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下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_曹利

经济法视野下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_曹利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摘要:现如今今界,国际竞争实际上是以经济和科技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科技发展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建设已是世界主要国家的共识。我国正处于实现伟大民族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阶段,社会发展呼唤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对我国来说,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仍然任重道远。

关键词:经济法;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商业秘密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商业秘密甚至可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乃至整个行业的发展,对一国经济可以产生重要的影响。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对商业秘密做出专门的调整与保护,这一点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对于我国来说,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仍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经济发展

现代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对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的保护主要有申请专利与保持商业秘密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专利权的保护方案都比较成熟,以专利的方式对技术方案进行保护,实施成本与维权难度均较低。将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申请专利是大多数商业秘密所有者首选的保护方式。专利保护虽然成熟,但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申请专利就意味着技术方案的公开,与此相对,专利保护的期却有限。我国法律对专利保护就有所规定,自申请日起计算,发明专利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为10年。一旦专利过期,专利内容将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便都可以免费实施。在发展日新月异的快节奏社会里,虽然大多数专利在专利保护期内就会被更好的技术、更好的方案所替代,从而失去商业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10年、20年的专利保护期对维护专利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已经绰绰有余,但是,也有一些技术方案拥有长久的寿命周期,可以在大跨度的时间范围内源源不断的为所有者创造经济价值,这些技术方案如果通过申请专利来进行保护,并不能保证其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其次,申请专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现实中,很多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并不满足这些条件,尤其以不具备创造性最为常见,而经营信息更是与专利毫无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者只能把这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当作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虽然存在着门槛低,保护期限长等优点,但也有着显而易见的弊端。第一,保持商业秘密的费用相较专利维护更高。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不仅仅是安保系统等一系列硬件成本的投入,还包括为采取与相关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手段付出的成本。这些软硬件投入往往耗费不菲且长久持续,而通过申请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则不存在这些支出。第二,商业秘密是一种不稳定的权利。在我国,专利一旦申请成功,除非出现《专利法》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中所规定的情况,专利权将一直有效并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旦被泄露,就会进入公共领域,无法得到保护。第三,维权难度高。目前,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较为成熟,专利权被侵害的一方一般只要能保证专利有效且证明对方未经许可实施了专利内容就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较好的保护。而商业秘密由于其特性,当侵权发生时,被侵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并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还要证明对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商业秘密等其他一些列待证事实,这一系列的过程取证难度极大。

综合前文所述,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等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常见的保护方式之一,通过分析可口可乐公司的案例,可知商业秘密有着相当大的经济价值,但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商业秘密纠纷是现代企业等在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状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可以使得侵权企业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于被侵权企业来说,意味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宏观上来看,猖獗的商业秘密侵权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商业秘密应该成为现代经济法的重点调整对象,围绕保护商业秘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各国维护经济发展的应有之意。

二、国外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发展

总结、参考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提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美国与日本市场经济发达,同时又分别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是很好的研究对象。

(一)以专门法律为主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商业发展极为繁荣,世界知名企业层出不穷。美国之所以会有今日的繁荣景象,这与其对经济法、商法等的重视与不断完善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美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早,至今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一般认为,1886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关于麻布生产方法纠纷的Peabodyv.Norfolk案是美国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起始。1939年美国法律学会整理归纳判例法,发布了《侵权法重述》,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性质,简单来说,商业秘密是能给拥有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为了应对二十世纪以来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科技产品层出不穷的状况,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其不局限于技术、工艺、配方等内容,还包括了程序、设计等社会变迁带来的新概念。除此之外,该法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民事救济措施。有一点需要注意,该法是示范法,仅供各州立法参考,其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为大多数州所采纳。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强调了商业秘密的内涵[2],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反经济间谍法》,该法是美国首部统一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该法除了再一次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外,最突出的特点是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罚力度。2016年,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保卫商业秘密法案》,该法案是对《反经济间谍法》的补充,弥补了《反经济间谍法》的不足。由于《反经济间谍法》是一部刑事法律,其对民事案件并无规定,所以商业秘密纠纷相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各州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保卫商业秘密法案》赋予了联邦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直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案可以减少因各州法律不同而带来的对商业秘密保护结果不同所产生的矛盾,由联邦政府对商业秘密统一调整与保护,单纯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来说,这无疑是更为规范也更为有效率的。

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经历了从各州各自为政到逐渐向联邦政府统一、从单纯的民事处罚与救济措施到刑事与民事处罚与救济措施相结合的的过程,形成了现今以《反经济间谍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卫商业秘密法案》等涉及经济法、商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为辅的法律体系。该体系的优点在于将绝大部分涉及到商业秘密规范与调整的内容汇集到同一部专门的法律之中,高度集中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专业化发展,也更有利于国家在行政与司法层面对商业秘密的一体化保护,专业化与一体化带来高效率,进而促进商业发展、经济繁荣。这一点也在实践中得到了证明。

