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评估的证据资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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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是否可以评估,关系到人身危险性理论、人格刑法、矫正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刑法理念的生死存亡。英美法系已经发展出许多度量各种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的工具,并且实践证明,这些工具的有效性比较高。这些实践为我们发展人身危险性理论提供了现实的基础。笔者已经介绍过英美法系危险性评估的建模方法和检测方法,以及危险性评估的种类和应用。①这篇文章主要通过将危险性评估和品格证据类比,说明危险性评估可以作为量刑证据;通过引进“概率原理”,说明危险性评估可以应用于定罪程序中,作为反驳“意外事件”的证据。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前篇文章中的概念“再犯危险性”改为了“危险性”,这里的“危险性”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下位概念,它根据运用的场合的不同,可以指罪犯的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暴力犯罪危险性、性暴力犯罪危险性等。对于“人身危险性”、“再犯危险性”、“危险性”等概念的辨析,笔者将另写专文论述。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及其适用规则

危险性评估在内容上类似于品格证据,我们来了解一下品格证据的分类及其适用规则。在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比较复杂,因为这里仅仅涉及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所以我们就不讨论证人和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集中讨论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被告人品格证据,根据证明被告人品格的好坏可以分为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根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声誉证据、意见证据以及具体行为证据(包括以前的良好行为证据和以前的不良行为证据)。对于以上的不同证据形式具有不同的适用规则。

(一)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

1.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关联性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与被告人的可信性和是否犯有指控的罪行是具有关联性的。这种关联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以下理由②:

(1)品格推论。“大多数证据规则并不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对世界共同的理解之上,这也包括证据的关联性标准。”③承认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与是否犯有指控罪行的关联性,正是基于人们日常生活与经验中的品格推论。品格推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良好品格的人不可能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尽管品格推论并不具备逻辑上的完整性和充分性,并且品格证据无法有效解释所有人的犯罪都是从第一次犯罪开始的这一事实,但是,品格因为其沉淀性、稳定性而使根据品格的进行行为的推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英美法系,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长期被称为“仁慈规则(mercy rule)”。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及民主政治、法治原则确立以后,有利被告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沉默权等都是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体现。许多英美的学者认为,允许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会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偏见,其结果将可能增加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机会,这种情况几乎总是存在,并且是陪审团审判的重要特点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证据法上允许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良好品格证据有利于被告的这一特点,不仅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中起到作用,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判中也将起到作用。

2.运用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限制

被告人虽然被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但是其付出的代价却是惨重的。在英美法系,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就等于允许了控方运用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对自己进行攻击,为控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打开方便之门”④。对于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所有的证据都应当进行法庭质证,质证的方式即为交叉询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交叉询问不免就涉及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二是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允许被告提出良好品格证据作为“矛”来攻击控方,控方应当拥有相应的不良品格证据的“盾”,这样才公平;三是品格不可分性,尽管英美法强调刑事审判是对犯罪行为,而非对被告人本身,但是当被告人提出其良好的品格证据时,就将自己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这一原则确定于1939年的R.v.Winfielda一案。在此案中,Humphrey J.法官认为,“将一半的品格置于争议中而隐瞒另一半,不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的通常做法”⑤。

当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对于控方提出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应性原则,即控方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必须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相对应;二是关联性原则,即控方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必须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具有关联性,而不是对被告人的全面人身攻击。⑥

(二)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

1.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

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原则相反,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在原则上被禁止。所谓的“品格证据禁止原则”的对象就是指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

就关联性来说,一般认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被告人的可信性相关,但是与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无关。但是就关联性的定义⑦来说,不良品格证据是满足关联性的最低要求的。最新的心理学研究表明,一个人所具有的高度特定性之品格特征对其某种行为之预示已经远远超过我们原来的预想。⑧例如,即使在美国的现代,对于种族的歧视偏见,在某些人的品格之中还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在雇佣歧视的案件之中,可以找到很多类似的不雇用黑色皮肤的雇员的证据。

除了关联性之外,英美法系排除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理由还存在以下理由:

(1)防止不公平的偏见。尽管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在某些案件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允许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将导致陪审团和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不公平的偏见。这种不公正的偏见在心理学上叫作“启发式偏差(heuristics bias)”。⑨“启发式偏差”是指由于不可能收集和综合所有的因素和现象,决策者通常使用简单的或有限的启发法来作出决定,换句话说,决策者往往依据“经验法则”来进行决策。依赖“启发法”作出的决策有可能是正确的结论,但如果所遗漏的因素和现象很重要,资讯的缺损就会产生判断与估计上的严重偏差。启发式偏差具体包括代表性偏差、便利性偏差、初始化和调适的偏差。

代表性偏差是指人们在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往往根据该事物与一个典型事物的相似程度而对它归类,如果其愈有代表性,则被判断为出现的概率也就愈高。

1973年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及阿莫斯·特沃斯基(Amos Tversky)⑩进行了一个名为“Tom W.”的著名实验,大概如下:给被试以下一段关于Tom W.的描述:“Tom W.智商很高,但是缺乏真正的创造力。他喜欢按部就班,把所有事情都安排得井然有序,写的文章无趣、呆板,但有时也会闪现一些俏皮的双关语和科学幻想。他很喜欢竞争,看起来不怎么关心别人的感情,也不喜欢和其他人交往。虽然以自我为中心,但也有很强的道德感。”然后要被试估计,Tom W.最有可能是以下哪个专业的学生:企业管理、工程、教育、法律、图书、医学、社会学?结果,绝大多数被试都认为Tom W.最有可能是工程系学生。也就是说,对Tom W.的以上描述,与我们心目中一个理工科学生所应当具有的形象完全吻合(或者说代表了一个理工科学生的形象),所以我们认为Tom W.最有可能是工程系的学生。卡尼曼和特沃斯基指出,在Tom W.的实验当中,被试就完全忽略了学生在各个专业中的基础比率(base rate)。就算上述7个专业的学生都一样多,任何一个学生是工程系的学生的概率和他是其他任何一个专业的学生的概率是一样的,即1/7。这种错误就是判断时忽略基础比率而导致的谬误,就是所谓的基准概率错误(base rate fallacy)。

