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历史考察_法律论文

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历史考察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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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089-05

英国自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便形成了强大的皇权,封建制也很快得以确立。政治体制上的变化在司法领域体现为始于1154年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亨利二世的后继者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将这种改革不断推向深入,西方学者将这次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法制领域的革命性变革称为“安茹法制大跃进”。“安茹法制大跃进”对英国法律发展的直接影响是陪审制度的引进和发展①,令状制度的发展和巡回审判制度的形成②。司法制度上的变化催生了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正如著名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言:“在英国法的早期历史中,便形成了一个法学家阶层,他们以行会的形式自己组织起来,并以这种方式施展他们的巨大政治影响,这一事实对英国法的性质和发展过程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在中世纪的英国,这个法学家阶层是与英国律师学院③(Inns of court)的形成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英国律师学院对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发展以及对英国法治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是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兴起的重要原因,在英国法制发展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教授在考察了英国和西欧大陆的法律发展情况后指出:我们很怀疑究竟是什么东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拯救了英国法,中世纪英格兰最有特色的不是议会,因为在欧洲大陆,各阶层的民众大会随处可见;也不是陪审团,因为这东西是慢慢在法国衰落下去的;而是律师公会以及在其中讲解的判例报告,因为在其他地方我们很难发现类似的东西……我认为,在那样一个书籍并没有普及的年代,很难设想有什么更合适的制度能够比这种强迫每一位律师前来通过听取知名法律家公开演讲而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更能建立和强化一种法律的传统[2]。英国律师学院所采用的那种学徒式的教育模式为各个不同的法律职业阶层之间的相互认同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形成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局面,有利于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并成为推动英国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对英国律师学院历史的考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英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对于当前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英国律师学院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

一般认为,英国的律师学院起源于13世纪后期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的特殊社会集团[3],这些学习法律的学生为方便业务学习,基于自由结合寄宿在伦敦三大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居住在一起的学徒逐渐自发组成一所所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Inn)④,这些简易法律学院大多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区的道路两侧。到了14世纪,这样的学院已达到十多个[4]。 14世纪以后,这些律师学院中的四个脱颖而出,形成了后来著名的四大律师学院,即林肯律师学院(Linconln's Inn,1422年)、中殿律师学院(The Middie Temple,1501年)、内殿律师学院(The Inner Tempie,1505年)、格雷律师学院(Gray's Inn,1569年)。四大律师学院互不隶属,其成员包括正在各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院毕业的大律师,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通过互选产生。四大律师学院有不同的服务对象,林肯律师学院为黑人打官司,格雷律师学院的雇主是妓女,中殿律师学院主要受雇于穷人,内殿律师学院则受富人青睐。这个时期律师学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其成员提供严格的法律训练,同时也为学员提供一般的大学教育的内容,如教授雕塑、历史、音乐、圣经以及“在王宫里所进行的跳舞等贵族的游戏”。在这个时期,律师学院成员除了有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阶层以外,还包括一些上流阶层,如大的贵族、士绅等,这些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学院名声大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院的学习水平。

到了15世纪,律师学院逐渐形成了一种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法,这种古老的师傅带徒弟的训练方法在律师学院里得到了最好的应用,其对法律知识的传递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学员们的学习内容主要包括“阅读”、听取富于实践经验的律师的讲座、参加“模拟法庭”以及持续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辩论等。学徒们与资深成员住在一起,吃在一起,干在一起,他们参加的是一种准修道院式的公共生活,在其中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既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5]。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早期律师学院的法律教育更多的侧重于实践和经验,这也使得其法律教育更多的是出于一种对发展职业技术的需要而不是发展学者型的科学。

在16世纪至17世纪期间,律师学院在英国的司法制度中逐渐占据了中枢的地位[6]。在这个时期,英国逐步形成了司法工作者须来自律师这样一个惯例,确立于法律工作者——元化的制度,即法官的选任须来自高级律师(资深出庭律师),高级律师又来自于学院监督,而学院监督又是从专门律师中推选出来的。在这个过程中,一名法律学徒从其进入律师学院的那一刻起,如果表现出众,他可以循着内席律师、外席律师、学院监督、高级律师这样的轨迹直至被任命为法官。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了牢固的一体感和相互认同感,这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在这个时期,专门律师垄断在国王法院的辩论权也开始成为一种惯例。律师学院专门律师垄断国王法院的辩论权意味着其被国家权力核心所认可,这对于提升律师学院的权威性和专门律师的高品格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除上述的四大律师学院以外,还有一个资格比较低的具有同样组织和职能的衡平法律师学院 (Inns of Chancery)⑤,该学院是作为收容那些在四大律师学院收容不下的人的教育机关而产生的[7]。它们隶属于大法官法庭管辖,故又称为大法官学校。学生在这里主要学习司法令状等基本的法律常识,经过几年的训练之后再转入律师学院学习。

