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断交涉之缔约上的过失研究

中断交涉之缔约上的过失研究

刘海燕[1]2002年在《中断交涉之缔约上的过失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研究的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 按照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理念,当事人有决定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因此中断交涉乃为缔约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只要契约尚未成立,缔约当事人就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地退出谈判,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谈判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各自承担。这种理念固然有利于维护契约自由,体现私法自治的理念,但发展到极致,却有可能膨胀个人之私欲,放纵经济交往中个人为追逐高额利润所采用的一些不正当的行为,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如法律不对此加以规制,谈判自由则有可能为当事人所利用而成为其风险转嫁的工具。鉴于此,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开始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制度来解决中断交涉的问题,英美法系虽无缔约上过失的概念,但允诺禁反言制度发挥了与缔约上过失制度类似的功能,其主要被用来解决中断交涉的合同前责任问题。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制度,为解决中断交涉问题提供了制度基础。但有关规定并不清晰,需要进行必要的梳理及研究,以完善缔约上过失的理论,为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由于中断交涉原则上是缔约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有必要区分属于缔约自由范围内的中断交涉与属于缔约上过失范围内的中断交涉。笔者认为,将中断交涉纳入缔约上过失的范畴,既有利于平衡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节省交易成本,从而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本文的目的就在于研究以下问题:中断交涉在何种条件下方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属于缔约上过失范围之内的中断交涉的法律后果为何?我国民法对此是否有所规定?如果有规定,那么该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对此一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对于债法理论的完备、立法规定的完善及司法实践的指导均有重要之意义。首先,由于中断交涉是缔约上过失的一种较为成熟的类型,对其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缔约上的过失的理论,继而完备债法理论。原因在于:一方面,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责任产生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对其中断交涉就无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传统的合同法无法解决中断交涉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对中断交涉进行控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及节省交易成本。而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包括信赖利益,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法也无法解决中断交涉的问题。可见,传统的债法规范不足以调整因中断交涉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因此,对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问题进行体系化研究,拓宽了债之发生的根据,对于完善债之制度有重要意义。其次,我国目前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在很多方面尤其是在立法方面需要同世界各国接轨。而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很多都对中断交涉作出了法律控制。我国的《合同法》虽已经确立了缔约的上过失制度,为解决中断交涉提供了前提,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故仍需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地探讨。研究中断交涉的缔约上过失问题,对现有的立法规定加以完善,这不仅是各国进行法律交流的需要,也符合各国顺利进行贸易往来的迫切要求。最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和发展,交易活动也日益复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中断缔约所引起的纠纷也日渐出现。此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则司法活动必然陷入无法可依的僵局。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磋商缔结阶段的行为急需受到法律的调整,以保护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正确处理因中断交涉之缔约过失所引发的纠纷。而这一切最终要建立于对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理论研究之上。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语叁部分。 引言部分阐述了法律控制中断交涉的理论意义、有关国家通过缔约上过失来解决中断交涉问题的立法例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正文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在对中断交涉进行定义后、分析了中断交涉与缔约过程的关系,阐述了法律控制中断交涉的价值基础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中断交涉所为的不同的法律规制:第二部分在介绍缔约上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的含义、其责任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认为中断交涉是缔约上过失的一种重要类型。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台湾债编修正案245条之一的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认为我国《合同法》有关缔约上过失的规定虽然涉及到了中断交涉的部分问题,但仍存在较大的缺陷,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在此立论基础上,笔者参考了关于中断交涉的外国立法例,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应立法规定的途径。 结语部分是笔者对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理论的反思。 在对中断交涉之缔约上过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笔者运用了历史考察、语意分析、逻辑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及社会分析的方法,力求对所研究的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分析。

