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逻辑的标准化及其存在的问题_现代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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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579(2004)06-0086-08

历史地看,当代中国的逻辑研究发端于1978年提出的“逻辑要现代化”以及“逻辑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等口号。(注:倪鼎夫在1978年全国逻辑讨论会上提出:“逻辑科学要为四个现代化服务,逻辑学自身也要现代化,我们应当研究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科学。”张家龙也指出,“为了适应新时期的总任务的要求,摆在逻辑工作者面前的一项迫切工作就是要促使形式逻辑现代化”。参见《哲学研究》编辑部编:《逻辑学文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79,第28、56页。)如果说前一个口号更多地是在强调逻辑科学自身的现代发展,那么后者注重的则是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如何充分发挥逻辑的社会文化功能。可以说,正是这一口号使“逻辑研究如何能够有效地参与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的问题凸现了出来。在随后20余年的时间里,围绕传统逻辑、中国逻辑史以及辩证逻辑诸学科之合法性所展开的论争,更使这一问题上升为当代中国逻辑学界群体的问题意识。

在围绕传统逻辑之合法性所展开的论争中,“取代论”者主张用现代逻辑取代传统逻辑,其理由就是“传统逻辑所能解决的问题,现代逻辑都能解决,而现代逻辑所能解决的许多问题,传统逻辑都是无能为力的”。[1](p.108)“吸收论”者则认为:“数理逻辑主要用于演绎系统的符号运算,在数学和科学技术中有广泛的用途。传统形式逻辑主要用于日常的思维训练,是人们进行正确思维活动的工具。因此,二者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取消了传统形式逻辑,仅仅依靠数理逻辑,日常思维中的一些问题都将无法解决。”[2](p.172)由此不难看出,尽管立场迥异,但论辩各方采取的论证策略却有相同之处,即诉诸逻辑在作用、能量方面的差异,(注:如在前引王路“应该用现代逻辑取代传统逻辑”的那段文字之前,他就明确断言“现代逻辑与传统逻辑在能量方面的差异是巨大的,所谓能量就是解决问题的能力。”参见王路:《逻辑的观念》,第108页。)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逻辑在规范性(normativity)上的强弱。显然,要公允地评价论辩各方的立场,就有必要对逻辑的规范性问题作进一步思考。由于篇幅限制,本文暂不讨论“吸收论”者的主张,而是通过专注于论证的评估来深入讨论现代逻辑的规范性及其在操作和理论上存在的问题。(注:本文使用的“现代逻辑”一词指以二值的命题演算和谓词演算为代表的经典逻辑或一阶逻辑。虽然在现代逻辑的众多类型中除了经典逻辑以外,还有许多非经典逻辑,但就同样致力于构造形式语言和建立逻辑演算而言,后者与前者在基本精神上无疑是一致的。)

一、有效性:现代逻辑规范性的效力之源

苏珊·哈克(Susan Hacck)在其著名的《逻辑哲学》(Philosophy of Logics)一书的开篇就明确指出:“逻辑的一个中心问题是分清有效的论证和无效的论证。”[3](p.8)她所说的逻辑当然是现代逻辑。就试图对论证做出区分、给予评估来说,现代逻辑无疑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其规范性不仅表现为去确定一个论证的结论是否被接受,更重要的还在于去确定这个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应该与不应该,总是相对于一定的规范或标准而言的。现代逻辑当然有一整套涉及论证的规范或标准,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些规范或标准的权威性从何而来?或者说,现代逻辑的规范性从何而来?

对于论证(argument),现代逻辑认为有非形式论证和形式论证之分。前者在自然语言中表现为借助“因为”、“所以”、“由此可见”等习语来实现由一个陈述(前提)向另一个陈述(结论)的过渡,可以看作是自然语言的语句所组成的一个序列。后者则通过展示一串公式来表明由前提向结论的过渡,并标明每一个公式是根据什么样的推理规则从先前一个或几个公式中推出的。在一个形式语言是结论。

