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获救罪的增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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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一、不予救助罪概述

(一)不予救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不予救助罪是指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依当时情况有救助之必要,能够采取救助措施且对本人或第三人无显著危险,而故意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司机甲驾车兜风,恰逢一交通肇事现场,受伤司机乙请求其将另一重伤司机丙送至医院急救,遭甲拒绝,司机丙因错过抢救时机而亡。司机甲明知司机丙重伤,生命垂危,须进行抢救,自己兜风无事,完全可以送丙至医院,而故意不予救助,终致丙延误时机而死,甲的这种行为即是不予救助罪。

笔者认为,不予救助罪应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该罪是行为人对其能够稍损己则可利他的情形,“能做应做而不去做”,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之危险的解除或避免陷于“绝境”。其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虽不是危险发生的原因,但基于社会共同体之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原则,行为人应及时去阻止“危险——实害结果”这一因果关系的进展,行为人却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不作为所导致的行为后果等值于或有胜于危险带来的损害。简言之,此不作为通过危险“转致”地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本罪客体的突出表现。所谓不特定,是指不予救助行为的危害不限于特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广泛性和严重性,往往是人们难以预料和控制的[1]。当然,把不予救助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否认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是在考虑罪质时应以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为准。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说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保护人身请求权即生命权,也包括社会的公共安全——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价值很大的公共财产安全;既有直接客体——他人的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又有间接客体——社会主义道德客体。若将其归入类罪,由于该罪侧重于行为人应履行的符合社会公德要求的救助的作为义务,所以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

笔者认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说值得商榷,既然该说认为不予救助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公共安全,而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那种犯罪,归根到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的[3]。该说却自相矛盾地得出不予救助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结论,这无疑是错误的。至于其所说的“该罪侧重于强调行为应履行的符合社会公德要求的救助的作为义务,所以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理由,实在不敢苟同,依此推理,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此,该说难以成立。

(二)关于不予救助罪的罪名设计

另有学者持“见危不救罪”和“拒绝救助遇难人员罪”之意见[2](P31)。

首先,拒绝救助遇难人员罪说在罪名中添加“拒绝”二字,看似严谨了罪名,实则大大地限制、缩小了该罪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中主观地附加上“拒绝”的要件,必致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不予救助行为构成犯罪。质言之,“拒绝”必须是在“请求”情形下的对应存在,稍再推理,发生公共安全等危险时尚须受险者在危难之际明示地提出请求,行为人有针对地予以明确拒绝,才有该罪的构成与否之可能,实是让该罪近无适用的可能,虚置罪名,立法者对不予救助行为犯罪化的宗旨也无法践行。故该罪名设计不能令人信服。

其次,见危不救说中的“见危”二字是上述错误的翻版。如海难事故中,遇难船舶被救助往往不是救助船舶“见危”而救,通常是遇难船舶向邻近港发出求救信号——通知或告危,救助船舶才前往救助,故“见危”的表述并不严密。“不救”的表述容易引人误解,毕竟不救包括不能救助和不肯救助,前者是客观致使不救,后者是主观上不愿救助,而只有后者才是刑法要惩戒的。退一步从语言修辞上推敲,“不救”的应是“需要救助”的,而“需要救助”的当然是“发生危难”的,“见危不救”本身就是不妥当的,故该说也不足取。

最后,“不予救助罪”这一罪名设计融主、客观的内涵于一体,“予”字突显主观因素,“不予救助”是客观结果,完全体现了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况且,采取不作为的表述方式在刑事法学的范围内完全能使其含义确定:“能做应做而不做”。故采取“不予救助”这一设计,言简意明,完全能表达该罪的内涵与本质,不必主观地假想。

二、不予救助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不予救助罪的主体

不予救助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有的学者提出,该罪的主体应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是指负有特定救助义务或职务者,对两种主体应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违背现有立法技术状况的:(1)不予救助罪本身可由一般的自然人构成,不需要以行为人有特殊的身份为前提;(2)对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或职务者,完全可以参照刑法典中现存的、科学的条款设计方式,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设计方式,将此类人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另列一款,而完全不必以特殊主体的身份犯单独定罪处罚。故特殊主体的设计方式并不足取。

