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划裁量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5-0133-07
行政规划① 在现代社会中的大量应用已毋庸置疑,尤其是在给付行政下政府依靠规划积极作为的情形明显增多,甚至有人认为现代行政正在变为“依计划行政”,而行政计划制定机能(一种基于行政厅的广泛的计划裁量权的强力形成权能)常常被称作“第二立法权”或“第四权力”。②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这种“第二立法权”是行政规划的重要特点,享有广泛的规划裁量权使得规划行政机关能够运用各种可能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但不可小视的是,规划裁量在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诸多问题。近年,国内发生了许多公众性事件,例如厦门的PX项目、重庆的钉子户以及山东乳山核电站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引爆点或许各有不同,然而背后却或多或少地都牵涉了行政规划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因此,如何规范行政规划,尤其是对其中规划裁量权行使的规范便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一、规划裁量之界定
(一)何谓规划裁量
规划裁量,或称计划裁量,其发源地在德国,为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出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亦有不少人采用这一概念,无论在行政法总论的著作或行政计划专题的文章中均可见其身影,但需指出的是这些文献尽管采用了规划裁量(计划裁量)这一概念,却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界定。在我国大陆学界,尽管学者普遍认为,裁量性是行政规划的重要特征之一,③ 但却并未对此类裁量进行单独定义,通常仅将其表述为“行政规划中的裁量”。
然笔者认为,无论规划裁量与一般狭义的行政裁量之间是否存在截然的质的区分,既然其特殊性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且这种特殊性也引发了后续的系列行政规划范围内的特殊问题,那么对规划裁量的研究就有必要。在此,笔者认为,所谓规划裁量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实施、修改行政规划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目标、范围或原则,在权衡各方权益下,选择达成目标的手段并确定其施行的步骤的自由。因此,规划裁量的界定需注意以下几点:1.发生于行政规划的制定、修改与实施过程中,贯穿行政规划的始末;2.规划裁量是一种自由,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对规划内容形成上的自由决定空间,也可以是对规划制定方式、达成目标的手段、步骤的合理选择;3.规划裁量并非完全的自由行为,它也是附法律义务的,必须在与法律规范、原则与立法目的相契合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这一自由,但必须看到的是,在行政规划中法的规范密度较其他领域而言是明显偏低的,这种稀松、宽泛的规制环境给了规划裁量极大的发挥空间;4.在缺少明确的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况下,规划裁量运作中需权衡各方利益,与一般行政行为作出时对法规范涵摄不同,规划裁量中蕴含的是利益衡量机制。
(二)规划裁量广泛存在的现实——以城乡规划为例
学说上对规划裁量的认知大量存在,然而现行制度之中规划裁量究竟以何种形态存在却没有得到很好的揭示。为证实本文所论及的规划裁量问题并非假命题,笔者特地选取法律规范与个案例证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证实规划裁量存在的现实性与客观性。此外,考虑到所选规划的领域需在各类行政规划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选择了城市(城乡)规划,并且在法律规范与个案例证两个角度均保持所选领域的一致性。
1.法律规范层面
首先,笔者对我国2008年初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④ 进行了一系列分析,对其中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条款作了梳理,下表列举的是该法中对城乡规划在各个不同阶段赋予的规划裁量权限。⑤
从表格所列条款所处位置可以发现,《城乡规划法》中对规划行政机关有着充分的信任,裁量权贯穿着行政规划制定、实施与修改的整个过程。可以说,有规划存在就有裁量伴随。
其次,从法条的表述方式可解读出规划裁量所附的法律义务是较为稀薄的,无论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因地制宜”、“预测性安排”还是“量力而行”,都具有模糊、抽象、缺乏审查标准的特点,某些措辞甚至比法律原则更抽象。事实上,《城乡规划法》中某些条款往往仅宣示行政规划的目的、规划所应达到的理想效果,但是却很少、也很难在实体上对这些目标的实现加以引导和设计。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范围、限度是如此宽泛和缺乏边际,使得规划行政机关可以相对独立地按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难怪有人说这是立法机关的无奈,是法律撕给规划行政机关的一张空白支票,至于填上什么内容则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了。