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改革_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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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8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489(2007)02-0010-08

维护和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是联合国的根本宗旨之一。自《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以来的50多年来,联合国逐步确立了一系列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制定了许多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形成了各种人权国际保障的措施和程序,组建了各类人权保障专门机构和其他附属机构。但由于国际人权问题的复杂性、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本身还存在许多需要改进之处,其工作实效尚不理想,相当一部分人权国际公约陷于“措辞强硬、实施软弱”的尴尬境地。[1] 因此,迫切需要对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的机构与程序

随着联合国人权保障实践的发展,为了协调和监督各国的人权保护事务,促进各国依照国际人权规则行事,在联合国的组织框架内形成了人权监督机制,当前,在联合国系统内存在有40多个处理人权事务的机构。

1.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依照机构职能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一般性人权机构和专门性人权机构。

一般性的人权监督机构包括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法院、联大秘书长和秘书处。这些一般性的人权监督机构在其众多职能中,都包含有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内容。如联合国大会,在人权方面的职能就包括对人权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议;进行国际人权立法的前期工作,通过关于人权问题的决议、宣言和公约;建立负责人权事务的特设机构和附属机构;讨论、审查违背联合国宪章的侵犯人权事项;接受并审议关于人权问题的报告;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与遵守。又比如联大秘书长和秘书处在人权方面的职能,包括出席联合国有关人权会议并发表意见;提请安理会注意世界任何地区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通过授权人权高级专员,协调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通过联合国人权中心就人权事务进行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联合国系统内专门性人权机构包括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

(1)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所取代)。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之规定,经济社会理事会有权设立“以昌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经社理事会于1946年6月通过决议,设立了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大通过决议设立人权理事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取代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人权委员会。人权委员会的职能主要集中于对人权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建议;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审议调查有关侵犯人权的指控;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

(2)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由人权委员会1947年在其首次会议上成立,1999年根据有关决议改为现名,是人权委员会下属的专家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就促进人权的重要问题特别是“防止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种类的歧视以及保护在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

(3)妇女地位委员会。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47年设立,其职能包括对有关影响妇女的问题进行研究;就促进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教育领域的妇女权利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审议致联合国的有关妇女地位问题的来文。

(4)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由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48/141号决议决定设立,负责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协调并合理安排联合国人权计划,防止对人权的侵犯,简化、完善和强化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机制,提高联合国人权事务的运作效率。

(5)联合国人权中心。1982年根据联合国大会设立,主要职责在于为联合国关注人权的组织提供法律、技术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支持;应相关机构要求,就人权问题从事调查研究工作;密切注意人权的执行情况并就此编写报告;向各国政府就人权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计划;负责就人权事务协调处理与相关机构组织以及新闻媒介之间的联系;收集和传播人权情报,并编写出版物。1997年10月根据第52届联大通过的决议,联合国人权中心与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合并组成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合国的人权事务。

2.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人权机构

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专门规定设立了保障和监督条约实施的相关机构。

(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1976年3月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监督公约实施的机构,其职责在于:接受缔约国之间的指控,并接受个人对国家的控告;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履行该条约的报告;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

(2)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1969年1月生效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设立。主要职责在于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实施公约情况的报告;受理调解缔约国之间的指控;根据公约规定的任择条款,受理声称遭受缔约国侵犯权益的受害者的来文。

此外,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人权机构,还包括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三人小组等。

3.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主要执行程序

“正如立法与司法构成国内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一样,保护人权的国际立法与执行措施也是联合国保障机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执行程序主要有:

(1)报告程序。这是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的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项程序。它要求缔约国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有关国际机构要求时,以公约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人权机构提交它们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进展的报告。说明它们在人权问题所取得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报告的内容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列举的各项权利以及要求自决和独立的权利。而后制定的联合国系统的国际人权公约则几乎均将提交人权定期报告规定为缔约国的一项主要义务。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16至21条对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时间、内容、审议机构及其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国家提交定期报告。鉴于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各国在提交的定期报告里提供关于它们在确保充分享受人权方面碰到的困难的更加详细的情况。“如果报告制度能得到有效运用的话,它能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3]