王洪亮[2]2001年在《缔约上过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运用了概念分析、利益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的方法系统地研究了缔约上过失制度。全文除前言与结论以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缔约上过失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制度研究的起点应首先为正本清源,所以本章从耶林对缔约上过失制度的发现入手,研究了缔约上过失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在德国民法典对该理论的接受,然后研究了关于缔约上过失法律基础的学说争论,通过分析支持了契约性质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基础在于信赖学说。在此基础上对缔约上过失的概念及其中的考量因素予以分析。最后全面的介绍了缔约上过失对各国法制的影响。第二章主要集中论述了缔约上过失制度的类型,缔约上过失制度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有鉴于此,学者间的分类并不相同。关于契约无效时的缔约上过失制度已经在德国民法典中有所规定,并为许多国家继受,而缔约之际的保护义务为弥补德国侵权法中第823条(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以及第831条(履行辅助人)的不足而产生的,为德国法特有的制度。按照传统合同法,无合同即无契约,在契约前违反信赖而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在近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中断缔约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却日益受到重视。由于在契约前说明义务的违反,而造成已成立的契约与当事人所意图签定的契约并不相符,在此情况下亦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从而对当事人的意思形成具有保护功能,此种类型的缔约上过失制度颇值注意。最后是附保护第叁人作用的契约(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德国之判例学说为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叁人之利益,乃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叁人之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叁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此种类型解决了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中的第叁人损害赔偿以及专家责任问题,特殊关系当事人的人身以及意思表达都受到了保护。第叁章关于允诺禁反悔制度的研究,这是英美法上与缔约上过失可以比较的制度,二者在发现的法学方法上,以及制度的基础——信赖上有着相同之处,并且都集中解决了契约前的责任问题。在产生上,允诺禁反悔原则系英美法为弥补严守合同约因规则而造成的不公平而通过衡平法创设的制度,其起源为损害赔偿之诉(assumpsit)这一古老的诉讼形式。阐明了允诺禁反悔的起源后,接着介绍了其概念、发展阶段及其性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规定了该制度,以及诉讼时效上的原因,所以一般认为该制度为契约法上的制度。允诺禁反悔适用范围起初限于赠与等非商事领域,后来发展到诸如招投标、借贷合同、保险合同等商事领域,解决契约订立前责任以及说明义务违反的情况。美国各州接受允诺禁反悔的程度是不一致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主要考量实质性的信赖与损害、可预见性等因素,有时无清楚和明确的允诺也在考量范围之内,另外,在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政府机关行为一般不构成允诺禁反悔,<WP=3>而且不能在没有不合理的情况(unconscionable circumstances)下来否定欺诈法形式要件的适用。合同法的传统与允诺禁反悔允诺禁反悔原则是否替代了约因理论合意原则而成为合同法中重要的独立原则,并成为合同请求权的依据,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对此本文也做了简单的叙述,一般认为,无论法官与学者如何广泛的接受允诺禁反悔,约因原则的统治地位使之只能屈于次位。本章最后对信赖利益进行了研究,富勒基于对美国法律的分析,将合同利益区分为叁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这叁种利益均为允诺禁反悔的赔偿范围,依据正义的通常标准,司法干预之必要性依列举叁种利益之顺序而减弱,“返还利益”因其集结了不当致贫和不当收益而成为最需救济的情形,而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信赖利益。第四章研究了缔约上过失制度对古典合同法的影响,一方面使理论上的,一方面是司法方法上的,本章首先对古典合同法的二分法结构进行了分析,这种结构的实质在于平衡自由与强制,并建立了以保护形式自由为目的的意思理论,但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目的不限于形式自由的保护了,所以本章第二节分析了缔约上过失以及允诺禁反悔的社会正义、道德以及经济基础,并认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技术化桥梁,将以这些价值为基础的信赖规则转变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缔约上过失制度的演进恰恰是通过法官造法而进行的,从法律以裁判为中心职能的观点出发,判例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但在判例理由不当时,法官则有义务改变之,为构成裁判的大前提,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具体化为有假定、处理的法律规范,在缔约上过失制度必须寻找责任的义务基础,允诺禁反悔制度具体化过程已经完成,体现为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在理论上,缔约上过失引发了诸多社会本位法学的思考,耶林从目的论出发,发现了个人自由以外的法律应保护的利益,在给付义务以外发现了广泛的附随义务,而富勒从利益分析入手,发现了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发现了新的救济的方式,并作为允诺禁反悔制度建立的基础。以迈考密克为首的关系契约论者,重新界定了契约的概念,关系背景的考察揭示了决定

孙红波[3]2005年在《试论缔约过失》文中提出缔约过失制度建立在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度控制的基础之上。本文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历史发展以及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并对缔约过失理论体系进行了介绍,同时对于目前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频繁出现缔约过失的产生背景及表现形态作出了论述及分析。为了阐明缔约过失的有关问题,本文在分析缔约过失理论的基础上,运用语义分析、历史考察、比较分析、逻辑分析及经济分析等方法,展开缔约过失有关问题的讨论,特别对于缔约过失在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的表现进行了关注。本文共分为六章。前言部分简要提出了缔约过失,列举了其在商业银行个人存贷业务上的两个案例,并对其进行简单分析,从而引出下文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发展及概念。第一章介绍了缔约过失制度的历史发展,提出缔约过失的概念,对其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分类进行了总结。第二章较为完整地介绍了缔约过失的理论体系,对缔约过失理论的法律基础、法律特征以及其价值、表现类型作了逐一阐明。该章的最后一节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制度,并将其同缔约过失制度进行了比较。第叁章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并特别介绍了中断交涉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较为频繁出现的缔约过失即是此中断交涉之缔约过失。第四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逐一进行了比较。第五章论及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指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并分为损及固有利益及变动利益分别作出介绍,末尾简要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第六章讨论了我国民法中的缔约过失制度,对合同法中以及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案的相关内容分别进行了讨论,并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提出笔者个人的修改意见。最后,本文认为,法律建立缔约过失制度是对传统缔约自由原则的修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现有立法虽已部分涉及缔约过失问题,在立法上有所进步,但相关规定并不尽合理,有继续完善的必要。