⑥ 相比较而言,在依法治国方略下,法律对于其他行政行为领域的规范则要清晰明确得多,这种区别归根到底还是源自于行政规划须承担起预测将来这一功能。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除像《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单个法律文本为规划裁量保留巨大空间外,不同位阶的法律所构成的整个调整城乡规划的法律体系本身对规划裁量也采取开放的态度,或者说是无可奈何的态度。与城市规划直接相关的仅有若干行政规章,例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而这些规章则大部分并未涉及规划裁量的控制问题,即使后来新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也只是从某些程序上加强了对规划编制的要求,仍未能深入问题的核心。由此可知,规划裁量从其产生之日起便是广泛而强大的,并且在法律的细化过程中对其控制问题也未引起足够关注。
2.个案层面——城市功能定位谁说了算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经历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两个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流程为:前期研究、提出编制申请报告、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并提交审查、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请同级人大审查、报请上级政府审查。⑦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前期研究,它所承担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城市政府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新出现的情况,从土地、水、能源等情况,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⑧ 换句话说,它是城市规划的基础之基础,城市的定位会影响居民生活的很多方面,从事实践工作的人都不得不承认,这最初的定位事实上已经决定了后续的城市规划。如此重要的前期研究结论是如何形成的,研究者考虑了什么因素?城市的居民们又如何看待他们的城市发展?我们的规划制定者似乎并未足够在意城市居民的意愿。
2007年发生在厦门的PX项目事件令城市规划的核心问题浮出水面。⑨ 据相关报导称,厦门的PX项目本身是一个审批手续合法的项目,厦门人对这一项目抵制的根源在于居住在风景优美、评上全国人居环境奖的厦门市民不愿、不能接受这样一个有重大污染可能性的化工项目,不同意政府对厦门这个城市的功能定位,有人将PX项目事件的本质揭示为“一座城市的定位之困”。⑩ 据报道,海沧原先定位为化工功能,后转化至地产板块,在PX项目中再由地产而转至化工,实际上经历着开发思路的摇摆,这种摇摆凸显出来的是政府决策的随意性、多变性与隐秘性。一个城市的定位是城市规划前期研究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PX项目事件至少可以说明这种前期研究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研究者、城市规划的决策者对城市功能的定位拥有极大的自由决定权限,抛开厦门政府所作的城市定位判断的科学性不论,假如PX项目事件没有发生,那么很有可能直到当下,厦门人也并不知道自己所在城市的功能定位为何,它将依然处于一种隐秘状态,而这种隐秘是不应该存在的。
二、规划裁量个性检阅:以涵摄型裁量模式为比较对象
总体而言,与涵摄型裁量类型不同,规划裁量在法律目的允许的范围内,拥有最大主观能动性,可以以一切合法、合理的方式去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但是,这种差异是否达到了足够的数量并足具特色而使得我们需要单独进行研究?根据上文的阐述不难看出,规划裁量与采用法规范涵摄模式的狭义行政裁量之间的区别主要可以归纳如下:
(一)所附义务大小迥异
这一区别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与仅以法律原则、目的进行指引之间的区别。在狭义行政裁量的情况下,法规范中存在诸多的预设事实,行政机关可以在案件已然事实与规范中的预设事实相一致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时,对不同的法律效果进行选择。而在行政规划领域中,法只限于揭示其所要实现的目的,而实现目的的方法通常则委任给策划制订计划者的自己决定。(11) 学说上将这一现象称为立法者对行政的“形成委托”。根据具体法规范涵摄事实进而落实到具体的行为选择,显然具有了更多的法律附属性质,它所附的义务在行政规划中是不能想象的。
除此之外,本文第一部分的阐述亦已表明了,除了单个的法律中法律条款对规划裁量授权广泛外,整个调整行政规划的法律体系也没有能够在细化法律的过程中为之设定更多的法律义务,大多是退而求其次地选择从程序、标准等着手,迂回曲折地接近规划裁量这一核心问题。
(二)所面对的事实不尽相同
传统的行政裁量面对的是眼前的具体事实,而规划裁量则面对未来的、模糊的、预测性的事实。与处理既定案件事实不同,规划裁量所面对的事实中包含着大量的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对于这种事实的认知并不是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认定,这种事实的确认往往包含着较大的主观成分,正如城市规划中的前期研究所要解决的一样,这种事实可能是对社会发展现状、环境承受能力以及区域功能定位等的判断。
