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制度化_检察机关论文

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制度化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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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9)06-0143-10

一、实践述评: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探索

针对民事执行中存在的执行失范、执行乱等突出问题,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依据有限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开展形式多样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这些实践探索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排除检察机关对有关执行的裁定提起抗诉的文件的背景下开始的,① 检法两家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分歧,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检察机关实践探索民事执行监督的阻力,同时也成为这一实践探索的动力。时至今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已超过十年,并且颇有成效,法律规定缺失的大前提一如既往,而检法两家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共识逐渐扩大而分歧逐渐弥合。2002年11月,“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200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执政党对执行难问题的关切,与解决执行难的社会期望相叠加,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制度化的契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有概括接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表示,迄今仅见的认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的表述,是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对于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在此问题上的积极共同努力,尤其是非对抗性的、不影响执行进程的检察监督措施,也并未概括否定其效果。

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情况在时间、范围、方式、程度、效果上均有所不同,但大体而言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可概略分为三个阶段:②

第一阶段是以针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个案监督为基本形式的民事执行监督探索。在90年代,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就有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执行环节存在的明显违法情形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做法;基于1990年9月3日《试点通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受邀介入民事执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前者如1998年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就某公司申诉案中的执行问题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违法执行问题,并由此开始开展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尝试,以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法院自行改正执行中的错误,或对申诉人进行息诉服判调解。就民事执行监督的发展而言,民事执行监督的案源起初首先来自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也正是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了许多与民事执行相关的违法问题,据此开始民事执行监督的实践。目前,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审查,依然是发现不当执行、错误执行、违法执行问题的重要来源,而据各地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每年办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有相当比例来自当事人申诉。③ 个案监督的主要缺陷在于,案件线索发现的偶然性制约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领域实施法律监督的力度。

第二阶段是以创新监督手段、加强检法沟通为导向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个案监督,虽有为各界共同认可的成效,但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难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地方人大、检察机关、法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由地方人大主持,加强检法沟通,成为推进民事执行监督的更加积极的措施。同时,检察机关也对个案监督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总结,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尝试和探索更有效更恰当的监督手段,灵活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促成当事人息诉服判等监督方式。地方人大对民事执行的重视,以及法院对检察机关非对抗性监督方式效果的认同,促进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实践的发展。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在人大的支持下与法院会签文件,为当地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依据和保障;也有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指导性文件,协调当地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各地创新民事执行监督手段的实践成果虽然总体应当予以肯定,但地域差异、发展不平衡、监督形式不统一等问题也是必然的结果。

第三阶段是民事执行监督的规范化探索。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及民事检察监督的组成部分,民事执行监督必然要走向规范化,这一规范化的最终形式即民事执行监督立法。民事执行监督起始于个案监督的尝试,经过会签文件等初步的制度化探索,在实践领域逐步建立地方性规范,为统一的民事执行监督立法提供有实践基础的参考样本。在各地的民事执行监督规范化探索中,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议》,以人大决定、决议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其通过地方人大立法建立地方性规范的努力值得关注;2006年6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会签的《关于认真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2001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以及200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作为省一级的会签文件亦值得研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专门文件,其基于检察工作现实、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的具体机制设计,也值得深入探讨。这些规范化探索除少数采用地方立法形式外,大多数仅为基层法院与基层检察机关的会签文件,这难免导致其法律地位尴尬,其效力、影响力也极为有限。

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对多种监督形式进行了尝试,在监督手段、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方面均积累了可供立法者研究参考的经验。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跨越制度性缺陷,使民事执行监督成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规范化程序性检察监督。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发展至规范化探索的阶段,亟待借相关立法而名正言顺,否则这一富有成效的实践将面临难以突破的瓶颈。④

检察机关目前采用的民事执行监督措施,虽无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均基于检察业务的特点,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限制而制定。各地检察机关采取的指向民事执行的监督措施主要有:⑤ 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现场监督、查办职务违法犯罪,以及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通知书、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和解等。分述如下:

1.抗诉

被不少论著及调研报告列为民事执行监督措施的抗诉,事实上主要是对作为民事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裁判引起的错误执行。⑥ 此类抗诉针对涉及执行标的的争议,严格意义上仍属于“常规”抗诉,而非民事执行监督。真正指向法院执行行为争议的抗诉,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中并不能直接读出,事实上抗诉方式目前只能适用于具有实体性救济利益之时,而在程序性执行行为救济中很难援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主张包括指向程序性执行裁定的概括的民事抗诉权,但地方检察机关实际上通常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⑦ 大多情形下倾向于选择非对抗性的监督方式。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提出指向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学界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的主要论点是,对执行裁定的抗诉,会因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使执行程序过度复杂,增加执行成本,降低效率,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主张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民事执行裁定拥有抗诉权者则认为,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其针对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枉法执行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意在制止和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不能因为单纯强调执行效率而否定之。⑧ 亦有论者另辟蹊径,认为不必使用“抗诉”这一有其特定含义的术语,而可以引入“抗告”概念,以解决执行裁定争议。⑨

从民事抗诉实践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数量经历了一个时期的上升,近两年则总体呈下降趋势,⑩ 符合这一制度的目的及发展规律。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其一为民事审判水平的提高使得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减少,其二为司法政策导向之下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趋于多元化及非对抗化,使得抗诉案件数量减少。在此趋势下考量针对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结合民事执行监督的性质和目的,将其规定为针对严重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措施,并且适用不同于对执行依据的抗诉的审查处理程序,以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较为恰当。

2.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运用较早较广泛的措施,是指在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但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超范围执行,或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未在规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展执行调查、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等情形,检察机关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执行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

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各地的适用略有差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主要的监督措施之一,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为发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明显错误之时,其二为检察建议失效的情形。而另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则将纠正违法通知书视为可能引起法院抵触情绪的监督措施,运用较为谨慎。从统计数据来看,纠正违法通知书总体的适用比例不高。例如河南省洛阳市两级检察机关2005年至2007年11月间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33件,其中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方式办理的仅为两件;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7年11月间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112件,其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1件。

从适用效果来看,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一检察监督措施具有较高的有效性,原因在于:首先,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会导致执行程序中断或延期,符合民事执行程序的经济性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改进或处理意见,由法院自行纠正错误,对抗性较弱且不与法院的考核指标冲突,因而易于为执行法院接受。

3.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书或口头检察建议是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运用最为广泛、效果最为明显的民事执行监督措施。(11)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致同意的检察机关的正式工作文书,可以灵活运用于有必要进行检察监督的各种场合,对于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错误均可适用。

各地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存有差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不乏创造性,但大多采用“检察建议”这一名称,(12) 并一般不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目的,而是督促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执行法院在较短时间内作出相应反馈,及时纠错。虽然检察建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民事执行监督措施,但各地检察机关在其适用上仍持慎重态度,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通常给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对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进行风险评估,并对法院明确提出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回复程序。一些地方还尝试了以暂缓执行为目的的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取得了一定效果。(13)

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优势在于:首先,检察建议直接发给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通常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具有效率性、直接性的特点,有利于对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有效救济;其次,检察建议几乎没有对抗性,加上检察机关适用的谨慎性,被监督的执行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接受率很高。而检察建议的缺点也同样明显,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果实际上依赖于各地检法双方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认识一致性,从法制统一及司法统一的角度来看,各地的实践各有特点实质上也就是有各自为政之嫌。

4.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属于事中监督,也是两高最早一致同意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的方式,因而被许多地方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切入点。现场监督的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3日《试点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或者检察机关与法院及时沟通,选择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进行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实时监督,通过第一时间提出建议或意见,使法院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各种错误。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也较为广泛。

现场监督这一检察监督方式的问题则主要在于,检察机关能够参与民事执行案件的程度依然取决于检法关系、地方党委、地方人大的态度等因素,检察机关本身处于被动地位,导致很多可以实时解决的民事执行错误问题只能经由事后监督的方式救济。而从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来看,现场监督由于其保障法律实施效果的有效性而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但在监督对象方面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另外,现场监督中检察机关如何保持有别于执行主体的监督身份而避免成为共同执行主体之嫌,也需要很好研究。

5.查办职务违法犯罪

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介入查办执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是基于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的检察机关内部资源整合。根据这一分工调整,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查、侦查,在对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侦查后,案件移交自侦部门立案查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直接监督者,更容易发现执行中的职务违法犯罪线索,赋予其初查、侦查的权力,有利于保障执行监督的顺利开展。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查办执行活动中的职务违法犯罪的确是最为严厉的监督手段,具有民事执行监督的效果,但其性质上仍然属于刑事检察范畴,不能因为在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并查处了职务犯罪,就将其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一部分。

6.其他措施

在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统计及相关探讨中纳入监督措施范围的还有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通知书、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和解等。

