝”和“敬”组成复字谥,虽然属于上谥但也流露出了他对李弘早逝的伤感之情。玄宗创造的单字谥“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兄长让位之情的表达。

这些因初始所有权的合同次级安排固有的代理成本问题和负外部性问题在合同法的框架内无法完全消除。但财产法可为消除或避免这些问题提供更有效率的系统解决策略。第一,通过立法赋予初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次级安排财产法属性。当基于所有权合同安排产生的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的合同法基础被剥离并获得财产权的性质后,公司对生产性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便取得了对抗初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权人的效力。这一策略的效用一方面在于公司的生产性财产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将不再面临来自股东个人债权人的潜在威胁;另一方面在于债权人为保障债权支付的信息搜索成本和监管成本将大为降低或消除。第二,通过立法对初始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次级约定做出必要限制,即在一定程度上限定通过次级安排可能约定的财产权类型。立法上一方面明确为保障股东核心权益和保障公司正常运行所需的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的必要权利项;另一方面明确禁止或严格限制个人间通过所有权次级安排可能产生的损害经济所有权或法律所有权的权利项。第三,运用财产法的公示方法,将初始所有人关于所有权次级安排的初始内容和变动情况通过公共登记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示,从而起到降低第三人的信息搜寻成本。在现代公司法上,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的重要内容和权利外观都通过登记公示技术公开,目的即在于降低所有权次级安排的负外部性和减少总交易成本。

从商组织诞生伊始直至19世纪后半叶,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成为基础性的商事形态。[11](P14)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中,家庭、商个人、商合伙和近代合股公司等各类基于个人或个人之间的合同联合形成的市场主体主导着以家庭、手工作坊生产和货物贸易为主要内容的传统市场,交易主要在有限地域内的熟人之间发生。彼时,作为个人联合体的企业在财产和人格上尚未独立于其成员,二者在法律上亦并无本质差异。对个人而言,无论其以自身名义还是以其作为成员的企业的名义参与市场交易,企业经营和交易失败的风险归根结底由其一般责任财产承担。合同法、代理法和传统财产法等法律足以满足有限市场和熟人交易对商组织构造的制度需求。

2.现代公司法财产权基础的确立。工业革命催生的生产社会化、规模化和组织化缓慢但决定性地推动了英国公司制度的现代转型。在英国,前工业社会的商业组织框架形成于从中世纪晚期到1720年颁布《泡沫法案》之间的数个世纪。这一进程一直持续到工业革命如火如荼深入的1844年。1825年后,渐变接踵而至,现代商业组织的框架开始隐现。[14](P1)公司法史学者将前工业社会的《泡沫法案》与18世纪以有限责任为特征的现代公司立法相对立,认为后者是与历史的决裂。[15](P112-114)这一基于渐变的决裂表明,一方面,英国人在历史上曾经尝试过各种方法,以使当时的公司制度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基础,如通过国会的特别立法赋予特殊公司独立人格,或授予某些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但这些方法都未能实质性推动公司制度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决裂清楚地表明,在从近代公司法到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特征的现代公司法的演化过程中发生了某种质的变化。

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费金、哈尔彭等人的《知识推理》(1995年)中引入了知识模型、公共知识和建立在程序基础上的知识和计算等的认知逻辑。在范·本特姆的《动态逻辑探究》(1996年)中引入了动态逻辑系统,并结合坎普等人的《自然语言中的信息》(2008年)中有关信息流的研究,在借助蒙太古的《形式哲学》(1974年)的基础上阐述了自然语言的动态逻辑在人工智能中的应用和哲学阐释。

英国议会和法院在19世纪30年代左右清除近代公司法中的合同法要素的各种实践触及现代公司法私法基础的深刻变革。随着近代公司中各主体间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要素被清除,股东、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都在全新的私权基础上被系统重构。

对现代公司多重所有权的法律构造和经济分析表明,对传统所有权的解构和重构虽始于通过合同创设新的权利,以适应经济基础对商组织制度需求的这一努力,但现代公司法上的独特所有权构造却成于财产法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从而使基于约定的合同权利转变为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性权利。

导墙制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壁板桩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工期,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和场地情况,导墙技术控制措施叙述如下:

The design and simulation were based on Cadence IC615 and MMSIM141, implemented in SMIC 0.18 μm RF technology.