一个好的(good)论证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可靠的(sound)论证,而论证达到可靠性的充分必要条件则是前提真实且推理有效,但问题在于“逻辑关心的是论证本身的有效性,即不考虑论证的题材”。[3](p.13)这不仅是因为现代逻辑把区分论证的有效与否视为自己所要处理的中心问题之一,更重要的是因为“如果人们都是有理智的,那么他们应该只被那些具有真前提的有效论证所说服,但事实上,人们常常被那些非有效论证、或者被那些具有假前提的论证所说服,而不是被可靠的论证所说服”。[3](p.21)当且仅当一个人被满足了有效性标准的论证所说服,他才是有理智的。在此,作为评估论证的基本标准,有效性无疑成为了现代逻辑规范性的效力之源,而现代逻辑自身也因此成为了合理性(rationality)的化身。

相应于论证的两种类型,现代逻辑把有效性(validity)区分为系统外的有效性和在一个系统内的有效性。前者指一个非形式论证的结论得自它的前提,即不可能前提真而结论假。后者则适用于形式论证,可以从语形和语义上分别加以定义。具体来说,当建立了一个形式的逻辑系统后,“我们就可以从公理出发,根据推理规则,证明一系列定理,从而得到一系列永真公式。这样我们就有了一种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法,它保证我们可以达到‘必然地得出’。我们用这个系统证明一条定理以后,就可以说这条定理是有效的。”[1](p.69)这里论及的就是语形的有效性:中的公式在什么情况下是真的,因而可以得到普遍有效的公式。”[1](p.54)此所谓“普遍有效”则指语义的有效性:都是真的。

就其理论实质而言,有效性强调的是推理和论证的保真性(truth-preservation):一个有效的推理和论证必须确保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尽管从假前提出发也能够进行合乎逻辑的论证,其结论可能真,也可能假,但从真前提出发的有效推理和论证,却只能得到真结论,而不能得到假结论。作为有效推理和论证最起码的要求,保真性意味着结论所断定的信息范围不能超出前提所提供的信息范围。另一方面,现代逻辑“渴求表达适用于任何题材的推理的原则,并要求这些原则在范围上囊括一切”[3)(p.280)。此即是说,现代逻辑应超越任何具体内容的限制,通过有效性标准来确保一种关于论证的中立、客观而普遍的立场——只要满足了有效性标准,每一个接受某论证之前提的人都应该接受其结论。

论证必须保真,有效性的要求自然无可厚非,但把有效性作为现代逻辑规范性的效力之源却面临着来自操作和理论两方面的诸多质疑。

二、从论证评估的实践质疑现代逻辑的规范性

从操作层面上说,有效性面临的最大问题很可能就是——在日常生活和实际思维中做出一个有效论证其实并不困难。以人们经常使用的省略三段论(enthymeme)为例,由于被省略的那个前提或结论对大多数人来说具有不言而喻的性质,因此尽管论证不完整,但通常不会引起什么麻烦。如有一非形式论证:

1 我不要学外语,因为我又不要当翻译。

分别把“某人不要学外语”和“某人不要当翻译”记作“SEM”和“SEP”,则上述论证可以形式化为:

1’ SEM→SEP

从逻辑上看,1’是无效的。不过,如果补充一个前提“学外语的都要当翻译”,复原后的论证就是:

2 学外语的都要当翻译,我不要当翻译,所以我不要学外语。

其逻辑形式可记为:

2’PAM∧SEM→SEP

作为三段论第二格的AEE式,2’无疑是有效的。

尽管在对1的复原中,补充出来的前提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因为更易于人们接受的很可能是“当翻译的都要学外语”,但鉴于现代逻辑并不关心论证的题材,因此我们有理由说论证的有效性的确很容易得到满足——一个论证或者是有效的,或者总是可以通过补充出恰当的前提而变得有效。质言之,有效性标准并不是一个恰当的评估论证的规范性工具。

换一个角度看,对于把一个论证评价为不好的(bad)或错误的(fallacious)论证来说,现代逻辑强调的无效性(invalidiry)其实既不充分也不必要。一方面,有些并非无效的论证其实是错误的,如循环论证(petitio principii)。论证之所以必要,就在于提出某些证据来消除人们对某个论点的怀疑,即借助一些异于论点的命题作为支持证据来断定论点之真或可接受。从表面上看,循环论证似乎提出了证据,对论点进行了论证,但证据和论点的彼此支持、互为论据,却使循环论证在满足有效性标准的同时,又因其不能为论点提供支持而成为一种错误的论证。另一方面,有些无效论证却不能被认为是错误的。归纳论证(inductive argument)通常都是无效的,但在日常生活中大量的归纳论证被当作好论证而为人们所接受。又如经常出现于司法领域中的假设性论证(presumptive argument),虽然这种论证以一种在不具备完全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假设为基础,与归纳论证一样也不具有有效性,但迄今为止的司法实践表明它仍然是一种经得起辩护的论证。

