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新概念_经济一体化论文

论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新概念_经济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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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概述

从1995年1月1日开始,世界贸易组织取代1947年关贸总协定正式开始运作了。作为21世纪国际经济新规则而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必将对20世纪最后数年乃至21世纪的世界经济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乌拉圭回合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定的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通过了“马拉喀什宣言”,结束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的状态。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协定的正文,规定了管辖、作用、组织等作为国际组织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附录1A是货物贸易的13个协定。除了东京回合10个协定中的5个协定外,新追加了8个协定。在新协定中,农业协定和纺织品协定,是关贸总协定规则的例外领域,救济协定是东京回合以来悬而未决的领域,贸易关连投资措施协定是货物贸易的新领域。

附录1内,还有与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附录1B)和知识产权(附录1C)的协定,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也扩大了关贸总协定的适用领域。附录2规定了货物、服务及知识产权总共15个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根据监督和审议成员国贸易政策的需要,附录3是贸易政策评审机构的规定。

以上17个规定,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15个协定(附录1),争端处理程序(附录2)以及贸易政策审查机构(附录3)必须一揽子接受,也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除了接受协定的本文之外,还必须接受附录1至附录3的17个协定,要受到17个协定的约束。这是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阶段所没有的重大转变,也意味着国际贸易规则将以新的形式制约各个成员国的经济和贸易。

这里,我们不能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狭义地理解为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的研究对象一般包括组织的成员、机构以及表决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本文的大部分规定是属于这方面的内容。但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有庞大的附录,附录1至附录3中17个协定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已经大大超出了国际经济组织法的规范范围,必须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新概念。

独立的法学分科,例如民法、商法、经济法等,都有该学科固有的规范对象(社会经济的生活事实),有规范对象固有的规范原理,并根据这个规范原理,又可以确定该法学分科所涉及的领域,即规范范围。新的法学概念,可以根据规范对象、规范原理以及规范范围这样三个条件来判断。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对象

世界贸易组织法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规范对象,它是一个统一的实体概念,即有它独自的社会经济现象。设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在处理它们的经济和贸易问题时的最终目标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要完成这个最终目标,必须“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实质上是要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开放的国际竞争秩序,而这种公平、自由、开放的国际竞争秩序只有在完善的市场制度上才能够确立起来。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管社会的基本制度赋予何种基本利益取向,都不会在企业制度形式、资源分配方式、宏观调控机制,以及政府、企业、居民之间的关系方面有什么根本区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求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同样要求如此,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要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包括资本、劳动、土地、以及技术、信息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同样也是如此。如果不是这样,那就不是市场经济。

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是以市场经济为基本目标而组织和运作的国际经济组织。冷战结束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国家,有的放弃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有的继续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但是,放弃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成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的共同做法。世界贸易组织接受向市场经济转化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正是要在市场经济的共同基础上,实现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持还是放弃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应该由某个国家自己作出选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不能以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歧视态度,因为这并不妨碍在市场经济的共同基础上开展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有了市场经济的这个共同基础,才能在价格决定、市场竞争和人员、货物、资本以及服务等流动方面实施共同的贸易规则,形成这种完全竞争的货物贸易市场。

要形成这种完全竞争的货物贸易市场,必须废除两个方面的障碍,或者称为贸易保护。一个是关税障碍,在关贸总协定的历次关税减让谈判中,正是致力于取消关税,能够使货物自由流通。另一个是非关税壁垒,主要表现为数量限制的障碍,在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开始,已经把减少和废除非关税壁垒作为重要的谈判课题。

在乌拉圭回合,更是明确把非关税壁垒,作为建立公平、自由、开放的国际竞争市场的主要障碍来对待,并把非货物贸易的壁垒,诸如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壁垒,正式作为谈判的对象,制定了相应的协定和减少壁垒的安排。“马拉喀什宣言”强调,“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将为经济全面合作开创新纪元,广泛反映了成员方想以更加公平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为其人民谋福利的愿望”,决心抵制各种各样的保护主义措施,促进贸易自由化,加强各种贸易规则,“使世界贸易环境更好并更加开放”。

在1994年4月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协定”中,仍旧强调1947年关贸总协定最终目标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根据互惠和互利的安排,达到确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性待遇”。