由于行政规划是根据具体情况架构作为行政目标的发展蓝图,要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的内容进行实体法上的制约,也只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所以,对规划制定权加以实体法的制约具有一定的限度。(12) 事实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实定法对行政规划的无可奈何。
(三)裁量模式各具特色
英国公法学者J·D·B·米切尔说:“私法是一种关于权利的法学,而公法则是关于利益的法学。它主要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13) 事实上,在公法领域内部,不同的行为所处理的利益之间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行政规划通常涉及到一个地区资源的合理分配,它容易触及到极为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不像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那样已经经过了法律制度上较为细致的先行利益安排,只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则很少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行政规划中,法律只宣示了理想的目标,却并未有章可循地形成依据,行政机关只有运用决策权衡、利益衡量的方式方可完成自己的行政任务。因此,区别于传统行政法,有学者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14) 这一点在利益衡量模式下尤其意义重大。
(四)裁量目的上的分歧
涵摄模式下的行政裁量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授权,以实现个案实质正义为目标而存在的根据案件事实的条件、程序、方式与结果的行政权力。它的存在是为了补充成文法规定中的不足,是为了克服僵化的法律执行可能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公正。规划裁量则是根据眼下的生活实际加之对未来的预测而作出对将来的蓝图描绘。它是为下一步的活动进行描述和规定,是利益相关者进行活动的指引,因此,它本身并不是最终的结果,行政规划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下一步社会生活的科学展开。因此,有人提出行政计划,虽然也有和行政行为等行政手段相提并论的,但是,和这些手段(进而包括事业的实施等事实行为)是不同层次的观念。行政计划,是先于这些手段的适用、实施而规定的,使该适用、实施成为有计划的适用、实施的手段。(15) 可见,两种裁量类型所要达到的目标存在于不同的层面,它们之间的差异是保障具体案件个案正义与社会整体科学发展之间的区别。
(五)裁量结果影响的对象有别
这一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规划裁量面向的是大范围内的群体,还包括了将来进入这一空间范围中的所有的成员,而一般的涵摄型的裁量则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它一般只能对个别人员发生作用,即使是在拆迁、土地征用等情况下也仅仅面向数量特定的群体。
三、理论定位之争
(一)在裁量理论中寻找栖居之地
行政裁量理论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几个阶段,学者认为不同的行政活动中可能会发生两种不同类型的裁量模式,正如上文所列举的行政处罚中的裁量与规划形成初期的裁量之间存在不同,前者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后者则倾向于法律目的的实现。与这两种不同裁量模式相对应,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在行政的领域,裁量有广义、狭义两种意涵。一般所熟悉的“行政裁量”乃狭义的裁量,系指行政经由有效的法规范的授权,在法律或命令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得以决定是否使有关的法律效果发生,或选择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权限。广义的裁量,学说上称之“形成裁量”,行政的作为仅被要求符合法律的意旨,法律亦不明白规定实现上述意旨的具体行政措施。属于此领域的行政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在不适用法律保留的领域,行政依照本身创意而行动的自由决定空间;二是在计划行政领域,从事计划决策时,所具有的评价和判断的自由,此即“计划裁量”所指称的对象。(16) 在大陆学者中,学界对行政规划裁量的研究并不多,但也有学者对规划裁量为“形成裁量”的性质进行了确认。(17) 但是问题并不随之解决,我们尚需明确它在整个法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阶段,论证它与狭义行政裁量之间的关系,从而找到合适的控制方法与时机。
针对上述疑问,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学说上主要存在两类见解,即“量差论”与“质差论”。前者认为两种裁量类型自由决定的本质内涵相同,只是两者评价、衡量的利益范围(数量)不同;后者认为两者无论是授权裁量之目的或操作模式都有本质上的差异,考虑的利益范围并非要旨所在。(18)