便利性启发偏差(availability heuristic)是指人们倾向于根据客体或事件在知觉或记忆中的可得性程度来评估其相对频率,容易知觉到的或回想起的客体或事件被判定为更常出现。下面是Combs & Slovic 1979所做的关于不同原因死亡的比率在人们认识中的印象与实际的差异的比较。

从表中可以看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往往跟媒体报道的比较接近,跟真正的实际情况相差却甚远。下面几个因素决定着可得性启发法的使用。首先是近因,越是最近发生的事情对人的影响越大。刚刚发生的失败经历会使人变得格外谨慎,而刚刚发生的成功的体验让人更容易轻心。其次是显著性和真实性。在股票市场中,那些通过投机赚取了极高回报率的故事最容易被渲染和传播,从而更容易刺激那些准备投机的人的神经。在一个实力一般,但售价却极高的股票最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从而很容易抬高人们关于股票将上涨的心理预期。商家最喜欢借助广告传递和其他推销方式来炒作稀奇古怪的概念,以激发人们的注意。在房产市场中,如果一个人只是听到某人炒房赚了很多钱的故事,他对此可能还是不以为然,但是如果自己身边的一个好朋友最近买了一套房,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赚了十几万的话,他第二天可能就要去房市看房了。

初始化和调适偏差(anchoring and adjustment)是指人们很容易受参考值(reference)的影响,可以接受的价格总是在参考值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的。最常见的价格谈判和初步印象就是初始化和调适偏差的例子。

对于这些偏差的防范的方法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就是在意识到以上偏差存在的情况下,不要轻易下结论,而是尽量多地收集准确的信息,用科学的统计或者数理方法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最优的决策。

对于在法庭上允许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情况下,上面的三种启发式偏见都是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启发下,人们很容易过分集中于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忽略了对被告的被指控行为的控诉证据,从而错误地将没有犯罪的“坏人”判定有罪,犯了高估基率的基率错误。或者裁决者因为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启发,而将有罪的证明标准降低,从而没有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定罪,这其实也是另一种高估基率的基率错误。但是,完全不允许使用品格证据,却又是一种低估基率的基率错误。又或者被告人过去的一个不良行为恰好是与最近媒体大肆批评的某种行为性质相同,从而让裁判者对被告人反感大大增加,产生可得性偏差。对于锚定和调整偏差更是明显,因为被告人大量不良品格证据的存在,裁判者对被告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十恶不赦”的坏人,这种印象即使在之后得到了调整,也将与实际的情况有很大的出入。

虽然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出示在法庭上很有可能出现上述启发式偏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偏差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得到适当的减轻,甚至是消除:在良好品格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先出示良好品格证据,再出示不良品格证据;在良好品格证据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将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指标全面收集,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或者数量方法对其进行权重赋值,同时呈现在法庭之上,并由专家进行科学的说明。关于这一方法,也就是类似我们前面所说的精算方法和SPJ方法,对于它的无偏见性,我们在下面还将进行详细阐述。

(2)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11)这是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给予被告的特权,也叫作“沉默权”。它的内容包括以下四层含义: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官方的询问,并保持沉默;其次,控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方式强迫其供述或者提供证据;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者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自愿,任何基于外在压力或强制而作出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事实裁决者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不利于其的推论。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中,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以前的不法行为证据或者定罪证据,将对被告人产生某种精神上的强制,而损害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因为如果被告人在事实裁判者面前不进行反驳,事实裁判者将很有可能在上述的启发式偏见下,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决。所以,允许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结果,将是导致被告人为了防止事实裁决者的不公平偏见以及降低其不良品格证据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而被迫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出庭作证,接受控方对其不良品格证据的交叉询问。所以,在被告人没有明确的放弃该项权利之前,在刑事审判中应当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如果需要运用品格证据,但又做到不违反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运用者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或者是在被告人首先“启动”有关品格的争论的情况下,也就是下面谈到的“品格证据禁止原则”的集中例外的情况。总体来说,运用品格证据而违反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所以,在后面的论述中,笔者将主要讨论品格证据或者危险性评估的产生的“不公正的偏见”的问题,而不讨论它们所产生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问题。

(3)是避免争点的混淆与效率的损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403条明确规定:证据虽然有关联性,但其证明价值明显不及所含有的不公平的偏颇、导致争点混淆,或者有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者被认为是不当拖延、费时或不必要的重复举证时,也可以被排除。对于不公正的偏颇,前面已经介绍过了。对于导致争点混淆和不当拖延,403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审判还是适合的,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品格证据的用处都是不大的,而且有混淆争论点,转移审判的重点的危险。但是,对于少数案件来说,如果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很大,甚至是案件的主要争论点(例如民事审判中的关于雇主的歧视案件),公正的价值是优先于效率的。当然,这里也涉及被告人不良证据适用的例外问题。

