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督过失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定位论文_孟斌

浅议监督过失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定位论文_孟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 101200)

摘要: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对整个社会的安宁与平稳发展有着严重的破坏作用。而在大工业生产的新情况下如何打击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保障社会秩序成为一个考验刑法实施的急迫问题。监督过失理论直至监管者的过失责任,有利于约束监管者行为,打击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本文将通过针对监督过失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定位的讨论,说明监督过失理论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地位。

关键词:监督过失 公共安全 过失犯罪 责任 刑法

一、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初探

危害公共安全,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安宁的行为。[1]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安宁。作为一个社会平稳安宁运行的基石,公共安全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一般公民生活,对于国家和社会正常社会秩序的持续,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旦公共安全的维护出现问题,将会直接威胁到公民的正常生活以及社会的正常运转。[2]因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各国刑法都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我国刑法直接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到刑法分则的第二章,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此之定位,体现我国刑法重视维护公共安全的决心。不仅如此,在刑法分则中,我国刑法采取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最低刑在三年以上的占到约70%,更有高达约20%的犯罪被规定了死刑的最高刑罚。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共安全维护的重视。

二、过失初探

在经典犯罪论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由一个由三个不同构成要件递进展开的体系判断。这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又称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一个行为,当其符合了这三个构成要件之后,便可以被确定为犯罪并加以刑罚。一般认为,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已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而过失犯罪则指,由于过失心态而出现了损害法益的结果,并且这种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由此来看,过失,是一种主观心态,是对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的一种责任形式。

过失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从定义上来看分为两类:一种是疏忽,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态。[3]另一种为轻率,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这是学界通说,也是我国刑法的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情况、新的理论不断出现,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断出现,尤其是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使得原有的二分的过失分类受到了挑战。

三、监督过失

人类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马克思这一经典论断揭示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在社会不断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工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大工业生产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不断出现: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大增;高污染风险的化工企业大量排放污染物质,严重损害社会公众身体健康;高科技的不断发展,使得公共安全不断受到高科技手段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需要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应对社会危险,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借此,当代刑法学出现一股以风险社会理论为主的新思潮。[4]风险社会理论认为,整个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各种风险,有些风险是不能被社会所容忍的,然而有些风险是可以被容忍的。由于有些危险是不能被容许的,当当事人触及这些危险时,便构成了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因为大工业时代的技术是复杂的,进行操作往往需要一系列人员进行合作分工,而决策者同实施者的分离也导致整个行为的实施实际上是分层次的,是有着自上而下的因果关系的。这样一种社会实际就导致一旦出现不被社会容许的危险,实际上此行为是某一个集体,而不是某个具体人实施的。这样一种区别于以往的新犯罪形态就导致在刑法适用上的问题:一方面,在原有刑法的规制范围内,故意的共同犯罪是能够被处罚的,但是共同的过失犯罪,或者无意思联系的过失行为却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另一方面,由于直接实施者往往是在组织中处于被动服从地位的人,往往没有权利选择、决定,二有权做出决定的人却因为并不是故意行为的正犯或者直接实施者而经常的被刑法忽略,从而逃脱处罚。这就导致了刑法适用的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从日本德岛地方法院的判例开始,刑法学界出现一股旨在规制监管者过失责任的理论思潮,便是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认为由于业务或者其他社会生活的原因,在特定人之间会产生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基于这样一种关系,管理者有义务监督管理被管理者的行为,以使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当管理者不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管理者过失实行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产生了犯罪结果时,管理者主观上就有监督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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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监督过失指附有监督或者管理义务的人存在过失或者不履行其义务,导致了损害法益的法定结果而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主观责任形式。因而,监督过失应当具备四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责任人应当具有监管义务。二是责任人存在过失,或者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三是需要出现法定的侵害法益的损害结果。四是损害结果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四个构成要件全部符合时才能认定为监督过失。

在我国,目前针对监督过失的研究尚处于开始阶段,目前从学界发展来看,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结论。然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刑法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出现相关具体案例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棘手问题。目前来看,我国虽然在刑法典中尚未对监督过失做出明确界定,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中,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对监督过失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从而在实际上承认了监督过失理论,并在我国司法实际中运用了监督过失理论。例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明确:“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就属于监督者不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属于不履行监督义务的监督过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明确在造成严重后果时直接实施者和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过失责任,属于不履行监管义务的监督过失。由此可见,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了监督过失的存在,并且针对某些具体类型的监督过失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监督过失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定位

监督过失,作为大工业时代扩张刑法适用,维护社会安宁的产物。其适用的目的旨在纠正传统过失论中否定间接责任者过失责任的弊端,更好的督促管理者勤于管理,履行义务,从而使得社会生活安宁,社会秩序得到维护。因而监督过失,从本质上而言,就是过失在新形势下的新适用。针对监督过失在过失中的定位,一种意见认为监督过失是一种新的过失形态,旨在处理管理者过失这一间接过失的责任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监督过失是轻率和疏忽的新形态,并不是单独的过失样态。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际,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监督过失为一种独立的过失形态,并不从属于轻率和疏忽。

首先,从理论来源来看,监督过失理论出现于大工业时代,旨在解决管理者,尤其是高级管理着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归责问题。而传统过失论中的轻率和疏忽则是基于近代以来个人主义下得自我责任原则,强调个人为自己的意志和行为负责。故监督过失和轻率疏忽的理论起源不同,不宜混为一谈。其次,监督过失的构成和轻率疏忽不同,在传统过失论下,轻率和疏忽是过失的两种责任形态。而过失实际上是针对直接实行过失行为的责任人的心态。由于在轻率与疏忽中,这种心态是归责于责任人的,并不存在其他人的过失问题,因而在处理管理者的过失责任时显得较为无力。而监督过失则是从理论上明确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从而为完善监管,督促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武器。最后,监督过失之中,存在着监管人和被监管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存在着这样的因果关系,监管人才有责任对过失犯罪的结果负责。可以说,这种存在因果关系的监督过失也是过失犯罪发生的间接原因。而在轻率和疏忽之下,由于只涉及过失犯罪人本人,因而不存在这种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监督过失是独立于疏忽和轻率的过失形态。它有着自己的构成要件,对规制管理者的过失行为有着自己独到的作用。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的一种形态,如前文所述,是过失在新情况下的一种扩张。这种扩张,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和社会秩序,保护民众的一般安全。由于过失作为责任要素,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尤其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监督过失毋庸置疑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尤其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责任要素。确定监督过失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责任要素,有利于保护社会公益,督促管理者履行职责。

五、监督过失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意义

刑法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在目前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不断变化的大形势下,如何解决由于大工业生产而导致的一系列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就成为刑法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监督过失理论为解决管理者间接过失行为提供了理论出口,对于解决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集体性群众活动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管理者责任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具有重要且实际的意义。监督过失理论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运用,不仅有利于打击管理者、监督者不履行职责的过失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职,更有力的保护了社会公益,维护了公共安全,在目前我国这样一个时刻变化的战略机遇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603.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462.

[3]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08.

[4]钱叶六.监督过失理论及其适用[J].法学论坛,2010.(3).

[5]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J].法学论坛,2007.(1).

作者简介:孟斌(1990.01),男,汉族,河北唐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负责刑罚和刑罚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

论文作者:孟斌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7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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