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确定与验证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定及验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强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经济学领域研究的热点,开展这方面研究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定。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直接度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存在一定的难度,一直以来缺乏定量的方法进行测定,大多进行的是定性描述和理论模型的分析研究。①这一方面阻碍了以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指标基础的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也使得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难以进行比较。如何构建一个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评价指标体系,既是实证研究的基础,也是各类理论模型得以验证的前提条件。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定方法及其缺陷

根据文献,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定指标的建构主要有三种方式:(1)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②和Sherwood③。(2)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 & Rozek④和Cinarte & Park⑤。(3)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⑥和Lesser⑦。

Ginarte-Park方法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方法的不足,也避免了问卷调查法的主观性、弱再现性的缺陷,因此,Ginarte-Park指数已被大量的研究所采用(Falvey,Foster & Greenaway⑧,Fink & Primo-Braga⑨,Kumar⑩,Smarzynska(11),Yang & Maskus(12),Xu & Chiang(13))。但是,Ginarte-Park方法仍然存在忽视执法因素的问题。当然,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采用立法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强度与实际的保护强度不会出现显著的差异,但是,对于司法体系正在完善的转型期国家,如中国,由于立法与司法尚不完全同步,采用立法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强度与实际的保护强度可能并不一致。在知识产权国际化背景下,特别是在TRIPS框架下,仅仅以一国(或者地区)的立法中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参加国际条约数、知识产权保护例外、执法措施以及保护期限等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进行测评,已不具可比性,甚至产生令人困惑的结果。

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我国1985-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进行评定,计算结果列于表1。表2给出了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Ginarte-Park指数)。

比较表1和表2,可以发现,中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Ginarte-Park指数为3.19)就已经达到部分发达国家的保护强度,甚至超过个别发达国家的保护强度。至中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的2001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Ginarte-Park指数为3.86)已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1990年代的保护强度(只略逊于美国),已超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强度。当然,我们不能因此而感到自豪,也难于以此为证据向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经完全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的保护强度。应该清醒地看到,Ginarte-Park指数只是对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的衡量,而并非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度量。

上述结果只能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已经完全甚至超过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强度,这与我国的客观情况完全相符。1992年以后,尤其是为加入WTO,2000年、2001年中国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全面的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全面符合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本身还不够完备,立法与司法之间还没有同步,加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可能在朝夕之间得到强化,因此,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14)可见,要正确度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就必须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修正。

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图1所示。

图1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图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该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的乘积,可以表示为:

P(t)=L(t)*E(t)

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设执法强度E(t)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被全部执行。因此,执法强度E(t)就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法律规定的保护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

1.立法强度指标

理论上,立法强度的度量应该包括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这样能全面真实反映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但是,鉴于知识产权对一国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在于专利,尤其是中国的各单行知识产权法立法和修改基本是同步的,专利法立法强度随时间的变化与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立法强度的变化基本一致(15),因此,我们以专利法立法强度代表整个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并且,采用Ginarte-Park方法测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时间序列,以便于国际比较。

2.执法强度指标

知识产权执法强度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内外部环境因素决定的,这些内外部环境因素包括社会文化环境、司法制度环境、社会诚信体系以及社会发展现状等,当然,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也是强化执法强度的重要保证。(16)

决定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因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即: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意识以及国际监督制衡。

(1)司法保护水平及其度量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纠纷得以解决的主要途径,司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在现实中的体现。缺乏完善的司法体系、足够的高素质司法人员,必然严重制约知识产权法的良好运行和有序实施。

一般来说,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都超过了千分之一,而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都超过了万分之五。一般认为,当一个国家的律师人数达到万分之五时,该国司法保护水平已到了较高的水平。

以“律师比例”作为度量司法保护水平的指标,当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律师比例”的分值为1,当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律师比例”的分值等于实际的比例除以万分之五。

