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方向_市场经济论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方向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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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市场经济本质特征角度探索法制现代化问题,认为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决定法制现代化取向是:市场经济的效益性要求效益化法制的形成;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性要求法律以承认并维护平等身份为内容;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决定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的过程。

关键词 市场经济 法制现代化 效益化法制 身份平等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去年我国在经济领域中实行产权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完善税制等一系列具体措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迈进了一大步。伴随社会经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势必随之发生相应变化,进而引起规范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法制也同样面临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这个转型、变革的过程,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经济关系的发展是对法律的发生和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决定法律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和特点,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发展阶段、特点和取向。这就昭示人们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点来探索法制现代化。我们认为这一体制本质地决定法制现代化的取向是:市场经济的效率性要求效益化法制的形成: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性要求法律以承认并维护平等身份为其内容,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决定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的过程。

一、市场经济的效益性要求效益化法制形成

市场经济是指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就是说依靠市场导向来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配置和再配置,调节社会再生产过程。众所周知,这种机制在社会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有助于促使主体在利用资源时,依据自己利益的排他性和经济行为的竞争性原则来有效地配置既定资源和充分利用稀缺资源,这样就使有限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因而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实践也证明,这种经济体制具有巨大的活力和效率。而市场经济这种效益首先是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来实现的。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资源配置主要依赖于计划和审批,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起决定性作用。市场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完全不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法律的功能仅体现在维护社会的安定,并且只强调法的专政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基础性作用。各经济主体的活动都必须适应市场要求,同时国家也只能利用经济手段对各经济主体及其活动进行引导调控。经济手段,即各种经济杠杆的运用必须是依法行事,用法律手段来引导、确定、规范、保障和约束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因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管理,归根到底依靠法律手段,社会管理的其他方面也是如此。在现代社会里,法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成为它的表现。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职能不仅在于巩固人民的政权,保持社会的稳定,更在于调节经济关系和其它社会关系,这种调节的本质并不是为了对违反市场规则等社会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是制约经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理性地追求利益并遵守形式化的原则,保证个人和群体在这一机制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他们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专政职能的突出,经济领域政策的干预,政策代替法律、政策否定法律,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用之来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故法律是低效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调节功能的加强,社会生活领域中普遍有法可依,社会主体的利益、权力和自由之获得都离不开法律,因此法律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能为社会成员所普遍依赖,正是如此,表明法律是有效益的。

其次,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是通过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拥有者自主的活动来实现的,其高效率是在其精髓──自由竞争中得以实现的。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国家成为一个工厂”,一切经济决策完全由几个“有限理性”作出,社会主体只不过是执行有限理性发出指令的工具。人们经济行为进而整个行为都是受“有限理性”的支配,缺乏自主性。加之这一机制,在利益上强调“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强调经济生活主体谋求整体社会利益,并通过政治诱导和辅之以宣传教育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失去自己利益的人们是必然丧失生产劳动积极性,缺乏竞争动力的。市场经济建立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够实现个人的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给经济发展注入持久的活力。习惯于传统计划体制的人们,一方面,当市场向他们张开双臂时,不少社会主体仍缺乏竞争意识,以竞争方式来实现自我利益仍不能被社会主体所普遍采纳。这就需要用法律手段来激励人们竞争,一些激励竞争的法律随之产生。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由于过去缺乏竞争机制,初涉竞争的人们感到无“规”可依,其竞争行为不可避免带有很大盲动性,至使违背社会公道和损害竞争对手利益之事屡见不鲜。加之,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是以追求个人的效用最大化为准则的,即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投入的最少,而产出的最多,竞争冲突日益增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个人能实现的效益总是千差万别的,个人效益的不一致性,不仅促使了人们之间的交换与分工,而且在分工和交换过程中,使人与人之间关系复杂化,以效益最大化为准则的个人之间的竞争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如果说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冲突不能得到适当的整合或协调,那么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不仅使交易成本上升,而且,个人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也难以实现。因为,个别的经济活动者行为并不能完全为行为人的意愿所决定,而常常为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所影响和制约。为了防止过高的交易成本及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进而实现市场效益,又需要有约束竞争方式的行为规则,同时,“一个有效率的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能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每个人都不是去想方设法通过占得别人的便宜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通过提高效率,并由此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②因而,明确责、权、义,规范竞争的法制也应运而生。这种法制,一方面要求制定和实行竞争主体平等的规则,另一方面还要求健全完善竞争手段,保证公平正当的规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始阶段,一些规范市场主体,保障公平竞争等确立市场竞争规范的法律已出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进一步发展,法律也必将更深层、更广泛地确定和规范市场竞争规则。