“量差论”者的观点类似于我国学者在自由裁量与羁束裁量之分这一问题上所持有的观点,认为将两者区分并没有太深刻的研究价值,“裁量”指涉行政的自由决定权限,概念内涵的关联性不容否认;就人民权利保障的观点来说,二者权限的行使也都必须经由法规范的授权始属正当,因此并不存在本质性的差异。二者之间的差异毋宁在于传统行政裁量仅是止于个别的公、私利益之间的权衡比较,而计划裁量所需要考虑、评价的利益范围更多元、更复杂而已。德国学者Richard Bartlsperger认为,计划裁量内涵中最重要的“行政自由”与一般行政裁量展现的“选择自由”其实无异,因为对行政的职权而言,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各种规范目的以及利益情境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在事后进行规范审查时,关心的重点在于衡量的结果是否符合授权规范的要求,或者(至少)可以看出各种规范要求在衡量的过程中,被充分地考虑。而“质差论”者则坚持认为两者在处理的利益的广度上具有抽象与具体之别,在运用的裁量模式上存在涵摄与利益衡量之分,在裁量类型上存在效果裁量(要件裁量)与形成裁量之区分,因此,两者之间的划分是质的差异。
笔者倾向于“量差论”的观点,无论广义抑或狭义的行政裁量均为裁量,且为发生在行政过程中的裁量,两者的定义始终无法脱离裁量概念中“自由决定”这一要素。虽然它们之间的差异是不容忽视的,但差异的存在仅对如何设计制度对之进行有效控制发生作用。笔者认为,规划裁量包含于行政裁量的完整概念之中,它充其量仅仅是行政裁量中的特殊类型。它的特殊性根源于行政规划这一新型的行政活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难以通过立法机关的具体条件预设加以规范,甚至连作为行政裁量指导的立法目的,也因灵活性的需要呈现出模糊化、多元化的趋势。
(二)边界的划定——与相近概念的厘清
行政裁量理论中存在裁量一元论与裁量二元论之争,裁量二元论把裁量问题与法律问题作为各自独立的二元来理解;裁量一元论正好相反,它认为裁量问题不过是法律问题中的那些不重要的问题,所有的行政裁量都是法律授权的结果。(19) 随着裁量理论的发展,类似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余地、行政裁量等概念不断产生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论研究的混淆。
笔者认为,在裁量二元论的意义上,上述概念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交织,并且所有这些概念都可以在一个具体的法规范涵摄的过程中得到体现。首先,法规范中存在一个预设事实,涵摄的过程便是将这一预设事实与现实中的已然事实进行对照,两者相符便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有可能是羁束性的,也有可能是裁量性的,当它恰巧为裁量性的法律效果时,狭义的行政裁量便在此处产生。其次,在对预设事实与已然事实进行对应、涵摄时,可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对法规范中设定的法律要件的解释确定,另一个是通过证据对已然事实加以认定,前一过程中将产生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确定;而后一过程倚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判断,某些例外不受审查的行政判断的存在生发了判断余地。由此,我们可以获得一个清晰的图景,在逻辑上得到上述概念之间的顺序。笔者坚持规划裁量与行政裁量在上述图景中有条件地重合,所谓有条件则缘起于规划裁量不可掩盖的个性特征。
为更进一步避免概念混淆,确定规划裁量的核心要素,有必要将其与以下两个概念作进一步区分:
1.与不确定法律概念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在法律已经制定,立法者的意志已经表达的基础上,对“已完成”的法律的意旨运用法解释学等进行解释,(20) 而规划裁量是法律有意预留给行政机关的政策自由形成空间,它的预留可以表现在法律概念运用上的模糊性,也可以表现为相关法律条款的疏松缺失。
2.与判断余地的区别,主要来自于法规范中不确定法律概念运用方式的差异。(21) 行政规划法规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明确计划的目的,另外一类是对计划裁量提出限制或要求,例如“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等。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功能,是对行政机关制订规划时施加限制条件,事实上是一种需要遵循的法律义务,而一般涵摄模式下的判断余地则需等待特定案例事实发生时方能涵摄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规划裁量即指行政机关符合这些目的或限制之下,对形成社会秩序拥有的自由决定空间。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所指出的“假使法规范条件式地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连接关系,仅就案件事实是否合致——以不确定法律概念描述之——构成要件要素,赋予行政机关决定空间,则系赋予行政机关‘判断余地’;相对此,假使法规范仅以不确定法律概念抽象描述其拟追求之目标,对如何形塑相关程序、如何在实现该当目标的不同选项中对牵涉的法益作利益衡量以决定其实现法规范目标的选项,赋予行政机关决定空间,则其涉及‘计划裁量’的问题”。(22) 因此,两者的区别实属明确。
除行政裁量理论内部的纵横交错外,仍需注意的是规划裁量与立法裁量之间的区别,由于立法与行政规划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均享有高度的内容形成自由,因此,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应明晰。有人主张立法裁量与规划裁量之间的区别取决于两者在自由形成内容方面自由程度的差异,其间并无结构或“质”上的差异。这种论调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两者之间有不容否认的结构上的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前者乃是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基础的国会所为政治意志的表现,后者则系仅具有间接民主正当性基础的行政权的意志决定,无法相提并论。其次,前者的任务在于形成国家的法规范,并非单纯执行宪法,虽然也须遵守宪法,但也只是接受宪法一般性与原则性的指示与限制;后者则在意逐案地执行法律,具有浓厚法律附属性,不仅其存在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行使也受到法律严密的指挥与操控。最后一点,前者系立法者在不抵触宪法的前提下,自定标准所作的一般、抽象性政治价值决定,后者则系行政权决定法效果时,斟酌个别、具体情况所为个案正义的创造与实践。(23) 即使如规划裁量那样受到较少法律义务的拘束,行政裁量的本质决定了它与立法裁量之间的鸿沟,它们之间的差异是结构性的。
