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_法律论文

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_法律论文

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论文,司法论文,机制论文,我国论文,ADR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70年代中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而且在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成为解决民事纠纷最为主要的工具。这反映了建立在经典法制理念之上的对自立救济的否定和法院的中心地位,已随着社会的重大变化而呈现出否定之否定的规律。面临“诉讼爆炸”的现实,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补充司法的中心地位,是司法发展之必然。

一、司法ADR的含义与类型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文的不同译法。ADR这个术语涵盖解决纠纷过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它泛指一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个领域内除了每种方法都是相对于诉讼的另一种选择外,许多方法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共同点。而ADR本身又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概念,为了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各国赋予了ADR以不同的具体内容,因此,ADR在不断的扩展、创新与发展。尽管各国ADR具体形式与运作方式不尽相同,但ADR仍以谈判、仲裁与调解三种基本类型为基础。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机构的ADR,如各国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行政机构批准的ADR,如消费者协会所设ADR、劳动争议仲裁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各种法院附设的ADR、日本的家事调停、英国的可选择程序等。

作为司法ADR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法院附设ADR的种类最为丰富。主要有:(1)法院附设调解——根据一份由联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资源中心在1996年所作的关于联邦法院的报告,调解已经成为最为普遍的司法ADR。在1996年,超过一半的联邦地区法院,或独立提供,或与法院外ADR服务团体联合提供ADR服务。法院附设调解主要适用于家事案件,还计划应用在公害案件中。(2)法院附设仲裁——到1999年,33个州和22个联邦地区法院提供法院附设仲裁服务。联邦法院一般不强迫当事人参加法院附设仲裁,而州法院则相反。(3)其它形式的ADR——如简易陪审团审判,包含了在法官或陪审团面前的简易举证和辩论,可作出无约束性的裁决。其优点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在较好的信息沟通下进行和解谈判。与之相似,在诉讼进行之前由中立方与当事人开会评估各方的优势,即早期中立评价,有助于使和解谈判更为合乎现实。同时,法院也在尝试使用小型审判以及和解方面的专家。最后,在审前阶段举行由法官主持的强制性司法和解会议,现在已经成为许多法院的常规程序。

二、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

在我国历史上,“息讼”的官方政策极大地刺激了民间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因此说我国具有ADR的传统并不为过。虽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等司法ADR形式具有巨大差异,即我国的法院调解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两者实际上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无论改革的趋向如何,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作出的贡献都是不容抹杀的。

但是,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即是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现今我国同样面临着法院案件堆积的问题。除了加强一审的审判质量、挖掘法院内部潜能之外,我国是否也可吸取国外的经验,由法院提供仲裁、调解等非讼方式进一步分流案件?笔者认为,以改革法院调解为契机,创设司法ADR是可行的,理由如下:首先,普通程序的内在缺陷,要求我们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某些案件,如小额纠纷,诉讼无疑是成本高昂的一种解决方式;对于家事、商事纠纷,保守秘密、维系信任关系的要求有时高于查明事实,这又是诉讼所不能保障的。正如英国学者所言:“ADR正是当事人——作为消费者——对于诉讼这种‘司法服务’不满意时,可以选择的一种替代性服务。”凡此种种,均说明法院应尽可能的创设新的“司法产品”,以满足不同类型纠纷以及当事人个别化的需要。其次,从我国部分法院实行的主审法官、职业书记官的试点情况看,进行法院的内部人员分流,不仅可重新树立法院形象,而且也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必要措施。由于历史原因,法院人员部分来自于部队转业。在转业干部之中,除了少数经过多年的职业培训和自身的努力可以满足现阶段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外,大部分面临着“转岗”的问题。然而,他们所拥有的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的政治素质、严格的纪律观念,又是大多数法学院培养的科班生所不具备的。由于司法ADR,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低于诉讼(特指解决纠纷的要求高于发现真实的要求),其更强调中立人本身的亲和力、说服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创设不同类型的司法ADR,尤其是法院附设调解,可以为法院部分转岗人员提供用武之地,有利于实现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人尽其用。最后,在现阶段我国法律规范并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调解等司法ADR由于并不需“严格依法”的特性,可以通过当事人与调解法官的共同努力,发现可适用的规范,使各种并不复杂的社会关系得到合理地调整,这些规范的确认过程使得法律的原则得以细则化,并有利于积累经验,形成规则和秩序,避免纠纷解决中完全的肆意行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ADR的运作,还可以促进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司法ADR作为司法行为与合意行为的结合,其运作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国家与民间对话的过程。与单纯合意的ADR不同,司法ADR是一种司法行为,因此程序正义的理念应是我们设计该制度的起点,同时在将程序保障运用于ADR制度时也不应损害其运作的灵活性。其基本方法是对于不同类型ADR程序,通过立法,提供一定的程序指导。其核心问题在于应使适用ADR的案件类型化,即除了对于特定案件可强制适用以外,立法也应明确排除对一些案件的适用;应确立ADR程序适用中的证据规则、保密规则、职业道德规则,以使该程序有序、高效地运行;同时应对主持ADR程序的主体给予资格控制,即明确具有适当专业知识和素质的自然人是适用该程序的中立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关于我国司法ADR的类型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法院内部的职业专门化趋势,在有条件的法院设立法院附设仲裁、调解,甚至可以将上述两个制度作为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可以在改造审前程序时将法官主持下的审前和解会议作为必经程序,通过法官的努力促进和解,从而形成诉讼外调解与诉讼中和解并存的良性发展;此外,在诉前阶段,由当事人双方聘请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评估(尤其是技术方面评估),有利于当事人尽早全面了解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高和解的可能性。

标签:;  ;  ;  ;  ;  ;  ;  ;  

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