市场经济通过竞争可以提高效率,但是,市场主体在对资源的拥有上由于历史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天然的不平等,加之主体所具有的知识、才能、天赋、修养等智力资源也存在差异。这样,机会均等的自由竞争里,优胜劣汰,有利于强者,不利于弱者,导致个人贫富分化,经济力量差别拉大、地区收入不均、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时,竞争中取得和占有财富的不同,又反过来对竞争者进一步参与竞争的能力带来影响。这种竞争的循环必然加大财富多寡的距离,导致社会不稳定。这必然影响到整体的发展效率和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因而,要实现市场效率,还必须对国民收入在兼顾公平原则下实现二次分配。从法律上来讲,就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这们有关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规则的法制也应运而生。

社会竞争规则的规范有利于节约社会主体交易费用和减少交易成本。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在协调和谐中提高经济效益。因而这些都是效益化法制。

二、市场经济法制以承认并维护民事主体平等身份为主要内容

“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③,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平等参与市场交易权利,也就是平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权利。市场主体的这种平等,是以他们的自主独立为前提,没有主体的自主思想、自主支配和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就没有平等。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实行行政垄断和统制,行政权力决定市场主体权利。这种不确定的绝对权力强化和权威。在法律上就必然体现为权力本位,即权力决定权利,权力高于、重于权利;纵向关系支配平向平等关系。这势必限制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消灭了人们的自主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经济权利不再垄断在国家及官吏手中,而是被分解为经济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要求摆脱行政权力对主体行为的不正当干预,注重对社会关系的平权型的、横向性的法律调整,用法律保障主体自主权。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并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实现,也正是法制现代化价值意义所在。保障自主权的法律首先必须约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那种不确定的绝对的权力,对国家权力实行有效制约,将国家权力界定在一定范围内。其实,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公权”是社会个体所赋予,个体的权力是“公权”的渊源。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也正是为了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体的自主权利,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积极进步。于是,确立不同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分工及其制约关系、具体规范国家权力的内容、行使范围、运作方式等行政法也会随之产生。要促使这些法律的形成,从立法观念上讲就必须放弃过去权力本位观,树立权利本位观。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主权,其核心问题是在法律上如何处置好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同市场经济主体享有权利之间各自的广度和自由度问题。处置好这一问题,一般说来,对国家及政府,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允许的才可以去作,不得以权代法,超越法律任意妨碍公民自由发展。对公民,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可以去作,公民个人对统治者权力服从的义务,只限于法律秩序所承认的范围以内;同时,社会主体的自由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他们有权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救济,进而恢复权利。这意味要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促进自由,也即自由法制化,当然,这种法律促进和保护下的自由也是法律所控制的自由。

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身份平等的涵义也发生了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突出“国家本位”法制观,强调国家权力和整体利益,因而其平等是在划分国家、集体、个人不同权益条件下的平等。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也只囿于享有同样的法定权利,履行同样的法定义务之内。而市场经济的平等是一种法律上的抽象,在这里,市场主体的所有自然状态统统不见了,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管是国有、集体、私营、“三资”都是平等的主体,都有平等地进行生产、交换的权利,有平等享有谋财富、创造财富和支配财富的权利。拥有这种平等身份的主体,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其所凭据的不是自己的血统、地位、财产多寡等等,而是自己的才能、智慧和主观能动性,也正是这种平等使得社会主体形成了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及责任和使命感的执着期待和追求。而这正是市场经济具有活力和效益的源泉。法律的任务是对这种平等的确认和保护。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特权反映的是一种金字塔式的森严的等级关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一直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观来反对特权。然而由于过去历史条件的局限,对这一观念只达成“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共识。这只能维护结果平等,并且在法律实践极容易滑向“人治底下的法制”。而市场主体身份平等的要求是,不论所有制的不同、隶属关系的不同、财力大小的不同、一切市场主体一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也就首先是起点的平等。依这一标准来审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结果必然是“立法上人人平等”。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平等首先要求确立“立法上人人平等”的观念,并在这一观念指导下,在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平等地确认和保护主体的权利。④