(二)不予救助罪的主观方面

每个人对自己的同类负有一份责任,对生命这种价值极高的造化负有一份责任,任何人都有义务爱生命、救生命,不得坐视生命的非常毁损[4]。但行为人明知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在遭受危险应即时予以救助,并且自己能够施救亦无危险的情形下,却希望、放任了危险的持续发展。一般地讲,该罪更多地表现为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置公共安全或他人的安全于不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最终放任、容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直接故意的情形更多地表现在不予救助的情形下,危险进一步地演变为实害结果的必然性事件中,如:一小孩卧轨而玩,一成年人眼睁睁地看着小孩被一辆从视野外驶来的火车压死。两相比较,直接故意表现出来的行为的主观恶性更为严重。

(三)不予救助罪的客观方面

概括为:行为人对正在遭受危险的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依当时情况有救助之必要,能够采取救助措施且不会对本人或第三人造成显著危险而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分为以下四个要件:

1.必须有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在遭受危险,此为构成不予救助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危险,是指足以给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有四类:一是自然力量,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灾、地震、洪水、狂风、泥石流等;二是动物的袭击,动物的袭击也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如恶犬咬人、牛马冲撞等;三是人的生理过程,即指因生理需要不能满足而威胁人的生命的危险,如饥饿、疾病等;四是人的违法行为,如抢劫、杀人、强奸、放火等[5]。所谓正在遭受危险的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对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形成了迫在眉睫的威胁。危险尚未结束,是指危险继续威胁着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给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造成更大的损害的状态。如果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不再受到威胁,或者危险不可能对之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就意味着危险结束。

2.依当时的情况有救助之必要,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时必须具备的限定条件。依当时的情况即危险的发生状态判断仍存在救助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危险状态的持续发展中,遭受危险者无法自行地避免危险或无法尽快地解除危险,而他人的救助行为明显地成为遭受危险者避免危险的更好、更为有效的措施,甚至达到非他人救助才可避免的地步。必要依程度不同可分为相对必要和绝对必要。相对必要是他人的救助措施能更有效地阻止危险或解除危险或将危险尽量化小;而绝对必要是他人的救助措施成为受险者的“救命稻草绳”,唯他人救助才能避免危险或得救。之所以划分相对必要和绝对必要,有助于进一步认清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不同。

3.能够采取救助措施且对本人或第三人无显著危险,是成立不予救助罪的关键条件,也是本罪成为不作为犯的核心所在。“因为你能够做,所以你应该做”(Du sollst,denn du kannot),但“法律并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d inpossibilia)[6]。质言之,根据具体情况,社会能期待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且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第三者造成显著危险。反之,社会也不会在此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去实施救助行为。因为“即使是善良的事项,但如果不可能,法律也不强求。”[6](P230)如果采取救助措施而使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同样地置于危险境地,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让本已遭受威胁的社会安全“雪上加霜,”造成更大的社会安全的损害,从而违背刑法的经济效益原则。在兼顾公平、效益的同时,效益仍应优先;不能因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需要“公平地”保护而置他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来体现所谓的“效益”。否则,法的公平与效益兼不可得,因此不予救助罪的成立必须满足此限定条件,有危险发生而无显著危险地施予救助。

另外,须指出的是,下列情形下可排除“能够救助”的存在:一是行为人自身无能力施救,如生理缺陷或暂时性的丧失行为能力(如昏迷);二是时空的客观限制,如手持望远镜于山峰见山谷中一人失足下坠摔伤;三是身体受到强制,如某人被捆绑眼睁睁地见危险发生而无法施救。