17世纪后半叶以后,随着英国大规模扩张,法律业务量增多,律师学院的正常教学被打乱,出庭律师没有太多时间顾及学徒们,这种古老的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式受到挑战;而且,随着法律文献的迅速增加和法律知识的积累,“以至于‘阅读’取代了老式的‘通过观察和实践去学习’的方法,由律师学院所提供的传统的法律教育受到并且已经被忽视”[8]。鉴于这种情况,1852年四大律师学院联合设立法学教育委员会,并设置了宪法、法制史、罗马法、普通法、衡平法、不动产法等讲座。此后,随着牛津等大学开始兴办法学教育以及1872年独立的法律学校的出现,大学法学教育开始兴起,律师学院逐渐演变成为单纯的职前培训场所。在20世纪,特别是最近50年,大学已经取代律师学院逐步成为英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阵地。

二、英国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

英国律师学院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学院监督 (bencher)、专门律师(barrister)或称为外席律师(utter-bar-rister)、学生(student)或称内席律师(inner-bar-rister)、代办人以及法院书记官等组成。整个律师学院由资深出庭律师或成名法官所组成的学院监督予以管理,学院监督主要负责招收新学员以及轮流为学员讲课。他们在授课的时候被称作讲诵师(readers),授课内容主要包括重要法规的讲解、典型案例分析以及自己的从业经历等,他们在整个律师界享有较高的权威,其讲课内容常常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引用。

外席律师与内席律师是相对而言的,主要指的是律师学院的学员们在参加模拟法庭时按照资质划分时的一种称谓。整个模拟法庭由学院监督和讲诵师扮演法官,学员分别担任原告和被告,其中高年级的学员坐在长凳两端,称为外席律师,低年级的学员则坐在长凳中间,称为内席律师。在模拟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学院监督和讲诵师会密切观察内席律师的表现,以便决定哪些人可以转入外席律师的行列。一旦升为外席律师,就成为学院的正式成员,即律师协会的成员,同时获得出席正规法庭进行辩护的资格[9]。

学院监督、外席律师以及内席律师是律师学院的主要组成人员,至16世纪中期,代办人和法院的官员也加入了律师学院。所谓代办人指的是代理当事人进行出庭、提出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手续费以及有关执行等事项的职业法律人,他们是诉讼当事人的“替身”,他们只能在各自所属的法院进行活动。如果代办人想要在其他法院进行活动,须委托其他法院所属的代办人进行,久而久之,进行委托的代办人就逐渐演化成为初级律师。此外,随着16世纪棋盘法院和衡平法院(这些法院没有赋予代办人辩论的权利,只允许法院的书记官予以代理)的出现,法院业务的增多,法院书记官开始使用自己的“副代理人”,这种“副代理人”后来也逐渐演化成为初级律师。在16世纪至17世纪,代办人和律师学院的学员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同样要在一个律师学院接受与学员同样的教育,二者的业务范围也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叠。到了17世纪前后,由于律师学院已经开始不再接纳代办人,代办人和专门律师(即律师学院学员)之间在法学教育上已经开始出现了等级上的区别,在业务内容上已经逐渐明确。至17世纪,代办人与后来演变成事务律师的初级律师已经没有太多区别,如1729年的初级律师法(Solictor Act)规定代办人可以充当初级律师,而1750年的法律更是进一步规定初级律师可以充当代办人。至此,英国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相分离的二元化律师制度开始逐步得以确立。

英国律师学院采取的是一种完全自治的管理模式,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国王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⑥。学院有多名监督,每年在其中选举一人担任司库。司库是学院名义上的领导,遇到学院重大问题,由所有的学院监督们一起协商处理。这种民主的管理模式使得律师学院内部具有较强的凝聚力,这也是其能保持相对独立性的重要原因。