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通知书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务中使用的工作文书,适用于检察机关对申诉线索初查后,认为法院执行可能存在问题但原因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发出通知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和依据,迅速了解案情以判断应采取何种进一步监督措施。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通知书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时的一种工作机制,而非民事执行监督措施,该工作机制有助于迅速准确判断案情,提高民事执行监督效率。

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和解也是办理与执行有关的民事申诉案件时各地经常采用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将其作为民事行政工作拓展的重要环节。(14) 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进行审查的阶段,与该裁判的执行阶段完全重合,实践中由于办理申诉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分析判断、析理说法等作用以及诉讼成本等因素,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容易产生和解的意思。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客观中立身份,在检察机关参与下,当事人也更易于达成和解,使纠纷及时解决,矛盾及时化解,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和解受到了法院的欢迎。虽然执行和解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其体现的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分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的成效,而并非法律监督手段,因而不宜列入民事执行监督措施的范围。

二、制度定位:检察监督应成为民事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发展的趋向看,民事执行的分权模式是下一步我国立法改革的方向。这一立法改革,有可能另辟蹊径,通过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完成,(15) 但也有可能保持现有体例,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完成。

从保障民事执行的效果来看,无论哪一种立法方式,其中规定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都应当是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而且在立法内容上应当尽量详尽,使监督落到实处。这既是对民事执行制度的长远考虑,也是目前解决执行困境的现实需要。尽管有人以国外没有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或者很少有检察监督的先例为理由,(16) 试图论证检察监督的非必要性,但由于各个国家的体制不同、历史不同、检察机构的性质更是不可同日而语等原因,国外的规定显然并不具有大的可参照性。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权限均决定了其应当对包括民事执行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所要探讨的是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等问题,或者说,所需要的只是在民事执行立法中予以明确。

随着法律的完善,为了程序上的制衡和监督,民事执行程序走向分权是必然的。但分权制下也不排除检察机关的监督。首先,执行权无论怎么切分,在我国其都离不开公权力的范畴,摆脱不了公权力的属性,而且是执法活动的公权力,显然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其次,分工只是执行程序内部的制衡和一定意义上的监督,作用不可能全面。而检察监督是从外部嵌入的专门监督,作用不可替代。再次,根据我国的情况,很可能民事执行权仍由法院统一行使。若未来立法果然如此,则执行权分权只是一种法院的内部分权,而在法理上,执行权的行使主体还是一个。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其就会产生诸多需要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问题。

总之,检察监督应成为民事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从现实看,还是从发展看,都应作此规定。

三、工作原则: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原则的具体化

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贯彻的工作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设想和建议,很多是科学合理的,但也有一些原则或者针对性不强,不能体现这项具体监督工作的特点,或者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不吻合,伸缩幅度大。从前述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目的出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主要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被动和主动相结合的原则。所谓被动,即指监督程序的启动,一般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诉、请求为前提;所谓主动,是指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发起监督程序。主动和被动相结合,即以被动监督为主,同时辅之以主动监督。以被动监督为主,主要是考虑监督的功能特点和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两个因素,符合民事司法监督的一般需求。但特殊情况下的主动监督是必要的,是不能舍弃的。原因在于:其一,执行程序事关当事人司法诉求结果的实现,意义重大。而执行程序又处在纠纷解决的终端,一旦发生错误,补救十分困难,所以监督力量不能过于保守;其二,相对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具有相当的主动性,但又缺少主体及程序结构上的天然制衡框架。对于这种权力运作模式,监督力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监督的时间安排应当适度提前;其三,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表明其权力内涵丰富。虽然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一般是依靠法律来规定范围和程序,但检察机关还需要具有必要的威慑权力,否则容易形成僵化保守的监督格局,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甚至助长被监督主体曲解法律、拒绝监督情况的发生。所以,执行程序中适度发挥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职能是必要的。

纠正违法原则。当前困扰执行问题的因素很多,导致实践层面有执行乱的问题,也有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在我国社会很多方面处于转型的时期,执行难问题可能会在较长时期存在。对于执行难问题,不应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主要针对执行乱——即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意在纠正执行工作中执行机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实体和程序兼顾原则。和审判阶段检察监督主要从程序角度展开不同,民事执行阶段的检察监督应当兼顾实体和程序。民事执行环节事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乃至整个法律关系和审判程序时不一定完全对应。因此,执行阶段既可能存在程序违法,也可能存在实体违法。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兼顾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程序监督是主要方面,因为违法的程序往往和错误的实体结果相连,并且检察监督从程序展开比较适宜。但是错误的实体结果可能和程序问题是脱离的,因此在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对错误的实体结果进行监督。