(2)指控程序。按照这一程序,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一个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未实施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依该公约规定的程序将事项通知有关公约监督机构,提请该机构注意。《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1至13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指控程序做了任意性规定。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的指控程序可以促进公约缔约国之间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相互监督。但由于各缔约国通常不愿意选择这样的程序。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的指控程序于1978年3月生效,但尚未有任何国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过任何指控。除了国家间的指控程序外,个人对国家侵犯其人权的行为也可以向有关国际人权机构进行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第2条对个人指控作了原则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对个人指控程序也作了任意性的规定。

(3)调查程序。调查程序一般是有关机构对侵犯人权的情况或指控进行调查的一种程序。调查通常由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任命的工作组、特别报告员、代表或其他专职人员组成的专家来实施。由于调查侧重于对侵犯人权行为事实的调查,能够为处理侵犯人权的事件提供第一手情报,并能促进问题的解决。因此,近年来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已设置了一系列工作组、报告员或代表等,在人权领域进行了大量的实情调查。这种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被调查的事项进行裁定或者谴责,而是为了恢复遭侵犯的人权;调查的范围涉及侵犯人权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是否进行调查并不取决于被指控国的同意;调查者只对委派他的联合国机构负责,而不对被调查国负责;调查所形成的报告内容不仅包括调查结果,还包括解决问题的建议。这是调查程序的特点和优点之一。

(4)专题程序。这是联合国人权机构按照专题处理世界范围的某一特定类型的侵犯人权行为的程序。由于有关政府的抵触或对立,要想掌握详尽的侵犯人权的情况是极其困难的。198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建立了被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这是联合国人权领域内以专题方式处理侵犯人权行为的第一个工作组。以后几年,联合国又建立了其他专题程序。1982年人权委员会任命了即决或任意处理问题专题报告员,这是联合国首次指派一个研究世界范围内某一特定类型的侵犯人权行为。其后,又任命了酷刑问题专题报告员、宗教不容忍问题专题报告员及雇佣兵问题专题报告员。专题程序在实践中发挥了较为切实的作用。有人认为,专题程序的运用是上世纪80年代联合国人权工作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并且将它列入联合国人权保障的成功的组织、战略之列。[4] (P.191)

(5)来文审查程序。这是审查个人或团体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来文程序。联合国有四种主要的来文审查程序:“728F程序”、“1235程序”、“1503程序”以及“任意议定书程序”。

“728F程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9年7月通过的第728F号决议所规定。这个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于涉及人权的申诉无权采取任何行动的状况。1967年6月,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235号决议。该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及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审查各国有关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情报”,人权委员会可在适当情况下,“彻底研究一贯侵犯人权的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1235程序”采用公开方式审查来文。随后,1970年5月,经社理事会通过了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第1503号决议。该决议授权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审查有确凿证据的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除上述程序外,还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任意议定书程序”。该程序于1976年生效,按照该程序,个人来文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但在整个程序中,委员会均将提出申诉的个人和据称侵犯了其权利的国家置于平等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对另一方的论据提出意见。

(6)司法解决诉讼程序。几乎所有普遍性的人权公约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缔约国关于公约的解释、运用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提交司法程序解决。根据人权公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具有准强制性和任意性两类。前者表现为:缔约国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并且缔约国不得对此做出保留。如《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公约》等的规定。然而,多数公约的规定属于后者,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得将其间的有关争端提交法院审理。也允许公约缔约国对有关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条款做出保留。

(7)制裁程序。制裁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对于威胁和破坏和平的行为可采取经济、外交或军事制裁。制裁程序是典型的强制性程序,是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中强度最大的一种。

二、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世界人权领域与其他国际法领域一样,不存在统一的、超国家的司法机关,这就使得相当部分人权国际公约不可避免地陷于“措辞强硬、实施软弱”的尴尬境地,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还有诸多需要加强和改进之处。

1.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天然的妥协性,导致其运作效率低下

联合国是“一种非中央集权的合作机制”。[5] 这种性质决定了联合国的主要功能仍然是协调。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虽然经常开展人权干预活动,但在整体上仍然处于“声明型”、“发展型”阶段,甚至有人称其为“活力缺乏的机制”。[6] 各国在人权问题上具有重大分歧,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原则、规则和程序上都充满着斗争,有关的人权文件也往往只是妥协的产物。

由于人权保障机制上的妥协性导致其体制运作效率低下。联合国各类人权机构名目繁多,文山会海终年不断,仅联合国人权中心出版的各类文件集、宣传材料和决议档案就可谓汗牛充栋,一份人权来文的处理要在二三年时间,其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早在1980年,约旦代表就提出人权委员会经历了30年的人员扩充而从未进行任何变更和调整是不正常的。近年来,联合国虽然开始了提高工作效率的改革,但尚未取得多少实质性的成果。