多重所有权是现代公司法的私权基础,也是现代公司法的制度中枢,以资产分割为基础的权利组合是多重所有权形成的关键。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兴起,个人的一般财产可被区分为消费性财产和生产性财产,传统所有权观念仍然适用于消费性财产。生产性财产被投入公司后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传统所有权观念不再对其适用。生产性财产的所有权被分割为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法律所有权被让渡给公司,股东只保留经济所有权。在生产性财产的所有权被分割为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同时,所有权本身也被解构为各项具体的权利和利益。其中,含有直接利益的权利,如剩余索取权被全部配置给经济所有权;不含直接利益的权利如剩余控制权,如与财产使用和处分有关的决定权等被分别配置给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在这一配置完成后,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表现为由各项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束。股东和公司依据各自获得的权利束所含的具体权利内容确定自身在现代公司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内部,法律所有权所含的各项具体权利根据公司的科层结构被分别委托给公司机关实际行使。

以合同和传统财产权为基础的商组织形态的历时演进持续到了19世纪上半叶。这是合股公司盛行的时代,也是现代公司即将勃兴的前夜。从法律构造上看,合股公司与现代公司最相近,有着与现代公司极为相似的某些表面特征。为满足新的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和交易的现实需要,这些或由个人通过合同约定,或由国家以特别立法或特权授予的方式获得的法律特征,披覆于传统企业的骨架之上。但合股公司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在这一时期,所有的合股公司,无论其是否设立,都仍被视为合伙。[7](P453-509)在1837年出版的被誉为第一部公司法著作的《与铁路、银行、保险、采矿和其他合股公司有关的法律》中,查尔斯·沃兹华斯认为,合股公司是合伙的近亲,像普通合伙一样,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本质上都是基于自愿的合同安排。国会立法、特别法案、专利权证书和任何其他公司设立证书,都不过是于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成立合伙的文件。[12](P248)这一时期的合股公司被视为由一组个人联合而成的整体。虽然作为合股公司成员的个人被称为股东,但他们不是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在通常观念上,他们仍然被视为合伙人。尽管这一时期的合股公司已在某种程度上区分了企业与成员之间的财产,但这种区分和现代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彻底分割之间仍有着本质区别。

现代公司法上的多重所有权是为应对团体资本主义对所有权制度创新的需求,运用法技术对个人的消费性财产的传统所有权进行次级安排的结果。这种安排首先表现为个人通过合同对初始财产的量的分割。如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通过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各自投入公司的财产数额。其次表现为个人通过合同对与由初始财产所形成的生产性财产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主要围绕生产性财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控制权和对经营管理所产生利润的归属权进行约定,即有关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合同配置。

通过合同,初始财产所有权人可在他们之间达成关于初始财产分割和生产性财产权利分享的约定,在不考虑代理成本、交易成本以及交易规模对这些成本的边际影响的前提下,这种基于合同的安排是可行的。但这一前提在工业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和交易条件下并不成立。原因在于,基于合同的所有权次级安排将不可避免地遭遇以下问题:合同安排固有的代理成本问题;合同安排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第三人的交易成本的增加问题。首先,因为初始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被转移给公司,经济所有权人只保留了剩余索取权和有限的相关权利,经济所有权的个人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生产性财产的控制权,所以合同固有的代理成本问题在共有所有权情形下尤为突出。掌握控制权的公司管理者极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侵害公司和经济所有权人的利益。这种代理成本同样可在实际拥有生产性财产控制权和没有控制权的经济所有权人之间发生。其次,因初始财产所有权人关于所有权的次级安排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初始所有权人与其个人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可能危及生产性财产安全性和稳定性。因为,个人的初始财产是为其个人债权人提供的一般担保。当个人财产被分割并将生产性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转移至公司时,基于合同权利的对人性,初始所有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取得对抗其个人债权人的效力。对债权人而言,这部分被分割为生产性财产的初始财产与初始所有权人之间的传统所有权并没有被切断。在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清偿时,生产性财产的安全性将可能因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权利主张而受到威胁。最后,基于合同的所有权次级安排将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当第三人为初始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时,第三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将可能为获取与作为一般担保财产组成部分的生产性财产有关的信息支付额外搜寻成本和监控成本。

1.现代公司法兴起的经济社会背景。在现代公司制度确立之前,公司不是被明确界定的对象。可以确定的是,现代公司兴起之前的商组织没有改变传统财产权的内涵。在从罗马到近代欧洲的漫长历史中,公司概念曾被用来广泛指称个人以合同联合为基础形成的各类商业或非商业组织。商业公司和其他企业形态的法律构造都以合同为基础,并无实质差异。伯利和米恩斯在谈到近代公司时认为,就公司制度本身而言,它并不必然带来上述变化,那些为达到上述目的的人就会为企业披上法律外衣;它没有涉及财产权保有或经济活动组织的根本变化,因而它也就没有创造出任何新的制度。[13](P5)