2.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的例外

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的例外,与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相伴而行,自从有了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就有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的例外。并且,这种例外在今天的英美法系越来越多,以至于有人甚至宣称不良品格证据禁止应当成为例外,而不是原则。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这并不是指品格与案件争议的某些事实相关,而是指品格本身就是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12)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作为直接证据而使用,并经常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它的证据形式也不受任何限制,除声誉证据或意见证据以外,还可以提出以前的不法行为证据或定罪证据。美国法将这种情况称为基本要素规则(essential element rule)。这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多,但是也客观存在。(13)例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的雇佣歧视案(discrimination)、毁损他人名誉案(defamation)、过失委托案(negligent entrustment)、儿童监护案(child custody)、非正常死亡的证明(wrongful death)等。(14)在刑事案件中有:英国《1968年枪支管理法》第21条(15),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03条(16),英国《1959年街道犯罪法》第1条。(17)此外,当被告人将“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的理由时,为反驳被告人的辩护,控方有权直接使用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其以前就存在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从而证明官方机构实施诱惑侦察手段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2)在量刑程序中使用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审判和量刑程序分离是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笔者认为,将审判程序和量刑程序进行分离最根本的原因是两个程序所实现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惩罚,惩罚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责任相适应;而量刑程序的价值理念更多的是教育和矫正,教育和矫正应当“因材施教(矫)”,应当与犯罪人本人相适应。正如在Williams v.New York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样(18):在审判阶段,问题集中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关联性的考虑也以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核心问题展开。但是在量刑阶段,与证据构成关联的并非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问题,而是比这更为宽泛的问题,尤其是现代刑法强调刑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犯罪人相适应,而不是与犯罪相适应的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当然,在操作层面,应当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运用。我国现在正在实行量刑程序的改革,而对罪犯的社会调查制度已经纳入试点之中。笔者认为,在根据犯罪的性质确定了罪犯的量刑基准的基础上,利用品格证据和危险性评估对量刑的幅度进行调节,是合理且可行的方法。

(3)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和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控方证据附带的披露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即背景性证据)。这三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要么不是控方主动提出(被告人自己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良好品格证据),要么提出来的并不是用来证明被指控的事实(而是证明被告人作为证人的可信度),所以被法庭所允许。但是,在这三种情况下,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范围和方法都受到了严格限制。

(4)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关于这一点,英国和美国的规定不太相同。英国《1989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当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时,控方都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反驳。但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404条(a)(2)只规定,当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时,控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进行反驳,而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的攻击并不能赋予控方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19)这一规则存在许多弊端,笔者赞成将这一规则仅仅局限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品格攻击的场合,并且其攻击范围和方法仍然应该受到严格限制。(20)

(5)被告人对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其他共同被告人进行品格攻击。这项规则是英国法中独有的,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却没有规定。英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授权其他共同被告人有权对其进行攻击。

上面五个例外,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例外是实体意义上的例外,而第三、四、五条的例外,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例外。

二、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

虽然,上面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类型也包括以往的具体行为,但是,由于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运用的推理方法不是“品格推论”,而是“概率原理”,所以这里单独提出来阐述。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既可以是已经被定罪的行为,也可以是没有被指控的错误行为。

我国有学者将品格证据分为纯粹的品格证据和不纯粹的品格证据,指出:纯粹品格证据就是直接以品格作为证明目标,从而间接地以品格证明案件事实;不纯粹品格证据直接以案件事实为证明目标,无须经过品格这道工序;而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组成部分的品格证据,其目标也在证明当事人品格,只不过在这一场合下,当事人品格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21)关于这一点,Edward J.Imwinkelried教授阐述得更为深刻。(22)

(一)品格推论

我们之所以将品格证据叫作品格证据,不仅是因为这些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品格的,更重要的是,证明被告人的品格之后,我们还在推理上运用“品格推论”,即一个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依据其品格进行行为的,从而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被告人所为。Edward J.Imwinkelried教授提出模型一来说明这一推理过程。

模型一

从模型一可以看出,用品格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包括了两步:第一步是用品格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第二步是用情景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特定环境下,确实会按照其品格实行行为。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第二步的证明。在过去15年中,确实有心理学研究者作出报告称,在相似的情况下实施过大量的类似行为,就可以相对确信此人作出类似行为的可能性偏高(23),但是也有大量的研究表明,越是普遍的性格特征,越不可能是某种特殊场合下实施的行为的预报器。(24)所以,品格证据禁止原则,其实更多的是说,仅仅有第一步的证明在推理上是不符合逻辑的周延性的,还需要第二步的证明。而心理学表明,第二步证明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一种“启发性偏见”,它对人的性格特征过分片面化。从这里还可以看出,所谓的纯粹的品格证据与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组成部分的品格证据和量刑中所运用的品格证据的不同在于,前者包含了上面模型一所说的两部分的证明(既需要用品格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也需要用情景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特定环境下,确实会按照其品格实行行为),而后者只包含第一部分的证明(即只需要用品格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

(二)“概率原理”

然而,用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证明案件的推理方式是与模型一完全不同的方式,Edward J.Imwinkelried教授用模型二来描述,并且赋予它一个名词叫做“概率原理”的推理方式,以区别于“品格推论”的推理方式。

