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诈骗罪_保险合同论文

论保险诈骗罪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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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金融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其中保险诈骗行为显得尤为突出。囿于历史的和时代的原因,我国刑法典自1979年正式颁布以来,一直是用诈骗罪来惩治保险欺诈犯罪的,而没有设立国外刑法中通行的“保险欺诈罪”。由此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立法本身的滞后性等弊端,从而不能有效地惩治保险诈骗这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保险诈骗从一般的诈骗中独立出来,成立单独的保险诈骗罪名体系,成为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本文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罪作些探讨。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险诈骗罪最终以独立的罪名被正式确定下来。《保险法》第131条规定:“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决定》第16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保险法》和《决定》的规定,我们可以把保险诈骗罪的概念概括为:单位或者个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但其主要危害表现为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公共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1.公共财产所有权,即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所谓公共财产是指:(1)全民所有的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这类财产受到损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所以实际上受损失的,仍然是公共财产。据此,我们可以把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分为两种:一是本来的公共财产,即本属全民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一是以公共财产论的部分共有财产和私人财产。这种财产的本质在于,无论财产所有权归谁,它们总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处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占有、使用或控制之下。

2.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险诈骗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而且还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由于刑法将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而且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适用诈骗罪来处理保险诈骗犯罪,因此,有人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只是财产关系。应该说,这在过去,是符合当时诈骗犯罪实际情况的,但是在当前保险诈骗犯罪相当严重的情况下,仍坚持这一观点,就显得不合时宜了。首先,从行为方式上看,犯罪分子利用保险合同实行诈骗,必然危害保险合同制度所体现的金融秩序和国家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其次,从行为指向的目标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手段,犯罪分子利用保险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行为指向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成为保险诈骗行为猎取财物的目标。我国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保险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活动,也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国家进行有计划的金融业务活动时,保险公司必定成为国家有计划金融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当某一保险公司遭到保险诈骗犯罪的侵害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金融业务的职能也会受到侵害,从而也导致了对国家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破坏。再次,从犯罪对象来看,保险诈骗的对象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其数额往往巨大,巨大的程度,是和发生在社交场所、日常生活以及其他非经济性活动过程中的一般财产性诈骗所不可比拟的。当一个保险诈骗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危害某一保险公司的公共财产达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上亿的巨额程度,就会破坏这一保险公司的金融业务活动,导致对正常金融秩序的破坏,直至对整个国家经济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那些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保险公司,如果蒙受诈骗,其损失和后果更为严重。显而易见,保险诈骗罪不仅危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关系,而且也直接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最后,从保险诈骗主体的变化趋势看,已从过去的个人单独作案,发展到国家机关、法人组织参与实施。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的国家机关和法人组织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大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必然对我国的社会主义金融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更直接的影响。因此,保险诈骗罪不仅可能侵犯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而且其危害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程度往往比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危害更大。

(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客观特征:

1.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 根据《保险法》第131 条和《决定》第16条的规定,保险诈骗行为有以下几种:(1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2)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此外,单位具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也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不外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方面。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的信任。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私刻公章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隐瞒真相,是指对保险公司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这种事实如果被保险公司知道了,将不会把保险金交给犯罪分子。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者关系密切,隐瞒了真的,可能会虚构假的,虚构了假的,同时也就会隐瞒真的。经验证明,在许多情况下,保险诈骗犯之所以得逞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手段如何高明,而是因为某些人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警惕,或者思想上存在某些不正当的追求,或者是规章制度存在漏洞,因此,提高警惕性,杜绝不正之风,克服麻痹思想和堵塞规章制度上的漏洞,对于揭露和打击保险诈骗罪有重大意义。

2.保险公司受蒙蔽“自愿”地进行了理赔。行为人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必须使保险公司受蒙蔽,即保险公司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于假的信以为真,有这个错误,保险公司才“自愿”地对行为人进行理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之后都可能发生。发生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是用来欺骗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发生在之后,是使保险公司错误地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无论是发生在之前,还是在之后,行为人都是为了非法获取保险金。

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这就是说, 构成保险诈骗罪要以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较大为起点。《保险法》和《决定》对构成此罪的犯罪数额均未作具体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就此作相应的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到底是多少?根据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4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的,有的地方把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视为“数额较大”。至于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在有关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参照以上规定和实践经验,确定其起点标准。

(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保险法》第131条和《决定》第16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有两类:

1.自然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后,被保险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权利请求保险人理赔,享受保险利益。否则,属不正当行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具备上述法定事由,而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获取保险金,则构成保险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以犯罪论处。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由于其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通常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确有诈骗行为,也只能成立一般的诈骗罪。

《决定》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共犯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要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单位骗取保险金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创造条件的,均可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2.法人。《决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法人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保险法》和《决定》的规定,这里的法人也应该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除此之外的法人均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第17条特别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这就是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有保险诈骗行为,也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只能以贪污罪论处;而保险公司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只能以侵占罪论处。

(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保险诈骗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与一般保险诈骗行为的区别。根据《决定》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骗取少量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依照《决定》第21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于企图骗取大量保险金因客观原因而未得逞的,仍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的方法,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并且都可非法占有特定的财物。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根本的:(1 )主观上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保险诈骗罪是以直接无偿地占有他人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2)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保险诈骗罪都是作为, 即法律禁止而为行为人积极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即法律要求行为人积极实施的而其偏偏不去实施的行为。保险诈骗罪一般都是虚构、隐瞒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的事实,手段多种多样;而民事欺诈行为大多数只在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规格方面行骗,一般都当经济合同纠纷处理。(3 )行为阶段不同。保险诈骗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而民事欺诈行为不发生未遂问题。(4)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人如果对此关系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则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保险诈骗罪只能引起刑事责任。

(三)保险诈骗罪与保险合同纠纷的区别。保险诈骗罪与保险合同纠纷最主要的区分点是要把握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名,非法骗取保险公司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它与保险合同纠纷是有原则区别的。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可见,发生纠纷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目的。

(四)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在《保险法》和《决定》颁布之前,保险诈骗犯罪是以一般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状况所决定的。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不仅在欺骗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在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2)主体不同。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构成一般诈骗罪。

(五)保险诈骗罪与投机倒把罪的区别。投机倒把罪,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在犯罪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 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投机倒把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制度。(2 )主观目的不同。保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投机倒把罪则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3)犯罪手段不同。保险诈骗罪没有工商活动 , 以欺骗的手段直接骗取公共财产;投机倒把罪则以客观现实中确实 存在的工商业活动,达到从中牟取暴利的目的。

(六)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侵占罪的区别。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本企业的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三者相同之处在于贪污和侵占也使用欺骗的方法,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体上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它们同样存在着重要的区别:(1 )三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和廉洁性。(2)三者的主体不同。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相同资格的单位;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3)三者的客观方面也有不同。 贪污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除此之外,还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保险诈骗罪既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需要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四、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决定》第16条作了明确规定。

据此,对保险诈骗罪的处罚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犯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1.对个人犯保险诈骗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 )个人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数罪并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共同保险诈骗的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法人犯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决定》对法人犯保险诈骗罪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法人犯保险诈骗罪,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法人决策机关的意志,为了法人的利益,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归法人所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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