同级监督原则。实务中,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多由基层法院负责,考虑到检察机关在体制上是和审判机关平行设立等因素,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确立同级监督的原则,而不能因循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级抗诉模式。确立同级监督原则,有利于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常态化,便于发挥监督的效果,但不排除上级检察院主动监督等监督方式。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原则。(17)

不代行执行权原则。检察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障执行效果,这一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外部制衡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进行的,而不是代行执行行为进行的。如果检察机关代行执行行为,将会混淆权力界限,异化执行权力,使执行乱以另外的方式进一步加剧。因此,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和执行权划清界限,不直接处理执行问题。

效益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虽然在价值取向上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各有侧重。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兼顾监督成本,将有利于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作为监督的重要目标。(18) 同时,实际上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反映着公正,而且是更高层次的公正。因为执行程序的效率,决定着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效率甚至成败。怠于执行,会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最终毁掉判决所确立的公正。所以,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应当贯彻效益原则,一般情况下要能够促进判决的实现。

四、制度设计: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一)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检察监督的范围首先取决于执行程序涉及的内容。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决定,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二是执行裁定,即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进行的裁决;三是执行实施,即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执行决定、执行裁定和执行实施性质不相同,应当分权。但执行工作分权只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并不改变其各个阶段公权力的性质,因此都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

和执行工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相联系,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反映为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依据违法。执行必须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否则即是违法执行。如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等。(2)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审判活动。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执行裁决违法。其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裁定确有错误的等。(3)执行措施违法。包括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违背了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滥用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侵害或损失的等。(19) (4)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利用执行权力实施犯罪行为的等。(5)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人员怠于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行为。

上述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执行依据违法的监督属于常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通过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主要属于职务犯罪及渎职侵权检察监督领域。除此而外的三个方面属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此外,鉴于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检察监督权的主动性,对于相关当事人,尤其是有关组织、单位妨碍、破坏执行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监督,例如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进行监督,查找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等。(20) 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介入,对消除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综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概括为:(1)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决,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涉嫌非法侵害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3)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造成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受侵害或损失;(4)被执行人不依法报告财产、隐匿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无法说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5)有义务配合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组织、单位不履行配合义务。

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选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监督方式应该和监督内容相一致;二是监督方式应该体现监督机关职权的特点;三是监督方式要限定在监督的权限之内;四是监督方式的采用要考虑能不能实现监督效果。

基于这样的考虑,民事执行监督的常规方式应包括:(1)抗诉。适用对象是执行裁决错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未来立法中应规定此类抗诉不以启动再审为目的,使之更符合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2)纠正违法意见(通知)。适用对象是执行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行为,未来立法应当将纠正违法意见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予以规范。(3)调查及督促令。适用于查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及监督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和单位履行其义务场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及督促应当由法律赋予强制效力。

同时,民事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用以下方式:(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虽是检察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毋宁说这一措施是民事执行监督缺乏立法支持情形下的权宜之计。而一旦立法确定了抗诉、纠正违法意见(通知)、调查及督促令三种常规方式后,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及当前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优势就不复存在。当然作为一项广泛实践,检察建议仍可以作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机制而运用,针对执行工作中类型化的、又较典型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采用,不对个别违法行为采用。(2)现场监督。此处的现场监督并非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现场监督,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现场监督不是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一起出现场,根据不代行执行权原则,检察机关现场监督的,是那些执行工作遇到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组织设置严重阻力,严重扰乱执行工作,破坏法律权威的情况。监督的对象是公民、组织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滥用职权行为。

关于针对民事执行依据的抗诉及由此而来的暂缓执行,以及查办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等,应当由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整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资源配置来推进,其本身不应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内容。

(二)监督的程序

1.监督实施程序

(1)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说明据以抗诉的事实与理由,并附案卷及相关材料。《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常规抗诉范围的,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如果针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抗诉的,则主要目的是纠正违法,应不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在再审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出庭。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并宣读抗诉书,并监督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执行抗诉案件做出书面裁判,并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

同级检察院抗诉受阻或者法院拒不采纳抗诉意见、同级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抗诉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次抗诉。

(2)纠正违法意见或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意见书,加盖印章,要求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对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或通知,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人民法院拒不纠正违法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职权对涉嫌违法的执行人员采取司法措施,或者提请权力机关处理。

(3)调查及督促令。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调查令或督促令,要求有关组织、单位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以及以其他方式协助执行法院实施执行行为。有关组织、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检察建议。对于确有必要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指明违法行为的内容和建议采取的措施。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5)现场监督。现场监督由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现场监督情况应制作笔录,对于阻碍执行的情况,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采取相应措施。