(2)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及其度量

行政保护及管理是政府切实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关键,高效、廉洁、专业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是知识产权法实施的保证。政府行政保护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国家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越完备,行政保护和管理的职责越明晰,监督制约越强,执法不力等腐败现象就越少。

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在经过数百年的实践后,法律体系才基本完备。对于转型期的中国,虽然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就开始实施,但现有的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不足,某些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规定相互冲突。

一般而言,立法时间越长,司法、执法实践就越充分,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所以,可以用“立法时间”来度量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史,假设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经历100年时间,(17)而中国立法的起始点是1954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等于实际立法时间除以100。

(3)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度量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当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会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较高的地位,在解决温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选择上,解决温饱是必然的选择。可见,当一个国家处在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时,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必然也是低水平的。

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GDP为2000美元左右,当人均达到或超过2000美元时,“人均GDP”的分值为1,当人均小于2000美元时,“人均GDP”的分值等于实际人均GDP(美元)除以2000。

(4)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

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基础。正是由于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群发、盗版泛滥,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立法形同虚设。只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深入公众人心,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影响执法强度的重要因素。

一般认为,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越高,其知识产权意识随之提高。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18)来度量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发达国家的“成人识字率”均超过95%。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小于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实际的比例除以95%。

(5)国际监督制衡及其度量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更是一个国际问题。WTO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三大支柱之一,在WTO框架下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解决机制。WTO成员在享受双边贸易低关税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义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监督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有力武器,任何成员在执法力度上的偏差都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得到及时、有效的调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正是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我国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强度。

因此,可以用“WTO成员”作为对国际社会监督制衡的度量指标,若一个国家是成员,则“WTO成员国”的分值为1,否则为0。但是在事实上,一个国家并非一加入WTO,其执法强度就会突然出现一个跃变达到完全执法状态,而是在加入WTO之前就已不断从弱到强地渐进提高。假设一个国家成为WTO成员五年后,其执法强度才达到完全状态。对我国而言,自复关谈判开始起,中国政府就一直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努力以适应WTO的要求,这是一个逐步加强的过程。所以,我们假设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至入世第五年的2005年,“WTO成员”指标从0均匀地变化到1。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计算

1.时间序列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设定以上五个指标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因此,执法强度E(t)就等于以上五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律师比例”、“人均GDP”及“成人识字率”指标的数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数据以及历年《中国统计年鉴》有关数据统计计算获得。根据P(t)=L(t)*E(t)以及计算所得的执法强度,计算得出1985~2004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作曲线图。(见图2)

图2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曲线(1985~2004)

可见,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随时间逐年提高,其中1992年前后及2001年前后出现两个快速上升的阶段,这与1992年、2001年中国大范围修订知识产权法的事实是一致的;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已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由于执法强度不足,致使最终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大打折扣。1985年的执法强度仅为0.397,意味着1985年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只得到了40%的执行;至2004年,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已高达3.857,但同期的执法强度也只为0.657,意味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只得到2/3的执行,达到2.536,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具有一定的差距,相当于加拿大1990年的水平,远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19)这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实状况是相符的,也很好解释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满的原因。

另外,以知识产权执法强度修正Ginarte-Park指数,解决了Ginarte-Park指数存在的一个不合实际的缺点,即,在一国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知识产权立法强度表征保护强度,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就显示为无任何变化,这显然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例如,图2显示,我国1985~1992年期间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曲线为一水平线,恒等于1.702,如果就此认为我国在该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无任何提高,显然是名不符实的。事实上,我国作了大量的努力,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是有目共睹的。图2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在该期间尽管不高,但却从0.397逐年提高到0.625,提高幅度高达57%多,进步是明显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强度上的努力,这符合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

当然,在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度量指标的选取上,可能还需深入研究。例如,以“律师比例”作为度量司法水平的指标,是否科学恰当。的确,能直接真实反映司法水平的应该是司法系统的完善程度、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低。但是,由于缺乏可获得的相应数据,我们只能选取能间接反映司法水平的“律师比例”指标。