(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以日本为例

日本作为亚洲国家中最早踏入发达经济体行列的国家,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却落后于其社会发展,直到1990年,日本才在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增加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来进行保护。[3]1993年,日本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增加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处罚的规定。2015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再一次修订,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法处罚范围同时加大了刑罚处罚力度,从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和延长诉讼时效等方面出发,完善了民事救济程序。除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日本在《合同法》、《公司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了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日本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特点在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调整规范的对象是不正当竞争,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其承认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但不承认其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也不承认其享有任何诸如工业产权一类的专有权,④除此之外,日本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缺少一部专门规范调整商业秘密的法律,相关法律条文分散在过多的不同法律之中,《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与其他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律相比也仅仅是涉及的程度更高,而并非是一部关于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分散的法律条文,极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适用上的矛盾,这对保护商业秘密是极为不利的。虽然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其总体上是不断进步的,也确实起到了促进日本商业发展的作用,这一点不可否认。

综合前文所述,世界范围内最典型的两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都离不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这正是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密切关系。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现状

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与日本较为相似,并没有调整和规范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典,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相关条文分散在《民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定。[4]同时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款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条款,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几种类型,为法律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禁止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还对在工作中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公权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保密义务[5],同时规定违反保密义务要接受处罚[6],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考虑了较多的层面,但缺乏细节规定,例如,前文提到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公职人员的处罚,法条用语“依法给予处分”,该表述太过表面,缺乏具体规定,弹性太大,在实践中很难达到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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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总则》的保护

我国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该条款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一种知识产权,赋予了商业秘密享有独立的专有权的地位。该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可以援引的法律的范畴,意味着,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适用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对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极为有利的。

3.《刑法》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法条再一次明确了商业秘密侵权的几种具体类型,并规定了刑罚处罚,有效的震慑了犯罪分子。

4.其他法律的保护

除上述法律之外,我国还有其它许多法律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8]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条款对商业秘密的适用范围、商业秘密使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这表明我国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⑤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法律条文分散,缺少统一的专门法律。

前文已提到过,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条文分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劳动法》等一系列纷繁复杂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之中。多部法律从不同侧重点分别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商业与经济的发展,但随着时代的进步,这套体系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首先,在这种模式下,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能单独完整的完成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其侧重点,其着重保护的方面有所差异,这虽然可以为权利人针对各种具体问题提供灵活多变的保护方式进行选择,但过于纷繁且制定部门与制定目的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之间可能会出现协调不便的问题,甚至是互相冲突的状况,虽然在实际案件中,法律冲突的问题一般通过法律的优先适用原则等原则能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但这也为当事人带来了极大不便,同时耗费了大量本就日趋紧张的司法资源,若能将大部分商业秘密保护相关事项纳入同一部法律调整,此类情况将大大减少。

2.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且打击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为主要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导致当商业秘密侵权方非是经营者时,被侵权方就无法援引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来进行救济。其次,该法第九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归纳为了三种情形 ,但仅仅三种情形是无法涵盖商业秘密侵权的所有种类的,以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商业秘密侵权的表现形式,这无疑会使得许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规定刑罚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其处罚范围有限,仅仅规定了三种处罚情形,且都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同时,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规定的也较轻,对构成犯罪者起步刑罚措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为比较,日本为五年以下,美国为十年以下。我国较轻的刑罚处罚措施难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四、从经济法角度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设想

(一)建立健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这决定了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从属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这一立法目的,难以对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的一体化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必须从建立统一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入手,《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但侧重内容不同,即两者目的都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点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纷繁复杂且分散,协调困难,不利于从整体上进行保护的局面。美国等国家的实践也已经证明了高度集中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专业化发展,也更有利于国家在行政与司法层面对商业秘密的一体化保护。为商业秘密单独立法,将其在法律上提高到与著作权、专利权等相同的高度,明确商业秘密的地位,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商业秘密的认知的相关法律意识,间接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打击力度。

除了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之外,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学习美国与日本,加大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的力度,将更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入刑,提高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成本,并且在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刑罚标准。在提高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处罚标准的同时,也要建立规范的民事赔偿机制,提高民事赔偿标准,⑥具体赔偿标准的制定可以参照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完善刑事处罚措施和民事救济制度,两者相互配合,提高犯罪成本,方可产生相当的震慑力以有效地遏制当前商业秘密侵权层出不穷的的猖獗状况。

结语

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需要企业自身完善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手段,更加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保障。当今世界,国际竞争实际上是以经济和科技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科技发展都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建设已是世界主要国家的共识。我国正处于实现伟大民族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阶段,中国制造2025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这一切都离不开经济的繁荣发展,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意义非凡。

参考文献

[1]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商业秘密是指任何用于商业或其他企事业经营,有价值、保密的,并足以给他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信息。”①

[3]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②

[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7]其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9]此三种情形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1]唐海滨主编.美国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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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友德,王活涛,高薇.日本商业秘密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7(01):114-120.

[5]李灿.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J].中国集体经济,2018(01):122-123.

[6]刘介明,杨祝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建议[J].知识产权,2012(12):71-75.

作者简介:曹利(1994.12-),女,安徽省蒙城人,无锡市滨湖区江南大学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研究反方向:民商法。

论文作者:曹利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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