2.监督保障程序(措施)

从当前审判阶段抗诉的困难来看,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的保障措施,使抗诉工作难以落实,举步维艰。在设计执行监督程序时,一定要吸取这一教训,制定完善的保障性程序。这主要包括:

(1)调卷。检察机关调卷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一直严重制约着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检察机关要想对民事诉讼全面行使监督权力,就必须在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尤其是重点解决抗诉程序中的调卷问题。案卷较为集中地反映了法院审理、裁决案件的全过程,审判、裁决过程中出现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在案卷中都会有所反映。因此,对案卷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知情权的具体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调阅审判案卷的权力是检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法律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内容可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己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凭《介绍信》和《调(借)阅案卷函》向人民法院调(借)案卷,无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及时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借)卷之时起1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

(2)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能否准确行使监督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只有经过对有关问题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定裁判是否存在法定抗诉理由所指向的情形,执行人员有无违法犯罪情形等。实践中,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生效裁判违法是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一般方法。从国家法治建设的长远来看,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这类可能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来的证据的效力及其认定程序问题,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3)列席审委会会议。对于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问题有过规定,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未作明确规定。(21) 实务中,鉴于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开庭审理后,一般都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来确定判决结果,因此这一阶段对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如果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参加审委会的讨论并细化程序和步骤,让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表并论证自己的意见,这样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判决和执行,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提出相关建议的权力。检察机关应当被赋予在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通过提出相关建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权力,其中当然包括提出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建议的权力。

注释:

① 例如: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不能就此提出抗诉);1996年8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监督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级别监督”,从而排除外部监督);1998年7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处理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不予受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根据)。

② 此处的阶段划分仅就民事执行监督实践的发展及深化而言,不具有纵向划分时间阶段的意义。

③ 例如,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7年11月间,共办理民事执行案件112件,其中47件为现场监督,其余均为事后监督,即对于涉及民事执行问题的民事申诉案件的监督。参见李自民:《郑州市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回顾与思考》[C],载《2008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论文集》2008年12月。

④ 例如,实践中较多采用的会签文件,由于其效力有限,对违反文件的情形难以约束,从而使得文件确认的事项在工作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⑤ 根据各地检察机关的各类总结、论述,检察机关通常将这些措施列入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统计范围。

⑥ 例如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韦新玲诉河南省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及高敬栓人身损害赔偿”申诉案,被认为是成功的民事执行抗诉案件,但事实上抗诉的对象是执行依据,而非执行行为。(案情:淅川县检察院经调阅案卷,发现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其不予认可当事人之间关于赔偿数额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随即提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后,向淅川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执行回转。)

⑦ 此处的“实际情况”包括当地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民行检察业务能力、地方人大及政法委的态度、法院的态度以及检法关系等。

⑧ 参见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赵钢、王杏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N],《检察日报》2007年5月22日;孙加瑞:《对执行监督制度的质疑与回答》[N],《检察日报》2007年9月6日、7日。

⑨ 参见牟逍媛:《完善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保障机制》[J],《法学》2005年第7期。

⑩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11459件,比上年减少3%;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222件,比上年减少12.9%。”

(11) 统计数据表明,在事后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所占比例超过2/3。例如河南省洛阳市检察机关2005年至2007年11月间办理的执行监督案件共33件,运用检察建议21件;又如江苏省检察机关2008年1月至7月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7件,全部采取检察建议形式。

(12) 创造性的例子如,重庆市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海南省检察机关将纠正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出的法律文书同意称为“监督意见书”。

(13) 例如,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检察机关、江苏省宿迁市检察机关等均有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实践尝试。

(14) 例如江苏省检察机关2008年1月至7月以检察建议方式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7件,而同时开展执行和解20件。

(15) 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6) 黄金龙、黄文艺:《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N],《法制日报》2007年8月29日第3版。

(17) 同前注(15)。

(18) 王莉、贝金欣:《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J],《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9) 俞玲华等:《民事裁判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J],《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7期。

(20)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限有法国立法例可资参考,根据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共和国检察官而非执行法官有权应执达官申请进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其理由为法官的权力应保持消极中立状态。参见张剑文:《诉讼改革下的法国检察制度研究》[C],载石少侠主编:《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2月版,第310页。

(21) 参见赵扬等:《增强民事行政检察实效的现实途径》[C],载许海峰:《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4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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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制度化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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