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朱作贤[1]2008年在《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文中提出补偿原则属于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首要原则。它是贯穿大多数海上保险法律规范的一条主线。补偿原则派生出一系列重要而有特色的海上保险制度,如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推定全损与委付、重复保险制度等,这些制度决定了海上保险法的基本特征。在国际航运与国际贸易新形势下,海上保险法的当代变革是以强化补偿功能为中心而展开的。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补偿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本文第1章从较为宏观的视角研究了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该部分主要阐释了海上保险法贯彻补偿原则的原因、补偿原则的基本特征、补偿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等。本文第2章研究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损失补偿的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如何界定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损失等,针对各种损失如何设定赔偿标准等。该章对一些英国法的传统规则进行了大胆反思。本文第3章是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该章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各种保险利益学说进行了介绍与评析,然后从理论到实践阐释了如何解读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第4章是对委付制度的研究。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素有大量争论。本章利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如何理解《海商法》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新颖见解,最后对委付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全新总结。本文第5章是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研究。该章尝试用民法原理来阐释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争论,尤其对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观点进行了介评。本文第6章是对重复保险制度的研究。该部分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赔偿限额的设定以及应采纳何种分摊原则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本文第7章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本章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第8章是对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当代新发展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补偿原则的新发展在于,虽然“禁止得利”依然是很重要的内容,但不再是唯一的核心,如何实现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也成为补偿原则的重要内容。无论在解释法律还是制度重构时,“禁止得利”与“充分补偿”二者都应并重,而不可偏于一端,由于过去大多是强调了前者,所以目前更重要的是强调后者。

周纯洁[2]2008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文中研究说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在海上保险中,因第叁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叁者请求赔偿的一种权利。国际贸易的繁荣带动了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了更多的关注。然而,我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很多实务问题都没有涉及,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漏之处。学术研究也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研究上,缺乏对制度的理论基础的研究。本文试图分析制度运作中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为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本文分四部分论述。第一部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从法理学、民法学、保险法学中探寻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即被保险人对第叁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第叁部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限制以及时效问题。我国虽然己经确定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是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此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且与规定方式截然不同的英国法进行对比。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其进行讨论和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第四部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主要讨论了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叁人的效力。

杨晓东[3]2012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限制性法律规定》文中认为在国际贸易当中,海上货物运输方式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航空运输,陆路运输多不能替代的作用,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各国,各州之间的贸易愈加频繁和密切,国际合作、国际分工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在国际经济发展的模式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的海商法以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都是用来规范各国与各国之间的海上运输的法律和条约。众所周知,海上运输风险大,路途长,因此海上保险一直是海上运输相关法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海上保险的存在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减轻损失具有重大作用。而这其中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直是海上保险中的热点,也一直是海上保险中的重点内容。本文主要是在参考国内外诸多学者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的基础之上,以及研习了中国法律和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而且在参考了英国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案例的基础之上,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尤其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论述。首先,我从总体上概述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内容,这样一来,对下文的论述有一个良好的铺垫。然后,我主要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的规定,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定几个方面来论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方面,其在满足了什么条件之后方可成立此权利,方可行使此权利;最后,我重点从权利行使的一个方面,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来论述其对此方面的论述和规定,在此基础之上,全面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性的规定。英国是海商法和海上保险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其《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众多国家和世界上的海上保险发展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和作用。而我国目前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甚详细,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其中前两者主要是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实体权利作出规定,而后者是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程序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海上保险,对于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以及对于整个海上运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力图在结合中外海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件的实例来分析其内容和对其的各方面的限制性的规定,并愿本文能够为中国甚至国际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法、海商法的发展贡献微薄之力。

刘冰[4]2006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兼谈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4-95条的理解》文中认为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这一制度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在各国立法和判例中却有不同的规定。本文在分析相关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袁雪[5]2018年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源自民法代位权制度,是海上保险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债权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展。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公平原则和保险法补偿原则相结合的产物,应当从民法到保险法到海商法的研究进路来探讨其权利来源和理论基础。在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如果海上保险标的是推定全损,保险人接受委付,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物上代位;如果海上保险标的是部分损失和实际全损,则被代位的权利就是权利代位。从被保险人和第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可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苏润春[6]2006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文中研究指明保险代位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指权利上的代位,一般又被称为代位求偿权;广义的代位权不仅包括权利上的代位,还包括物上代位权。本文仅就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进行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的责任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向第叁责任方要求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即可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就是海上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叁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我国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加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导致了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不同情况下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等问题上极大的不统一,这正是笔者选该题目的原因所在。笔者希望通过对该论文的写作,首先使自己对该问题有个比较全面的理解,要是能对有关保险代位权的研究能起到推进那将是万幸了。 笔者通过比较中国和英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在本文的第一章论述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法理基础、特征,在第二章论述了保险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在不同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第叁章中论述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

