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调整的对象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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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提出质疑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这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共识。翻开西方法律发展史,我们看到,西方经济法是步民法、商法之后而出现的。在西方,作为其国家大厦的基底就是两个字:资本。资本的特点就是允许私有个体在社会生活存在和蕃衍,允许私有利益独立和发展,允许经济活动自由进行。因此,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形成,就出现了商人和商人阶层,在他们进行各种经济活动中就衍生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它表现为民间的惯例。接着国家对已经出现的这种一般规则,予以承认,并用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因而,在西方承认并保护资本的私有自由的法最先是民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宣告了工业化初期特有的三大法律原则:自由平等原则;私有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这是典型的体现平等性、自由性、资本性的市场经济法典。直到进入了后工业化以后,由于出现了掠夺性垄断,出现了非正当竞争,出现了危机和全球性环境破坏,国家权力才开始介入私有经济这一自由领域。也就是在此时,以国家干预为特征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显然,研究法的生成与发展,不能脱离它所处的社会生活条件,更不能脱离法所处的国家发展历史时期。我国经济法从它开始酝酿产生那一刻起,就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制度密不可分。为了巩固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必须迅速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一历史重任只能由经济法来完成。1950年国家首先颁布了许多经济法规,诸如《公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这些经济法规确立了国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紧接着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又先后颁布了《初级农业合作社示范规章》、《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规章》、《关于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进行全面规划的通知》、《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议》等一系列经济法规,全面地确立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可见,我国经济法有着远远超过其作为法本身的作用,实质上经济法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在经济法规中渗透得更多的是行政管理手段。

综上分析,西方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即在先有了市场经济生活的私有利益主体和调整它们的民法和商法的基础上,再由国家出面进行整体性、计划性的管理和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律一直是游离于国家之外而进行的,与其说是国家为社会提供规则,不如说是社会为国家提供规则。只有在经济法产生以后,私有自由经济才正式纳入国家权力控制的轨道。而我国的经济法是在没有商品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而先期产生的。所以,中国法律的发展现实告诉我们,可以先没有民法,也可以先没有商法,但是绝不可能先没有经济法。经济法是我国的立国之法。因此,我国经济法不应当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而应当是国家创设经济制度的法。如果说,西方国家的经济法是以其“干预”为特征;那么,中国经济法则应以其“创设性”为本质。

可以把西方国家的法律同中国的法律作一个对比。西方法律的发展呈一个正三角形。第一阶梯即其底层是私有个体、商人阶层之间的商业规则和习惯;第二阶梯是在第一层基础之上所形成的调整商人及其行为的法即民法和商法;第三阶梯即顶点位置上是在第二阶梯基础之上加之于国家权力干预的经济法。资本主义国家正是迈着这三大阶梯而发展进步。与此相反,中国法律发展呈一个倒着的三角形。其底尖就是国家权力创设法,即经济法,它是社会主义中国经济制度的发源点;第二阶梯是在经济法基础上而产生的市场经济的法,即民法和商法;第三阶梯是在第二阶梯基础上而出现的调整独立个体业主和商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中国社会的发展也正是循着这三大阶梯前行。现下我国正处在从第一阶梯向第二阶梯迈进的阶段。中国法律发展的这一特征,实质上就是中国社会权力化特点的反映。中国经济法所体现的也正是这种权力性。所不同的是,这种权力性比西方国家的干预性显得更加直截了当。目前,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能否建立,如何建立,人们把目光都聚集在经济法制建设上。然而,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它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在我们准备营建市场经济大厦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一重大理论课题。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新中国建国初期,经济法是创设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在今天,国家提出要建立市场经济,经济法则应是创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国家在创设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鉴于目前市场经济在我国还是一个尚待完成的历史工程,所以,这种经济关系既应当包括已经形成的经济关系,也应当包括将要形成的经济关系。概括起来,应当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市场经济的总量关系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引导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市场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包括的范围有:国民经济计划调控;预算、决算调控;货币、物价调控;税制征收调控;外汇、外债调控;工商行政管理调控等。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这种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手段。这种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在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