由此可见,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它的目标是维持国际市场公正、自由竞争的秩序,阻碍这一目标实现的国家行为和制度(特别是对产业和经济活动的许可和管制)以及阻碍有效竞争的企业行为,限制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都在世界贸易组织法规范对象之内。

废除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才能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建立公平、自由、平等的竞争市场。但是,当今世界各国的经济多少还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护,例如关税、外汇、金融等仍然在国家权力的保护之下,而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则要求货物、资本、服务、人员的自由交流,要求从国家公共权力的规范(保护)下解放出来。国家权力的管制,例如关税、输出入限制措施、输出入配额、输出入许可证、输出入其他捐税和输出入管理,对人员、货物、资本的政府程序的管理,外国垄断法,反倾销法等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下的贸易限制措施,事实上阻碍了国际间的经济交流。

50年代后期以后,发达国家中开始向废除和缓和国家限制的方向努力,世界经济发生很大的变化。50年代开始的贸易自由化、资本自由化,70年代的金融、服务的自由化,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中公共权力的障碍得到大幅度的缓和甚至废除。50年代取得政治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也在努力创造适合贸易和开发的环境,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80年代起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开始由计划经济的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引进竞争体制,减少阻碍竞争的各种限制。应该承认世界贸易自由化,自由公正竞争的重要性已经被大多数国家认识。

1947年在日内瓦缔结的关贸总协定,在关税减让、促进国际自由贸易体制的形成方面起着法律的规范作用。关贸总协定在采用降低和减让关税、原则禁止数量限制,以及反倾销条款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禁止输出补贴等方面,对竞争市场的形成和确立起了重要作用。为了实现降低和减让关税,禁止数量限制的目标,通过公平竞争(禁止倾销、补贴等)手段来形成国际间的竞争市场,制定了维持公正自由竞争秩序的多边纪律。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已经120多个,可以说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市场乃至世界市场正在形成和确立,国际市场或世界市场自由竞争的体制也正在形成和确立。毫无疑问,关贸总协定是形成和确立世界市场的最有效手段。但是,这还限于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作为国际自由市场只能是一定程序上维持公正和自由的竞争秩序,而且仅限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

根据国际贸易自由的原则,由于各国经济发展阶段不同,自由市场的形态以及自由竞争政策的内容也会有差异。国际间贸易(自由竞争)的内容都是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由于性质不同,贸易自由化以至废除贸易障碍,维持竞争秩序的要求和进程也是有差异的。1947年建立关贸总协定以后,废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主要是以发达国家为中心开展的,因为发展中国家要发展贸易和经济,还需要有国内政策的扶持和保护,如果同发达国家一样,废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在自由平等的竞争中要想取得成功是非常困难的。

这里必须把各国市场归类整理,分析出这些市场的形态、性质及其特征。因为市场形态不同,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对象也是不同的。

1.发达国家市场形态

通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边关税谈判,关税壁垒正在逐步减少,个别产品甚至降到了零关税。在非关税壁垒方面,肯尼迪回合以来也制定了很多贸易规则,特别是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各种规则,将适用于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但是,这些贸易规则,在现阶段还只是直接适用于发达国家,因为发展中国家还允许“例外”,这是不可忽视的事实。

如前所述,5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中开始向废除和缓和国家限制的方向努力,世界经济发生很大的变化。例如,30年代开始的贸易自由化、资本自由化,70年代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国际经济交流中公共权力的障碍已经有很大程度的缓和。发达国家根据双边的和多边的贸易协定来实现贸易自由化、资本自由化、金融和服务的自由化,废除和缓和各种贸易限制。发达国家间的双边的、多边的贸易协定,通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的“过渡”,达成各种国际性的贸易规则,使得发达国家间的双边的、多边的贸易规则,逐步“适用”到其他国家。

发达国家在贸易自由化、金融和服务自由化以及资本自由化方面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也正在逐步加强相对薄弱产业的贸易保护。例如从美国贸易法的救济条款、反倾销法及反补贴法、对不公正贸易惯例的337条、超级301条等措施中可以看到,美国对本国产业,特别对国际竞争能力处于劣势的产业往往采取保护主义措施。

通过缔结双边的、多边的贸易协定,贸易障碍不断得到缓和以至废除,并通过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实现贸易协定的多边适用,最终形成世界市场。世界经济中国家排他的管辖权,到经济领域的完全自由化以后,国家专属的法律和惯例就会逐步统一。这样才能最终形成真正的世界市场,确立开放、平等和自由的竞争市场。