2.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在价值上的工具化倾向影响人权公约的监督力度和实施效果

尽管人权追求反映了人类共同的理想,联合国人权机制是国际社会为此付诸现实的重大实践,但在现实中这一机制却无法摆脱国家利益的制约。“冷战后,人权的普遍价值被异化为一国政治工具的情形已不鲜见”。[2] 尤其是伊拉克战争使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集体安全协调中心的地位受到了挑战。在这种背景下,人权问题可能被某些国家利用,作为进行非法国际干预的借口,联合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也面临被异化为政治工具的危险。此外,缔约国之间相互戒备,互不信任,它们不愿意相互指控,一些人权公约中国家间可以相互指控的条款极少被采用。

3.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在执行程序本身上的缺陷制约了联合国人权保障最终目的的实现

首先,目前的执行措施基本是反应性的“事后”措施。由于联合国本身没有监测各国人权状况和了解正在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犯人权问题的系统监察制度或程序。因此,有权实施、执行的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只是在获悉发生侵犯人权事件的情报后,才决定是否起动相应的执行措施,这就限制了措施作用的发挥。

其次,执行措施彼此重叠,未形成协调统一的体系。目前,国际性与区域性执行程序并存,联合国本身的同一类型而运作方式不同的几种执行程序,如来文审查程序并举,虽然增加了个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但是也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的负担,并可能因此引起它们的不满和抵触。另外,由于执行程序的实施机构通常都有各自的受理来文的标准,因此便有可能造成彼此间的推诿,或者对同一事项同时主张管辖,或者对同一事件做出彼此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解释或提出相抵触的意见的结果,而使有国家无所适从,从而限制了执行程序的效力。

再次,国际人权公约或有关决议的规定不明确。表现之一,人权公约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规定不甚明了。众所周知,有效适用联合国人权保障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定有关国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所承担的义务。然而一些主要人权公约中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措辞,诸如“相当时间”、“适当方法”、“有效补救”、“特殊情况”等过于模糊,对于“限制性条款”的解释及其适用限度的规定不够明确等,使得有关机构很难对缔约国的义务范围做出明确而适当的解释,从而造成它们在确定有关国家是否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困难,抑制了执行程序的有效适用。表现之二,由于未规定执行程序的运作期限,往往导致实际运用的周期过长。以“任意议定书程序”为例,人权事务委员会要确定一项来文是否可以接受一般需要六个月到一年的时间,对来文的意见可能要在一年或二年之后提出。处理指控的整个过程又需要二到三年。其结果或者导致“事过境迁”,处理意见变得毫无价值,或者侵犯人权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以致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或者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得不到适当的援助,面临更大危险……这样便影响了执行程序最终目标的充分实现。

最后,执行程序适用范围也存在相当的局限性。通过联合国人权保障执行程序监督、促使和保证国家履行其保护人权的义务,除制裁措施外,原则上是以有关国家接受这些程序的管辖为前提。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联合国人权保障的执行程序有准强制性与任意性两类。准强制性程序如报告制度以及某些人权公约规定的国际法院的司法解决程序,如《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等规定,不得对有关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条款做出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加入有关公约就意味着接受该公约的执行程序的管辖。然而,多数情况下,人权公约规定的执行程序是任意性的,只有在:(1)缔约国做出承认执行程序管辖的声明,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关于国家间指控制度的声明;(2)不对有关执行程序的条款做出保留;(3)加入规定执行程序的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意议定书》等情况下,人权公约规定的联合国人权保障执行程序才能适用于各该缔约国。由于目前为数不少的国家没有接受任意性执行程序。因此,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执行程序的运用范围是有限的。

三、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改革的进程和方向

虽然,在联合国人权领域已经形成了一个促进、监督和保证联合国人权保障得以有效实现的初步的保障机制和体系。但是在实践中,该机制与体系仍处于一个不健全和低效运行阶段。“我们必须改革人权机制”。[7] 事实上,联合国已经开始了各种领域的改革,包括人权领域的改革,笔者从促进和完善世界人权活动的角度出发,提出如下几点设想:

1.重在治本,加强有利于人权保障长效机制的国际环境建设

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改革,应当大力宣传并在实践中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使各国建立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友好相处、互利合作的新型国际关系;在互让互谅、平等协商、公平合理原则基础上,和平解决一切国际争端,不诉诸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任何国家都不搞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不搞侵略、扩张和干涉,以确保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从根本上防止发生武装冲突和由此带来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积极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环境。因为,许多发展中国家人民遭受饥饿、贫困、疾病、文盲等因素的影响,人权不能不受到极大的限制。加强人权观念与文化的教育与宣传属于软环境建设,人权观念的普及也是建设良好国际环境的重要内容。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把加强人权教育列为其行动纲领的组成部分,正是反映了这种需要。“联合国应继续积极推动人权研究,增进在人权问题上的共识”。[8]

2.继续推进联合国框架内的人权事务改革

改革的任务包括:提升人权事务在联合国各工作领域中的地位,确立以人权理事会为核心的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统筹联合国人权事务,统一联合国人权事务工作程序,加强人权事务实施机构建设,注重人权工作的实效性。

(1)提升人权保护机构在联合国组织机构中的地位,提高人权工作目标的重要性,增强其组织协调能力。安全、发展和人权是联合国的三大目标,但自人权原则被联合国确立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联合国处理人权事务的主要机构之一人权委员会仅是经济社会理事会下属机构,其机构地位、工作职责与人权事务的重要性不相称。为此,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大经过投票表决,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取代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共有47个席位,是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由大会选举产生。与先前的人权委员会相比,人权理事会规模较小,又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因此,权威比人权委员会更大,地位更高。人权理事会的成立,“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事务关注程度的增加。人权事务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进一步提升”。[9]

新成立的人权理事会的职能侧重于:其一,定期审查评价各会员国履行各项人权义务的情况;其二,向各会员国及其他人权保障机构提供人权保护的技术援助和政策咨询;其三,在严重的人权局势发生时,提请国际社会注意,并提出建议采取一致行动;其四,协调、支持其他人权保障机构的活动;其五,组织国际社会开展人权对话,在监督和促进国际人权法的解释和发展方面发挥作用。但是,人权理事会的成立也是国际社会围绕人权问题妥协的产物,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它仍然是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并非主要机构,理事会席位过多,职责与其他人权机构交叉重叠,定期会议及运作模式等等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革和完善。

(2)确立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核心的联合国人权保障组织体系,注重人权组织建设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联合国应加强人权活动的组织机构建设,这是促进世界人权活动的组织保障。在联合国的庞大机构和广泛职权中,人权机构显得既庞杂又软弱。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和众多专门机构都与人权活动有关。既有专门的人权保护机构,又有特设的人权保护机构;还有人权条约的实施监督机构等等,彼此职能交叉重叠,程序庞杂繁多,重复劳动多、官样文章多,既挤占了本已捉襟见肘的联合国预算,又没有工作实效,严重影响了联合国人权工作的声誉,“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10] 因此,为了有效避免目前情况下国际人权保护中因机构林立、资源分散、政出多门、信息紊乱、重复劳动、收效甚微而带来的“信任危机”,要以这次人权理事会的成立为契机,重新梳理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保障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提高效率。大力强化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国际人权事务的统筹协调作用,要定期组织人权系统中各机构开展磋商,确定工作重点,交流人权保护信息,协调互动行动,明确各机构的工作职责,充分利用各机构现有的资源,发布统一的人权专题报告,有组织地开展促进人权保护的全球运动。各人权机构要定期向人权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人权理事会审议后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讨论,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3)人权理事会要制订科学、长远的联合国人权保障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提请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建立专门的负责人权政策、规划、监测和评价单位,确保人权保障的战略构想转化为具体的优先事项和业务计划。根据工作规划确定人权保障事务所需要的编制与预算;采用多种灵活形式招募员工,加强和更新对人权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明确相应工作责任和时限要求,及时提请有权机构对侵犯人权行为的统一行动,增强工作的实效性。