综上,规划裁量的个性之巨纵然不可小视,然无论从行政裁量体系的宏观角度加以考察还是从相邻概念间的地盘划分入手进行分析,规划裁量的理论定位始终不能脱离行政裁量这一概念与体系。
行政规划是对社会塑造的一次先行安排与蓝图绘制,从20世纪以来行政计划所担当的任务观之,现代国家重视行政计划的理由乃因其实现国家任务时,面临时间急迫性、空间不足性、财源有限性等不足状态的缘故。(24) 仔细检阅规划裁量的特色,目的在于构建充分考虑其特性的规划裁量控制方式,这种控制必须契合规划裁量中包含的利益衡量、裁量行为贯彻始终以及形成内容自由等特色,它可以是规划形成前期的公众参与,可以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对规划裁量的深入分析则将有助于将来构建调控机制时的正确性,而如何识别个案中规划裁量的当与不当,如何划定司法介入规划裁量的界限则将在今后的文章中作进一步阐述。
注释:
① 本文中行政规划界定为“指行政机关在利用土地、空间或者其他资源实施公共事业之前,就实现行政目标的方式、步骤、条件等要素作出系统筹划的一种行政活动。它是一个设计未来行政活动方式的过程与结果的总称”。参见章剑生:《行政规划初论》,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7期。
②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7页。
③ 例如,章剑生教授认为,规划具有法定性、裁量性、参与性三大特征,并指出“对于行政规划来说,裁量更具有它的特别意义”,参见前引①章剑生文;孟鸿志教授则将裁量性作为行政规划的六大特征之一进行分析,参见孟鸿志:《行政规划(计划)》,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64页;杨建顺教授也在肯定裁量之于规划的重要性之外,进一步指出“行政计划即使有规范依据,并受程序法之规制,仍然承认计划之拟定、确定者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计划的重大特征”,参见前引②,第562—574页。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表格中仅列举相关包含裁量权的条款,但并不穷尽该法中所有包含裁量权的条款。
⑥ 前引①章剑生文。
⑦ 参见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98页。
⑧ 前引⑦,第94页。
⑨ 事件的具体发展过程请见《南方周末》2007年12月20日头版头条。
⑩ 资料来源:http://www.infzm.com/hot/rdtt/200705/t20070530_19508_5.shtml,访问时间:2008年2月25日。据报道,早在1990年1月,经国家批复,厦门经济特区即专辟海沧开发区,确定其化工产业的定位,是为“901工程”。后化工投资项目因故未能如愿,海沧化工开发区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于待开发状态,化工业未充分形成气候。2000年前后,海沧成为厦门地产的新热点,地方政府加速了海沧地块的地产开发,着力要将其打造成厦门的“浦东”,政府背景的海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未来海岸”楼盘,直接起了带动作用。当时,鉴于厦门岛内日渐攀升的房价,不少市民将目光投向了海沧,一时海沧板块潜力无限。而构成此次抵制PX项目的中坚力量,不乏在海沧置业安家或投资兴业的民众。
(11)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2) 周佑勇、王青斌:《论行政规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3) 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76页。
(14)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
(15) [日]芝池义一:《行政计划》,载《现代行政法大系2》,第338页,转引自前引(11),第153页。
(16) 前引③,第37页。
(17) 郑春燕:《论裁量视角下的行政契约》,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18) 前引③,第38、39页。
(19) 王天华:《从裁量二元论到裁量一元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0) 许宗力:《订定命令的裁量与司法审查》,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89页。
(21) 前引③,第42页。
(22) 陈爱娥:《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与权限分配秩序——评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号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1期,总第138期。
(23) 前引(22),第286—287页。
(24) 刘宗德:《行政法基本原理》,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