杨慧[4]2005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文中研究表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先正式提出后,对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或学理产生了广泛影响。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形成的比较晚,在理论方面还不够成熟,对于该制度进一步研究,仍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作一研讨,并对实践中所遇实际问题和我国的相关立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摆脱对缔约过失责任传统理论的桎梏,力求从新的视角、新的方位出发谈谈在新条件下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文章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作者介绍了缔约过失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第二部分,阐述缔约过失制度基本理论问题,对缔约责任的内涵和特征进行分析,将缔约过失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的先合同义务,并提出应对直接享有合同利益的第叁人利益进行保护;另外分析了四种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即法律行为说、债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的可取与不当之处,提出赞同诚实信用说。文章通过对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得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而是一中独立的民事责任。第叁部分,缔约过失的类型与构成要件,作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进行较为详尽的分析,同时提出新的观点。如在合同生效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仍得适用?本文还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为最终签订合同所订立的“预约合同”、“意向书”,等情形下,如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作了分析。第四部分,分析阐述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出缔约上过失责任保护的基础权利是信赖利益,并对信赖利益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应当不超过履行利益的方面的限制。最后,提出了本文对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司法实践中应予重视的问题作了阐述。

朱学萍[5]2003年在《缔约过失责任之类型探析》文中认为1861年,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最早系统、深刻、周密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耶林的这一法学上的发现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后又越出国界,影响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学说、判例及立法,同时也为英美法国家的学者研究、认可。一百多年来,各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进行研究、探讨,对其概念、性质、法律后果、构成要件及与相关责任的异同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但对缔约过失的类型研究却主要停留在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上。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制度,列举了常见缔约上过失的形态。但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立法实践上都无法找到科学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笔者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分类,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即不同表现形式所具有的共同性质和共同特点来进行研究。为此,本文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类型进行划分,在科学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设想。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语叁部分。 引言部分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出的理论意义、有关国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解决方法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正文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较为成熟的理论,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和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异同等。第二部分在介绍不同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划分的基础上,指出其不科学性,说明正确的分类方法,并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分类。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归结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第叁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构建。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科学构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想。并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应注意的问题,通过案例分析,进行了说明。 结语部分是笔者对缔约过失制度的反思。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科学分类,多角度、多方位理解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把握其构成要件,从而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一制度。 在对缔约过失责任类型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笔者运用了历史考察、语意分析、逻辑分析、比较分析、社会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力求对所研究的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阐述。

刘英[6]2002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各国均没有体系化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能融入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导致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界限模糊。这与已有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混乱是分不开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没有把价值取向和民事责任性质两个问题划分清楚,对民事责任性质意见分歧很大,在价值取向方面,甚至出现了明显的认识错误;在构成要件上,机械套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对于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直沿用“信赖利益”这个含混的概念。基于对已有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诸多失误的分析,本文选择重新构造缔约过失责任的道路,找出一条将其体系化的思路:首先,全面论述先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问题;其次,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第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第四,理清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关系,提出二要件说;第五,抛弃“信赖利益”这个在理论上引起混乱的概念,以固有财产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最后,根据本文的理论对我国现有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出修正。

杨云飞[7]2004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在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渊源、产生和发展、法律基础、价值取向及法律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之后,着重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该制度规定之不足,提出了立法上的完善建议。在结构安排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分为以下六章。 第一章介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罗马法上的历史渊源、正式提出及其在相关国家和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概况。 第二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在承认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提出了缔约当事人需保护之信赖为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其次,从论述以诚信原则作为单一的价值取向的不良后果出发,表明了缔约过失责任建构应采取双重价值取向的问题,即诚信原则和自由原则之间的合理平衡;第叁,以发展的观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进一步的探讨,修正其发展了的概念;第四,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进行论述,以进一步把握该制度的实质内涵;最后,对该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作出探讨,确立其作为独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第叁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本章在分析学界相关论述的基础上,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缔约或磋商之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及有过错,缔约当事人存在受损害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文对以上要件一一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特别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论述,使诚信原则得以具体化,并在适用上更具可操作性。 第四章主要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在上述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具体情形之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探讨。本文以合同状态作为讨论之出发点,其目的不在阐释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状态之间的联系,而在希望通过以此为出发点,能够比较全面有序地对各种类型作出论述。该章比较全面地论述了实务中所可能碰到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同时也表明了作者对不同类型在适用该制度时的观点。 第五章主要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作出论述,以发展的视角提出不以损害赔偿为单一责任形式的观点;其次,在对两大法系信赖利益概念作出比较介绍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大陆法系信赖利益概念进行修正的观点,主要是在保留信赖利益概念的前提下,将固有利益单独作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利益损害类型,并以此希望达到消除理论界对赔偿限额之争论的目的;最后,本章对责任适用之一般原则、举证责任、时效等也作出了探讨。 第六章致力于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本章通过论述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及存在之不足的前提下,提出了立法上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该制度的立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最后,鉴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随判例及学说之不断发展的特点,全文贯彻了发展的观点来论述问题的思维方式。希望能通过对制度发展本质的把握,起到更加合理、准确地论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目的。

