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业经营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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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现状分析

混业经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在组织上由一个机构通过股权投资和控制的方式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在组织机构内进行多种经营,如全能银行;另一种是通过交叉性金融工具跨机构跨市场跨业务品种进行交易。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1.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金融控股公司是在组织上由一个机构通过股权投资和控制的方式建立。我国目前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四种形式: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以大型国有企业为主体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以民营资本为主体组建的准金融控股集团;境外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加,境外机构投资者已获准进入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见表1)。

2.当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特点。(1)金融控股集团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控股母公司没有金融企业资格,得不到金融企业的待遇;同时缺乏明确的政策支持,使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受到诸多限制。(2)金融控股集团缺乏有效的整合,集团多元化综合优势不突出,主要原因是当前企业(包括金融企业)以金融控股的组织形式经营,无非是希望借助这一架构的优势跑马圈地,或利用集团旗下金融机构的筹资功能实现规模的迅速扩张;我国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也制约了(准)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整合。从集团内部协同性以及与控股股东的关系看,目前仍然是相当松散和表面化的结合,很难形成协同效应与整体优势。(3)金融控股集团投资方向没有明确的规定,投资领域特别宽泛。这不但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相冲突,而且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很容易出现金融子公司与实业子公司相互拖累,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

(二)我国交叉型金融产品发展现状

现代金融发展已证明,金融产品空间无限。任何产品的风险期限和币种收益等要素组合起来,都可能产生一个新金融工具。从2004年、2005年看,我国已经进入一个金融业务创新的时期。

1.在产品创新方面,金融竞争的加剧促使金融业务交叉经营和合作经营日益广泛,具体表现为银证合作、银保合作、证保合作。货币市场的制度创新,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允许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在银行间货币市场发行,具有明显的贷款替代作用,促进了整个贷款市场的竞争;保险产品的创新,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还可以直接投资股票;基金产品不断创新,QFII的引入,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第三方托管制度建立;外汇市场自2005年7月21日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以来,几乎每隔两个星期就有创新。

2.在政策创新方面,金融业务交叉创新的时间已带来监管层面政策的松动。如2001年7月4日,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首次明确了商业银行可以进行代理证券业务。2004年2月1日实施的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实际上为商业银行开展金融混业经营,拓展资产业务管理埋下了伏笔。2005年2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颁布实行。该《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公司,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可以看出,我国金融企业混业经营的实践逐渐丰富,趋势不断加强。但是由于分业监管体制的滞后性,混业经营隐藏了巨大的风险。需要建立高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满足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需求。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正在由严格的分业监管向功能性监管格局过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尚未形成有利于其高效运行的制度环境,在实践初期还缺乏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不畅通

我国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2003年3月,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国银监会,标志着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三大监管机构在地位上平等,都直属于国务院。地位上的平等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难以协调、沟通、实行信息共享。在金融控股公司方面,各监管机构通过监督、审查活动,获取的是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因为缺乏信息沟通,几大监管机构并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和风险做出评估。在创新业务方面,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这些新业务,既可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协调交叉领域监管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只是采取一种“会签”的方式增加部门间的沟通,一旦部门之间对某项政策或业务产生利益纠葛,便会出现协调与沟通等问题,在约束和保障手段上,其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核心领导力

缺乏核心领导力是协调博弈低效率出现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当局因为缺乏协调各方行为的机构而无力改变低效率的现状。目前,功能性监管已逐渐渗透到分业监管体制中去,打破了我国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局面,监管各方为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的决策如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都会影响到金融监管协调的整体收益。经验表明,监管重复导致监管成本的急剧上升,监管真空地带往往是金融风险最集中的领域。没有核心领导力的监管协调博弈往往会陷入“囚徒困境的均衡”。

(三)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缺乏有效性

2000年9月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建立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并确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但是监管联席会议没有定期的召开时间,通常只作为金融工作会议之前的通气会,不公开、不透明,监管难以发挥作用。自2004年6月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后至2005年11月,银行、证券、保险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已经18个月不曾召开。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约束力不强。同时,现行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将中国人民银行放到“可邀请参加”的地位也是不恰当的。