2.经济一体化市场

国家间缔结经济一体化协定,在一定的地区范围内削减和废除贸易壁垒,进一步推动自由贸易。它在地域内采取自由贸易主义,同地域外国家比较,以成员国互相间的经济、贸易上的优惠措施的承认为前提。经济一体化从统合程度比较松驰的个别领域的协作开始,通过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合,进一步到统合程度比较高的有好几种形态的政治联合。

现在,在北美、欧洲以及亚洲正在逐步加强经济一体化,尽管乌拉圭回合已经达成了一致,也没有熄火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之际,我们要考虑一下经济一体化是促进还是阻碍贸易的自由化,经济一体化与世界自由贸易体制的目的是否矛盾,或者说通过经济一体化形成的经济集团,是增加还是减少世界的福利。

对这个问题,要归结到通过一体化形成的经济集团,是贸易创出还是贸易转换这样一个问题。经济集团,无论是自由贸易地域还是关税同盟都具有两个侧面。即在成员国之间进行贸易自由化,对外部国家起着保护的作用。所以,重要的是哪一方面占主导地位。换句话说,特定的经济集团,把贸易从有效的外部供给者那里取过来,给予非效力的成员国,是贸易转换,或者通过非效力的成员国的牺牲,把贸易转让给更加有效力的成员国,是贸易创出。前者的经济一体化,减少世界福利,后者的经济一体化是增加世界福利。所以,我们不要把经济一体化搞成贸易转换,关贸总协定第24条原来就是期待起到这方面的作用的。世界贸易组织必须严肃对待经济一体化问题,并应把它作为贸易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经济一体化的最终目标,说绝对不能达到世界自由贸易体制也是偏激的。经济一体化的益处,可以考虑的是,它是向世界自由贸易体制迈进的一种中间组织。首先在地域内自由贸易障碍的关税、非关税壁垒取消以后,再进一步取消集团间的壁垒,将最终能够实现世界范围的完全的自由贸易。如果这能够成为事实,经济一体化就是向普遍的地球规模的自由贸易体制发展一个里程碑,同自由贸易主义是不矛盾的。

3.发展中国家市场(包括向市场经济转换国家市场)

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发达国家之间所谓的贸易自由和交易自由的原则显然是不能照搬适用的。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寻求经济开发、技术援助和经营指导等方面的合作,努力缔结初级产品协定,利用一般的特惠制度、补偿融资制度,通过合作和援助来确立和形成近代的交易市场,这是世界贸易组织所面临的课题。

社会主义国家只有改变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才能加入竞争市场。近几年,前苏联、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纷纷解体,它们正在努力根据市场原理向市场经济运行体制方面转化,中国在坚持社会主义体制的同时,也在引进市场竞争等原理,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和往来。世界上的所有国家,都在根据市场原理向市场经济运行体制方面转化,而且,很多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国家也要求加入关贸总协定。但是,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必须要有一个过渡时期,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市场准入的安排,必须考虑到在向市场经济转换中的困难,特别是向市场经济转换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几乎近似发展中国家,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安排和特殊照顾,应该适用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国家。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原理

以上论述了世界贸易组织法规范对象,由于各个国家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制度的差异,整个世界经济存在着不同的市场形态及市场原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原理基本上也是按照市场原理来支配的,与市场形态和性质相对应,不同的规范原理必然在起作用。如今,在世界经济中的东西问题消灭以后,南北问题和北北问题也正在发生质的变化。

1.发达国家市场

双边和多边的市场规范原理是由发达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强弱来决定的,也是比较优势原则明显发生作用的市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贸易中的自由化原则比较广泛地适用,违反自由竞争原则的国家障碍、民间障碍,因违反市场原理而被作为市场准入的壁垒,关税以及其他的政府参与、输出入规范、数量配额、外汇管制等国家间的贸易障碍,通过双边协定转为多边协定,成为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范对象。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规定了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规范原则,根据互惠互利和非歧视的基本原则来作出安排。其他诸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原则,在废除和缓和关税及非关税壁垒过程中,将根据互惠互利的要求而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通商航海条约中最先放入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对第三国给予的,或者将来要给予的有利的待遇也要给予对方国家”,这也可称为无差别的原则,作为扩大贸易的手段,关贸总协定也使用最惠国条款。关贸总协定采用自由、无差别原则是国际间自由贸易市场必不可少的,可以说它也是今天的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出发点,市场开放原则也可以归属于此。