3.现代公司法的财产权构造。现代公司法并不只是给众多个人所拥有的私有企业穿上一件法律外衣,他还为企业增添了一个新的性质——多重所有权。[13](P78)现代公司法的多重所有权不同于以个人对财产的绝对排他利用为观念内核的传统所有权。这种以排他权为中心的传统所有权不是现代商业公司的核心。[16](P243-254)

三、股东有限责任:基于财产权的制度重塑

多重所有权是理解和解释现代公司法的观念和制度中枢。现代公司法上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份可转让特质的生成和股份交易市场的形成、公司管理者的信义义务、公司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现代公司法的几乎所有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都可以从双重所有权的独特构造处获得真切的理解,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例分析如下。

和公司法上所有权的历史演变一样,有限责任制度的私权基础也呈现出从合同到财产的嬗变。尽管英国的公司形态组织,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但公司成员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似乎是难以改变的商业惯例。[17](P3)在现代公司法形成之前,立法没有为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一般保护。但关于有限责任的合同性尝试,在长期的商业发展进程中点滴地积累。[17](P3)

第二代农民工的群体特征与市民化诉求……………………………………………………………………………徐占春(2.61)

基于合同的有限责任约定反映了个人在不确定的风险面前,事先确定交易风险极值的愿望,通过将合同责任限制在特定财产或约定金额的范围内,以确保风险现实发生时不致危及自身生存。在商业资本主义时期,通过合同约定责任限制的做法大体上能满足交易的需求。因为这一时期的交易在交易对象的确定性、交易规模、交易频次、交易信息获取和交易风险的可预期性等方面与工业资本主义时期的交易属性不可同日而语。当交易各方通过合同约定可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们通过合同约定责任限制所需成本时,这种基于合同约定的责任限制便有其经济合理性。在这一意义上,现代公司法并没有创造有限责任制度,但现代公司法在新的私法基础上重塑了制度。

在航拍前按照具体要求在测区内布设一定数量的像控点,然后利用无人机获得测区地面影像数据(带有POS数据的影像)。然后利用Smart 3D进行空三加密和重建生成模型,获得测区的3D 模型、DSM和TDOM。接下来使用ArcGIS对DSM进行等高线提取。最后使用南方数码iData加载3D模型和TDOM进行各种地物、地貌、植被范围、高程注记点采集,并修改受植被、各种建(构)筑物高度影响的等高线。回放生成的地形图进行外业调绘检查,实地调绘房屋缩檐数据,调查地物、土质、植被属性和各类名称注记,最终完成地形图编辑制作。具体作业流程,见图1。

通过对上述几个城市出现的信号系统时钟不同步故障进行分析,总结优化了信号系统时钟同步方案,并在试验环境下对优化方案进行了验证。目前,优化的时钟同步方案成功运用在成都、苏州、深圳、广州和武汉等多个城市,且运行良好,至今未出现时钟不同步引起的相关故障。

基于合同约定达成的责任限制无法满足工业资本主义时期的对交易风险进行防控的制度需求,这是由工业资本主义时期交易的属性决定的。工业资本主义不仅推动了生产组织化社会化,也推动了更大规模的交易在陌生人之间反复发生,交易因而越来越具有非人身化特征。随着交易突破熟人社会的地域限制而迅速扩展到相距遥远、尚未建立交易信用的陌生人之间,主体间交易信用的缺失叠加交易规模扩张,使得交易的固有风险和不确定性被无限放大。这不仅危及与交易直接相涉的个人的生存,由于债的交错性,也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整个社会为个人的单次交易失败承担全部后果的最坏结局。尽管从理论上说,所有参与交易的个人仍可以通过合同对责任作出限制约定,但一方面,由于合同权利的对人性,基于合同约定的责任限制无法取得对抗陌生人的普遍效力;另一方面,随着交易规模扩张,以合同方式约定责任限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合同边际成本无限递增的困境。当边际成本越过临界点时,交易将被实质性取消,这将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效用。因此,作为市场实践自发形成的私人产品,基于合同的有限责任安排无法满足工业资本主义大规模生产和交易的充分需求。变化了的市场条件需要在新的权利基础上确立异质于合同安排的有限责任制度。

现代公司法上多重所有权基础的确立为有限责任制度奠定了财产权基础。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传统解释多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然而,促进投资和保护股东利益的经济学解释固然能从法律之外为有限责任制度提供正当性论证,但经济上的论证无法满足公司法对自身逻辑完满的需要。公司法归根结底仍需从权利和义务的基本范畴论证有限责任的正当性。

