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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05)03-0133-05
中国法律的社会化运动肇始于1985年。1984年6月,司法部在辽宁省本溪市召开了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座谈会,会上提出了用五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1985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同月,六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以此为标志,开始了近四个五年的全国性的普法运动。如何评价这场正在进行着的法律社会化运动,我们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因为它直接关系着法治中国的法文化走向与价值取向。
一、中国法律社会化:理性与非理性
中国法律社会化伊始即1985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关于公民普法的五年规划中,就将普法内容确定为,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兵役法、治安管理条例及其他与公民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常识。随后就开始了以法律常识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实践,并将其称之为“把法律交给人民”。据统计,其实践结果为十余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普及法律常识的任务,全国8.1亿普法对象中约有七亿人接受了法律常识的教育[1](P158)。照理说,经过这种广泛的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洗礼和薰陶,广大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以及自觉地、普遍地遵守法律的习惯应该得以初步养成,然而理想与现实却总是发生偏离的,人们看到的现实总是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甚至呈普遍化趋势。理想与现实的二律背反使得我们有必要对中国法律社会化运动的设计模式、框架选择与法律观重新进行理性审视。
长期以来,影响人们的“正统”的法律观,简言之为人们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最有权威性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是:“法又称法律(就广义而言),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2](P76)可见,法律无非是由冷冰冰的规则、准则构成的,如此而已。然而,实际上数千年来,人类在创造法律文明的时候,不仅创造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文明,更重要的是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价值、法的精神及相关的理念等精神文明。因此,法的概念,既要对法律制度文明予以揭示,又要对法律精神文明予以含括。作为法来说,它既是一种社会规则体系,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范式、标准,也是一种价值、权利、正义原则体系,为社会现实和社会秩序提供一套道德评判尺度。无论舍弃哪一方面的内容,法都是不完整的,尤其是若仅把法当作一套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总和看待,把法律主要看作在某个特定的国家生效的一大堆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规则、程序和技术,这种狭隘的法律观“不仅阻碍了我们对法律的视野,而且阻碍了我们对历史的视野,妨碍了其他学科的学者(历史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和哲学家)有效地研究法律”[3](P121)。同时,也往往使社会步入“法条主义”的危险之中,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出现的危机莫不与此相联系。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形式主义不足以防止把自由裁量的审判变成压迫的工具。正因为过多地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忽视其实质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于作为一种文明、一种社会共同体的西方本身的信念和对维系西方文明的信仰基础发生了动摇乃至丧失了信心,西方社会关于对法律的批评在50年代即趋于激化,当时西方世界开始反思在纳粹德国以“法律”名义所带来的恐怖的深渊。正是由于人们对法律之所以合法只是由于其程序正确这一观点产生了怀疑乃到否定,自然法理论才在当代西方重新占据了主要席位,取得了发言权。自然法理念与价值的回归说明法律不能没有理念与道德,正如一个人不能没有灵魂一样。客观法或实在法以一般行为规则的形式存在于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法律形式之中,它不依个人的意志而存在,普遍地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主观法或应然法以权利、正义、平等精神存在于权利主体的内心并以此外化为一种公正、客观而又普遍有效的标准。法作为一种精神,是一种价值的体现,而作为一种规则,是一种行为规范。