模型二

用“概率原理”来推理的典型案件就是Wood案。(25)Paul Woods死亡时仅仅8个月,他死于发绀。Woods家是收养他的第二个地方。但是,他在最初被收养时,并未患上任何呼吸系统疾病。而当Paul在Woods家开始出现这类症状时,有几家医院曾对他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Paul从未出现过持续发绀的症状。当Paul死亡时,内科医生无法确定其死因。然而,一名法医病理学家Dr.Vincent DiMaio却怀疑Paul死于窒息。他作为专家证人在证人席上称:自己相信Paul死于窒息的可能性为75%,死于某种未知疾病的可能性是25%。他指出法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Paul死于谋杀的合理怀疑。并且控方还有另一证据支持Dr.Vincent DiMaio,控方指出,在过去的25年中,被告Martha曾照料过许多儿童,这其中既有她自己的孩子也有其他亲戚、朋友的孩子。在此期间,在Martha的监护之下,有9个孩子至少20次出现发绀症状,其中7个孩子已经死亡。而且,与Paul案相似之处在于,这些孩子在离开Martha而在住院期间,均未出现呼吸系统的问题,并且,对于这些孩子的死亡,主治医生都不能确定这些孩子们的死亡的确切原因。这20个以外的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使得陪审团认定Martha有罪,而且上诉法院也确定了这一定罪。(26)

对于这一案件,辩方主要反对理由是,被告的其他错误行为属于不良品格证据,应当被禁止。但是Winter法官却指出:控方和辩方均同意,其他犯罪行为就证明被告是一个坏人及因此可能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这个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Woods案中,在不对Martha个人的不良品格作任何假设情况下,过去类似行为的证据也明确表明,在Martha的照料下,有太多的儿童出现发绀症状,这种情况是“不可信的”。但是,对于“概率原理”的批判者指出:以反复抛硬币时的概率判断为例,在一个特定的抛硬币的过程中(或者审判),此硬币头像一面着地的可能性是50%,两次连续抛硬币,头像一面着地的可能性是50%×50%,即25%。对于四次连续抛硬币落下时头像着地的可能性是6.25%或者1/16。虽然这种概率越来越小,但是,却总是存在的。我们之所以得出“数次以上抛币总是头像一面着地,在这些抛币中,一些是偶然的,但是一些是作弊的”这一结论,仍然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某种行为倾向的推理之上,“我们仍然无法将倾向性的判断从概率原理的中心位置移走”(27)。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在Woods案中,被告不被定罪是对“人类常识的亵渎”。但是,Woods案的逻辑合理性在哪里呢?Edward J.Imwinkelried教授指出,“概率原理”的逻辑其实是一种“排除法”。就如上面的四次抛硬币,每次都是正面朝上的事件一样,得到的逻辑结论不是两个(一是随机概率在发生作用;二是抛硬币的人有欺骗之主观倾向),而是4个:一是随机概率在发生作用;二是抛硬币的人有欺骗之主观倾向,这种倾向致使在四次抛硬币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三是虽然抛硬币的人没有欺骗之主观倾向,但是此人也在四次抛硬币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欺骗手段;四是随机概率造成了抛硬币时有几次正面向上,在剩下的情况中,抛硬币者作了自由的特殊选择而作弊。随机概率在纯粹的赌博中也许确实会起到一定的不可思议的作用,而使得26次头像都一面向上,但是,在“现实”的类似犯罪的事件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不发生原理),所以,“概率原理”可以排除第一项逻辑推理,即是随机事件发生作用,第二、三、四项的逻辑推理的可能性,就随着第一项可能性的排除而增加了。而这种潜在的解释,并不以“被告人的倾向(品格)”为基础。它是福尔摩斯——最善于逻辑推理的大侦探家——所青睐的一种推理方法,“如果你已经排除了其他所有的可能性,无论剩下的是什么,也无论它是多么的不合理,它都一定是事实”(28)。所以,在Woods案中,“概率原理”并不是直接证明了Paul是被杀害的,而是证明了在过去的20件发绀事件中,有一件或者几件是被告故意所为。这里也说明,仅有概率原理还不足以使控方或者原告完成证明责任。所以,在Woods案中Dr.Vincent DiMaio医生的证言也很重要。Edward J.Imwinkelried教授还指出:如果这一推理中还暗含着“品格推论”的逻辑(被告有一种稳定的、持续的、连续的、不变的品格特征),我们得出的结论就不是“在过去的20件发绀事件中,有一件或者几件是被告故意所为”,而是“在过去的20件发绀事件中,每一件都是被告故意所为”。

不过,笔者认为,“概率原理”没有很好地说明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的具体数量要求。

与指控行为相似的事实证据的应用场合主要包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404条(b)所规定的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认识、人犯的同一性或无错误性或者意外的目的性情形,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413、414、415条在涉及性侵害和儿童性骚扰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

三、用概率原理解释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

因为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和品格证据相似。所以,我们也可以利用概率原理对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对于运用被告人以往的行为(包括良好的行为和不良的行为)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应当包括四种。

(一)品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

第一种是运用被告人以往的经历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倾向或者拥有某种危险性。这种情况主要包括两种场合:被告人的品格成为案件争论焦点的场合,审判和量刑相分离的量刑程序的场合。这两种场合是直接以被告人的品格倾向或者危险性为证明目标,我们将这一过程的推理方法与上面的“品格推论”相区别,叫作“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模型三代表整个推理的过程。

模型三

模型三的推理过程,其实就是一种“专家证言”的推理过程。有学者指出,“专家证言”的推理过程如下:(29)