不难看出,依据有效性标准,现代逻辑其实并没有能力在好的论证和坏的论证、可靠的论证和错误的论证之间做出区分,因此它对论证所施之规范性的效力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当苏珊·哈克问道:“说一个论证是有效的是什么意思?……有效的论证与好的论证之间有什么关系”[3](p.8)时,我们有理由认为她已经意识到有效性这一概念不仅需要加以澄清,而且把它作为评估论证的规范性标准也是大可质疑的。

在某种意义上,现代逻辑之所以对有效性青睐有加,也是因为这种中立、客观而普遍的标准能够保证论证的确定性(definiteness)。不过,这一理想的逻辑标准在具体操作中又往往导致“非黑即白”的两极对立:在前提既定的情况下,一个论证要么因其结论不可能是假的而被判定为有效,要么因其结论有可能是假的而被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可能性。对于大多数以自然语言出现的非形式论证来说,确定性并非总是如此泾渭分明。如当我们论证“抽烟不好”时,通常会列举如下的证据:“抽烟有害健康”,“抽烟容易影响别人并引起他们的反感”,“抽烟会导致不必要的支出”,等。尽管很难说这个论证究竟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但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其结论的确获得了来自前提的某种程度的支持。这说明论证在确定性或强度上所可能具有的不同等级(gradations)其实并没有进入现代逻辑的关注范围,用有效性标准来对论证给予规范性评估无疑是过于简单了。

面对有效性标准在评估论证时所遭遇的困难,现代逻辑采取的回应策略往往是:或者承认现状不令人满意,希望通过自身的进一步发展来克服存在的局限,或者把这种缺陷归因于人们还不够理智,反对放弃有效性的标准。[3](pp.47-48)事实果真如此吗?且看下文从理论上对现代逻辑规范性的进一步质疑。

三、现代逻辑规范性的理论反思

现代逻辑对有效性的强调是与题材的中立性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就使得它所谓的论证无非是一些由合式公式组成的序列,至于由自然语言构成的非形式论证,不过是一些无关紧要的语句序列,就像“或者7+5=12,或者狗喵喵叫,所以狗喵喵叫”一样。”(注: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第35页。反思现代逻辑规范性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对其“论证”概念进行批判,本文在此虽有所涉及,但着笔不多,笔者将另行撰文探讨。)但日常生活中大量以自然语言表现出来的论证,却是一种展开于主体间的、通过借助命题来证明或反驳论点的方式以消除争议、谋求共识的言语的、社会的和理性的行为。在论证中,争论双方不仅要诉诸证明、反驳等论证手段,采用必要的修辞技巧以及实施恰当的言语行为来阐明己方立场的正确性,说服他人接受己方观点,并对他人的主张加以驳斥,还必须在受到他人责难时为己方辩护,即证明或重新证明己方论点的真实性,所以论证又展开为由一系列的证明、反驳和辩护所组成的动态过程。在对论证的题材保持中立且对论证(至少是非形式论证)作简单化理解的前提下,我们很难设想现代逻辑能够适用于如上实际论证,并对其给予规范性的评估。

另一方面,现代逻辑之所以强调论证的有效性以及题材的中立性,其目的就是要确保论证评估的中立、客观和普遍。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对题材的中立性作进一步讨论,(注:对逻辑的题材中立性的具体讨论,可以参看陈波:《逻辑哲学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8-320页。)仅就其中预设的以超然(detachment)品格和非个体(impersonal)特征为基本特点的客观主义科学观和知识观而言,就颇有可以质疑之处。按波兰尼之见,无论是在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社会科学中,以判断力、理智的激情、信念、良知、承诺和责任心等为表现形式的科学家的个体性介入(personal participation)不仅不是一种缺陷,反而是科学知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谓科学知识的纯粹客观性的理想根本上是一个神话,客观主义的科学观和知识观对于实际进行着的人类认识和科学研究的理解很不充分,它所描画的仅仅是一幅关于人类认识和科学研究的过于简单化的错误图景。(注:参见郁振华:《波兰尼的默会认识论》,《自然辩证法研究》,2001年第8期;《克服客观主义——波兰尼的个体认识论》,《自然辩证法通讯》,2002年第1期。)

