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行政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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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7年行政法学研究概况

1997年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继续拓展和深化的一年。配合依法治国的大讨论,依法行政逐渐从口号式宣传转入学理阐释。行政法学理论基础在争鸣中渐露端倪。行政程序仍然是研究的热点,学术界仍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出台进行着充分的理论准备。有关行政行为的基本理论及相关的具体制度的研究正在深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方获得法律救济的两种基本途径,由于在运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因而理论上的完善尤为必要和迫切,这方面的研究也有一些成果。

本年度行政法学著作主要有:罗豪才主编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杨海坤著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政府》、章剑生著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方世荣著的《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关保英著的《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效率、程序及其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胡建淼任主编、吕锡伟任副主编的《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监察法释论与适用》等等。此外,有关行政法学方面的主要译著有:外国法律文库编委会主持翻译的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著的《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美国法学精选丛书》编委会主持下由黄列翻译的由美国欧内斯特·盖尔霍恩和罗纳德·M ·利文合著的《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等等。

本年度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有关行政法学研究的文章据不完全统计,约300余篇,〔1〕在数量和质量上略胜于往年,这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兴旺的体现。但有价值的重头文章寥寥无几,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本年度主要学术活动有:1997年8月13日至18 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召开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会上选举了新一届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并着重讨论了依法行政与规范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许可与行政合同问题。〔2〕1997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司法制度改革研讨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及司法实践部门工作人员针对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困境与改革思路等问题作了探讨,提出许多颇有意义的建议和方案。7月4日至8 日海峡两岸行政法专家教授五十余人在国家行政学院举行了行政程序学术讨论会。11月5日至8日,美国SYRACUSE大学法学院的两位教授分别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举办了美国行政程序法系列讲座,对了解和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有一定意义。

本年度行政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是1997年5月9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它对于健全行政监察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和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以及保障政令畅通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大意义。《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正在拟订过程中,众望所归的行政程序法也在酝酿、讨论中。

二、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研讨的深化

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目前渐居上风的是“平衡论”观点。“平衡论”者专门结集出版著作全面阐述“平衡论”的理论蕴涵。〔3 〕平衡论者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普遍的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整体上应该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保持矛盾的和谐和平衡并不等于不分主次。矛盾论既是兼顾论也是重点论,平衡论亦是如此。〔4〕

有一些学者原则上肯定“平衡论”,认为“平衡论”是80年代初中期,我国行政法学界发生关于行政法的“控、保权”之争后形成的主流观点的延续和发展,在我国体制转轨时期提出“平衡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又认为“平衡论”自身存在的疏漏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它的积极作用和理论潜力,应进一步加以改造和完善。他们总结“平衡论”的疏漏主要体现在:1.立论上的缺陷。“平衡论”未能将其与“控权论”区别开来,并陷入更大的混乱。2.内容上的疏漏。表现在(1)平衡观不连贯,导致理论体系自相矛盾;(2)“总体平衡”思想似是而非;(3)“平衡论”脱离具体社会环境谈平衡, 缺乏对我国国情的针对性。〔5 〕有学者也提出值得“平衡论”者考虑的几个问题:1.关于“平衡”一词的使用。“平衡”是一个具有多歧性的术语,以此来作为阐述“平衡论”的核心概念似欠妥当;2.关于“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应当通过不断纠正错误来充实理论,才能不断接近真理;3.关于“平衡论”的总体思路。不能为了平衡而平衡,而应将平衡与维护和促进人民的福祉结合考虑。〔6〕

有学者提出“平衡论”的完善方向,包括:第一,认清“控权论”的是非,放弃对“控权论”绝对证伪;第二,给“平衡论”正确定位;第三,将“平衡论”的中心思想确定为主张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的先进经验与我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第四,在论证方法上,“平衡论”应放弃根据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古往今来量上的变化规律,以及行政法关系的某些结构特点证明现代行政法是平衡法,借以论证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的方法,而应通过分析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行政法的特殊背景,论证我国行政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及其采用传统行政法与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之间的某种中间形态的必要性。〔7〕

也有学者否认“平衡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行政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论”既没有解决行政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问题即行政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也没有科学地解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既没有科学地揭示行政法的本质特点,也没有以行政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来揭示行政法的本质特点,因而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公共利益本位论”。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矛盾,个人利益始终应服从公共利益;但强调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漠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本位论”的宗旨是建立服务与合作关系。〔8〕

(二)关于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问题

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构筑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关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指行政法学的理论框架及内在的逻辑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理论体系的健全完整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尚欠成熟。有学者总结了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过程中存在过的理论体系模式,并从不同角度加以归类、分析,如:宪法学体系、行政学体系和行政法学体系;行政法学总论体系和分论体系;制度行政法学体系和原理行政法学体系(动态行政法学体系和静态行政法学体系);大行政法学体系(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和小行政法学体系;宏观行政法学体系、微观行政法学体系与中观行政法学体系;行政法学的双线体系与单线体系;内部行政法学体系与外部行政法学体系等。〔9 〕这种总结与评判虽未能指明何为成熟的体系,但为人们完成科学的理论体系的构建提供了理论背景和思路。