4.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不予救助,是对发生的危险,任由其持续发展甚至造成实在的损害后果,而无动于衷,漠然处之,不肯施予救援之手的行为。不予救助包括不亲自前往救助和不积极采取间接的帮助措施。所谓情节严重,是一个抽象的和富有“弹性”的综合性构成要件,应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一般表现为:一是不予救助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等;二是不予救助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极坏,如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不予救助。近来,我国的新闻媒体曾典型地报道几十余例,如重庆市木桐镇发生的近十名警察看着凶手徐永明将年仅6岁的男童胡杰折磨数小时后,活活砍死,不加阻止反而“欣赏”[7];武汉市发生的落水少年的同学向附近的巡警求助,两巡警岸上观之,无动于衷,溺水少年终被淹死[8];等等。这些事例,完全符合本罪的罪质要求,但由于现行刑法无相应规定,人们只能慨叹。

(四)不予救助罪的客体

该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等。

三、增设不予救助罪的必要性

(一)不予救助罪是一种比较传统的犯罪

考察世界各国的刑法,《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以及奥地利、加拿大、西班牙等国刑法典中都针对不予救助行为,相应地予以犯罪化。也正是基于世界上许多国家明确规定了不予救助罪,并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有效的适用效果,在新刑法出台前,曾有许多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增设该罪名(但鲜有论证)。

不予救助罪作为独立犯罪,在我国古代早已有明确的规定。据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问答》载:“贼入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曲、老比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是对于盗窃入室行凶时,四邻、典、老等人应救助而不予救助的给予处罚的规定。集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为了让人们包括官吏严格地按照封建的典章制度及伦理道德行事,对应为而不为作了更加细密的规定,例如,“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等等[3]。可见,我国古代刑法早已注重不予救助罪的定罪处罚。

由上可见,不予救助罪作为一种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我国刑法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下次修改刑法时不应再忽略这一问题。

(二)不予救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首先,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有别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又与二者唇齿相依;社会利益是国家利益的根基,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有稳定的国家统治;社会利益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实现功能转换。正是由于社会利益有上下沟通其它利益的作用,使它在任何国家的刑法典中都谋求了显赫的位置[9]。美国法社会学家罗科斯·庞德指出:由于法律是按社会秩序的要求控制不同利益的工具,法律的唯一偏向是向着社会秩序、社会利益,而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10]。日本的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教授更明确地指出:社会性的道义秩序成为独立的保护利益,国民有遵守着这种道义秩序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便被认为有违法性,构成犯罪[11]。面对社会公共安全这一法益,上述论述证明该法益应以绝对的义务保障,违背义务则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予救助行为表面上只涉及到受险者个人利益,似乎与社会利益无关,但其实不然,社会生活是一种团体生活,这就决定了集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不能从事根据集体成员的习惯和经验判断为危害社会存在的事情,这是社会生存的本能[9](P53)。社会成员对社会其它成员的危难能救而不救,完全地背弃社会共同生活原则行事,本质上侵害的正是隐于受险者背后的社会共同体共护安全的准则,行为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的严重性充分地、直观地被受险者个人利益的受损状况所凸现。

其次,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公罪,这种犯罪对社会全体成员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产生某种共同危险,虽然任何一个特定的人来说不会比其它任何人具有更大的受到侵害的可能性[12];最严重的不作为犯罪见之于公罪之中[12](P5)。不予救助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公共安全这一客体,也就是边沁所言之公罪。不予救助行为表现出行为人——能善可善而不为善(等值于为恶)——的主观恶性远不次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决水等)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再次,不予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许多情形下,有胜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某甲如厕,见旁边油库栅栏杆被一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出厕后置之不理,致使引燃了一米之外的油箱,并进而造成了油库及附近的民房陷于火海,直接损失上百万元。某甲见险不救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远高于一般的放火罪引起的损害。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性并不因其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而有丝毫的影响,反而,从后果的角度上进一步证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程度。

最后,从不予救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以及主观上的恶性和客观上的危害后果等角度综合考虑,该罪应予犯罪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增设不予救助罪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客观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公民在物质生活改善的同时,经济意识与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平竞争、等价有偿的观念已被普遍接受,自我保护以及不干涉他人生活的观念得到强化。而以往被普遍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的直诚的不计报酬的互助、见义勇为等行为,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已不被推崇,有些人漠视之,甚至被某些人贬称为“傻子”行为。这种道德滑坡的现象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腐蚀着人们尤其是下一代的心灵,污染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与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相悖。

