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大陆公司法的冲突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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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内地公司法的沿革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对于保护资本的自由、安全流通,维护公司的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因如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对完备的公司成文法。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也不例外。

澳门的公司法是葡萄牙有关公司法律在澳门的延伸。从1894年《葡萄牙商法典》在澳门开始适用时起,澳门公司法的历史已有100来年。 但从总体上看,澳门公司法在这100来年中的发展非常缓慢, 其间除了延伸至澳门的1901年葡萄牙《有限公司法》和几个有关公司的单行法令以外,将近100多年没什么大的发展, 因而现行澳门公司法实际上只由以下几部分法律共同构成:《葡萄牙商法典》第二篇中的有关内容;《有限公司法》,该法于1901年4月11日颁布, 同时又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令。此外,1986年的葡萄牙《公司法典》尽管没有在澳门延伸生效,但澳门地区的公司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这部法律的制约和影响的。

由于上述澳门公司法律不但立法时间比较早,内容零散,整体性差,而且其中的许多规定要么是葡萄牙法律的适用,要么是直接从葡萄牙有关法律中照搬过来的,既未考虑澳门社会经济的实际及其特点,亦未兼顾到澳门因其所处的特殊地理和区域环境而具有的特殊情况,因此,它们显然早已不能适应澳门社会实际的需要。正是基于这些事实,近几年来,制订一部公司法典在澳门提到了立法工作日程上。1989年,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正式委托里斯本大学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负责起草《澳门公司法典》〔1〕。目前, 这部法典已完成了立法的准备工作并已译成中文,正处在咨询讨论和立法审议阶段,估计不久以后,它将在澳门生效。从内容上看,这部法典基本上沿袭了1986年的葡萄牙的《公司法典》,同时,它又从普通法系中,如《香港公司法条例》中汲取了一定的营养。

在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废除了原中华民国的一切法律,包括公司法。从1949年至今,我国内地公司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 年~1956 年期间, 颁布了“私人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1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第二阶段是1957年~1978年期间,颁布了“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1961年)。第三阶段是1979年至今,颁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内地公司法的冲突

尽管中国内地公司法和澳门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参考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两者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对照两地的公司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鉴于《澳门公司法典》即将生效,因此,我们在比较两地的公司法时,比较的对象主要是《澳门公司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明显的冲突:

关于公司的种类。对于公司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门,根据现行有效的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法定公司组织形式有六种,即独资商行、联名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作公司、有限公司、不具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谓独资商行,是指个人独立出资经营一定业务的组织形式。至于合作公司,则是由一定人数的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旨在为共同出资人谋取福利和优惠的一种非营利性商业组织实体。其实,从本质上看,这两类公司只不过是较为特殊的商业实体而已,并不属于现在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正因如此,即将生效的《澳门公司法典》废除了独资商行和合作公司,只保留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4种公司。〔2〕

此外,中国内地公司法还单独列举了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而澳门公司法则无此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为内地已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

关于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设立即设立公司的行为过程或程序,是指成立公司的创办人或股东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准备和实现公司必须具有的一切要件,并建立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相应的经济实体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公司的设立包括两个基本步骤:设立行为和设立行为的登记。设立行为主要指设立文件的准备和制订,资金的认缴或募集,公司机关的确立等。设立行为登记乃指程序上的行为,即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发给营业执照的过程。澳门公司法在公司设立上,基本上采登记准则主义,而中国内地《公司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仍然适用审批主义;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适用“登记准则主义”,除非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反的规定。〔3〕

要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必须符合(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这方面,澳门公司法和中国内地公司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主要表现在:一是关于公司的成员。根据《澳门公司法典》,“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30名”(第188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3名股东方得设立,……”(第225条)。内地公司法则规定,公司的成员视公司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根据国家授权而进行投资的政府机构或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司(公司法第64条);其他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此外, 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但规定发起人最低人数为5人(公司法第75条),发起人均有认购股份的义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据此,可以认为股份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不应少于5人。 二是关于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澳门公司法要求公司管理机关和公司秘书在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设立文件及其附件;股东姓名及其住所表;公司机关成员的姓名及其住所表;声明书文本;资金缴还证明书等。中国内地公司法对应提交的法律文件主要规定有公司章程。三是关于公司成立的程序要件问题。依澳门公司法,登记局局长在审查申请书及其附件并认为符合要求后,即发给登记申请人登记证。公司自此正式成为具有法律人格的经济或商业实体,一个新的法人或公司由此产生。不过在澳门公司实践中,涉及特定业务的公司,如进出口贸易、酒店、影院等业务,公司在获得登记证后,还须向相关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中国内地公司法则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进行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时,即为公司成立之时。

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尽管在公司的资本制度方面,我国内地公司法与澳门公司法都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但在具体要求上,尤其是最低资本额的数量却不乏相异之处。在《澳门公司法典》中,“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 万元。 ”“不得逾澳门币500万元”(第189条第2、3款)。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00万元”(第225条)。我国内地《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 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相比,一是数额偏高,一般约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二是要求较严,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股金,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缴清;三是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无论多大的经营规模,都必须统一适用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企业形态的演变,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亦将逐渐地显露出来,甚至会成为束缚新公司的桎梏,使一般公司难以设立。

