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述评_刑法学论文

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述评_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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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于1994年9月4日至10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中国分会派出了以中国法学会顾问、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主席余叔通为团长、马克昌、杨敦先、丁慕英、单长宗和樊凤林为团员的代表团出席了大会。参加这次大会共有62个国家的代表,计1100多人。

按照协会惯例,每届大会期间都举行学术讨论会,就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技术法和国际刑法等方面事先确定的选题,举行地区性预备会议,提出决议草案,在大会上对决议草案逐条进行讨论,然后通过对各国没有约束力的学术决议(属于建议性质)。大会另一项重要议程是进行换届选举,选出新的理事会。

本届学术会议讨论的内容有四个:关于危害环境犯罪;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关于计算机犯罪及其他危害信息的犯罪;关于国际刑法地区化。这四个专题是1990年5月协会在巴黎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上研究确定,以后分别在加拿大、西班牙、德国和芬兰举行的预备会上进行了讨论,提出决议草案。中国分会学者对其中的第一、二、三题提供国别报告,并派员参加了第一、二题的讨论会。

大会分为四个组分别对上述四个专题的决议草案进行讨论。另外还安排了两次圆桌会议,依次讨论刑法典分则的修改和政府官员犯罪的责任。我国代表团参加第一、二、四组的活动。大会最后通过了四个学术决议,选出了新的领导成员,美国巴西奥尼教授继续当选为协会主席,中国分会主席余叔通教授当选为协会副主席,这是亚洲唯一的副主席。大会圆满完成了预期的任务。下面主要就大会学术讨论情况,评介如下:

一、关于危害环境犯罪

危害环境犯罪这一专题,1992年11月2日至6日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过预备性讨论会,提出一个决议草案。本届大会分组讨论这一专题时,先由本专题总报告人介绍在各国的报告和会议讨论中所存在的共识与分歧。然后代表们对决议草案逐条进行讨论。发言人对决议草案提出很多意见,讨论中争论较大的是:危害环境犯罪中的法人应否受处罚;危害环境犯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危害环境犯罪定义中是否要加“应受道义谴责”字样等。另外,讨论还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歧异。有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在发言中明确指出,环境污染如此严重,发达国家应负主要责任。中国代表团团长余叔通教授发言阐明了我们的观点:指出在危害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日趋严重,为了防止法人对环境的危害,对犯罪法人应当予以惩罚。对犯罪法人的处罚宜采用两罚制,即对法人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判处罚金,也可以判处其他刑罚。我们的发言受到与会者的重视。

危害环境罪最后通过的学术决议,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对危害环境罪不采取过分严厉的政策。这是吸取了发展中国家代表的一些看法。决议指出:“只有当民事和行政制裁对处理该特定罪行已不合适或者没有效果时,才应适用刑事处罚。”

(二)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虽然好多代表在发言中指出定义要明确、清晰,但未展开讨论所以在最后通过的决议中,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也没有一个明确而科学的表述。

(三)对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决议指出最低限度要件有两个:一个是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另一个是应具有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以致对环境造成实际的或者紧迫的危险,即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

(四)对危害环境罪的惩罚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决议强调对犯罪法人的惩罚要从严,指出虽然对犯罪法人的责任通常要求有具体的责任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此项罪责不能找到直接负有责任的法人代表,也可以追究这个法人的危害环境的罪责。

(五)对危害环境罪的司法管辖,决议指出如下要点:(1)对特别严重的危害环境罪,应规定为可引渡罪。(2)对跨境犯罪,应该由受实际损害或者由损害危险的受害国管辖。(3)当危害环境犯罪发生在任何国家司法管辖范围之外或者在全球共有地域时,实行顺序管辖原则:即国籍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如为普遍承认的国际犯罪,则应适用普遍管辖原则。(4)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其管辖权应及于危害全球环境的犯罪。

二、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大会对这一专题的讨论最为热烈,讨论中争论较大的是:受理起诉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否要严格区别开;特工和内线所采的证据是否有效;审前羁押是否必须由法官决定;证据调查是否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等。大会最后通过的决议明确以下几点:

(一)人权的保护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中得到保障。为了实现这一要求,被告人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其具体体现:(1)在预审阶段,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2)在审理和判决时,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即受理法官与庭审法官不能为同一人。(3)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如果没有犯罪的强有力迹象或者负责机关没有表示准备开始,并继续进行追诉的强烈意愿,就不应该裁定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审前羁押。

(二)关于证据的调查和效力。决议指出:任何以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对于取得证据的方法,决议指出,严重侵犯隐私基本权利的证据方法,诸如窃听录音,必须是经法官命令进行,并且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得接纳为证据。对特工和内线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决议明确赋予证人和秘密特工以特权,只能作为例外情况保留,而且只能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使用,内线和特工应该在法庭上披露其身份,所收集的证据又经审查核实,才能采纳;否则其证言无效和不可接纳为证据,也不能作为实行强制措施的理由。对证据调查是否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讨论中有人认为这是镇压的准备,建议取消本条;有人提出应当明确职业秘密的含义;有人认为应当由权力机关确定什么是职业秘密;有人肯定职业秘密是存在的,本条应当保留。由于意见分歧甚大,于是付诸表决,表决结果:保留本条的内容。

(三)关于辩护权的行使,决议强调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并为实现这一要求,提出应采取的一些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1)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者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时,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2)国家有关当局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有关当局应当让其免费享有律师的帮助。国家应当负责此项费用。(3)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4)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决议,全面地反映了西方在刑事诉讼中只谈保护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观点,具有一定片面性。我国代表团对此问题,经过讨论认为,决议措词并不激烈,大部分内容是我们可以接受的;同时,迄今为止,协会领导人没有对人权问题发表过任何反华言论,所以在讨论中和在大会表决时,我们没有提反对意见。

三、关于计算机犯罪和其他危害信息技术的犯罪

这一专题专业性很强、翻译上难度较大,我们未参加这一组的讨论。从所通过的决议内容看,对这种类型犯罪的具体方式、处罚办法、预防对策等写得极其详细和全面,对我们很有启发,是四个决议中最有价值的一个。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危害信息技术犯罪与刑法修改。决议指出当前信息技术的滥用,影响到有关计算机的经济利益和隐私秘密利益。对付这种危害的行为,传统的刑法已经到了不能胜任的程度,因而应该支持正在进行的刑法的修改和新犯罪的创设。关于危害信息技术的内容,主要包括把数据处理及其软件,仅仅作为工具用来侵犯传统价值,以及把它们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对象等情况。

(二)关于计算机犯罪和危害信息技术犯罪的具体方式,决议列出以下几种:(1)计算机诈欺,即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干扰数据处理,以影响数据处理的结果,由此造成他人所有的财产或经济损失的行为。(2)计算机伪造,即基于伪造罪的传统目的,或者在这种条件下实施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或者其他干扰数据处理过程的行为。(3)破坏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即在没有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删除、破坏、消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的行为。(4)故意毁坏计算机,即以妨碍计算机或者电信系统的功能为目的,输入、改变、清除、隐匿计算机数据或者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行为。(5)越权进入,即违反安全措施,没有权利而进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行为。(6)越权截取,即没有权利而通过技术手段,从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中,或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内截取通讯的行为。(7)越权复制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即没有权利复制,分发或向公众传播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的行为。(8)越权复制局部解剖图,即没有权利复制受法律保护的半导体产品的局部解剖图,或者没有权利但为了获利性目的而开发或进口局部解剖图,或者使用这种局部解剖图制造半导体产品的行为。(9)改变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即没有权利而改变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程序的行为。⑩计算机间谍,即没有权利及任何其他合法理由,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透露、传递或者使用贸易或者商业秘密,目的在于以给拥有某种商业秘密的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给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11)越权使用计算机,即没有权利使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而故意给有权使用该系统或损害该系统或其功能的人,造成承担重大损失之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行为。(12)越权使用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即以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者以给拥有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害为目的,没有权利而使用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或者没有权利而复制该程序的行为。决议还指出,上列危害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能需要根据信息技术的提高和犯罪行为的变化,而要进一步阐明和精练;同时还有些危害行为没有包括进来,例如买卖非法获得的计算机命令及其他越权进入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制造计算机病毒或类似程序等,这些应作为候补行为将其规定为犯罪。