证据资料—专家的知识、经验、技能→专家证言—法官及陪审团的经验→事实

对比上面两个过程,我们明显可以看到,通过专家的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的专业技能,我们得到了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或者危险性的专家证言,对于这种专家证言是否能够运用到法庭,以及多大程度上证明了犯罪人被指控的罪行,就需要法官和陪审团结合所有的证据事实进行判断了。对于从被告人过往的经历和行为,通过专家运用专业知识推导出来的结论,应该属于“专家证言”的类型,包括下面的模型六也属于“专家证言”。所以对于模型三、模型六,法官都应当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702条的规定,作以下三方面的审查,来确定其证据资格:(1)该证言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者资料;(2)该证言是由可靠的原理或方法推论而来;(3)该证人已将这些原理或者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当然,这里对于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的原理主要来源于心理学和犯罪学,其方法主要是统计方法,并且这些原理和方法都已经比较成熟,得到了“同行的认可”,各个量表的效度在国外还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当然,当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实际应用到法庭的时候,还应当对专家的资格、专家收集的资料的途径等各方面进行审查。

模型三使用的证据比较广泛,不仅仅限于以往的相似行为,也可以包括不相似的行为,还包括声誉、意见证据。这里的证明方式可以是个人提供的一般的意见,也可以是专家根据各种人格量表或者危险性量表作出的关于被告人行为倾向(品格)或者危险性的评估。

对于根据个人的意见而作出的被告人的品格和危险性的结论,与根据成熟的经过验证的量表测量出来的被告人的品格和危险性之间的区别,就是临床评估与精算评估和SPJ评估之间的区别。如上所述非结构性临床评估的优点是灵活性、个性化强,能够注意到罪犯的特殊风险因素。缺点是不稳定,评估者之间的一致率低,容易为偏见所影响。所以一般来说,非结构性临床评估的方式在品格证据中还有所应用,但是在危险性评估中,几乎不常用到这种方法,特别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不常用到这种方法。但是也不排除上面所说的,在民事审判中对恐怖嫌疑分子的监禁程序中用到这一方法。

通过精算评估和SPJ方法对危险性进行评估,相对于非结构临床评估来说,不太容易产生“启发式偏见”。因为精算评估和SPJ方法都做到了以下几点:

(1)将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指标全面收集。如果对被告的各个方面都进行如实报告,即使对被告产生不好的印象,那也不叫作“偏见”了。并且,我们这里要求首先介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以避免不良品格引发先入为主式的偏见。正如笔者在《危险性评估在英美法系的应用》一文中提到的服务级别/个案管理目录(LS/CMI),就几乎综合了所有与被告人相关的能够影响被告人犯罪与否的信息,当然,其中也包括被告人的良好品质的信息,例如比较高的学历,有稳定的工作,等等。当然,从广义上说,每个因素都既可以是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也可以是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例如,所有的危险性评估量表都存在“以往的犯罪行为”这一项目,如果被告人存在以往犯罪行为,就是不良品格证据,如果被告人不存在以往的犯罪行为,这一项目就是他的良好品格项目。所以关键还在于危险性评估量表的评估指标是否全面。越是全面的评估量表,就越是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的客观情况,越是不容易产生偏见。就危险性评估来说,SPJ是做得最好的,精算评估虽然在评估的准确性来说应该是最精确的,但是在指标的全面性上来说还是不如SPJ,所以在进行危险性评估的时候,标准的程序一般都要求至少有一种SPJ评估工具。

(2)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或者数量方法对其进行权重赋值。著名的心理学家Paul Meehl在总结大量的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在预测显著的行为标准时,有关线索的简单线性组合,优于专家的直觉判断。这并不是说临床医生在临床预测的工作中表现不佳,而是在预测任务中,人们对客观记录和客观记录的主观认识之间存在实质性偏离。(30)也就是说,人们不善于将不确定性的事物的概率进行组合判断。这也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启发式偏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或者数量方法对各个指标分别进行权重赋值或者计分,然后相加,这样得到的结果要优于非结构性的临床评估。精算方法是用统计方法赋权并相加,而SPJ是一种简单的线性相加,这两种相加方法都要优于非结构性的临床评估。

(3)呈现在法庭之上时由专家进行科学的说明。这也是为什么“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归结为“专家证言”的主要原因。“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虽然都不是特别复杂的评估量表,但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我们不仅需要由相关专家进行各种资料的收集和评估,也需要相关专家对制作出来的量表和结论进行科学客观的说明。有实践证明:即使是专业的心理学家和精神病专家,他们对被告人或者监禁者进行暴力风险评估的时候,也有65%的专家在方法论上并不符合规范的标准。很多心理学专家只能够对被试进行心理测试(如MMPI-2,WAIS等),他们并没有收集相关的信息,也没有使用已经比较成熟的并且被证明有效的危险性评估工具(如HCR-20,SARA,VRAG,COVR等)。(31)正如笔者在《危险性评估在英美法系的运用》一文中指出的那样,评估者的专业并没有严格的限制,但是评估者必须熟悉各种风险评估工具的内容、效度,经过权威机关的培训和认证,具有危险性评估的资格,并且评估者在实施评估的时候,必须收集多学科的资料和召开多学科专家会议,得到多个学科专家的帮助和基本认同。一个武断的没有多学科专家帮助和认同的风险评估是非道德的危险性评估。(32)另外,就是评估者必须就危险性评估的相关知识和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在法庭上进行解释,以确保风险评估的准确运用。

(二)品格推论和危险性推论

第二种是运用被告人以往的经历通过“人格评估”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格倾向或者拥有某种危险性,然后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这种品格进行“品格推论”,得出被告人行为与其品格一致。模型四体现了整个推理过程,模型四也可以用来进行危险性评估的推论。