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开放的国内交易中不应该有内外商品的差别,要通过非歧视待遇来实施自由贸易。在贸易过程中,内外商品应同时处于平等的立场,否则就不可能存在自由竞争。世界贸易组织法要求把通商航海条约中形成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运用到国内贸易中,要求内外商品的平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通商航海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发展。

但是,关贸总协定主要是货物贸易协定,国民待遇原则也只是适用于货物贸易国内捐税等有限的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已经由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国内政策方面不能设置内外差别待遇,这就牵涉到规范主权国家国内经济政策的问题。如果严格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则必然会超过主权国家的公法概念。要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建立国际市场、实现国际市场的贸易自由,将面临如何处理国内政策差异,以及是否允许这种差异存在的问题。今天的非关税壁垒问题已经牵涉到贸易的国内限制(各种有形的和无形的限制),世界贸易组织要运用国民待遇的原则进行规范是相当困难的。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的原则首先在市场准入的领域内实施,然后逐步扩大实施领域。在已经准入的领域不能有歧视待遇,并且不能增加新的贸易歧视,然后通过双边和多边的贸易协定,分阶段地在准入领域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最终实现全部领域的贸易自由化和完全自由竞争市场。

总之,世界贸易组织法基本上是为了确保通商的自由,确立和形成自由竞争的国际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必须维持公正、自由的经济秩序,各种阻碍因素(包括国家行为和企业行为)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对象。当然,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各种规范原理,基本上是贸易自由和维持公正的自由竞争秩序,违反这个原则的国家行为应该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范原理来修改,包括条约、协定等国有行为、企业行为也要修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原理对开放各国市场,维持公正而且自由的竞争秩序都是适用的。通过比较优势的原则,国际间的贸易可以自由进行,在国际市场和世界市场上,通过公正的自由的竞争,提高更多人的总体生活水平,接近完全就业,对经济的、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作出贡献。国际间的贸易自由,维持公正的自由的竞争秩序,根据比较优势原则进行国际贸易,将给各国的国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商品,提高生活水平;通过人们的互相交流来接近完全就业,以协作和联合为基础的经济合作也可以对社会的、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作出贡献,所以,要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协作和联系。

2.经济一体化市场

欧洲共同体建立的经济一体化市场,取消了关税、输入限制等妨碍人员、货物、资本自由流动的壁垒,在建立统一市场方面获得了成功。虽然,共同体内部实现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但是,对共同体外部还设置共同关税(关税同盟)的壁垒。

欧洲共同体(15个国家)废除了共同体内部的关税、数量限制,而且建立了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例如欧洲共同体的竞争法(共同体条约第85、86条),由欧州共同体委员会的竞争政策局、欧洲共同体法院来统一管理,维持竞争秩序。在相同的竞争法下面,有效的竞争市场已经向同一水平接近。从关贸总协定规定看,如果把废除国家间的壁垒作为经济一体化的第一阶段,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国家间的壁垒已经初步取消了,单一市场化已经获得成功,正在向统一货币等经济一体化的更高阶段过渡。

在欧洲共同体内部,维持公正、自由竞争秩序的基本原则正在向更高阶段过渡。尽管从1993年元旦开始欧洲共同体实现了共同市场的完全统一,但还有共同货币等贸易壁垒,形成完全的统一还有一些问题要解决。欧洲共同体同外部市场的关系,在关税、输入限制等必须严格按照互惠互利、非歧视待遇的基本要求作出安排,在共同体内外贯彻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虽然还没有达到欧洲共同体那样的规模,但是经济一体化正在形成。其他松散的经济联合,像东亚经济联合等也没有达到欧洲共同体那样的规模。这些一体化市场同欧洲共同体的自由竞争原理还有很大的差距,还只是停留在缓和内部成员国之间的关税、扩大贸易自由的水平上。

3.发展中国家市场(向市场经济转换国家市场)