王志良[7]2004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文中指出本文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保险理论中的热点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代位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代位权仅指代位求偿权(权利上的代位),广义的代位权不仅包括权利上的代位还包括物上代位权。本文作者从狭义的角度出发,以民法和保险法的理论为基础,第一章分别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理论基础、功能、性质及其独特性作了详尽的论述。代位求偿权源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有较相似之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补偿性,维护保险人利益为目的,是法律公平的体现。但与民法上的代位有明显的本质上的区别。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还具有其海上活动中存在着航行过失免责制度及赔偿责任限制这一独特性。 第二章在剖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及性质的基础上,笔者详细地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条件、行使方式以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等问题。在本章中,笔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以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为首要条件。从五方面论述其行使应具备的条件,并在代位求偿的行使名义问题上,笔者始终坚持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或通过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即严格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行使,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 第叁章初步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所涉及的诉讼问题: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时效叁方面的问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笔者主张比照我国《海商法》第257条加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本人试图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地论述,希望对从事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有所帮助,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之效。

仪喜峰, 林璐瑶[8]2012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文中研究表明为完善我国现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定性为债权的法定转让;通过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明确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且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通过法理分析以及对各法律条文立法目的的探究,阐述我国当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立法中存在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王金柱[9]2008年在《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该制度,我国也通过有关法律予以确立。然而,由于我国海上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我国对此课题的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没有独立的海上保险法,有关规定散见于《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而且有些条款不够明确甚至相互矛盾,不能适应海上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文作者拟通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对一些观点提出意见,对我国立法中的不足提出建议。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几个基本问题,包括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作为海上保险代位权基础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渊源、中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现状等,并将其与海上保险中的物上代位权、委付、分摊权、债权人代位权等相似制度进行了比较,以期使读者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第二章对其理论基础、法律性质、目的或功能进行了分析,得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债权的法定移转的结论,为以后各章节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论述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在此部分,作者澄清了“成立”与“行使”的区别;对理论上有争议的行使条件和行使名义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尤其是对英美法上的“全部赔付”原则(make whole doctrine)进行了分析;对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了见解;并对实践中使用的权益转让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章论述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该章首先明确了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所负的义务;重点论述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叁人赔偿请求权的处理问题;此外,还对被保险人过错行为损害代位求偿权的处理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五章指出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建议。

魏纪珍[10]2010年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它确保了被保险人就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恢复到原来的生产和生活状态,体现了保险法的原则和法律的效率;它确保了无辜的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同时,它迫使造成损失的第叁人负担最后的赔偿责任,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秩序。可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的需要带动了理论的研究,国外对该制度的研究由来已久,我国近年来也有很多学者纷纷着书立说掀起了研究代位求偿权的浪潮。然而,由于国内外法系和法律背景等的不同,即使在国内,由于不同的学者研究视角的不同,对代位求偿权的理论观点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场景。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同样,也是由于各部法律立法的背景和立法过程中所参照的法律不同,导致了法律的规定在内容上的不同甚至是冲突。本文希望通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法律性质、行使范围等方面的分析,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对法律规定中一些问题的建议,以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有所帮助。本选题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引言从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出发,引出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置的目的:确保保险人就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是法律效率的体现,同时避免了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叁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又使第叁人承担最后的损失赔偿,这些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从而指出了正确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制定的一些问题,使得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遇到挑战,进而指出了论文研究的主旨和意义。第一部分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法律性质和法理依据等方面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叁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于有责第叁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法定转让,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其法理基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委付制度具有重要的区别。第二部分介绍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时间和条件,以及行使名义、范围、途径和行使时被保险人义务方面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时。权利的取得需具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叁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赔付金额等条件的限制。我国海上保险人依自己的名义在赔付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诉讼和仲裁的途径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被保险人需提供所知道的一切信息和文件协助保险人出庭参加诉讼。第叁分部分主要讨论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问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其并不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健康、疾病保险或者是意外伤害等人身保险方面。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笔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起算于被保险人知道有责第叁方并可以向其追偿之时。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主要论述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缺乏民法基础。提出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和时效问题等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法律规定的错漏并给出弥补意见。

参考文献:

[1]. 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 朱作贤.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 周纯洁. 苏州大学. 2008

[3].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限制性法律规定[D]. 杨晓东.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兼谈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4-95条的理解[J]. 刘冰.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5].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 袁雪.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8

[6].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 苏润春.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7].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 王志良.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8].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J]. 仪喜峰, 林璐瑶.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12

[9].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D]. 王金柱. 黑龙江大学. 2008

[10].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D]. 魏纪珍. 河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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