在马克思看来,法与法律也是有区别的。一般说来,马克思把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直接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的、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称之为“法律”或“现行法”,而把法看作是自由的、正义的和理性的代名词。他曾指出:“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它是法的表现,因为它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4](P71-72)并且,马克思把体现自由的法视为评价法律的价值尺度,认为哪里的法律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了真正的法律,否则就是专制法、恐怖法,就是非法。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麦克斯·施蒂纳唯心主义法学观时,分析到,他关于法的全部论述是从法的一般解释开始的,可是当他讲到法的时候,法却从他那里“溜跑了”,而只有当他谈到法律的时候,他才重新把法抓回来。其错误在于认为“法就是它的统治者的意志”,而“统治者的意志就是法律”。于是他的法学公式就是法=法律。这样就把权力和人的暴力看作是法的实在基础[5](P376)。这样看来,马克思、恩格斯也不认为法就是等于法律的。在《共产党宣言》中有一名言:“你们(指资产阶级——笔者注)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私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6](P175)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也特别注意到了法与法律的区别,法应该是社会全体成员意志和自由的体现,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资产阶级占社会统治地位,法不可能在现实上成为全体成员自由的体现,相反因资产阶级的偏私观念使资产阶级“把自己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历史的、在生产过程中是暂时的关系变成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6](P97)。可是,马克思、恩格斯并不是要给法与法律下经典性定义,而是批判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基于其偏私观念而把体现暂时的关系的法律当作体现永恒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的法观念。但是法学理论界却一直把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法律的上述名言作为法律的经典概念而普遍加以接受,并一直把法等同于法律。理论上的失误注定给随后开展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埋下了理论设计上选择性错误的种子,这就是把法律视为制定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因此把法律的社会化简单地看作是一种法律条文的传播和强记,忽视了对公民的法律精神、理念的塑造,以为公民只要熟悉和学会了法律条文就能自然地达到知法、懂法、守法、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的目的。但是,现代化变革一般是以思想解放、价值高扬、观念更新为主旨,近代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现代中国的“五四”运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的中国思想解放运动等皆如此。思想观念的社会化是制度、规范社会化的先决条件,思想观念先行,制度创新和规范规制才可能会被社会大众所自觉认同和接受。反观我国近十几年的法律社会化运动,缺乏法治观念、价值理念的教育与灌输不能不说是一个最大的缺失,也是人们感到的遗憾之处。
由于法律观上的片面理解,使得中国法律社会化运动一开始就不是以思想与观念启蒙为目标设计的,而是以学习法律性文件为基本指导思想,例如“一五”普法内容是“十法一条例”;“二五”普法时又增加了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环保法、食品卫生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文物保护法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三五”普法规划中强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学习。这种“法律条文”的社会化,其弊端在于:
首先,功利主义思潮和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改革开放后,发展与效率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急功近利的实用主义哲学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人们在选取价值需求时往往以实用、有效为原则,对其有实用价值的、能够产生近期效果的被优先选为需求的对象,例如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中经常要求公民学习与其工作、生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知识或“与维护社会稳定有关”的法律知识,而法治观念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恰恰是靠那些法哲学文化的教育与灌输才能实现。
其次,“法条”式的教育和学习是无法一一列举的,而且在实践中既无必要也无现实的意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现代社会立法的数量不断地增加,不要说一般公民,就是法律职业家也难以将颁布的法律条文内容全部熟悉和掌握。其实这样做并无必要,因为若一个法律意识深入的公民会通过查阅法典的方式获取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而不必记住多少条文。即使“法条”式社会化有其必要,也至多是法理念社会化的外化,只有正确的法理念,法规范才有可能由纸上的效力变为实效,为公民所普遍遵守。理念是无形的,却是深刻的;规则是有形的,却是浅性的;外在的法规则必须配上内在的法理念才能发挥其社会控制的功能。人们必须意识到观念与思想的改变是最重要的也是最不易的,因此法律社会化须首先致力于法理念的社会化。