(4)制订统一的人权事务工作程序,精简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加强人权机构与联合国其他机构及国际组织的协调。针对目前联合国各人权机构各有一套本身的工作程序,彼此互不兼容协调,各自为政的状况,人权理事会应发挥组织核心的作用,统一制订联合国人权事务的基本工作程序,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权事务,拟订公示基本的示范操作程序,以便于当事人遵循实施。同时,理顺条约实施监督机构及其报告要求的关系,精简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构,由其全面负责各人权条约的实施监督职责。要尽快改变目前人权条约成员国向条约各方提交“单项周期报告”的制度,改为向条约实施监督机构定期提交条约实施的“全面报告”,提高报告起草和审议的严肃性。人权理事会还应该加强与联合国其他机构以及非联合国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的沟通、协调。借助这些非人权机构的有效手段来推动全球人权保护事务。

(5)有必要在地区甚至各国国内建立独立的人权理事会派驻机构。这些机构的基本职责就是独立观察、合法地调查所在地区的人权状况,增进该地区的组织和人们对人权保障事业的支持和了解,提高其人权保障的知识和能力,对那些为人权事业而奋斗的人们提供支持与援助,推动该地区有利于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这些派驻机构应定期独立地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所在地区人权观察报告,以利于人权理事会将该报告与有关国家提交的全面报告进行对比审议。

(6)加强联合国人权保护国际法律机构的建设,增强联合国人权保障事务的法律约束力。应尽快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中设置人权法律机构,提供全面的人权诉讼和咨询服务,扩大国际人权争端强制性管辖的范围,提高联合国人权保障工作的实效,树立联合国人权机构的工作权威。

(7)加强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与各国政府的接触和合作,开展人权国际对话,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包括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确立有关人权保障的咨询、援助、对话、监督和问责制度,促进各会员国积极主动地改善人权状况。同时,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应建立快速部署、调查、外地支援、人权能力建设、咨询与援助的常备能力,提高人权机构开展人权保障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3.进一步发展单一的专门人权保护机制

“针对某一人权问题制订新的人权公约或设立特定的管辖机构是全球人权保护机制的特点”。[11] 如针对种族歧视问题、妇女儿童问题所制订的专门公约和设立的特定机构。现已成立的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便是这一特点的再次体现。与以往单一人权保护机构不同的是,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仅限于个人,针对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该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只有在有关国家当局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行使管辖权时方可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迄今为止不承认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而且当下美国布什政府还强烈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公民具有的管辖权,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的批准国不能将被指控的美国公民送交该法院。2002年7月,美国国会还要求布什政府通过一项反联合国国际刑事院的法案,要求总统授权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一切手段解救被国际刑事法院拘押的美国公民。[12] (P.10)美国政府的霸道行径削弱了该法院的权威性。

4.加强与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合作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关心人权事务的团体在迅速扩大,各类研究发展机构、国际智囊团以及各类民间组织对人权事务越来越感兴趣。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类非政府人权组织在国际人权领域中的作用引起国际人权界的广泛关注。联合国人权保障工作离不开这些组织的支持与协作。要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层次多、分布广、信息灵、反应快、亲和力强的优势,建立相互支援协作制度,有针对性开展人权事务的专业培训及咨询;保护、声援、支持因捍卫人权行动而处境危险而面临威胁的非政府组织,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积极灵活地开展联合国人权保障行动。同时,通过在联合国享有咨询和协商地位参与到联合国的人权保护工作中也是非政府人权组织发挥其作用的方式之一。在一些棘手的问题上,联合国常常由非政府人权组织充当试探者或者调停者的角色,如联合国不便随意批评和谴责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那么在一些场合下则由非政府人权组织出面,直接批评该国。同时,非政府人权组织也必须利用联合国发挥其作用,毕竟联合国是当今世界影响力最大的政府间组织。因此,联合国与非政府人权组织在很多场合下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利用的关系,非政府人权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的不足。

1993年日内瓦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后,世界人权运动进入到第二阶段,其标志是大量的非政府人权组织和人权倡议运动出现在世界各地。[13] (P.405)而当代人权发展方向深深地受到各种复杂的人权运动的影响,在多种影响因素中,最不确定的影响因素首推非政府人权组织,特别是在20世纪后半叶,非政府组织的急剧增长以及它们参与人权运动的方式将决定未来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方向。[14] (P.42)

总之,随着人类社会在人权问题上信念和价值判断的趋同,执行程序的作用和效力将会得到强化。可以预测,未来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将是由具有监测与预防、调解与行动、保护与促进功能的执行程序构成的高效力和协调统一的机制。“不可否认,由于联合国人权保障工作的复杂性,以及各国国情不同和利益冲突的存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将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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