市场管理经济关系,是指政府职能部门以其职权,运用经济法规对进入市场主体、行为、商品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以维护市场竞争和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秩序,而形成的一种市场管理关系。它所囊括的内容较为广泛,主要有:

1.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主体由市场管理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构成。市场主体管理关系,是指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与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规范他们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中,要特别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重点是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组织关系和企业制度的管理。

2.市场行为管理关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竞争和垄断。因此,政府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管理必不可少。市场行为有:生产、经营、销售行为,合同为其主要表现方式;投资行为,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股票发行;联营合资行为;产权交易行为;此外,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等。政府有关部门只有对主体的上述行为加以管理,才能保证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才能保证市场秩序的法制化。

3.市场体系管理关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市场体系,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体系应包括:商品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产权市场;劳务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等。在完善市场体系中,要加强对各个市场的管理,使它们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4.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介组织会越来越多,它们将向专业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中介组织包括有:律师、会计、审计、公证、仲裁、评估、商会、行业协会等多种机构。

上述4类市场管理关系必须由经济法调整。 在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市场规则,有效地制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实现市场的功能。

(三)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市场本身难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需要政府出面,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纳入社会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对各个社会主体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即社会保障关系。

基于上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我国未来经济法体系大致由以下部分构成。

1.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计划法;预算、决算法;中央银行法;货币法;物价法;税收征管法;统计法;外汇管理法;外债监控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

2.市场管理法。①主体管理法。主要有:公司法;企业法;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②行为管理法。主要有:合同法;投资法;海外投资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权交易法;商标法;专利法;技术法等。③市场体系管理法。主要有:商法;商业银行法;劳动法;广告法;证券法;股票法;担保法;票据法;经纪人管理法;房地产法;信息法等。④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法。主要有:律师法;资产评估法;拍卖法;质量计量认证法;仲裁法;会计师法;商会管理法等。

3.社会保障法。主要有:待业安置法;失业救济法;最低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储蓄法等。

三、经济法在创设市场经济中的特点

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的历史已经证明,建国初期制定颁布的大量经济法律、经济法规,为我们创立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新时代。尽管计划经济体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弊端,但是不可否认,它毕竟为新生的国家政权的巩固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今天,当我们仍然要用经济法创设崭新的市场经济时代时,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场前无古人的社会变革,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比当初创设计划经济时要多得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

首先,市场经济是在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发展的,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抛弃原有的体制;相反,必须在尊重并且接受旧的计划体制的前提下,建立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旧体制不会立即消失,新体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新旧体制接轨时出现摩擦和碰撞不可避免。

其次,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思路是靠改革开放、政策演变和商品经济理论的突破而逐步形成的,本来就缺乏的商品经济的民法商法意识,社会普遍流行的是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经济法”观念。因此,市场机制的运行要求迅速实现经济关系的法律化,制定一大批适应市场经济的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但是制定法律需要时间,实现法律更需要相当一段时间,首先要借助执法意识的增强和守法意识的加强。

再次,鉴于我国政府是市场经济的启动者,在没有产生独立的利益主体之前,在没有完全建成市场经济体制之先,国家始终是市场发育的操纵人。它首先以国家利益的保护为立法的主旋律,然后逐步完成从国家利益的保护向市场主体利益保护的过渡。这个过渡显然需要较长的时间。

基于市场建立过程的上述特点,经济法在完成创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时,应当分步进行。

第一步,完成推行市场经济的立法工作,实现国家经济转轨。在这个阶段,国家仍需借用其权力侧重保护转轨时期的国家利益,明晰产权关系,使行政手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时,经济法的国家权力性发展到极点,经济法在国家经济生活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强化。

第二步,完成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立法。这个阶段,利益保护的重点发生转移。强调市场主体的独立经济利益,并以对其保护为立法的主导思想。行政手段这时已失去了它发挥作用的环境。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国家权力性开始弱化,而其法律性被强化,社会生活步入法制化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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