模型四

在英美法系,模型四被用来利用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某种行为。从而引发了“品格证据禁止原则”的例外的第三、四、五条。其实这种看似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个“温柔的陷阱”,所以笔者认为聊胜于无。当然,这是一种很传统的推理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推理方法的不当之处在于过于绝对化。正如笔者在“品格证据及其适用规则”中论述的那样,品格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品格,是因为这个人在绝大多数的时候的行为符合这种品格的内在要求。行为在绝大多数的时候由内在的价值观决定,品格其实也是一个人价值观的某种体现。品格或者价值观虽然相对稳定,但是不能够被绝对化。人的性格也有矛盾的时候,沉稳的人也有激动、发怒的时候,所以,品格和危险性都不能够被绝对化。模型四的推理模型的缺点正在于其绝对化。这也是造成模型四的推理方法被禁止的根本原因。这里需要提出的是,这种绝对化在“启发式偏见”中是“代表性偏见”的一种,也就是“过分依赖基准概率(基率)”的表现,和笔者在“造成不公正的偏见”中提到的“忽略基率的偏见”同属于“代表性偏见”。这一点我们将在“用贝叶斯定理来解释危险性评估的推理方式”详细阐述。因为通过引进贝叶斯定理在解释“品格证据”和“危险性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比模型四更为科学。

(三)常识性的“概率原理”

第三种是“概率原理”所描述的典型的推理方式,是根据“概率原理”的排除法,证明一系列未被定罪的错误行为中,一个或者几个事件不是意外事件。模型五代表了推理过程。模型五的推理不需要依靠专家的论证,只需要凭借一般人的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所以,它不属于“专家证言”类型。

模型五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推理方式的前提是需要有一系列的以往的未被定罪的错误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身上。这里需要和模型三和模型四进行区别:模型三和模型四可以根据被告人以往的任何经历对其品格或者危险性进行评估,而模型五和模型六的前提却是存在一系列的未被定罪的错误行为。因为模型五和模型六推出的结论都是“一个或者几个事件不是意外事件”,所以,只有当以前的类似错误行为都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但是,对于以前的一系列的类似错误行为的数量到底应该是多少,却没有解释清楚。例如,在Woods案中,类似错误行为高达20次,而在Smith案(浴室新娘案)中,类似错误行为只有3次。但是,在下文中,笔者运用贝叶斯原理却可以通过基率来解释类似错误行为的次数。

其实,模型五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都会演变为所谓的“警察圈套”的案件。因为如果基本上确定了嫌疑犯的对象,警察就会通过设计一个“圈套”而使嫌疑犯落案。因为如果一次确切的证据都没有的类似错误行为,在法院中很容易被认定为证据不足而判被告人无罪。所以在这样的案件中,当被告人用“警察圈套”辩护的时候,控方就可以提出以往的错误行为来证明被告人并非偶然被卷入其中,而是具有动机、意图、预备、计划、认识的实施行为。所以,更确切地说,在证明犯罪的时候,“被告人以往的类似错误行为”并不能用来证明一次或者几次是犯罪行为,而是用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的。

一次“现场抓获”加上几次“以往的类似行为”肯定可以推断一次的犯罪构成。但是,对于“以往的类似行为”到底推断为几次犯罪呢?这在数额犯中格外明显。典型的案例是United States v.Shonubi案。1992年Charles Shonubi从尼日利亚旅游回来的时候在JFK机场被抓。他的消化道里有103个避孕套,4个随机样本的抽查表明它们含有海洛因,警方由此推断出103个避孕套共有427.4克海洛因。另外,警方证明Shonubi在1990年1月到1991年12月之间,至少到尼日利亚旅行8次,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他旅行的其他目的或者理由。地方法官由此推断他以前7次均是以走私为目的的旅游。初次判决时,法院用427.4乘以8得到3419.2克。Shonubi被判151个月的处罚,这是对3000克判决的底线。但是这一量刑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没有被允许对前7次走私数量进行猜测和推测。在进一步的审理当中,控方提供了一个“专家证言”,专家David Boyum博士得到了美国海关1990年1月到1991年12月在JFK机场被捕的所有117个Nigeria海洛因吸食者的数据,据此得到了117个海洛因吸食者拥有的117个海洛因净重数。然后,Boyum博士从117个净重中随机选择7个进行Monte Carlo研究(33),并且用计算机将此程序重复10万次,得到7次海洛因重量的累积频率分布,从累积频率分布可以得出:Shonubi有99%的概率在7次旅行中总共携带了至少2090.2克海洛因;有95%的概率携带超过2 341.4克海洛因;有75%的概率携带超过2712.6克海洛因;有55%的概率超过3039.3克海洛因。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这些结果与Shonubi在8次走私中共携带2 500克海洛因所承担的责任相符。(34)这个案例有两个地方值得我们讨论,第一,第8次被抓获,加上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肯定以前7次也是从事同样的犯罪?第二,假如能够肯定8次都是走私毒品,但是只知道最后一次的重量,如何才可以推断以前7次的重量。对于第一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光有第8次的“现场抓获”,加上以前7次的“无故旅游”,我们顶多能够证明第8次是既有行为又有罪过的犯罪。但是对于前7次,连“行为”都无法证明,所以要归罪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从Shonubi案来看,似乎对于前7次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想象得那么高,它只是排除了Shonubi旅游的其他目的。当然,这一点在美国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正如模型五一样,被告人以往的数次错误行为,加上一次肯定的“现场抓获”,顶多能够肯定有两次是犯罪行为,至于更多的次数,则需要更多的证据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有证据支持,我们可以按照Shonubi案那样,对总的犯罪数额进行Monte Carlo抽样推测。在我国的刑法中,除了毒品犯罪存在“数次错误行为”、“一次现场抓获”的情形外,最典型的还有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涉及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时候,一般都只能够查明没有售出的伪劣产品数量,而对于已经售出的伪劣产品数量是比较难查到的。(35)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也可以在查清楚销售的批次的情况下,按照Shonubi案的方法,利用被告人销售期间,其他同类产品的抓获的次数和库存总量,利用Monte Carlo抽样来估计总体的分布,从而推断出估计值。