2.中国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度量

对于一个地区差异不大的国家而言,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在各地区应无太大差异。然而,对于中国这样的地区经济、文化差异悬殊的国家,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显然有一定差异,其原因在于各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对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立法的执行存在客观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作出度量,以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区差异度,更能进一步验证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与各自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之间的关系,为改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实证依据。

首先,基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由国家统一进行,可以认为各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为一统一值,由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决定。当然,各地区可以进行一定的地方立法,但这仅是对国家立法的具体化,因此,在度量各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时,忽略地方立法的影响。

因此,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就由该地区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决定。根据前述的指标体系及其度量方法,选取“地区人均GDP”、“地区成人识字率”、“地区律师比例”、“立法时间”以及“WTO成员”指标,进行地区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测定。其中,“立法时间”和“WTO成员”指标统一为国家的立法时间和WTO成员得分。以2004年为时间点,计算获得的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结果如表4所示。为更直观地予以观察,作柱形图(见图3)。

图3 2004年中国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比较

计算结果表明,我国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性,最高得分为3.44,最低得分为2.0,高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4个地区,主要是京、津、沪以及沿海发达地区,低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7个地区,主要是中西部不发达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最高的北京和上海的保护强度得分分别为3.44和3.428,高于全国保护强度35%,与发达国家的保护强度基本相当。应当说,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差异性基本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由各地区的经济、文化的差异导致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差异,大体呈现“东高西低”的趋势。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差异又一定程度地影响各地区的创新能力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对此,将另文作进一步分析。

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验证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建立和具体指标的选择是复杂而艰巨的,一方面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可度量性的限制,另一方面更受到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的牵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往往首先是公民、企业以及国际社会通过一定的现象所感受到的,是一种主观感受,例如:盗版猖獗现象使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等。当然,这种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高低,但缺乏再现性、客观性,也不适于国际间、地区间的比较以及进一步的经济学研究。因此,上述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以及计算获得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时间序列以及中国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正确认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验证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提供了定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为此,有必要对上述计算结果进行可信度的验证。

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由立法强度及执法强度决定,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内外因素决定,包括:立法保护范围、保护限制、保护期限、执行机制,以及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意识和国际监督制衡等。由这些因素所决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也即社会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变化产生相应的反应,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量、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行政机关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量的变化。

一般认为,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更有信心、更有明确的法律预期,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也随之提高,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应当随之增大。因此,可以以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以及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量的变化来验证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数据的可信性。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时间序列的验证

利用《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1985~2004年期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量、专利申请量以及商标注册申请量数据,计算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它们的相关系数(表5,见下页)。图4显示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量、专利申请量以及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变化曲线。

图4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量、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关系图

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变化趋势与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量、专利申请量以及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变化趋势高度一致。例如,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从0.397逐年递增至2.536,知识产权案件数也逐年增加,从1985年的347件增加到2004年的9 323件;专利申请量从1985年的14 372件逐年增长至2004年的353 807件;商标注册申请量从1985年的49243件逐年增长至2004年的587 925件。经相关性检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一审案件数的相关系数高达0.949,与专利申请量的相关系数高达0.929,与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相关系数高达0.894,均为高度正相关。这一结果,一方面验证了我们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及其强度指数的可信性,同时也验证了大量的研究直接以专利申请量作为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可行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专利申请量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影响结果(输出量),而非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决定因素(输入量),以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镜像的确可行,但其本身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指标因素。

2.中国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验证

利用《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2004年中国各地区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数数据,计算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它们的相关系数,见表6。

结果显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535、0.638、0.559,为弱正相关;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数、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数、查处版权违法案件数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059、0.216、-0.020,为无相关性。这一结果表明,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但可信度不大。其原因可能是直接采用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专利申请量、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绝对值,忽略了各地区规模大小的差异,导致数据失真,因此,修正为采用人均相对值重新验证(表7)。