郭翔峰[8]2011年在《中断磋商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即告成立。但在当代社会,交易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相反,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一个长期磋商,不断变更,甚至反复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然产生一些不可或缺的费用,如果磋商失败,这些费用能否得到补偿便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依传统合同自由理论,“无合同即无义务”,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缔约的风险,各种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皆不得向相对方主张,因为此时尚未成立有效之合同。但是,在各种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面前,这一解释已然显得苍白而无力。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引入缔约过失制度试图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我国《合同法》也借鉴这一立法,于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该条仅对恶意磋商、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重要信息叁种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并未涉及更为一般性的中断磋商责任,至于其构成要件、责任范围更是无从谈起。而理论与学说,几乎未见对该问题的探讨,即使有所涉及亦是只言片语,这与我国当前社会广泛采取预约、意向书等形式固定交易机会的现实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有鉴于此,本文从合同缔结的现实出发,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该问题做一系统梳理,试图突破现有理论的束缚,结合多项制度来阐释、解决该问题,力求构建一些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风险,以实现利益的平衡与法律上的公正。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中断磋商责任的现实基础,指出在现代交易中,传统的要约、承诺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应当以动态的视角看待合同的缔结过程,并主张据此建立一个完整而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利益的平衡。第二部分,探讨了中断磋商责任的法理基础,提出信赖保护是该责任的理论基础,中断磋商责任的实质是保护“被引诱的信赖”;同时,将信赖保护和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区分,具体阐述了后两种理论不适宜作为中断磋商责任理论基础的缘由。第叁部分,考查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欧盟的立法例,具体分析了主要国家的立法态度、责任构成以及责任范围,为我国相应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第四部分,检索了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中断磋商责任的各个制度,提出应当结合要约的撤销、合同的确定性、缔约过失、侵权及不当得利等多项制度来规制该问题。第五部分,检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中断磋商责任的规定,依据有关理论将其类型化,提出一方应有引致行为、相对方须产生合理信赖以及无理由中断磋商是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并明确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对缔约机会损失应当予以控制。

朱学萍[9]2007年在《论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及实践》文中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其创立之后,各国民法典对其内容都做了适当的规定。我国最初出现在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中。经过几年的实践感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法理论问题在先合同义务方面、主观过错方面仍存在着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钟孝明[10]2002年在《缔约过失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缔约过失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开放性的体系,它自罗马法上萌芽以来,历经德国普通法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亦不例外。 本文参考国外的立法、判例及学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对缔约过失制度及理论进行介绍与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若干建议。全文除前言与结论外,共四个部分,约3,5000字。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缔约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正本清源是借鉴国外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故本部分从缔约过失在罗马法上的萌芽研究入手,较细致地介绍了缔约过失在德国的产生、背景及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继受与影响。 第二部分,分析、探讨了缔约过失理论中的叁个基本问题:概念、法律特征及法律基础。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概念进行介绍与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应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信赖损害的行为称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上的过错称缔约过失。这种法律制度称缔约过失制度。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法律特征: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以信赖为基础上的民事责任;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接着分别否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基础是侵权行为、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及法律行为双重基础和诚信原则四种代表性学说,并提出了信赖说。 第叁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首先以合同的订立过程和效力变化为依据,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及合同有效四种类型。接着从信赖利益的概念、构成、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四个方面研究了缔约过失责任范围。最后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第四部分,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以《合同法》的颁布为界,之前,我国仅有若干涉及缔约过失内容的法律规定;之后,才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制度,但尚有不少不足之处。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中断交涉之缔约上的过失研究[D]. 刘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2]. 缔约上过失制度研究[D]. 王洪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3]. 试论缔约过失[D]. 孙红波.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4].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D]. 杨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缔约过失责任之类型探析[D]. 朱学萍. 郑州大学. 2003

[6]. 论缔约过失责任[D]. 刘英. 广西大学. 2002

[7].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杨云飞.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8]. 中断磋商责任研究[D]. 郭翔峰.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9]. 论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及实践[J]. 朱学萍. 玉溪师范学院学报. 2007

[10]. 缔约过失制度研究[D]. 钟孝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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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断交涉之缔约上的过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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