三、英国律师学院的教育方式

英国的律师学院并不为学员提供完整的法学教育课程,学员的学习基本上是一种自主性的学习方式,学员的学习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讲诵师讲解案例。讲诵师通常是从专门律师中提名,在授课之前,讲诵师通常要花六个月的时间进行周密的准备。在进行讲解的那天,律师学员的全体人员都聚集在学员的大厅里,由讲诵师先朗诵自己预先选择的法令并就该法令的解释发表自己的看法,之后由年轻的律师对讲诵师的见解发表反对论,其后再相继由专门律师和学员监督对讲诵师的见解进行评论,最后讲诵师针对这些反对论或评论进行再次的评说和解释。至此,讲解告一段落,律师学院的其他人在其后两个星期之内可对讲诵师所提出的问题展开自由讨论。第二种是出席法庭旁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这是律师学院学员最重要的学习方式之一,这种方式的学习不仅能让学员亲身感受法庭审判的氛围,也为培养其实践能力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三种方式是举办模拟审判,这种模拟法庭通常由学院监督或讲诵师担任法官,选定部分学员分别担任原被告,以学院监督设计的包括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例为内容,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辩论,在“休庭”时,其他学员也可参与对案件的讨论,这也是其获准授予历史资格的必要条件。律师学院通过这种方式让学员亲自参与到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实践训练中掌握辩论技巧和法律知识。

英国律师学院这种注重经验传递的独特的教育方式孕育了英国法律家所特有的思维方式。马克斯·韦伯在考察了中世纪英国律师学院的培训程序之后认为,英国律师学院这种纯经验式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教授培养了英国法律家从个别到个别的法律思维方式,并借助于类推的方式和技术性的拟制使这种思维方式得以完善。在这种情况之下,律师学院对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垄断不仅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也有助于维护实体法的稳定,以确保“仅仅通过经验的途径继续培养它的应用,并阻止它的立法的或者科学的理性化,一种经济的因素一般都起着重大的作用:诉讼费用的利益。任何对于法律过程传统形式的干涉,都威胁着法律实践者的物质利益:一方面把契约和控告模式对形式的准则的适应,另一方面把有关利益者的需要,统统交由法律实践者们去处置。”[10]在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下,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逐渐走向专业化,他们竭力通过增加司法过程的难度来提升职业的专业化水平。这种做法不仅仅是确保其在司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也为避免过多的竞争创造条件,以保持其拥有较高的经济收益。专业化出现有利于法律职业阶层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为只有达到一定的专业化程度才能够彼此认同,彼此形成相似的观点、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1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国律师学院对于英国法律职业阶层思维方式的形成和专业化水平的提升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英国律师学院除了运用上述教育方式对学员进行资质培训外,也注重在实际生活中对学员加以引导。律师学院生活的根本宗旨是纪律和自由。为了维持律师学院的生活秩序,学院实施了多种严格的纪律,例如,学生的胡须不得留至三周以上,禁止佩戴刀剑出入食堂,对服装的形式和颜色也加以限制;纪律的执行亦非常严格,如违反规定一次处罚金,两次就开除[12]。律师学院严格的纪律约束养成学员们良好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形成其良好的职业素质。除了严格的纪律约束,学员们最基本的义务是“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⑦,学院监督、讲师以及所有学员共聚一堂,通过边进餐边议事或听演讲的形式来培养学员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同,塑造学员的优良品德和团队精神,提高学员的专业水平,并为提高学员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英国律师学院的现状

英国律师学院在大学法学教育兴起以后已逐步演变成为单纯的职前培训场所。1864年,英国下议院法律教育委员会建议由大学取代律师学院提供专门的法学教育,由法律协会和律师学院负责对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实际技能培训。建议被采纳以后,英国的大学开始提供法学教育,并出现了大量的从事法学研究的专职教授。到了20世纪70年代,英国律师学院更多地成为获取出庭律师资格的一种形式化的机构。如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在英国取得出庭律师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获准在任何一个律师学院入学;2.在自己所属的学院按照规定参加晚餐会;3.按照规定参加考试;4.在及格后由自己所属的学院正式授予专门律师(即出庭律师)资格。在英国,满足上述条件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律师要想在英国国内执行实际业务,还必须在授予律师资格前后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学习,然后才能单独接受案件的委托。从1960年到1975年这十几年里,“律师学院把一直由它行使了好几个世纪的,关于授予专门律师资格和行使惩戒的权限,全部转让给了‘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⑧”[13]。尽管如此,英国律师学院仍然拥有对出庭律师职业的控制权,可以单独中止和吊销出庭律师的律师资格,并拥有职业纪律训诫程序(可向法官们申诉)的最终权威。此后,1971年英国公布“奥姆罗德报告书”(Ormrod Report),开始对英国的法学教育进行改革。该报告书把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基础法学阶段”、“职业适应性阶段”和“继续教育阶段”。第一个阶段的教育由大学来完成已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有关“职业适应阶段”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实施仍有很大分歧,从该报告的实际实施情况来看,律师学院以及由事务律师协会经办的法律专科学校仍是这个阶段最主要的培训机构。如今,英国律师学院的主要职能是对其学员提供出庭律师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口头训练、会见技巧、谈判方法等一些侧重事务方面的训练,这与事务律师培训课程的要求是一致的。