从表面上看,借助对论证题材保持中立,以及有效性所提供的一套精确规则和纯形式标准,论证评估的中立性、客观性和普遍性似乎得到了担保。但进一步分析的结果表明,与对论证的简单化理解相一致,现代逻辑所理解的论证评估,其实就是要求逻辑学家超越于一切个人的、族群的甚至人类的局限,以一个完全理智的观察者身份,在实际论证过程之外,以不涉及论证具体内容的方式对论证给予评估。但是,如上的理解与论证评估的实际却相去甚远。事实上,无论是对非形式论证作形式化处理,还是在一个形式系统内对某一合式公式的证明或推导,都需要逻辑学家发挥一定的技巧才能实现。作为一种技艺,论证评估虽然必须遵循关于有效性的精确规划和纯形式标准,但却不能还原为这套明确的规则。这就是说,规则对于技艺的掌握和运用是必要的但不充分,拥有技艺的实践知识作为一种个体知识(personal knowledge),比关于规则的明确知识更为丰富。那些关于有效性的精确规则和纯形式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最终是要取决于逻辑学家个体的判断。

众所周知,现代逻辑的主要特征有二:一是构造形式语言,二是建立演算系统,概而言之,就是形式化(formalization)。形式化的目的在于概括、简化、增进精确性和严格性。本文无意详细讨论形式化的价值与局限,只是想强调:当逻辑学家在用与形式化相关的有效性标准对论证给予评估时,是否已经意识到了形式化努力存在的问题?我们知道,逻辑学家在构造形式的逻辑系统时,并不预设任何特定的对象类;形式语言中的初始符号在引入公理之前也是不加定义的;系统的公理及其数目的确定具有任意性;通常在构造出形式系统之后再去寻求系统的解释,并且常常可以给出多种不同的解释。一言以蔽之,形式的逻辑系统的直观背景通常并不明显。也正因为脱离了与直观背景的一切联系,现代逻辑与日常生活和实际思维的距离就显得相当疏远。由此,虽然现代逻辑借助形式化使自身获得了精神与严格,但从规范性的角度看,“这种严格性与确定性是以空洞性为代价而实现的”,“就其本性来说,形式逻辑没有能力来处理日常思维所涉及的这类问题”,“充其量,它也只能适用于自然语言中某些论证,这些论证是在被完全剥夺了其所包含的与解释、内容以及实质性真理相关的所有有趣的问题之后的论证。”[4](p.5)

另一方面,在处理形式的和非形式的论证的关系问题上,现代逻辑总是力图把非形式论证形式化,用精确、严格和可概括的名称来表述它们。但问题在于这种精确化和严格化的努力不仅牺牲了自然语言的直观性、丰富性和表现力,而且使非形式论证丧失了它的本质——经过形式化处理,它从一种以消除争议、谋求共识为目的的主体间的言语交际,变成了一种无主体的、独白式的纯粹运算。或许正是有见于此,赖尔(Gilbert Ryle)认为,“试图把任何有效的推论以这样或那样的改写方式化归为某一种预定好的模式,把每一错误的推论化归为一种设计好的笑料,这样做虽然很自然,但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也是极端错误的”。[5](p.222)

至此,我们已经从题材的中立性、形式化努力两个方面讨论了现代逻辑把有效性作为自身规范性效力之源所存在的问题,而进一步的反思又把现代逻辑的可靠性(soundness)、完全性(completeness)、可判定性(decidability)诸特征牵涉了进来。就一阶的形式逻辑系统而言,可靠性是指逻辑系统的公式都是有效的,应用该系统给出的公理和推理规则,从有效的前提一定得出有效的结论。完全性则指所有有效的公式都可在逻辑系统中得出来。可判定性则是说对一个逻辑系统的所有公式都存在着一个机械的判定程序确定其是否为一个定理。历史地看,正是有效性标准及其相关的题材中立性、形式化努力等推动了逻辑自身的现代发展,而本文的相关质疑也不是针对形式系统本身,笔者要强调的是:从规范性的角度说,如上特征预设的封闭世界假定(the closed-world assumption)值得我们进一步的思考。