在当前的新闻媒介中,见险不救、见死不救的行为频频曝光。如四川一公交车司机对与抢劫犯搏斗受伤的乘务员见重伤而不救[13];浙江永康境内发生的见遇难老妪不救,数十辆车辗压其身而成肉浆;永康境内发生的一起见病危幼童拒让搭车,将拦车的其叔撞伤,数十司机见二病人不予相助[14];等等。这些事例最突出地反映了一个症结——不予救助在现实中无法受到法律应予的惩戒,结果导致对此类失范行为出现了“法律真空”。当法律出现漏洞时,社会群体中的个体受到法律机制不完善的条文的打击,于是产生了完善它至少使其适应新的需要的想法,这样一来,该个体就成了力求表现出来的群体意愿的代言人和工具。个体的力量或许是弱小的,但是,由于它的意愿代表了特定群体的心声,国家的法律就无法始终对个体呼吁置若罔闻,除非统治阶级自愿放弃其政治、经济统治权力[9](P86)。

总之,通过上述考察,笔者认为,目前应是确立不予救助罪的最佳时机,对于社会群体的强烈要求和刑法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和作出相应的抉择。否则,立法者将有悖公民的法感情和法益保护之立法宗旨。

四、增设不予救助罪面临的问题

(一)增设不予救助罪所引起的刑法价值取向问题

在制度设计中,对等和公平不但在价值上,而且在逻辑上是唯一可行的原则。制度设计的前提是所有的人都处于对称的地位;就这一点而言,此人和彼人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损己利人在原则上是行不通的,但当当事人处于不对称地位时,牺牲自己帮助别人非但行得通,而且成为必要……舍己利人成为协调社会活动的高尚且必要的原则[15]。但是法是善与衡平的技术,换言之,善与衡平乃法中之法[6](P294)。在法律的公平、衡平与从善的要求之关系中,有协调一致也有矛盾冲突。二者悖反时,法律到底取谁舍谁?探讨此问题,必然涉及到公平与效益的关系。权衡二者时刑法采取了追求效益的经济原则,公平让位于效益。质言之,对不予救助行为犯罪化的刑法在公平与善的抗衡中,倾向于舍己利人的善,以求获取最大的社会利益——公共安全。但该取舍有质、量、度的保证。质必须是有益于社会——利人,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度并非一味地、无限地舍己——必须是未显著地给他人造成危险;在量的比较中,必须是舍己导致的公平受损远小于利人所获得的效益。

通过以上的分析,刑法必然在适度范围内采取舍己利人而趋善的价值取向;最起码从规定不予救助罪的国家的立法效果看,针对该罪刑法趋善的立场,即向道德领域的“进军”应予肯定。我国刑事立法在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问题上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此并非拾人牙慧,而是进步的需要。

(二)增设不予救助罪面临的立法技术问题

首先,对不予救助罪本身完全可以设立较为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不会存在粗疏的问题。

其次,对刑事立法的粗疏与细密本身应有合理的认识,粗疏与细密不只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它涉及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社会防卫与个人防卫中心的选择,涉及到立法者认识能力与司法人员素质的评价。不予救助罪的增设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刑法真空的弥补,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的;针对上述警察的不予救助行为,刑法学者只能提出玩忽职守罪的勉强建议,司法人员的裁判更是在牵强附会中难产,而这正是刑法对此当罪行为无能为力的难堪。不予救助罪的增设有着其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作为新生的刑法规范是由“无”到“应当有”再到“增设”的完善,而非由“有”到“更多更具体”的细密化,故增设此罪不会产生细密化的弊端。

综上所述,在刑法典中增设不予救助罪是非常必要的,事实上也不存在什么难题。借鉴其他国家的设计方式,考虑该罪的罪质和设立时罪责刑的均衡问题,笔者建议,对不予救助罪的刑事责任作如下规定:

“第×××条 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依当时情况有救助之必要,能够采取救助措施且对本人或第三人无显著危险,而故意不予救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收稿日期]200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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