关于公司的机关。公司机关是公司权力、决策、管理和监察等机构的统称。公司机关亦称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不同的公司类型,其机关的体现与构成不完全相同。对照内地《公司法》与澳门《公司法典》,两者在公司机关的规定上大致一样,但也存在一些差别。这些差别主要表现为:一是内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如果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则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这里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并不是十分明确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弹性。而澳门公司法中规定的标准则相当确定,《法典》第68条指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由3 名成员组成。但公司资本额在100万澳元以下时, 可以独任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因澳门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不得少于100万澳元, 很显然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设独任监事)。二是澳门《公司法典》还引入了一种内地公司法所没有规定的特殊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秘书。公司秘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但这种法律制度在二战后已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借鉴。作为公司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司秘书类似公司本身设立的“公证员”,其主要职能是证明与认证公司有关决策、人员选任和执行业务等文件及其程序上规范与否〔4〕。 毫无疑问,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公司行政与管理事务的效率和规范性。正因如此,近年来在大陆公司实践中,许多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一职。

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的差异与冲突除以上所列的几个主要方面以外,尚表现在许多具体事项上。如对股东会常会的召开时间,内地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每年举行一次”,而澳门公司法则明确指出“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召集”。又如,澳门公司法赋予了董事长“加重表决权”,即董事长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有决定性的投票权,但内地公司法却无这样的规定。

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内地公司法冲突的解决途径

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关系也一般就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订,从法律上确定了澳门将成为中国的一个独立法域,从而仍不可避免澳门与内地之间法律的冲突现象,只是到那时,内地与澳门之间法律的冲突变为区际冲突。因此,很有必要探讨将来以区际法律冲突形式存在的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内地公司法冲突的解决途径。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乃指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现象。在我国,随着对香港、澳门主权的恢复以及祖国和平统一的最后实现,区际法律冲突必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较之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就澳门与内地的法律冲突来讲,其特殊之处表现在:一是它是实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澳门的资本主义法律与大陆社会主义法律的冲突;二是澳门和内地法律冲突有时表现为两地法律与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5〕; 三是它是在特定时期内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与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且两者都有其各自的终审法院,没有凌驾其上的最高司法机关。鉴于此,我们在解决澳门与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时,一方面要大量借鉴和移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关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和立法;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着眼澳门与内地之间法律冲突的特殊性。具体讲到作为澳门与内地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冲突的解决,我们应当:

首先,完善澳门与内地的现行公司立法。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的,但由于大陆地区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模式,公司形态的工作、管理方面尚欠经验,加之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得我国在制订公司法时,不得不考虑种种具体情况;同时也由于自身方面的原因,从而不可能使这部新制订的公司法达到完善的地步。法规中的众多条款没有表现出与国际接轨的态势,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尚未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随着市场经济规模的不断拓展、扩大,立法中的盲点、真空会日渐暴露出来。在澳门,如前所述,公司立法相当零散,许多内容已相当陈旧,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现实。即便是尚处在立法审议阶段的《澳门公司法典》仍旧过多地援用了葡萄牙公司法典的条款,基本上没有考虑与中国内地公司法的接轨。这显然不利于澳门在回归祖国后跟内地进行公司业务交往。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澳门还是中国内地都必须进一步修订、补充和完善各自的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一方面应注意与国际社会公司法普遍的实践接轨,同时也要重视澳门公司法与中国内地公司法的趋同,能靠拢则靠拢,能相同则相同。因为尽管法律之间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6〕,但它终究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首要因素,因此, 法律冲突尖锐的程度可以说取决于法律之间差异的大小。只有把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的差异减少到最低限度,才能缓解两者之间的严重冲突。

其次,两地区应尽快制订各自的调整公司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在内地,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至今,全国人大已制定法律数百部,我国的冲突法也初具规模,但涉及公司法律冲突解决的立法则全然空缺;而在澳门,也没有一部调整法律冲突的系统法律,只有零碎的调整国际冲突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因此,随着澳门即将回归,两地区制订调整公司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已是当务之急。而且,在以后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可以通过协商,制订一部统一的适用于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三个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当然,不管是各自的区际私法还是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在涉及公司法律冲突问题时应当包含有如下规则:一是商业公司的成立、能力、活动与解散,均适用其组成地的法律;二是大陆与澳门地区应当相互承认依各自法律成立的公司。但承认并不排除承认方要求证明依组成地法律该公司已经组成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被承认的商业公司能力,不得大于承认地赋予依其自己的法律组成的公司能力;三是商业公司为直接间接实现其目的而行为时,应依为此种行为地法域的法律;四是在内地或澳门地区组成的商业公司欲于对方设立其分支机构,应满足该地法律对此种设立所规定的要件;五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一方的法律。

再次,除了上面两点所讲的要制订和完善公司法、区际冲突法外,我们还应该加强相互间公司法律的了解和研究,以促进其公司法律的协调。众所周知,由于特殊原因,目前内地与澳门公司法的相互了解尚处于很不全面的阶段,这直接影响了法律冲突的调整。因此,两地区必须通过一切可行的办法,加快了解和研究对方法律发展的状况,否则,即便制订了法律选择规则,司法机关若不了解对方法律,在依法律选择规则须适用对方法律时,也无法适用或适用不当。

总之,解决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之间的冲突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积极协调并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有步骤地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冲突和减少冲突所造成的危害,并促使冲突顺利、有效地解决;也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两地间公司的相互流通及经济、文化的进一步交流。

注释:

〔1〕米也天:《澳门法制与大陆法系》,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2〕〔4〕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55页。

〔3〕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第80页。

〔5〕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19页。

〔6〕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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