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质量认证法律制度若干问题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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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的质量认证源于1903年英国“风筝标志”(注:“风筝标志”是世界上第一个认证 标志。它是1903年英国工程标准委员会创制的用于证明符合“BS”(英国标准)要求的标 志,因为形状像风筝,所以称“风筝标志”。)质量认证。由公正、客观的第三方来证 实产品质量状况的现代质量认证制度基于买方对所购产品质量的信任的客观需要、企业 证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的需要和政府与社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 求而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 的消极影响成为各国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主要内容之一即是产品质量认证和ISO9000质 量体系认证的壁垒。出口商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规范产品 质量,严格产品检验,符合质量认证的要求,是避免贸易技术壁垒的有效方法。而为了 消除国际贸易中因认证体系的不同而造成的技术壁垒,国际统一的质量认证体系的适用 也成为许多国家的选择。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现已有117个国家和地区会员。(注:I SO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的简称,成 立于1947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之一。它负责除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所负责的电工、电子领域以外的所有其它领域的标准化活动。ISO通过它的2856个技术 机构开展技术活动,这些技术机构主要活动就是制定“国际标准”。ISO现已制定各行 各业各种产品技术规范国际标准10300多个。)

一、质量认证的定义

在ISO/IEC指南2—1991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将“认证”定义为:“第三方依据程序对 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规定的要求给予书面保证。”(注:参见周朝琦、侯龙文:《IS O9000质量体系—进入国际市场的护照》,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 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条将认证定义为“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 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需注意的是 ,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 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 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质量体系是“为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机构、程序、过 程和资源”,质量体系认证,指由公正的第三方体系认证机构,依据正式发布的质量体 系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定,并颁发体系认证证书和发布注册名录,向公众证 明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某一质量体系标准,有能力按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供产品。产品质 量认证过程中也要求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认证,要求认证的企业也应先通过质量管理 体系认证。因此,质量体系认证通常是产品质量认证的先决条件。(注:参见崔桂春: “产品质量认证与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载于《机械工业标准化与质量》1998年9期。) 根据新公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25条的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 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 ,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 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二、我国质量认证立法现状

WTO成员国为了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签订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鼓励各国采用 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注: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前言“因此期望鼓励制定 此类国际标准合格评定体系”。)明确规定协议的各个缔约国应保证合格评定程序的制 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注:见《技术性 贸易壁垒协定》5.1.2款。)并要求各国相互承认采用国际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合 格评定的结果。(注:参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6.1款: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规定 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 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它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 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和标准。)国际认可论坛(IAF)作为各国的国家认可机构的国际多 边合作组织,一直致力于建立质量体系认证的国际多边承认制度。1998年1月22日在广 州签署的国际多边承认协议标志着质量体系认证国际互认制度正式运行。因此,认证是 突破技术壁垒、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现在采用的标准主要有ISO颁布的ISO 族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ISO14001(环保认证)标准(注:1993年6月,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正式成立了ISO/TC207环境管理技术委员会并在短期内推出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 。目前,ISO14000系列标准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等同采用的GB/T24000—ISO1400 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已于1997年4月1日开始实施。ISO14001是一套独立完整的体系,不 必依附于ISO9000体系的建立。但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结合起来成为一个体系,称为 综合管理体系。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底通过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 管理体系认证中心(CEC)的审核,获得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证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 第一家获得环境认证的公司。)和汽车行业专用的QS9000质量体系标准。(注:通过QS90 00认证的企业一般情况下都应先取得ISO9000认证。)我国在1981年成立了第一个产品质 量认证评定体系(IECQ),到1984年成立了第一个认证机构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 E)。我国的质量认证工作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全国认证机构已有60多家。

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从1986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93年《产品质量法》 到2000年修改版的《产品质量法》不断地发展与进步。其主要涉及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 的监督管理两个方面,认证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及其《实施条例》、《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起 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产品质量法》、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的《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以及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等都对质量认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对我国质量认证法律制度几个问题的评析