(四)专家证言的“概率原理”

第四种是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证明被告人的错误行为的概率明显(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多于对照组或者平均概率,从而证明被告的错误行为是不正常的,其中存在部分不是意外事故。推理过程如模型六所示:

模型六

正如上面所说,光凭常识,在很多案件中我们无法准确地说出到底需要多少次以前的错误行为才能够算是“不正常”。就像上面所说的“赌徒谬论”一样,黑色连续出现了26次。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情很少,但是在理论上这种“偏离均值”在小样本中是存在的,而且不幸的也许会出现在现实中。对于这一数据的确定,我们还是需要将之与总体的平均概率对比或者与参照集合进行对比,看看他们的差异是否显著,有显著差异,即不是随机作用的结果,这样才能确定被告行为的异常性。例如,在DNA的检验中,如果特定人群的DNA的匹配率是1/1000000,两个人的DNA相同,就可以排除随机作用的结果,认定他们具有“父子”血缘关系。对于“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的推理过程来说,一般是属于模型三,但是当“人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时候,我们可以说,它的推理过程是符合模型六的:(1)评估指标包括对以往相似行为指标,不仅包括定罪,而且应该包括一系列类似的错误行为。如果是只有类似定罪行为,没有类似错误行为,就成了模型四的“品格推论”。(2)评估过程必须有潜在的对照组,也就是建模过程可以是明显的对照组而得出来的指标体系,也可以是以平均分数、平均概率为对照而得出来的。(3)如果是以平均分数或者概率为对照,罪犯个体的评估分数明显高于平均分数。(4)包括不良品格,同时也包括良好品格以防止启发式偏见。(5)程序合法,防止“强迫自证其罪”。而需要符合第(1)、(2)条的“危险性评估”只能够是惯犯或者有类似偷盗癖等比较经常实施某类具体犯罪的人的评估具有一定的作用,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某类犯罪的危险性评估可以适用模型六的推理过程。而就模型的推理方式来说,精算评估就其建模方法,是通过相关分析和Logistic回归而建立的,相关分析实际上就是看这一指标在犯罪人与没有犯罪人(或者再犯的人和没有再犯的人)之间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异。SPJ在指标的选择上也是通过相关分析挑选出来的,只是在权重的选择上没有再经过Logistic回归。所以具体犯罪的危险性评估的精算分析方法和SPJ方法基本上满足上面的第(1)、(2)、(3)条的要求,从而可以作为定罪程序中的“专家证言”。

(五)各种模型适用的范围

总的来说,被告人可信度的证明过程,抽象的再犯可能性评估和初犯可能性评估、具体的犯罪的危险性评估(如纵火犯危险性评估,性暴力犯罪的危险性评估,暴力犯罪危险性评估等)可以运用模型三的推理过程。只有良好品格证据可以进行“品格推论”,所以是模型四。对于模型四的反驳(即品格证据第三、四、五条的例外)应该属于模型三。因为反驳的话,必定是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所以不能够适用模型四进行“品格推论”,只能够是模型三。而只有具体的犯罪的危险性评估才可以运用模型六的推理,如纵火犯危险性评估,性暴力犯罪的危险性评估,暴力犯罪危险性评估等。所以就危险性评估来说:(1)临床评估类似与“品格推理”,在一般程序中应当被排除,但是在恐怖犯罪案件中还是可以适当运用。因为,其对社会的危害太大,所以安全的价值在不公正的偏见之上。(2)具体犯罪的危险性评估的精算方法符合“概率原理”,在分数比较高的情况下,能够在定罪中起到证明其主观罪过的作用。至于分数高低,在刑事程序中要求高一点,在民事程序中可以稍低。在侦察和起诉中,根据其不同的标准,把握不同的分数水平。而在量刑和行刑中却没有要求。(3)具体犯罪的危险性评估的SPJ方法也符合“概率原理”。它综合了良好品格因素和不良品格因素,且方法科学,客观,不容易造成偏见。而是否违反“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程序问题。成熟的SPJ和精算方法都不会效率低下。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证据的内容其实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证据用来证明犯罪的推理方式,所谓的“品格推论”应当被禁止,而“概率原理”可以从排除的角度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另外,不管是运用“品格推论”还是“概率原理”的推理方式,被告人以往的不良品格证据或者不利的危险性评估如果被出示在法庭上,都有可能产生启发式偏差,所以我们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避免这种不利于被告的偏见:(1)对于允许运用“品格推论”进行推理的场合,必须通过赋予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启动权”,并且严格控方取证的程序和方式,以防止触犯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2)对于运用“概率原理”进行推理的场合,我们必须规范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出示制度:在良好品格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先出示良好品格证据,再出示不良品格证据;在良好品格证据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将良好品格和不良品格指标全面收集,并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或者数量方法对其进行权重赋值,同时呈现在法庭之上,并由专家进行科学的说明。关于这一方法,也就是类似危险性评估的精算方法和SPJ方法,所以说他们具有无偏性,可以应用于法庭上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总之,模型三的品格评估和危险性评估可以直接用于量刑程序,而模型六的具体的危险性评估在符合一定条件约束下,通过运用“概率原理”,可以运用到“一次现场捉获,多次以往行为”的定罪程序中,作为反驳“意外事件”的证据。

注释:

①参见文姬:《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及其检验》,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9页;文姬:《危险性评估在英美法系的运用》,载《太平洋学报》2011年第2期。

②参见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

③Josephine Ross,"Reforming Good Character Evidence to Undercut the Presumption of Guilt",Pitt.L.Rev.(2004),227.