再次,最主要的是普法的指导思想,是经由普法而提升民众的实质观念和法律意识,树立法制的权威。因为宪法观念、法律意识以及法律权威主要不是靠法律条文的堆积就能形成的,而是一个相对漫长的培育过程,它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育完善程度以及多元文化价值的融合、传统观念的整合等有密切的联系。即使将法典条文倒背如流,也可能不知道法的精神为何物,所以人们不仅要知道法律,而且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的缘由。唯其如此,人们才能真正懂得法律的内涵与精神,树立并形成良好的法理念。
最后,由于法律条文的社会化不是法理念的社会化,从而使我国痛失了进行法治精神与理念启蒙的最佳时机。中国社会自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埋葬了封建专制政体后的半个多世纪,由于军阀割据、战争等因素使人们对封建的传统文化和思想并没有彻底的肃清;新中国成立后也由于中国面临着日益繁重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屡次政治运动的冲击,加之我们对它的重要性估计不足,对封建残余思想肃清任务没有能够完成。改革开放后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虽有所提高,但社会生活中清官意识、宗法观念、等级特权思想、消极的守法行为及司法实践中的重刑轻民、司法行政化、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观念仍有强盛的影响空间,因此政治上倡导和建设民主政治需要彻底抛弃人治观念和清官政治,要求对权力加以规制和约束;经济上要逐步建立商品——市场经济,也需要打破身份、等级观念,倡导契约经济;文化上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文化而抵除小农经济的封建封闭性文化。上述各方面都要求从思想观念上进行一次彻底的民主法治思想启蒙运动。正如邓小平在1980年所指出的:“现在应该明确提出继续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的任务,并在制度上做一系列切实的改革,否则国家和人民还要遭受损失。”[7](P295)如果国家在此时期适时倡导和推动现代法理念的社会化运动,可能效果或许更理想一些。相反,仅将法律条文社会化使社会成员失去了接受法理念观熏陶的良机,尽管实证的法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利于公民法律观念与法治意识的培养,但实证法律观终究无力涵盖法精神与法理念,实证法律知识的社会化至多意味着公民掌握了一门“技术”而不是掌握了一门“科学”,技术是技能的,而科学则是智能的。
二、法律理念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的核心
法律规则本身所反映出的形式合理性和法律自身蕴涵的价值理念是法律形式和内容的内在统一,法理念是法律的灵魂,法规则不过是法律的外壳,法规则最终还是由法理念决定和制约的。从价值层面看,法包含了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与权力问题的原则和观念体系,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求,这些价值理念可概括为:强调法律至上,防止滥用政治权力;通过保护个人的权利以保障个人优先;通过对不同社会特征的人在法律面前进行人格的抽象以保证普遍性高于特殊性;通过法律是对多数人意志的表达和对客观规律的反映以保证法之品格为善。上述法价值或精神是对法经验与法理性的文化积淀与价值总结,是人类关于法文化的共同宝贵精神财富。因而法律的社会化应当首先是其理念的社会化。理念是一种文化,是一种传统,是一种信仰,是一种价值观,现代化的理念只有被社会化,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普遍接受、认可,现代化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效能。但“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造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传输进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9](P64);而这些被进口的法律与中国百姓的生活还是有相当隔阂的,若试图以这种“拿来”的法律强加到这个社会上、试图建立一种文化上相异的法制,并期待人们认识它、驾驭它、最终接受它、认可它时,就显示出了相当多的非理性——人们不是自觉、自愿地接受它,而是尽量避开它绕过它;权益的保障、纷争的解决不是通过法律而是寻求法律外的传统人情、权力为手段,而这种对法律的规避却显示出了人们选择行为的相当理性,即生活在不同传统、文化、价值观念下的人们会运用其特有的理性去“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9](P18-19)。所以,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可能仅凭一组细密的具体法条规则外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除此之外,还需配加上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的感应;中国法律的社会化也不可能只是文字、条文知识的普及,而是普及和传播与条文背后的文化、观念、价值等,使人们在精神上也现代化,育成与现代法律相适应的态度、价值观、思想和行为方式,并把这些熔铸到他们的基本人格中去,人格的塑造与人格性质的转变才能争脱旧制度的缠绕迎接新制度。可见,观念、价值观不改变,就犹如沉重的枷锁束缚着民众的手脚,扼杀着人们的聪明才智,阻碍着公民素质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因此,法律现代化必须从法律理念社会化开始。
