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出版的中国作品著作权_著作权法论文

国外出版的中国作品著作权_著作权法论文

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外国论文,我国论文,作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92年10月我国加入两个主要国际著作权公约起,不仅该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外国人的作品在我国受到保护,而且我国的作品在该两个公约所有成员国内也受到保护。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依据《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作者所享受的“待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已经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保护;第二,享有公约的专门提供的保护。第一点内容含义广泛,它不仅包括成员国单行的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也包括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判例法所提供的保护。第二点内容其实是指至少享有公约提出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此外,依据《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自动保护原则,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履行任何手续。迄今为止,大部分已经建立了著作权制度的国家,特别是那些使用作品量较大的国家,都已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为,对于我国作者来说,作品一经完成,并且已按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要求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之上或之中,即可自动享受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按照其各自的著作权法或者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避免侵权

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无论是以图书出版形式,还是以报刊发表形式,首先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避免侵仅,既不要侵犯我国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要侵犯外国作品的著作权。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外国出版者或其他作品使用人也会要求我国作者承担“非侵权担保”。

避免侵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凡在作品中使用或引用了他人观点、材料的地方,均须仔细注明出处及作者姓名。在我国出版的一些著作或论文中常常看不到有脚注或任何关于引用他人观点材料的说明。当然,有的可能是被我国出版社或报刊社出于“习惯”或“传统”而予以删除了,但也存在作者未予注明的情况。这种没有脚注或说明的情况,在国外许多出版学术专著的大出版公司是难以想象的。他们的“习惯;或“传统”倒是要拒绝那些没有脚注的或说明的书稿或文章。因此他们认为,学术著作怎么可以没有不借鉴他人的地方,那些没有任何脚注或说明的文稿,是不是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嫌疑呢?

避免侵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把国内优秀作品介绍到国外,拿到国外出版的时候,务必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有的译介者出于好心,完全是为介绍原作者作品考虑,却忘记了把原作翻译成其他语言文字是原作者的权利,把这个译本拿到国外出版发行也是原作者的权利。因此,事先取得作者许可是避免侵权的重要一环。

(二)注意保密

这个问题是针对把未发表的作品向外投稿来说的。一般情况,把在国内已出版的作品再拿到外国出版,由于国内出版时已经过了编辑、审稿等方面的程序,有关内容已经公开,就谈不上有什么保密问题。即使有一些属于不宜拿到国外出版的内容,亦可以在出版协议中声明保留,或在外国的新版本中予以删除。但是把未发表的作品向外投稿,在外国出版或发表就有一个保密的问题。

依照宪法,我国公民均享有创作自由,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发表与否及发表的时间和地点。著作权法和其他法规没有禁止国内作品首先在外国发表,也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国内某机构发表。因此,一般来说,我国作者可以直接向外投稿。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我国公民向外投稿问题上,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法律和规章当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准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范围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此,如果稿件涉及国家秘密,就不能随便向外投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根据这一条规定,稿件中如涉及保密的发明内容,就须办理科委批准的手续。

3.国务院1979年曾批转国家科委、中科院1972年颁发的《中国科学院关于科学研究人员对外通讯联系的几点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经所在单位批准,科技人员可以向外投稿。”这条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因此,科技人员向外投稿时,即使不涉及国家机密,也得经所在单位批准。据了解,中国社会科学院并没有针对其所属科研人员向外投稿的具体规定。因此,中科院的文件,对于非科技人员,对于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人员来说,没有约束力。但是,作为中国公民,无论是从事何种工作与研究,都得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这一点是绝对不含糊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或者自己拿不准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稿件,如果请所在单位把把关,倒是一种简便可行的方法。

(三)争取有利我方的合同条款

我国作品在外国出版的过程中,作者或权利人应当相信自己作品的价值,应当运用国际出版行业一些通行的“惯例”(其中有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未予规定,或对于我国作者来说较为陌生),在出版合同谈判中,尽量争取对我方有利的条款。下面介绍几个条款,供在出版合同谈判中参考。

1.不要卖断著作权。“卖断著作权”是国外出版行业中的一种较为多见的作法。我们不提倡卖断著作权。宁可少要一些使用费或版税,也最好不要“卖断”。因为对一部作品的使用可以是多方面的,最初的“卖价”不一定能反映出作品的真正价值。有时看似一下子得了一笔钱,而实际上以后通过对作品的其他方面的使用所带来的收益要大得多。可以考虑只转让以作品出版者所在国语言文字形式,在该国或某一地区发行的权利。当然,当对方出价较高时,也可“卖断”,但至少应保留对“尚未出现的新的使用形式”的控制权(或只将转让的权利列举出来,未列举出的,都保留在我方手中)。

2.广告投资条款。广告促销对一件作品的发行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按发行量收取的一定比例(如8%或10%)版税的作者来说,可以在出版合同中写明外国出版者须在一年内投资一定数量的广告费。在谈判中争取提高版税,有时还不如争取出版者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一笔广告费。

3.违约出版应付律师费条款。在国外打官司的花费是相当昂贵的,尤其是在一些发达国家,律师费极高。有时为了打赢官司,可能把“老本”都赔进去。即使有胜诉的把握,也要考虑到胜诉后所得赔偿是否能够抵销打官司的花费。因为并不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在所有著作权纠纷中,都必然会判败诉方承担双方的全部诉讼及律师费。因此,如果在出版合同中约定败诉的出版者(即违约出版者),必须负担律师费,不仅能预先提醒对方不要违约,而且即使发生违约,我方亦能免除支付律师费的负担。

4.收回著作条款。我国权利人可以要求外国出版社在出版合同订立“出版社在一定时间不再版时,我方有权收回著作权”条款。作品著作权转让以后,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出版社认为一部作品在市场上已无多少销路,就把书摆着,既不卖也不再发行,而权利人要求其发行时,出版社亦不闻不问。面对这种情况,出版社自有他的道理,但这样做对权利人可能大为不利。因为另一家出版社可能对这部作品感兴趣,在异地也有销路。而且,如果权利人有实力的话,亦可以自己发行。但是,如果要等到合同期满,该作品著作权才能回归权利人的话,可能就会失去许多机会。因此,应争取在订立出版合同时,即订入不再出版时权利人能够收回著作权的条款。如果再出现上面说的那种情况,权利人就可以方便地收回作品的著作权了。

5.预收版税支票及保证版税。著作权转让后,权利人收取使用费或版税的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如定期收取,按实际发行数收取,预先收取等。如果是作品很有价值,对方有求于我的情况,则权利人亦可争取由外国出版者保证一年或一定期间内支付一定数额版税,并且应当按照应付日期预先开出支票。这样的条款当然会对外国出版社造成相当压力,但是如果这本书真正有其价值,我国权利人是可以这样争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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