三、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决定法制现代化是与当代国家社会法律趋同的过程

市场必然是平等地对各经济主体开放,经济主体只要遵守市场规则和契约都可以自由出入,国内市场是这样,国际市场亦如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将在对外开放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与国际市场的联系,不同国家的经济主体及其技术和资金必将不断涌入我国市场,我国市场主体为谋求自身经济发展也会进入到国际市场。这样一来,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将与世界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发生更多的接触和交往。这种交往各方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都有按自己意志行为的自由。尽管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历来都是以追求普遍的适用和效力为目的,然而各国法律由于深深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加之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文化、民族、种族乃至自然条件也不尽相同,这些都导致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法律规范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导致不同法律文化熏陶的人在依各自的行为模式为基础的交往过程中产生冲突。如果这些法律冲突得不到有效的协调和解决,必然将妨碍国际间的合作与交往,这就产生了统一法律的需要,尽管“法律是不可能同时通万国而同一的”⑤。然而由于人类的共同需要,会造成法律趋向统一的图景。

避免不同国家的资金、技术和人员在进入对方市场时产生冲突的需要,要求法律趋于统一,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同时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在经济上打破国家的界限,加深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程度,使任何国家都不可能脱离世界经济体系而独立发展,进而形成国际市场和各种形式的国际联系。适应这一要求,国际经贸领域已经和正在形成一系列比较统一的、通行的国际经贸条约、惯例和规则。我国市场经济要走向世界,减少与世界各国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就必须在法制上尽快与国际经贸规则接轨,按国际规则办事。同时,这样的法律环境更有利于吸收国际资本、技术和人才。市场经济这一发展趋势同样地为法律趋于统一提供了可能。

而我国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不但国内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很不发达,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开展也极其有限,因而很少涉及到国际通行规则。而法制上深受前苏联学说中严格的属地主义影响,一直强调不同历史时代、不同社会政治制度和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并特别注重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在立法上基本不考虑是否需要通过一些较为灵活的制度,以求得国内外法律抵触的协调问题。党的十四次代表大会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这种法律体系明显地给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走向世界带来了法律障碍。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过去往往受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我国经济法制与国际贸易规则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如何使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协调、接近或一致起来,以减少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法律障碍,已日益成为立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作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它不但有长期积累的市场经验,而且经过几代学人的努力奋斗,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适应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作和发展的法律体系。其市场经济的运行、操作和管理上的法律规范,不仅能促进新的更为有效的制度发展和创新,导致了良好的制度绩效;而且不少规范也为国际市场经济国家实践所采纳,有的也演变成为国际经贸规则。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及整个法制中,肯定可以找到许多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又能减少国际贸易障碍的因素,这些因素都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借鉴和移植。

事实上,近代以来,中外法律文化进行了三次大交流。第一次发生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当时由于国家主权被西方列强宰割侵凌,法律理论和实践界都试图以“移植”之法来吸收西方法律文明,进而达到“师夷之长以制夷”之目的。然而当时中国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都迥然异于西方,加上法律观念和制度具有极强大的稳定性它依赖于一种久远的文化传统、根植于一套模式化的社会结构之中,这次交流并没有使中国法制走上现代化轨道。到本世纪中叶,中外法律文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发生了第二次交流。由于当时国际环境的制约,这次的交流,主要不过是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的被全面移植入中国,其历史功绩使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得以形成,但由于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上,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法制。1978年中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中外法律文化进行第三次大交流。如果说,昨天的历史,中国法律吸收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规范,因为其文化和经济基础的限制而夭折,那么在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为了开拓世界市场、加强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在国内立法中,尽可能吸收那些在法律文化的国际发展过程中,在各国各民族的共同实践中形成的经过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带有普遍性的规则和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到国际的双边的、多边的、地区的和国际的统一法律事务中去,已完全成为可能,同时也十分必要。⑥

当然,借鉴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规则和西方社会的法制文明成果,充实和改造我国国内立法,有一个逐步实现过程。如同计划经济体制无法在短时期内完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一样,借鉴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规则,也无法在一夜之间实现。在文化心理尚不成熟,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一味地追求国际普遍实践规则,极易落入“东施效颦”式的简单模仿的陷阱。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国际信息资料传播手段的更为便捷,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势必会加快、规模势必会扩大,我国法律同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趋势也定会不断强化。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页。

②樊纲:《渐进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③《资本论》第1卷第103页。

④参看郭道军:《市场经济和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的更新》,《党校文献情报》1993年第12期。

⑤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页。

⑥参看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前言,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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