(一)服务认证的法律定位

从认证的定义可知,认证的对象涉及产品、过程和服务。在实践中,我国不乏对服务 的认证,例如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办理出国留学服务的 北京世纪博园留学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 际标准化组织于2000年颁布实施的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中将产 品定义为“过程的结果”,并强调了“产品”应当包括无形服务这一广泛概念。(注: 秦现生主编:《质量管理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页。)这意味着服务已 经包括在产品的含意之中,在以后新的定义中也可能不再单提服务。

但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界定不涉及服务。在美国,根据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 示范法》第102条(C)项对“产品”定义可知,产品必须是用于贸易或商销的物品;英国 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2)款将产品定义为“物品或电力”;德国1990年1月1日 生效的新《产品责任法》第2条把产品界定为“动产”。1976年《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 责任公约》、1976年《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1985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 令(85/374/EEC)》、1987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7/357/EEC)》及1997年10月1日 生效的《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等对产品的界定均未包括“服务”。(注:参见 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5页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服务认证法律制度缺乏。因为,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通 常是有关产品责任的单独立法,并不涵盖质量的监督管理,政府及非政府机构干预的立 法与产品责任立法是相独立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注:见《产品质 量法》第14条。)从其第2条对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界定可 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也不包括“服务”。这意味着不仅在产品责任方 面不涉及服务,在质量认证方面也不包括服务领域。我国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并对产品质量管理 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注:见2000 年《产品质量法》第6条。)《产品质量法》第六、第十四、二十、二十一、五十七、五 十八条,也为企业按照ISO9000族标准建立科学管理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证。( 注:朱玉龙:“依法治国·依法治质—纪念<产品质量法>发布十周年”,载《中国质量 》2003年第2期。)目前,我国已有约2万家企业迈入了ISO9000认证的殿堂。这里似乎存 在一个矛盾,即《产品质量法》一方面鼓励并保证ISO9000族标准的等效适用,另一方 面却缺乏对ISO9000族标准适用的一个重要领域“服务”认证的相关规定。对此,笔者 认为:第一,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极具经济法特色,充分体现国家干预经济职能 的法律。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属于公法性质,系沿袭中国自1949年以来的对公法、私法 不加区分的传统。(注: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载《法学》2001年第6期,第38—44页。)其立法体例与其它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不同 ,它不仅包括产品责任部分,还涉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及相应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 等的活动与责任。鉴于其宗旨(注: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 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及上下文一致的考虑,根据该法第二条对产品的界 定,在随后的质量监督管理部分不涉及服务是正确的。第二,如此规定与相关国际条约 相符。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通 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协定 的目的和宗旨确定。(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1.1条。)ISO/IEC指南2第6版:1991 年,《关于标准化及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所列术语如在本协定中使用,其 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给出的定义相同,但应考虑服务业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注:参 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1本协定中的术语及其定义。)

尽管现行《产品质量法》立法体例下,服务认证不适合与产品质量认证及质量体系认 证合并规定,但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 督管理办法》第2条对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 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的定义说明服务作为认证的对象已得到法律确认。但缺乏 类似于对产品和管理体系认证的系统规定。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认可条例 》则首次将服务与产品、管理体系的认证并列,系统地对服务认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 定。该《条例》指出,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 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也正是为了规范认证 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不过 ,该《条例》对服务认证方面的规定不尽全面,尚待完善之处在下文将具体涉及。

(二)关于强制性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19条规定了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自愿认证制度,(注:《产品 质量法》第14条也对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自愿认证制度进行了规定。如节能产品、农产 品认证、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MS职业健康安 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 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等规定了强制性产品的认证 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至第36条则进一步为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 C认证制度)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且在合法目的中增加了“防止欺诈行为”的规定 。(注:《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 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 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用。)我国目前已对19类132种产品实施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现行立法仅有关于某些产品 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认证领域没有强制性认证规定。但是,某些服务 或者管理体系的强制性认证同样对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或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 保护环境等意义重大,例如银行贷款业务、餐饮服务业、造纸业等。那么,是否应考虑 对相关立法的完善?