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404条(a)(1)被称为“开门原则”。

⑤Christopher Allen,Practical Guide to Evidenc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p.286.

⑥参见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页。

⑦陈界融在其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针对第401条的规定指出:有关联性的证据意指,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的任何事实的存在与否的认定,如果有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比无此证据存在为高时,任何具有证明这种可能存在或更没有可能的倾向的证据,就是此处所指的“有关联性的证据”。

⑧Lisa Marshall,"The Character of Discrimination Law:The Incompatibility of Rule 404 and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Suits",114 Yale L.J.(2005),1067,1082.

⑨丹尼尔·卡尼曼等编:《不确定状况下的判断:启发式和偏差》,方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⑩丹尼尔·卡尼曼是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之一,阿莫斯·特沃斯基是其合作伙伴。卡尼曼是位心理学家,却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这主要是为了表彰他“把心理学成果与经济学研究有效结合,解释了人类在不确定条件下如何作出判断”。

(11)参见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2)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121.

(13)参见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14)Christopher B.Mueller & Laird G Kirkpatrick,Evidence Under The Rule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p.493-494.

(15)第21条规定为“曾被判处过拘留、三年或三年以上监禁、或者被判处过一段时间少年管教的人,任何时候再持有枪支或者弹药因而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陪审团首先应当确定以前是否被定罪”(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122-123)。

(16)第103条规定:“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罪时,必须证明被告人曾经有过无证驾驶的行为。”

(17)第1条规定:“以卖淫为目的的游逛或勾引罪,只有在证实此人是‘职业妓女’时才可以定罪。”

(18)Williams v.New York,337 U.S.241,241(1949).

(19)这里值得注意的还有一点,就是当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控方、控方证人和被害人品格进行攻击的时候,并不能赋予控方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

(20)参见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

(21)参见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98页。

(22)参见Edward J.Imwinkelried:《一个证据学上的矛盾——基于逻辑相关性之非品格理论为依据的品格证据禁止规则与概率原理》,王剑虹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180—211页。

(23)参见David Crump,"How Should We Treat Charater Evidence Offered to Prove Conduct?" 58 U.Colo.L.Rev.1987,279,283.

(24)参见 Miguel Angel Mendez,"California's New Law on Character Evidence:Evidence Code Section 352 and the Impact of Recent Psychological Studies",31 UCLA L.Rev.1984,1003,1052-1055.

(25)United States v.Woods,484 F.2d 127(4th Cir.1973).参见Edward J.Imwinkelried:《一个证据学上的矛盾——基于逻辑相关性之非品格理论为依据的品格证据禁止规则与概率原理》,王剑虹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180页。

(26)Woods案其实来源于英国的Rex v.Smith案,也叫“浴室新娘案”。被告George Smith与一位名为Bessie Mundya的女子举行了婚礼,她从其父亲处继承了一大笔遗产。Bessie后来被发现溺死于浴缸中。被告宣称她的死是意外事件,与自己没有关系。但是控方指出:被告在此之前曾与其他两名妇女结婚,而她们“也被发现溺死在与被告居住的浴缸中”。一审、二审都采信了这一证据。另外,我国2009年6月14日发生的“姜立春杀妻骗保案”也与Woods案类似。

(27)Paul F.Rothstein,"Intellectual Coherence in an Evidence Code",28 Loy.L.A.L.Rev.1259; Lisa Marshall,"The Character of Discrimination Law:The Incompatibility of Rule 404 and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Suits",114 Yale L.J.(2005),1068,1097; Andrew J.Morris,"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404(b):The Fictitious Ban on Character Reasoning from Other Crime Evidence",17 Rev.Litig.(1998),193.

(28)Arthur Conan Doyle,Sherlock Holmes:The Sign of Four 60,Broadview Press,2001,p.1890; Edward J.Imwinkelried:《一个证据学上的矛盾——基于逻辑相关性之非品格理论为依据的品格证据禁止规则与概率原理》,王剑虹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180页。

(29)参见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30)参见丹尼尔·卡尼曼等编:《不确定状况下的判断:启发式和偏差》,方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31)参见James S.Cawood,Micheal H.Corcoran,Violence Assessment and Intervention:the Practitioner's Handbook,CRC Press,2009,p.312.

(32)参见 James S.Cawood,Micheal H.Corcoran,Violence Assessment and Intervention:The Practitioner's Handbook,CRC Press,2009,p.313.

(33)也叫作MCMC方法,是十分流行的贝叶斯计算方法(参见刘乐平、袁卫:《现代贝叶斯分析与现代统计推断》,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6期,第64页)。

(34)具体计算过程请参考迈克尔·O·芬克尔斯坦、布鲁斯·莱文:《律师统计学》(第2版),钟卫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35)参见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第49—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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