世界的可变性、人类知识的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表明,我们身处其中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an open world),但迄今为止逻辑学家通常都是把开放世界理想化为封闭世界,并用基于封闭世界假定的逻辑来处理开放世界的问题。根据这一假定,所有推理和论证都是静态的,前提穷尽了与结论相关的所有证据;由已知信息构成的集合所推出的结论,永远不会被进一步的推论所否定;无论增加多少新信息作为前提,原来的结论也不会被改变或废除。这就是经典逻辑所刻画的推理和论证的单调性(monotonic)。但从开放世界的角度看,日常生活和实际思维中的推理和论证却是非单调的(nonmonotonic),即人们往往是在拥有不完全信息的前提下进行推理和论证,在获得更完全的信息之后,先前得到的结论可以被修正甚至被废除。而且日常推理和论证还是可错的(fallible),即它是一种容许有错误知识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的不精确推理,这种不精确推理本身也可能出错。按现代逻辑之见,这种非单调的日常推理和论证因其不具有保真性都是无效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都是错误的或不可靠的。但问题在于:用基于封闭世界假定的有效性标准来评估处于开放世界之中的实际推理和论证,这样做恰当吗?

对现代逻辑规范性的理论反思,还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必然性(necessity)的问题。前文曾经提及,有效性标准代表着一种用能行的方法来保证论证确定性的理想,即结论是从前提中“必然地得出”。有效的论证是具有必然性的论证,因而是合乎逻辑的论证;无效的论证是不具有必然性的论证,因而是不合乎逻辑的论证。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对必然性的如此强调要求以对逻辑的一元论(monistic)理解为前提:只存在一种正确的逻辑系统。不过,不同的逻辑系统在20世纪的层出不穷以及这些系统之间并未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为我们带了如下的麻烦——如何在各种不同的逻辑系统之间确定究竟哪种是那个唯一正确的逻辑系统。要回答这一问题,意味着我们需要另外一种非逻辑的规范性,由此就使得逻辑的规范性,至少部分地,依赖于别的什么东西。因此,与其说现代逻辑通过有效性、必然性等概念为论证评估提供了一种规范性的工具,还不如说层出不穷的逻辑系统期待着一个对自身给予规范性选择的方法。

事实上,在逻辑系统多元性的背景下,当代逻辑哲学的研究业已表明逻辑的必然性并不具有绝对性,它总是相对于一定的逻辑系统和解释而言的。譬如,一个逻辑系统常常是建立在许多基本假定或原则之上的,其中的命题只是相对于这些假定和原则才是必然的,一旦假定或原则被否定或修改,它们就有可能不再是必然的。又如,在一个具有可靠性的逻辑系统中,公理和推理规则决定着定理的必然性,但问题在于公理和推理规则的必然性又从何而来呢?人们通常将其归结为这些公理和推理规则的自明性(self-evidence),可自明性这一概念本身并不自明,而且总是因人而异。公理和推理规则也只有在相对于其中的常项和变项的某种解释而言时才具有必然性,如果改变其解释,它们不仅不是必然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注:⑦具体论证参见陈波:《逻辑哲学论》,第207-213页。)

四、余论

诚如图尔敏(Stephen Toulmin)所指出的,人们之所以对现代逻辑提出质疑,其原因“不在于逻辑科学本身,而在于当人们把自己偶而从这门学科的技术精巧性中解脱出来,并试图探究这门科学及其发现对于在它之外的东西具有何种意义时——这些发现在实际中如何被应用,它们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实际地评估论证的好坏、强度及确定性时所使用的标准和方法有何联系……”[6](pp.1-2)这就是说,现代逻辑的规范性在处理与日常思维、生活世界相关的诸多问题时,其效力远不及某些论者所声称的那么大,那么强。