五、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带给我们的启示

英国长期奉行法官和律师一体化的传统,法官和律师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并且法官必须来自律师。从14世纪开始,从律师学院培养出来的出庭律师中选拔法官就逐渐发展成一种惯例,进而形成了一条必须遵守的法则[14]。如今,在英国所有高级法官都从资深出庭律师中任命,并且差不多都出自QCs(“queen's counsel”的简称,即皇家大律师,属于资深的出庭律师)这一小小的群体。出庭律师界和法官界因而往往享有高度共同的文化。所有高级法官都在出庭律师界执业多年,而许多资深出庭律师巴望成为一名法官。他们多年在一个小小的、紧密联系的职业共同体中分享着共同的社会化经验[15]。在英国之所以能形成这样的一种传统,是因为英国没有专门培养法官的法律教育,法官的职业教育主要由律师学院来完成,这就使得英国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在律师学院得到了合理的衔接。律师学院的那种“行会式的教育”和“学徒化的训练”强化了学员之间相互的认同和共同的荣誉感,加之进入律师学院的门槛很高,使得学员之间无论是在家庭背景、知识水平还是价值观念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这种同质性有利于在英国法律职业群体内部形成强大的凝聚力,进而使得其得以保持其职业团体的相对独立性和高品质。此外,在英国判例法传统下,法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律师学院那种注重实践的学习方式和注重交流和经验传递的“会餐制”有利于强化学员之间经验知识的交流,有利于形成基本相同的法律思维方式,这些因素都是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条件。综上所述,从英国律师学院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关系的简要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相互认同的自治性团体的建立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尊重传统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动力源泉,相对独立性、相似的法律思维方式、高度的同质性和凝聚力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正在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做着各种有益的尝试,而英国律师学院制度⑨所体现出来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衔接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无疑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中对英国律师阶层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的是陪审制度的引进。根据1166年《克莱兰敦法令》,国王法院获得以陪审进行事实审理的方式审理有关土地权利诉讼的案件的权利,以代替以前由“领主法院”用决斗的方式审理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的改变使得诉讼程序变得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想赢得诉讼就必须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律师,英国律师阶层由此开始兴起。

②在英国进行的“司法改革”是诺曼征服之影响的重要方面,详情请参见刘方誉:《诺曼征服对英国法律发展的影响》,载于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9961.

③关于英国的“Inns of court”在当前学界有不同的翻译,如译成“律师会馆”“律师学院”“律师公会”“法学院”等等。译法不同的背后体现的是对这种制度的不同认知,英国的“Inns of court”不仅仅是一个行会式的机构,更是一种法律教育和法学知识传播的载体,从其职能上来讲更接近于法律学校的性质。鉴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将其译成“律师学院”似乎更为恰当。

④最早的有关“法律学徒”居住在小旅馆的记载是1344年,指的是克利福德会馆(Clifford Inn)。参见[英]塞西尔·黑德勒姆.律师会馆出版,张芝梅编译,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⑤有关“衡平律师学院”的产生及其发展参见[英]塞西尔·黑德勒姆.律师会馆出版,张芝梅编译,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⑥尽管在斯图亚特王朝时代,由于律师阶层较多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中去,使其独立性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原则上的限制。而具体到律师学院内部的管理,律师学院还是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和独立地位的。

⑦这种晚餐会每年举行四期,学员在一期晚餐会参加三次聚餐就是进行了一次“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在授予律师资格前学员必须参加八次上述意义的晚餐会,如学员在第二次取得律师资格的考试中成绩优良并取得“优质证书”的,只要参加六次即可,即一般学员要参加二十四次聚餐,成绩优异者至少也要参加十八次聚餐。

⑧所谓“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分别指的是1966年成立的“专门律师评议会”(Senate of four inns of court)和1974年成立的“专门律师公会评议会”(Senate of 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bar),二者都是在四大律师学院范围内成立的维护出庭律师利益的自治性机构。

⑨尽管英国律师学院“行会式”的人才培养方式具有专业性强、与实践联系紧密、受教育者动手能力强等优点,但其思想上的封闭性和对法律原则理解上的片面性开始受到批判,特别是在20世纪70年代,关于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存废的争论持续不断,使得英国律师学院的命运在这场争论中开始变得岌岌可危。尽管如此,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去考察英国律师学院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仍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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