发展中国家市场还没有成熟到能够立即进入自由竞争的市场进行角逐的程度,在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下面,为发展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帮助发展中国家经济独立,必须有各种例外规定,联合国在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行动纲领”与“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应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安排发展中国家“例外”的基本原则(规范原理)。

乌拉圭回合结束时通过的“马拉喀什宣言”中特别指出“乌拉圭回合比以往任何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规模都要大,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起到了格外引人注目的积极作用,这是历史性的进步,各方贸易参与更加均衡,彼此合作将更加全面而不可分离”,“在谈判期间,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在经济改革和贸易自由化方面自动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谈判结果中包括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区别对待和更加优惠待遇的规定,尤其注意到了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实施乌拉圭回合制定的贸易规则的重要性,“马拉喀什宣言”强调,“有意继续提供帮助,扩大对这些国家的贸易和投资机会,他们同意将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和适当的机构,定期审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对最不发达国家及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影响,其目的是采取积极措施,使这些国家能够达到发展自己的目标,部长们认为,有必要加强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能力,进一步对其有竞争能力的领域提供技术援助,尤其是要从根本上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援助”。总之,世界贸易组织在安排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时,要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区别对待和更加优惠待遇规定,并不是简单、片面地适用互惠互利的规范原理。发展中国家的规范原理,是发展中国家协作和援助的原则。

今天的大企业多在往跨国公司发展,它已经超越了国民国家这种框架。以世界市场为活动场所的跨国公司往往通过缔结地区分割协定、价格协定等来限制自由竞争。对这种横跨国际的竞争限制行为,不能放任不管。但是国际的(或者说是世界的)竞争秩序的维持法还没有执行机构,在世界市场的竞争限制惯例的规范上指导方面,联合国正在制定国际竞争限制惯例规范法则,但是还只是伦理性的东西。对于跨国公司活动场所的世界市场也必须维持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世界竞争法应该是世界贸易组织法的重要部分,必须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定,建立竞争限制规范委员会等机构。

四、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对象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规范对象和规范原理,决定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对象范围,首先,经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关贸总协定的规范范围,已经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新的领域,贸易壁垒的限制也从关税扩大到非关税的数量限制,特别是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新领域的非关税壁垒,直接同国内政策相关,也就是说必须把国内法的政府经济统制部分,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象范围。

从关贸总协定货物贸易协定考虑,乌拉圭回合的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新领域的谈判只是限定在同贸易有关的部分,实际上最后通过的协定已经超出了这个范围。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跨越国境的贸易并不像货物贸易那样明显,服务贸易协定把服务贸易定为“提供服务”,具体包括:越境贸易(第1种形式),在某成员国的境内向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国外消费(第2种形式),在某成员国的境内向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商业场所(第3种形式),某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成员国境内通过成员国自然人的商业场所提供服务;自然人提供服务(第4种形式),某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它成员国境内通过成员国自然人的商业场所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对象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由于科技的发达,通信手段的进步,服务贸易的提供并不一定要跨越国境也能够完成某种交易行为。

根据上述考虑,世界贸易组织法除了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文本外,还要研究世界贸易组织附录的各种协定,包括国内法的政府经济管制部分,为了政策目的而涉及到的限制贸易的国内法律、规则、惯例以及欧美的贸易政策,西欧共同体法律的经济一体化问题,还涉及到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这样的向市场经济转换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法律问题。

五、世界贸易组织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有广义国际经济法和狭义国际经济法之分。广义国际经济法又被称为大范围国际经济法〔1〕,大范围的国际经济法被我国多数国际经济法的教材和专著所接受,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的和一国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流转关系和组织协调与管理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的总和。具体来讲,它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相互之间,在国际的和一国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品生产、流通、结算、信贷、投资、税收等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流转关系和组织协调与管理关系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的总和。其范围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其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为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国际惯例和国内涉外经济法律。

大范围国际经济法主要受到美国的影响〔2〕。美国的学者杰塞普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现代国际法的主体,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个人,把“国际”这个用语赋予更加广泛的含义,即具有“跨国际”的含义,杰塞普称之为“跨国法”。跨国法是“规范跨越国境行为的所有法”,不仅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还包括不属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其他法律规范。就具体事例来说不必担心是适用公法还是适用私法。

杰塞普的这种观点很大程度上支配着美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美国的《国际法律研究》,把贸易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西欧共同体法、欧洲贸易法、亚洲贸易法等,作为法学院授课和研究的内容,通过国际经济的综合理解来解决实际问题〔3〕。