(三)对计算机犯罪和其他危害信息技术犯罪的处罚。目前西方国家对这类犯罪的处罚比较慎重。决议指出,计算机秘密应当受到行政法、民法、规章和刑法的保护。关于刑法在保护计算机秘密方面应介入的范围,存在着很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应当重点运用非刑罚手段,刑事条款只应在民法或数据保护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的场合使用。并指出,为了避免过分刑事化,应当注意给刑法在有关领域内发挥作用的范围加以确定。超出这些限制范围的部分,要仔细审查并要求有正当理由。在这一方面,在确定或限制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领域的犯罪首先应当限定为故意犯罪。

(四)关于国际合作,决议指出国际电信网络中数据的流动性和现代信息社会相互间紧密联系的性质,使预防和追诉计算机犯罪中的国际合作特别重要。合作的范围包括:(1)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国际标准;(2)处理跨国司法管辖问题及其他国际计算机犯罪的适宜措施。(3)制定各国利用新的信息技术,以从事更有效侦查、协议,包括制定提供有效的、快速的和合法的跨国搜查和查封的相互联接的计算机系统,以及其他形式的多边协助,同时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保护各国主权的国际协议。

四、关于国际刑法地区化

参加这一专题讨论的人数较少,但也有一些争议。例如,原决议草案中有一条这样写道:“凡是从外国绑架任何人,或以虚伪借口引诱其离开他国领土,以便加以逮捕、交付刑事审讯,不论是否由公职人员进行,均属违反国际公法的行为,绝对不能容忍。”讨论时对此条意见较多,争论较大,有的人发言主张应当取消“国际公法”一词,删掉“绝对不能容忍”的字句;有的人发言认为“绝对不能容忍”改为“应当予以谴责”;有的人发言建议本句可用“均属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避免”来代替;还有的人提出在本条后面增加“引渡时也适用这一规定”;另有人发言反对在本条后面再增加引渡条款,因为这将涉及很多问题,一两句话说不清楚。由于各方都坚持己见,于是付诸表决,表决结果:保留决议草案的写法。关于国际刑法地区化,最后通过的决议明确以下几点:

(一)进行地区性合作。决议指出,虽然犯罪的惩治仍然属于国家的内部职能,但是出于下列各种目的,在刑事领域进行正式或非正式的地区合作应该受到鼓励。这些目的包括:提高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率;巩固国内和国际安全;避免国家间日常关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主张今后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文件,应列举允许声明保留或不允许声明保留的条款。声明保留的国家,要求其应定期重新审查是否需要继续保留,而且在必要时提供声明保留的理由。

(二)重申建立国际刑事法庭。决议指出,为了避免犯罪逃避惩罚,应该建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来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预防、调查和追诉,不论是地区级的或世界级的法庭均可。代表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通过呼吁尽早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决议。我们对这个决议并不欢迎,但经过讨论认为,决议并没有就拟议的法庭的构成提出具体意见,没有定出期限,没有提出管辖范围,只是作一般性的呼吁,所以中国代表团余叔通教授只提出几点修改意见,会上未直接表示反对。

(三)关于刑事领域国际互助中对人权的保护问题。决议指出,晚近愈来愈多的有关刑事领域国际合作文件和国内立法都承认保护人权的重要性,这是应当受到鼓励的。但对保护人权的关心,不能作为限制现有国际合作形式的理由,而应促进一些新的合作形式的发展。在遇到发生国际公法中保护人权的义务与进行刑事合作的义务相矛盾时,各国应把产生自保护人权的义务置于首位,而拒绝提供刑事合作,或者为有关国家共同利益而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此次参加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从大会学术活动和四个决议内容来看,虽然有的决议中的某些观点我们是不赞同的,或者需要进一步研讨的,但它反映了当前国际刑法学界所关心的主要问题及其发展趋向,提供了许多新的信息,对我国刑法学研究有重要参考价值。我个人也从中得到了不少启示,开阔了视野,明确国际刑法学的动态和发展方向,对进一步搞好刑法学科教学,提高科学研究水平等,都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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