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新颁布的“票据法”若干问题的探讨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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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 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

首先,新颁《票据法》采取的体例形式先进合理。《票据法》采用的是三票(即汇票、本票、支票)合一的合并主义体例形式,这虽然与国际上通行的只包括汇票、本票,不包括支票的分开主义体例形式相违,但却是非常符合我国实际和法学的科学分类的〔1〕。 关于应否将我国现行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三种结算凭证收入新颁票据法中,新颁《票据法》力排众议,没有收入这三种结算凭证。这样做,保证了票据法的票据定义的准确性,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新颁《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求(票据必需记载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采用的是严格形式主义〔2〕, 这一点与日内瓦系相同。这样有利于对持票人的法律保护,使票据的文义性〔3 〕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新颁《票据法》还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做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填补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空白,真正使票据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对票据权益人的保护。这些具体规定比《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有进步。比如,将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有效期由五天延长到十天,这与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同。因此,完成了支票时效问题上的国际接轨,充分发挥了支票的流通作用,使接受支票的企业、个人有更充裕的时间提示付款,省去了因稍一疏忽而使支票失效,不得不再找出票人重新签发的麻烦,也相应地节省了人力和物力。

第四,新颁《票据法》在对持票人的法律保护〔4〕、 限制票据抗辩〔5〕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相近, 基本完成了在这方面的国际接轨,是值得肯定的。

但笔者认为新颁《票据法》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新颁《票据法》采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分离的做法,既与国际公认原则相悖,又影响了票据职能的充分发挥。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

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签发或转让票据的依据或缘由。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因此,在票据法中不必再强调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却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否认了另一种票据──融通票据的合法性。有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转让的票据都属于商业票据,与之相对应的是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或空票据,它是一种不以商业交易为基础,专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发出的票据。融通票据是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这种票据是资信较高的商人或银行为资信较差的商人或银行签发的,它不反映真实的物资周转,专为套取资金而发行。因为资信较差的一方自己开立的金融票据往往难以流通,因而,要求资信较高的一方为其开立融通票据,以取得融通资金。资信较差有两种情况:一是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商人、金融机构等,还没有来得及扩大自己的影响和信用。二是那些生产效益较差、过去信誉不佳的企业。而我国现在处于这两种情况的企业也为数不少,如果允许通过融通票据来进行融资的话,既可以解企业的燃眉之急,又可以缓解银行贷款的压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许,有人会担心融通票据的使用,会带来信用膨胀的问题,其实不然。因为,融通票据的出票人之所以愿意开立融通票据,是因为有可观的利息收入。因此,一旦发生诸如信用膨胀等的金融危机时,中央银行就可运用利率这一有力的杠杆提高利率,无论是银行、企业或私人之间的金融行为都会受该利率的影响,当利率高到一定程度,就不会有人试图通过融通票据的方式来筹措资金了,这样也就有效地控制了信用膨胀。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票据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根由的,其理由可能是出票人曾向付款人提供了资金,例如,客户在银行有存款,所以银行同意支付该客户开出的支票;也可能是付款人曾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或愿意为出票人提供信用等等。这些都属于票据的资金关系。目前除少数国家(如法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认为,票据的资金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一般都不在票据法中列出要求票据资金关系的条款。而根据新颁《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样就否认了票据的抵销债务的作用。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抵销债务的关系,出票人就不用委托或预先支付一定资金给付款人。比如,甲曾卖给乙一批货物,甲又欠丙一笔钱,这时甲就可以开一张以乙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丙,以抵销甲与丙之间的债务,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可以流通的。因此,丙既可以找乙承兑付款,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取得补偿,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是常见的。这时,甲与乙之间并不是委托付款关系。以票据代替现金清偿债务,既便利又安全。尤其在国际贸易上巨额债务之计算,若以现金进行,则既费事又危险。若以票据抵销债务,则既便利又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以不加规定说明为好,以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票据职能的充分发挥。

(二)新颁《票据法》没有就国际上通用的参加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

票据的参加制度是指为维护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由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6〕参加到票据关系之中, 以阻止追索权的行使。票据的参加制度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对汇票有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对本票则只有参加付款。

票据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到期后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直到最终债务人请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其结果不但扩大所有债务人的债务金额,而且有损其信用。参加制度即为针对该情况而设立的预防或补救措施,实为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好办法。

诚然,参加与保证一样,都是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票据关系中,以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扩大债务人的共同资信,从而维护票据的信用的法律制度。不过两者的区别在于,保证是在追索原因发生前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增强票据信用度;而参加则是追索原因产生后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防止追索权的使用,以维护票据及票据当事人的信用。

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没有高度发展、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初期,参加制度曾发挥过重要作用。虽然,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参加制度现在已几乎不为人们所利用,然而,参加制度是否已经从票据法中抹去了呢?事实正好相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法、德、日、我国台湾、香港票据法中均有参加制度的规定。我国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票据业务也不十分发达,更需要一部完备的票据法来规范票据行为。同时,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国与国际间的交往日益频繁,我国的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的接轨,有利于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票据法中,再增加有关参加承兑、参加付款的具体规定。也许,因为以前我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公民来说,对这两种制度还比较陌生。但我相信,一旦人们了解到这一制度的好处以后,会很快接受的。