(三)关于认证领域的外资进入

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注: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95 条的规定,关于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某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不应保留具有对 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除非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答复表示 ,中国将不保留此类要求。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认为,所有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合 格评定机构均应有资格获得认可,并被给予国民待遇。中国代表确认,认可要求将是透 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认证认可条例》第11条和13条规定 ,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同时为了能够 保证外方投资者所具有的认证能力,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设立认证 机构的一般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 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境外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 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对如此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思考:第一,外 商投资认证机构的法律形式?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设立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且,认证机构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 业可以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而且合资企业和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 条件规定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均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那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 是否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根据《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95条 的规定,我国对合格评定机构的承诺只涉及“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根据我国《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规定,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 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这 是否又意味着我国所承诺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法律形式仅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 权式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合资企业),而没有外商独资企业形式?笔者 认为,《认证认可条例》应对外资认证机构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就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独资 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法律形式的确定。(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 管理条例》第2条。其中,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分别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 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财务公司。)第二,根据《加入工作组报告书》1 95条,我国承诺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不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 ,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 民待遇。那么,《认证认可条例》有关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只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 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的规定是否与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相一 致?如前所述,《认证认可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笔者认为,该规定适用于所有 的认证机构,包括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外国认证机构。据此,并非独立法人的境外认证 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的规定并不与我国“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 待遇”的承诺相悖。

(四)质量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进行了质量认证并不意味着企业将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 产品责任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1972年制定发布的《消费者产 品安全法》、欧洲理事会于1977年1月27日颁布的《产品责任指令》和法国、比利时、 荷兰等9个欧洲国家于1973年10月2日签订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公约》是国际上三 个最重要的产品责任法。经过“契约关系理论”、“疏忽责任理论”的发展,严格责任 成为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主要特征。企业通过ISO9000认证可以有效地避免产品责 任,但质量认证并不能使被指控的厂家免除责任。(注:有人提出,“如果厂方能够提 供ISO9000品质体系认证证书,便可免赔,否则,要败诉且要受到重罚”。参见:《ISO 9000认证常识》http://iso9000.qze.gov.cn。)在各国责任法中一般都规定,被指控的 厂家,要向用户及与法院审理有关的第三者证明,该产品确实经过了质量管理,按国际 上著名的质量保证标准建立了质量体系。而且,不仅要对设计、制造的程序进行说明, 还必须表明它们确实处于控制之下,因而产品记录和规范、图纸完全一致。如无上述证 据,罚款会相对重得多。企业为了避免因产品缺陷追究的巨额赔款,开展质量保证活动 ,加强质量管理,以便减少质量问题的发生,即使被追究责任也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为自 己辩护。(注:周朝琦、侯龙文主编:《ISO9000质量体系—进入国际市场的护照》,第 85—86页。)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 ,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 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取得了认证证书,形式上符合了认 证要求,却依然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严格责任归责要求,企业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出具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界定?对此,首先应当明确认证的性质 。

1.质量认证的性质:担保

质量认证是企业的外部质量保证。质量保证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质量保证是建立在 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担保、规定、契约,对象是厂商提供的产品质量要可靠。其次 ,质量保证是一种活动,对内来说是有效的质量管理活动,实施质量管理职能;对内来 说是提供证据的活动,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的有效程度。最后,质量保证是一种 信任,是使用者对厂商在产品质量方面的信赖,是企业在用户中的形象和信誉。(注: 周朝琦、侯龙文主编:《ISO9000质量体系—进入国际市场的护照》,第62页。)因此, 就消费者与企业的关系而言,质量认证是企业的质量保证,产品上贴的产品质量认证标 志甚至是企业对产品的品质担保形式,而且,无论是对强制认证的产品,还是对自愿认 证的产品都应当是一种质量保证,企业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承担严格责任;对认 证机构而言,其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 于质量认证作为“第三方依据程序对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规定的要求给予书面保证” 的“书面保证”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笔者认为,质量认证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提供质量信任担 保作用。(注:参见朱玉龙:“依法治国·依法治质—纪念<产品质量法>发布十周年” ,载《中国质量》2003年第2期。)以产品质量认证为例,企业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获 得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并有权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对消费者而言,该认证标志意味着“带有此标志的产品已经过认证机构的鉴定和评价 ,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正确质量信息。产品质量认证是公正、客观的第三方质量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企业之间就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种担保。该担保保 护的是第三人消费者的利益,是第三人利益契约。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指当事人一方 约使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利他契约。此 种第三人利益契约并非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于任何契约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契约、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契约、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契约等。(注 :王泽鉴:“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载于王泽鉴:《民法学说与 判例研究(七)》,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8年版,第164—165页。) 鉴于质量认证机构作为中介组织独立的法律地位,(注:《产品质量法》第20条:“从 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存在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认证机构对形式上符合认证要求,但依然造成了损害 的产品,在企业符合严格责任归责要求承担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 责任的归责原则源自合同责任体系。(注: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但美国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1984年罗丝诉瑞.史代尔美容美发股份公司案“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也可以 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赔偿”的重要突破反映了担保责任的违约性和侵权性的双重属性。 (注: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第131、132页。)就产品责任而言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主要存在于担保责任中。在产品质量认证这种担保形式中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同样存在。