(四)银行法律并没有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可能协调机制提供足够的资源

金融监管协调需要第三方约束机制的支持。我国三部银行业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主要是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做了一些规定。但是,三部法律有关协调机制的条款,只是相对零散地规定人民银行同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平等主体相互配合和协调的一些义务,并没有就具体业务方向的协调作出规定,并提出相应的奖励或惩罚措施,也并未创设一个监管主体。法律是一项新制度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法律制度的空白将导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因缺乏有效约束力而缺乏效率,从而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后,不能获得预期的收益。

三、政策建议

发达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探索、总结出了一套适应混业经营发展要求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如美国伞状金融监管模式下的监管协调机制,英国单一监管模式下的监管协调机制等。由于各国历史、文化及环境各不相同,所采用的金融业监管模式、协调机制也不尽相同,但是成功的经验可以相互借鉴。美、英两国金融监管协调处于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各大监管主体通过协调而非冲突获得了期望收益。它们主要通过三种手段细化协调合作的框架:第一,建立监管各方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通过组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协调运作,达到信息沟通的目的。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跨越总协调机构直接进行相互间的协商。第二,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以及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职能,使监管的协调合作做到有法可依。第三方法律约束使制度运行有了有力的保障。这三大手段是息息相关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脱节都会导致监管协调机制的运行不畅。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我们可以从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建立冲突解决机制等几个方面来改善和加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消除信息不对称冲突

1.信息收集方面明确分工,防止监管信息真空或重复收集。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应设立专门负责信息采集、分析、交换的管理部门,并设置专人专岗明确负责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和跨系统信息共享的正常运转。在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监管机构之间应签署数据、信息共享协议,负责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保证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各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同时避免几家监管机构重复向金融机构收集相同的信息资料的现象,减少金融机构的负担。几大监管机构可安排交叉参加对方理事会,加强人事交流互动。

2.确立人民银行在信息系统建设中的主导地位。目前,人民银行已经开发、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多个版本的金融信息系统。包括NOTES系统、支付清算系统、金融统计分析系统、账户管理系统、外汇账户管理系统及全国联网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等较为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因而,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三方需要的统计报告体系,提供信息交流平台,三方可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数据和信息。做到不仅共享数据和信息,而且共享检查、调查报告及其与金融机构的往来文件。

3.建立紧急磋商协调机制,将危机处理程序化。建立危机状态下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部门在危机状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以及相关救助措施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在危机状态下信息传递的迅速、及时。建立金融危机处置协调机制和救助分工机制,保证各部门的全面配合,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因个别突发事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在实际操作上,也应该进行一系列安排,将上述制度安排更好地加以落实并弥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高合作的效率。

(二)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博弈各方往往在牺牲整体效率的基础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实现策略组合的最优,需要引入“监管协调人”。监管协调人是一个超然的角色且公平、公正。在“备忘录”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类似美国的联邦金融监察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报表格式和标准,并由各家轮流担任主席,讨论与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几大监管机构的各项政策与业务,并有效处理紧急和难点金融事务。

(三)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约束和制度安排

1.制定有关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建议国务院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条例》,明确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职责,建立对监管当局的责任考核制度,追究其监管失职责任,防止因监管体制改革引起权力过于集中导致腐败问题的出现,减少因法律空缺带来的监管摩擦成本。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协调监管机构之间的决策选择,消除风险隐患有积极作用。

2.国务院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予以确认。作为国务院的下属机关,对各监管机构在该制度下的权利和义务设定有了支撑,增强制度的权威性、约束性和执行性。同时,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中国人民银行在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充当最后贷款人,防范系统性风险方面发挥作用。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应当确定定期召开的时间,以使制度运作有形式上的保障。

(四)明确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与美国的伞状监管模式非常类似,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类似于美国的美联储。美联储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同时担负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目前,我国中央银行职能已从银行监管职能中分离出来,其独立性的提高有利于货币政策透明度的提高。同时,我国的中央银行应是一个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者。当前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真空是导致金融运行风险加剧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分业监管机制建立之前,中央银行曾作为总体监管者对金融业实施监管。所以,在其他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功能性监管的基础上由中央银行实施总体监管,是明智之举。中央银行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部门。该监管机构也应该加强与各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了解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运行情况,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和风险做出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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