(三)新颁《票据法》没有就空白票据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是指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的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理论上讲,票据是要式证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完全,票据就无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经济生活的需要,发票人在发票时暂不能确定某些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发出票据,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该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例如发票人甲向乙购货,因价款一时尚未确定,由于甲乙互相信任,甲就先行签发汇票一张,不填金额交给乙,以后乙于价款确定后自行填上金额,持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承兑)。这就是典型的空白汇票。支票和本票也可以有类似情况。

国外票据法中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称为“不完全票据”;台湾票据法称之为空白授权票据;日本票据法称为“白地手形”。空白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补充权,持票人在行使请求权之前行使补充权,完成票据应记载事项的记载,这样空白票据就转化为完全票据,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最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严格地讲,承认空白票据与票据的性质(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相矛盾,而且,票据上的绝对义务无法确定,票据关系无法建立。但是经济发展的需要终于使空白票据得到法律的认可。日内瓦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其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这些规定虽然没有从正面承认发票人可以签发空白票据,但从侧面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

承认空白票据有什么好处呢?一是可以促进票据流通简易化。空白票据一般都欠缺受款人、票据金额等的记载。欠缺受款人的记载,对于票据的转让可以减少许多背书手续。欠缺具体金额的记载,是为了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因此,空白票据既有利于商品流通,又起到了使票据流通简易化的作用。二是未记载发票日的空白票据,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时效已过而使票据失去效力。三是可以繁荣金融活动。空白票据以融资为目的而发行的较多,即作为金钱借贷的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支付,而避免了清偿的麻烦。例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在到清偿期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若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则可基于补充权的授与,请求本金、利息一次支付,这样有利于借贷业务的发展。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可以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支票基本是默认的,但它只限于支票还是不够的,应该就空白票据问题在整体上作出相应的规定。

当前一提空白票据,人们就会联想起票据犯罪,这可能与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较为混乱,票据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有关。但我们仔细研究一下那些利用票据犯罪的案例,就不难发现,这些案件大多是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盗窃单位票据及印章等手段,来骗取银行及他人资金,与我们在法律上所研究的空白票据问题完全不同。空白票据是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债务人签发并交付债权人持有、有待补充的票据。正是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才使空白票据有了生存的土壤。债务人对其不信任的债权人是不会随便签发空白票据的。因此,我们在空白票据这一问题上,大可不必谈虎变色。当然,鉴于承认空白票据与票据的性质相矛盾,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问题所采取的间接承认作法,如以上提到的美国商法典中的规定,空白票据只要“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同时,还应借鉴日本、韩国、台湾等票据法中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台湾票据法第十一条)。这样,通过间接承认空白票据,即可使空白票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保护了空白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四)新颁《票据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随着国际票据业务的发展,本票的种类已有十一种之多,其中包括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庄票、信用证、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款单等。通过票据立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发展多层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过去,我们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不仅使银行重负在身,而且使企业间相互拖欠难以治理。如果我国的商业信用充分发展起来,经过信用评级的企业开出的商业期票可以流通,并能及时到商业银行贴现,那么,我国企业存款就将以一当十,企业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依赖性便可以减弱,也减少了银行的负担。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业则寸步难行,没有人肯接受他们开出的期票。这样一来,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就会逐渐健康发展起来,也提高了现金货币的利用率,社会经济发展也就会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可以取消对本票的这一限制,在法律上,为社会信用观念的发展提供条件。因为只有加强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观念,才有票据生存的土壤。

(五)新颁《票据法》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

如果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匿或破产时,就总有一方要遭受损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这个损失,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而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来承担。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但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比较而言,笔者较为赞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为,票据的失主作为票据的真正主人,他的权利不应该因丧失票据(记名票据)而丧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据上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同时,他作为被背书人应享有的权利,按票载文义是不能更改的。但对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而言,他应该对转让票据人的资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时,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应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有担保责任。因此,作为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只要他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他就应对他的后手承担其前手背书真实性的责任。因此,由他来承担因自己疏忽(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带来的伪造背书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

我国新颁《票据法》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在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付款的,即可解除付款责任,从这些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日内瓦法系原则,即伪造背书的损失由丧失票据的人来承担。但仔细研究一下,就不难发现《票据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较之日内瓦法还有些欠缺。日内瓦公约及日内瓦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韩国等,都非常明确地指出,善意地取得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旗帜鲜明地保护善意的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票据法》却缺乏这一规定,从而使付款人及司法机关在遇到这一问题时很难处理。因为,按照《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暂停支付。如果,这时有善意的且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有伪造背书的票据请求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法院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该如何判决呢?按现在《票据法》的规定,不论怎么判,都显得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既可以明确地保护善意的持票人,也可以象英美法系那样,保护票据的失主,即票据的真正所有人。当然,笔者更倾向后者,理由前已阐明,这里不再赘述。这样,使当事人心理有所准备,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也有理有据,判决也更具说服力,使法律的预测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以上存在问题,前四点主要是没有考虑到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我们现在的票据业务还不发达,社会信用状况也不令人满意,但正因为这样,才需要我们通过票据立法来创造和健全我们的票据制度,引导和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观念。最后一点,则属于法律疏漏问题,应予及时纠正,以利于票据法执行过程中票据纠纷的解决。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不成熟考虑,目的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票据法而努力。

注释:

〔1〕沈绍芳:《略论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现代法学》(重庆),1987年,第5期。

〔2〕参见《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3〕文义性是指在票据上签名者,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该项记载与实质关系不相符合,亦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其它理由加以改变。

〔4〕参见《票据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5〕参见《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八十条。

〔6〕第三人指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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