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中最集中的表现是对行政权制约的研究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程度,甚至出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脱节分离的状况。应当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控,重视和关注相对人的权利,将其贯穿于行政法学体系。〔10〕

有学者也提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在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上存在重大缺陷。自80年代初以来,尽管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不断扩展,研究内容不断深入,但程序的重要性已是共识。一直遗漏对这一基本范畴的研究,从而使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成为一个残缺不全的体系。他建议行政法学界应当科学地界定行政相对人的涵义,重新认识其行政法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认真研究其法律行为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以完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促进行政法学的发展。〔11〕

(三)关于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作为政治口号已为人们所熟知,如何从学理上界定依法行政的内涵,在我国目前的国家性质、政治体制、法制传统等背景下如何从学理上界定依法行政的内涵显得尤为必要。有学者撰文指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他认为,我国依法行政的内容不同于德、日等国,而应更广泛。具体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保留、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依据法律、职权与职责统一等。〔12〕

有学者在论及当代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主题时,认为法律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和法律与各种利益关系的关系是行政法应研究的两大问题。其要旨即为依法行政。他认为,法律一方面控制着行政权的行使,包括限制行政权的行使以及为权力行使指明方向、提供行为依据和确立行为标准等内容,另一方面调整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利益关系,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13〕

目前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的观点是:1.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2.依法行政的“法”应是“良法”、“合法之法”,而非“恶法”、“非法之法”;3.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并且要求政府依法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行政诉讼制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和推进器。〔14〕

关于实现依法行政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有人认为包括:(1 )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2)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3)解决《国家赔偿法》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4 )尽快以立法规范联合执法行为;(5)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6)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15〕也有人将实现依法行政的途径概括为:(1)实现宪政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根本前提;(2)实行行政公开是实现依法行政的突破口;(3 )规范行政权的设定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条件;(4 )强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16〕

(四)关于行政程序

有人认为“法即程序”,因为:(1)徒实体法不能自行, 徒程序法可以自行;(2)程序法可以取代实体法,实体法不能取代程序法; (3)先有程序,后有实体,实体是程序的产物;(4)一切实体法上的问题均可从产生它的程序中找到原因;(5 )一切实体法上的问题只有从产生它的程序入手,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6 )程序法是权利性的,实体法是义务性的;(7)实体法是静止地、独立地、 形而上学地规范人们行为的,而程序法是动态地、联系地、辩证地规范人们行为的。〔17〕

有人从行政法治的演变过程阐释程序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地位,认为现代行政法从注重行政结果的合乎规则性转变到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从而形成了现代行政法“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新结构。〔18〕有人从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上说明行政程序的重要性,认为正是行政法治催生了行政程序的兴起,而行政程序又推进了行政法治的发展。他们尤其推崇行政听证程序,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公正、公开、参与原则的最充分、最集中的体现。它最充分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治中的功能与价值。〔19〕行政听证制度注重行政公平兼顾行政效率,是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程序机制,其法律价值是正义。〔20〕有人从行政法的核心概念——行政权入手,通过分析、比较传统行政权的控权模式与现代行政权的控权模式,指出现代行政权的控权机制必然是实体——程序控权机制,其中尤以程序控权机制为主。〔21〕

本年度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行政程序的成果有章剑生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叶必丰的《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两大法系行政程序法之比较》(见《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五)关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在对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讨中,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作者同意“完全公定力说”作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支持或支配着一系列法律原则,它是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保障,又是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前提;它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要求社会对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尊重;它支持着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22〕也有人认为,凡是具备了主体要素,执行公务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要素及应具备的形式要素的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但又指出无效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公定力,似难自圆其说。〔23〕有学者撰文论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问题,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对行为内容的自行执行或强制实现的法律效力,并说明了行政行为执行力的时间性问题。〔24〕还有人建议设置“行政法律行为”的概念,以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25〕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施行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意义重大,但这不意味着它的完美无瑕。有人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观念、时效及相关制度、简易程序中的举证问题、“一事不再罚”学理原则的内容、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操作等方面指出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缺陷。〔26〕这对完善行政处罚制度以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制定均有一定的意义。

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在适用范围、实施机关、程序及监督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应当尽快制定许可法,严格限制许可适用范围,严禁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应尽快制定并公布许可标准和条件,提倡实行“一站服务”体制;简化许可程序,公正行使许可权力,限制许可收费;加强监督,明确许可机关及被许可人各自的责任。〔27〕

有学者论述了行政指导及其法制化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作为新型的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行政手段应当成为我国行政法中有关行政行为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重要课题。作者认为,行政指导本身尽管没有直接的强制力,但其终归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体现形式,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不可否认的影响。因此,应将其纳入法制原则、规范,以防止行政指导的滥用、误用。〔28〕

有人讨论了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行为的性质,认为行政机关的居间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有关判决依据和减少诉讼成本等问题。〔29〕