2.质量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21、57、58条对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 定。其21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 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57条第1款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 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57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出具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认证资格。57条第 3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 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 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 销其认证资格。

对57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况,《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7、8、9条分别作了类似 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第60条、74条、62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下面对《产品质量法 》和《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质量认证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和《认证认可条例》第74条关于认证机构因未依法 履行认证跟踪检查职责而需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 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质量认证的担保性质的肯定。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亦明确指出,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要 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指民事赔偿责任。( 注:朱玉龙:“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载《中国质量认证》2002年第9期, 第55页。)

第二,《产品质量法》第21、57条的规定仅仅针对产品质量认证,那么,如果在企业 质量体系认证中,出现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不实的情况,则可能导致获 得认证资格的企业实际上不具备应有能力。由此,大批量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与认证 标准不符的更严重的损失将可能产生。而且受害方有可能不仅仅是购买方,还有可能涉 及企业,但《产品质量法》未对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认证认可条例》 对此进行了补救,但并不全面,在以下的分析中会涉及。

第三,《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1款所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比第57条第2款 所规定的“出具的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情形更严重,它同样可能导致损失的产生, 为何在这种情况下,认证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只是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对此,《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造成损害的,与 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而造成损害一样,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 根据该条例第24条的规定,第62条的规定同等适用于产品、服务与管理体系的认证。但 是,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界定?现行立法没有规定。

第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和《认证认可条例》第74条的规定,认证机构 因为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 要求而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就要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下问题产生了:(1)为何对可能 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形(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证明不实而造成损失的)仅仅规定了“相应 的赔偿责任”,而无连带责任?当然,市场本身的惩罚存在,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也很有力度。但购买方的利益如何实现?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得到充分的救济? (注:根据调查发现:在通过认证的产品造成损失的情形,消费者往往要求生产者、销 售者赔偿,几乎没有要求认证机构对由于其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意识。)笔者 认为,尽管前述两条款未对此进行规定,但在将质量认证的“书面保证”定位为担保的 前提下,《产品质量法》第58条关于“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用承诺、 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 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因此,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在出现《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出具虚假 证明或者出具证明不实,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形时,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连带责任。结合《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的规定,认证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 出具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样应适用于对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2 )关于跟踪调查。《产品质量法》中未对质量体系认证的跟踪调查进行规定,《认证认 可条例》将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服务、管理体系的跟踪调查与对产品的跟踪调查一并进 行了规定。其第60条明确指出,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 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 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 予公布。但是,该条例第74条与《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一样,仅仅对认证机构未 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却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形 ,规定了认证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如果因为认证机构 未对其认证的服务或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服务或管理体系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却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而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是否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现行立法没有规 定。

综上,相对于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我国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立法相对全面。服务、 管理体系与产品并列为认证的对象,有关质量认证的相关理论例如认证的“担保”性质 应同等适用于服务与管理体系的认证,相关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只有如此,消费者,包 括服务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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