密西根大学学者杰克逊认为,当要想说明国际经济法领域某种现象时,这种现象已经发生了变动,很难确定国际经济法研究对象的范围。问题往往表现出一种复合性,国际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政府活动的研究范围是很大的,应成为法学院现行法的主要课题之一。严格地说,杰克逊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是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来设定的,杰克逊的国际贸易法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内法中有关国际贸易的私法,包括相关国家的契约、买卖法、抵触法(国际私法)、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第二层次是国内法有关国际贸易的政府限制管理,包括关税法、输出入管理法、产品质量包装基准法、国内税法等;第三层次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4〕。

纽约大学学者罗文费德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丛书,包括第1卷民间国际贸易、第2卷民间国际投资、第3卷为了政策目的的贸易管理、第4卷国际通货制度、第5卷国际贸易的租税侧面、第6卷国际贸易的政府管理。6大卷几乎包含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通货金融、国际租税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所有法律问题。罗文费德没有直接解释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范围,也没有根据对国际经济法所下的定义来确定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

大范围的国际经济法,用规范对象、规范原理以及规范范围等进行分析,包括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内容,一个层次是国际贸易的私法,涉及到国际贸易中具体交易行为的权利义务,例如国际贸易中的合同成立、生效等具体的法律规定。另一个层次是国际贸易的政府统制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对政府统制的约束,例如国际贸易中配额管理、许可证管理、国际投资中的原产地规则、输出义务等,为了政策目的的行政管理,以及由国际经济组织法对这类具有贸易限制效果的行政管理的约束,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专著和教材中所说的“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经济统制关系(纵的关系),也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的关系)”,国际经济横的流转关系,是属于前一层次的,而国际经济纵向统制关系,则属于后一层次的,两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对象、规范原理以及规范范围是各不相同的。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建立,对于国际经济的纵向统制关系的规范开始逐步形成,杰克逊当时在确定国际经济法研究范围时,第二层次国内法有关国际贸易的政府限制管理和第三层次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尚未统一起来,整个世界经济体制中存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国家的计划经济的对立。8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对立已经不复存在,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把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对于贸易过程中基于国内政策的政府统制,将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统一安排,第三层次对第二层次的规范越来越重要,货物、资本、服务、人员在世界范围自由流动的必要性已经得到各个国家的认可,世界贸易组织法将逐步规范属于国内法的政府统制,缓和以至废除各种贸易限制措施,维持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国际经济的纵向统制关系和国际经济的横向流转关系加以严格区别,把国际经济的纵向统制关系独立出来,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显得越来越重要。

我国现已出版的国际经济法专著和教材,基本上是根据大范围国际经济法的框架来安排的,包容了国际经济统制关系(纵的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的关系),结果,国际经济法和国际贸易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上海外贸学院周汉民主编的《国际贸易法》,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并大量阐述了国际贸易管制的法律制度。国际贸易法经过这样的扩展,几乎包含了所有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而华东政法学院曹建明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除了阐述国际贸易管制的法律制度外,还包括了国际贸易的流转关系方面的法律,诸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结算和支付等国际贸易法的内容。这里,不妨对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经济法进行严格区别,确立独立的研究对象和原理,并划分独立的研究范围,避免外延的扩展,加强内涵的研究。我国正在申请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纵向统制关系将会涉及到很多国内法律、政策和惯例,在过渡期的转轨阶段,中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将面临很严峻的挑战。

把国际经济的纵向统制关系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并不是要重新回到与大范围国际经济法相对应的小范围国际经济法中去。

小范围的国际经济法主要在欧洲流行,英国伦敦大学的施瓦曾伯格把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即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社会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刑法、宇宙法等五个特殊部门中的一个。并没有把国际经济法当作独立的法学分科。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通过国际条约限制国家经济主权的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只是限于像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协定,国际经济的纵向统制关系中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对政府管制的约束,即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部分并没有包括在内。

注释:

〔1〕陈治东等:《国际经济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2〕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以及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汪暄:《略论国际经济法),载《中国国际法年鉴》1993年本,第39~397页。

〔3〕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成文堂1992年版,第4页。

〔4〕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成文堂1992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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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新概念_经济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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