从历史上考察,法治运动的起点是法治理念的首先确立。近现代法治起源于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启蒙运动,可以说若没有伟大的思想启蒙运动就不可能有如此深刻、彻底的法制变革,法治观念也不会如此深入人心。近代的思想启蒙运动以文学的、艺术的、哲学的、法律的各种形式,对过去传统封建社会的思想观念、人格模式和社会制度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从而完成了对现代人格精神和社会理想目标的塑造,为现代化的勃兴和完成提供了思想前提和主观动因。自由、平等和博爱,社会契约论,权力分立与制衡,法律权威至上,人权保障,这些克服国家和社会弊端的伟大理论的启蒙运动,无一不是经过对弊病的起源进行剖析并贡献了真知灼见的思想而引领着暗夜中行进的民众。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宣告权利的不可转让,宣告人身安全、财产享受自由权、法律面前的平等权、所有公民参与政府事务权,才能迈出走向自由的第一步,并真正在思想上形成新的国家秩序。一个人不应该在人们关于法律的实证知识中而只应该在理性中寻求他能够采纳的知识,使法律理念大众化、社会化。因为思想一旦获得解放,其他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思想上得到真理,行动上才得到自由。因此,所有政治的和社会的事业都必须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只有通过精神文化和社会文化的发展与传播,政治生活和道德生活才有可能复兴。正是启蒙运动思想家们播下了的民主、个人权利、公正政府、自由、平等与博爱的思想种子,才产生了后来的激动人心的“人权宣言”和权利法案以及波澜壮阔的社会革命。有人在纪念卢梭时认为,没有卢梭,我们就不会有今日。而卢梭给人留下的财富不是他向世人传播了多少法律条文,而是他的启人心灵的思想、他的社会契约精神。思想的光芒能够洞穿一切黑暗,启迪人类的头脑更富创造性。以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和詹姆斯·麦迪逊三人为代表的联邦党人,为争取1787年新宪法的批准而在纽约报刊上发表的80多篇论文,同样是使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思想的广泛社会化;若没有这场宪政思想上的辩论及社会化,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思想也不会如此根深蒂固。
舍法律理念而采实证法律知识的社会化的结果,还往往使人忽视对社会现实所作的有价值的评判。实证的法律知识只能回答“是”与“非”,而不能对法律的道德性、正当性上作出理性评判。实证的法律无论其合法性怎样,它必定存在着正当性的道德价值,人们仅靠法律条文知识而忽视法律条文是如何产生的、是怎样产生的,忽视了对法律条文掩匿下的背景文化与理念的探究,是不可能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制度进行道德性评价的,进而更不可能提出改进方法和措施的。所以,法理念社会化是法律社会化的核心,只有经常地、自觉地运用法理念站到现实的彼岸审视、观察法律规则或法律条文,并找出其缺点、提出矫正或补救方案,才能推动现实初评法律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从而使法律化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制度设计和政策选择更富有合理性和效率性。
人的素质的现代化,首先表现为观念的现代化,这才是一切现代化的基础。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缺乏一种能赋予社会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观念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思想上、观念上和行为方式上现代化,那么失败和畸形生长是不可避免的。人们有理由认为:“建国以来,法制的发展从未像现在这般迅速,而法律的制约力也从未像现在这样软弱;人们对法制的建设从未像现在这般关注,人们对司法腐败的不满也从未像现在这样强烈。这种严峻的社会状况,不由得使人想起千年前汉相晁错的一句话:‘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10](P29)究其因,盖多矣,然法理念之缺乏当为主因。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形成与完善的今天,如果站在实证法规范的观点看,大概可以说法典化制度在中国业已确立;但是,如果从社会学的观点出发,我们就不能将法形式现象单纯地作为法现代化予以承认,正如川岛武宜所指出的:“说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因为它只是所需工作中最起码的部分”;“尽管民法、商法以及其他‘近代法典’从明治以后就被引进了,可是‘民主化’在今天不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吗?”[11](P252)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川岛武宜认为是由于近代化的法缺少“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的因素”,而没有这一条件民主化这一历史性课题就不可能完成[12](P52)。可是,法律的现代化决不是仅靠完备的规则体系并由此确立的制度体系以及规则的社会化就能够实现的。生活在法律之下的人们若缺乏法意识、权利意识,在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正当权利时受到权力机关以及公权力人的训斥时仍噤若寒蝉,那么法律规定的“权利”依然是一种纸上的画饼。所以法的现代化,法观念是核心和根本;法律社会化,也必须始于法观念的社会化。
收稿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