从多重所有权的角度审视,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如果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将违背法的分配正义。这是因为,在多重所有权结构下,股东实质上放弃了对生产性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只保留了对公司财产的经济所有权。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经济所有权只是赋予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和有限的决策参与权。如果立法让股东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将必然出现由股东为超出自己控制能力范围的公司管理者的行为或为股东的集体决策承担个人责任的局面,这将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和个人只对自己行为承担后果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在多重所有权构造中,股东除需履行出资承诺的义务外,并无他项义务。尽管股东有权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监督公司管理者的行为,维护公司的权利,但这不是股东的义务。此外,现代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制度的负外部性加诸公司债权人具有法律和经济上的正当性。从经济上看,由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和公司行为进行监控,符合以人的自利天性为驱动的利益激励原理。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成立合同之债时,在多重所有权构造下,股东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公司资产的处分权和对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就合同信息的获取和监管成本而言劣于公司债权人,由作为合同一方的债权人承担债权保护义务,将减少总交易成本。从法律上看,合同之债的主体为公司和债权人,股东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清偿公司债务的义务。因此,从现代公司法的多重所有权构造来看,股东无论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当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侵权或无因管理之债时,法理亦同。

四、结 语

现代公司法中既有合同关系,也有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现代公司和其他商组织形态间的实质差异。伯利和米恩斯关注到了传统财产权因现代公司的兴起而发生的深刻变化,但这一洞见对构建现代公司法整体解释范式的意义被长期忽视。合同解释范式试图从合同视角为公司法提供系统解释。这一努力所取得的成功和招致的广泛质疑固然反映了合同视角的局限性,但也预示了以私部门法为视角解释现代公司法的可能性。经济学企业理论对财产权问题的重新关注和法学界对这一转向的回应表明,财产法而非合同法,才是研究现代公司法的更优视角。本文的意义不仅在于揭示在商组织法演进过程中其私权基础所发生的嬗变,更在于为从财产权和财产法的视角为构建现代公司法的解释范式奠立基础。

注释:

①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揭示在从传统商组织法到现代公司法的演进过程中商组织法私权基础的变化,而无意于从财产权和财产法的视角对现代公司法进行系统解释,从而更注重构建现代公司法财产解释范式的视角。

②商法上的权利(力)归根结底源于私法。现代公司法上的权利(力)本质上是财产法或合同法上的权利经商法技术性处理后的产物。这些处理方法包括权利的分解、合成或组合。参见:陈醇《权利结构理论——以商法为例》(法律出版社2013版)。

③如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④如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样的规范在现代公司法中普遍存在。现代公司法中很多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实质在于保护股东间关于初始财产所有权的安排的合同预期,因此应当从以形式的强制保护实质的自由这一角度去理解这些强制性规范。

[参考文献]

[1](美)莱纳·克拉克曼,(英)保罗·戴维斯,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J].刘俊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F.Easterbrook&D.Fischel,The Corporate Contract,Columbia Law Review,vol.89,1989.

[3]F.Easterbrook&D.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J].法学,2017,(4).

[6]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构造经济功能的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6,(4).

[7]Ireland,Paddy W.,Property and Contract in Contemporary Corporate Theory,Legal Study,vol.23(3),2010.

[8]Hansmann,H.&Kraakman,R.,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Yale Law Journal,110(3),2000.

[9]Brain Cheffins,Company Law:Theory,Structure and Operation,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7.

[10](土)埃玉普·欧兹维伦,乌特库·哈乌斯,艾穆拉赫·卡劳祖兹.从资本主义阶段到资本主义多样性:教训、局限和前景[J].尹昕,曹浩瀚,译.国外理论动态,2015,(11).

[11](美)拉里·E.利伯斯坦.非公司制组织的兴起[J].罗培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12]C.F.F.Wordsworth,The Law Relating to Railway,Bank,Insurance,Mining and Other Joint-Stock Companies,London:Butterworths,2nd Edition,1837.

[13](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M].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4]Ron,Harris,Industrializing English Law,2n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15]Charles,Doris,D.Rob,McQueen,A Social History of Company Law:Great Britain and the Australian Colonies 1854—1920.The Law Teacher,vol.44(1),2010.

[16]Lehavi,Amon,The Corporation as a Nexus of Property,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vol.214,2013.

[17](英)罗纳德·拉尔夫·费尔摩里.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M].虞政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18X(2019)04-0167-08

尹 航,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生。(重庆 401120)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广东广州 510006)

【责任编辑:胡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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