从现代逻辑与日常思维、生活世界的关系着手来反思现代逻辑的规范性,其实质就是去思考“逻辑研究如何能够有效地参与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这一问题。所谓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可以理解为现代社会和现代文化的建构与批判,它不仅涉及社会在不同领域及层面上的历史变迁及其结果,而且还指向渗入其中的一般趋向与基本原则。

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无疑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可以在不同的学科背景下加以展开。从逻辑研究的层面看,笔者以为首先涉及的就是如何正确理解理论和实践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逻辑科学(尤其是现代逻辑)对推理的研究都局限于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的领域,而忽视了对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或实践智慧(phronesis)的研究。简单地说,理论推理旨在从前提中得出真结论,关注的是在题材中立的情况下推理和论证的有效性,强调的是理性的认知维度;而实践推理作为一种始于普遍原则而止于行动的推理,致力于将普遍规则应用于生活的具体情景,关注的是一个行动在实践上是否合理、是否明智,更多地体现着理性的实践或规范维度。现代性的建构和批判在本质上指向的是一个实践的领域,涉及的是人们如何才能采取更为合理、更为明智的行动来克服现代化过程的负面效应,进一步推动现代化的健康发展。以此为前提,逻辑研究有必要从纯粹理论领域转向生活世界,确立起实践对理论的优先性(primacy of practice over theory),通过理性的认知、实践或规范诸维度的整合,为更有效地参与现代性的建构和批判创造条件。

此外,逻辑研究要有效参与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还关联着如何给予对话(dialogue)、论辩(argumentation)等应有的重视。在我们身处其中的这个多元世界中,把平等对话、合理论辩与公共讨论作为消除争议、谋求共识和协调行动的基本途径逐渐成为了人们共同的愿望。这就是说,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中,事关公共事务的一切决策都应通过对话、论辩来进行。但问题在于:一方面,参与对话和论辩的能力并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习得的,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教育途径对社会成员加以训练,使其成为合格的民主社会的参与者;另一方面,对社会成员的这种训练又以对对话和论辩的理论研究为前提。如果逻辑研究打算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就不仅要避免像现代逻辑那样把论证归结为一种无主体的、独白式的纯粹逻辑运算,避免把自然语言中的非形式论证视作一些无关紧要的语句序列,更要把对话和论辩纳入关注的范围,对其类型、结构、规则等加以全面的研究,从而为社会交往中的平等对话、合理论辩和公共讨论提供更为恰当的规范性框架。

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逻辑科学要充分发挥其社会文化功能,还涉及如何对理性(reason)作全面而辩证的理解。按韦伯之见,现代性就是理性化(rationalization),理性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占据着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就现代性本身而言,实现现代化的特殊时空条件和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使现代性在非西方国家和地区呈现为许多不同的面貌,即所谓多重的现代性或多元现代性(multiple modernities)。以此为前提,与形而上学传统重视形式、普遍性、必然性、客观性等,把理性作实体化、非情景化、先验化和无人身化的理解不同,经过多元现代性洗礼的后形而上学的理性概念指的是一种情景化的理性(situated reason),即不能脱离肉体的、社会的和历史的条件而存在的理性。为了确保中立、客观、普遍和必然,现代逻辑实际上对理性作了非情景化、无人身化的理解,这种理解与现代性和现代化的实际进程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为了有效参与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逻辑科学必须对理性作全面而辩证的理解,在内在性与先验性、普遍性与情景性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用普特南(Hilary Putnam)的话来说,“这种理性既是内在的(不能在具体的语言游戏和制度之外被发现),又是先验的(一种我们用以批判所有活动和制度所依赖的规范性理念)”。[7](p.228)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来说,“命题和规范所要求的有效性是超越时空的,但有效性又都是在具体的时空内,在具体的情景中提出来的,接受或拒绝这种有效性要求会带来现实的行为后果”。[8](p.139)

总之,作为一门规范性学科,逻辑不仅应该而且有能力发挥其社会文化功能,在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方面有所作为,但这种功能的发挥不能建立在对自身能力盲目自信的基础上。如果不对逻辑的规范性给予深刻反思,不对现代性、现代化过程及其向逻辑研究提出的挑战给予重视,那么一般地说,我们就不可能对逻辑的社会文化功能及其限度有正确的认识,而当代中国的逻辑研究恐怕也就难以卓有成效地参与中国现代化的进程。

收稿日期:20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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