此外,对行政合同〔30〕,行政强制执行〔31〕以及行政立法〔32〕等问题也有论述,在此不再一一详述。

(六)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过程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进行监督?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措施等〔33〕,有人认为法规、规章与抽象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共性,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行政机关依据职权针对一定的行政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34〕在论及通过行政复议监督抽象行政行为时,我们认为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什么条件下可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2.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处理?若造成损害或侵权,应怎样予以赔偿?3.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怎样确定管辖?这些问题有待学界同仁共同讨论,为立法提供可行的方案。

行政诉讼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成熟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可成为一国民主政治的标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已经大大限制了司法审查的力度,故有人提出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5〕关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有人提出,法院不能审查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有关的事实问题,也不能决定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将审理重心集中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他们认为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理重心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所能确立的最佳审理模式。〔36〕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时间和内容,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做到:(1)审查规范性文件与审查事实证据相结合;(2)审查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形式;(3 )审查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4)审查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等。〔37 〕有人还建议在行政诉讼中应增设简易程序,并提出具体构想。〔38〕

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提出,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引起受案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其中“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本人的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39〕有人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设定太窄,建议:(1 )扩大合法权益范围,将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纳入原告资格范围;(2 )确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40〕

(七)其它问题

有学者撰文阐述了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内涵的变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转变是我们了解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律关系本质属性的前提。他认为,作为主体一方行政机关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 )委员会式的机关增多;(2)法律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增多;(3)受行政机关委托而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增多。与行政机关处于相对一方主体的变化主要有:(1)社会组织作为主体相对一方日益增多;(2)大型经济联合体作为主体相对一方出现;(3 )企业法人作为主体相对一方增多。〔41〕行政补偿制度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有同志专门论述了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对行政补偿的界定和救济途径提出自己的看法。〔42〕有同志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问题作了探讨。他认为,行政不作为必定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复议和诉讼救济,并且救济范围应扩大,包括:(1 )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2)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3)关于行政复议不作为。其救济方式有宣告违法、责令改正和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方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政纪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等。〔43〕有人建议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认为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际交往均起着重要作用。〔44〕还有人对行政性保安措施〔45〕、国家赔偿〔46〕等问题作了简要探讨。

三、行政法学研究的展望

我们认为,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和方向是:

(一)行政法学应当及时汲取周边学科的理论营养,如法理学(法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并随着周边学科的发展而发展。

(二)行政法学应当借鉴世界上其它国家先进的理论和制度,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民族特点和法制传统进行科学的“扬弃”。

(三)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将仍处于争论中,真理在争鸣中显现。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是构筑行政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科学的理论体系需要有成熟的理论基础作指导。相信随着理论基础问题的解决,健全完整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也将随之建立。

(四)行政程序仍将是下一阶段研究的热点。通过比较、借鉴其他国家行政程序立法来确立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五)继续扩展行政法学的研究领域。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行政收费制度、行政征收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

参阅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行政法学索引。

〔2〕 详见湛中乐《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1997 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3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37页。

〔5〕 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6〕

杨解君:《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兼答王锡锌、沈岿同志》,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7〕 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8〕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 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 北大出版社1997年版第292—303页。

〔9〕 胡建淼:《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0〕 王锡锌:《平衡: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页。

〔11〕 方世荣:《行政法学应重视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12〕 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载《中国法学》1997 年第1期。

〔13〕 杨解君:《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兼答王锡锌、沈岿同志》,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14〕 姜明安:《依法行政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5〕 郭润生、杨建华:《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6〕 郭修江:《试论依法行政的实现途径》,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7〕 肖凤城:《论“法即程序”——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8〕 谈义:《行政法治的演变线索——从权力的实体控制到行为的程序控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9〕 王周户、柯阳友:《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法》,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20〕 王周户、柯阳友:《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21〕 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22〕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23〕

吴婧萍《行政行为公定力研究》, 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24〕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25〕 王军旺、王美群、崔华:《对“行政法律行为”概念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26〕 胡玉鸿等:《〈行政处罚法〉立法缺陷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6期。

〔27〕 马怀德:《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28〕

崔卓兰:《论行政指导及其法制化》,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29〕 林莉红:《关于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诉讼性质的研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30〕 1997年行政法学研究会的论题之一。参见湛中乐:《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 年第5期以及有关的年会论文。

〔31〕 参见马生安:《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程序设定》,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2〕 参见周汉华:《行政立法与当代行政法——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3〕 郭润生、杨建华:《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34〕

高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35〕 钱翠华等:《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36〕 宋炉安、崇树忠:《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37〕 张兴祥:《论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38〕 汤友洪、揭萍、安然《行政诉讼应增设简易程序》,载《法学》1997年第2期。

〔39〕 高家伟:《论行为诉讼原告资格》, 载《法商研究》, 1997年第1期。

〔40〕

王万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41〕 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关系主体内涵的转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42〕 李傲、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43〕 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44〕 朱书强:《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45〕 许兰玉、张诗河:《浅谈行政性保安措施》,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46〕 参见邹润学:《国家赔偿“职务相关论”浅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郭修江:《国家赔偿若干问题浅析》, 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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