经修正后的结果显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人均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人均专利申请量、人均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相关系数显著提高,分别为0.696、0.749、0.726,为强正相关;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人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数、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数、查处版权违法案件数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003、0.127、-0.004,仍为无相关性。这一结果表明,在采用人均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人均专利申请量、人均商标注册申请量指标,克服各地区规模差异性,更真实反映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后,中国2004年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的可信度得到一定的验证。因此,一些研究也往往采用地区人均专利申请量作为指标衡量该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验证结果还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数、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数、查处版权违法案件数不存在相关关系。其原因是很好理解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数量的增加,可能是因知识产权强度的提高(譬如执法力度提高)而导致,也有可能是因知识产权强度不足(譬如知识产权意识薄弱)而引起。在我国,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多发区主要集中在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相对不足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例如,河南、四川、贵州、陕西等地区,但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相对较高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数也不少,例如,广东、江苏、浙江、福建等地区。因此,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数不能反映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注释:

①Barro R.J.,X Sala-I-Martin,Technological diffusion,convergence,and growth,Journal of Economic Growth,1997,(2):1-27.Helpman,E.,Innovation,imit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Econometrica,1993,vol.61,pp1247-1280.Lai,E.,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rate of product innovation.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1998,vol.55,pp133-153.Glass,A.,Saggi,K.,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2,vol.56,pp387-410.

②Mansfield,E.,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Direct Investment,and Technology Transfer:Germany,Japan,and the United States.World Bank,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1995,Discussion Paper 27.

③Sherwood,R.M.,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s and Investment Stimulation:The Rating of Systems in Eighteen Developing Countries.IDEA: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1997,vol.37,No.2,pp261-370.

④Rapp Richard,Richard P.Rozek,Benefits and Cos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0,75/77,pp75-102.

⑤Ginarte,J.C.,W.G.Park,Determinants of patent rights.A cross-national study.Research Policy,1997,vol.26,pp283-301.

⑥Kondo,E.K.,The effect of Patent Protection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5,vol.29,pp97-122.

⑦W.Lesser,The Effects Of Trips-Mand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Economic Activiti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Prepared under WIPO Special Service Agreements,WIPO,2003.

⑧Rod Falvey,Neil Foster,David Greenawa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Growth.January 2004.Avaliable at:http://www.nottingham.ac.uk/economics/leverhulme/research_papers/04_12.pdf.

⑨Fink,C.and C.A.Primo Braga(2005),"How Stronger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ffects International Trade Flows",in C.Fink and K.E.Maskus(eds.),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Development:Lessons from Recent Economic Research (Washington,DC:The World Ban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⑩Kumar,N.(2001),"Determinants of Location of Overseas R&D Activity of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The Case of US and Japanese Corporations",Research Policy,30,pp.159-174.

(11)smarzynska,B.(2004),"The Composi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Evidence from Transition Economies",European Economic Review,48,pp.39-62.

(12)Yang,G.and K.E.Maskus (2001b),"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Licensing:An Econometric Investigation",Weltwirtschaftliches Archiv,pp.137,58-79.

(13)Xu,B.and E.P.Chiang (2005),"Trade,Patents and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Diffus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14,pp.115-135.

(14)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120页。

(15)例如,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同一年,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第二年修改《商标法》、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第二年,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

(16)韩玉雄、李怀祖:《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科学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377~381页。

(17)欧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在经历了二百多年的法律实践后才逐步完善,但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如日本、新加坡等,因为有西方法律可借鉴,法律体系的完善时间明显缩短。总的来说,100年这个假设对新兴工业化国家来说是合理的。

(18)成人识字率,即15岁及15岁以上文盲(不识字)及半文盲(识字很少)人口占15岁及15岁以上人口的比重。

(19)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高度发达的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良好的公众法制意识,其知识产权立法往往能得到切实全面的实现(即知识产权执法强度E(t)≈1),因此,可以认为其知识产权立法强度近似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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