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法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推理论文,作用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逻辑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逻辑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但关于法律中所使用的逻辑,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领域。这些争议有些针对的是逻辑本身,比如:逻辑推理仅仅指演绎推理,还是也包括归纳和类比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本身是否可靠?有些则是关于法律应该如何看待逻辑推理的作用的问题,比如:法律中的逻辑推理形式和其他领域的逻辑推理形式是否相同?如果不同,法律中的推理有什么独特之处?法律中推理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依赖于我们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认识。

在分析法律中的逻辑推理的作用之前,我们首先应该界定、澄清一些基本的概念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逻辑”本身是个有争议的概念。“逻辑”一词经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对这些不同意义的“逻辑”不做区分,是造成误解和争论的重要原因。比如:不少人就认为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之所以引起诸多争议,就在于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使用的“逻辑”一词有些模糊甚至混乱。

斯科特·布鲁尔说:“在《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至少在五个不同的意义上使用‘逻辑’这个概念。事实上,他使用的‘逻辑’仅仅包含这个概念不同的指称中的一部分。这样,他其实差不多滑向他自己的逻辑谬误(也就是,模棱两可)。”① 为了避免类似的逻辑问题,我们在这里需要对“逻辑”进行简单的界定。本文使用的“逻辑”,基本上指的是逻辑推理。不管人们对“逻辑”的理解有何不同,但一般认为通常使用的逻辑推理形式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本文也接受这种观点。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有不同的特点。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其结论比较可靠。因为,只要前提真实,同时推理过程不违反推理规则的话,正确运用演绎推理可以保证我们得出正确的结论。相比之下,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推理形式本身不能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因此,不少人在评价逻辑(或者逻辑推理)的优缺点时,经常指的是演绎推理,也就是说,“逻辑”(或者“逻辑推理”)经常也被狭义使用,但本文不作这种狭义的理解。为了避免混淆,将分开讨论演绎推理以及归纳、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首先,来看演绎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演绎推理是逻辑推理的重要形式。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演绎推理,特别是“三段论”一直有很高的地位,甚至在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只承认演绎推理的可靠性(不仅仅在法律界是如此)。因此,在法律中,演绎推理的地位显赫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霍姆斯之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典型的传统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是一个公理系统,由一系列的公理演绎出作为推论的法律原则和作为定理的规则。然后法官们只要把这些规则用到实际中,就可以产生确定的法律结果。通过这样一个精确的、一致的和完全的系统,已有的法律就可以推演出每个案件的裁决。这样一个欧几里德式的法律体系既可能从外部(比如从哲学或者从自然法中)获取公理,也可以从内部得到这样的公理。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理学和美国的兰德尔主义法律科学分别再现了这两种不同的倾向。霍姆斯是首位挑战演绎推理权威的人,但他也认为法官经常可以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对案件作出裁决,即把特定的规则运用到已发现的确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波斯纳认为,法律人和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一样喜欢运用演绎推理,原因主要在于演绎推理的结论看起来更像是真的,或者人们更容易相信他们是真的。他说:“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② 一般人认为,运用三段论得出的结论更容易让人信服。事实上,波斯纳相信这是法官处理他们所面对的大多数案件的方法。因此,尽管波斯纳对三段论进行了一些批判,但也承认“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③

其次,再看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和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从一般到特殊不同,归纳推理的推理过程从特殊到一般;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从特殊到特殊,或者从一般到一般。也就是说,类比推理发生在两类同等程度的事物或者概念之间,因此,这两类事物或者概念是否相似以便使用类比进行比较,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而这样的争论无法通过使用某种方法进行一般性地解决。归纳的问题是我们对不同个体的共性的概括,可能出错。用一个很普通的例子来说明,就是:哪怕我们看到无数的乌鸦都是黑的,只要我们发现一只白色的乌鸦,那么,“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在法律中使用归纳推理有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中的归纳推理要承担归纳推理本身的局限性,也就是说,通过归纳概括出一般性是有风险的,归纳得出的结论未必正确。二是“归纳方法可以挑出先前案件的共同点,但无法确定这种共同点是不可缺少的”,④ 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对先例的归纳,甚至,这恰恰提供给法官很方便地拒绝先例的科学依据。

一般认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是“发现的逻辑”,人们的很多新知识、新观点都是通过归纳或者类比得出的。特别是类比推理,可以通过已知的知识帮助我们对未知的情况作出判断,因此,在实际的法律推理中,类比推理也是经常使用的推理方法,它通过从先前的判例进行选择、比较,寻找解决当前案件的方法。“遵循先例”的逻辑基础就是类比推理,所以,类比推理在普通法中起重要作用。

总之,这三种逻辑推理形式都是日常法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不管是兰德尔那样的法律科学的信奉者,还是霍姆斯、波斯纳那样的批评者,都没有否认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霍姆斯说:“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⑤ 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但霍姆斯并不认为法律中没有逻辑的地位,相反,他赋予逻辑很高的地位。他也承认在那些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只要依靠逻辑就可以解决问题。事实上,实践中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就是这么解决的。波斯纳也认为“即使是在疑难案件中,逻辑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一种批判的作用”。⑥ 所以,他们的差别在于对逻辑推理作用的局限性的不同认识上,后者对逻辑推理的作用的局限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对夸大逻辑推理的作用更加警惕。

博登海默说:“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⑦ 霍姆斯和波斯纳也认为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或者类比推理,它们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无论是哪一种推理形式,如果人们对前提无法达成共识,推理得出的结论就无法一致。

这首先表现在对前提的选择上,不同的法官可能选择不同的规则或者先例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或者作为类比的前提。不管是选择规则还是先例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它们的数量都是巨大的,如何从中选择目前案件可使用的法律规定或者先例,都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而这是逻辑本身无法解决的。

从演绎推理看,一个最简单的三段论推理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构成。除了上面所说的对大前提的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外,如何认定小前提的事实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小前提的真实性也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提供,而需要由经验来决定,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法律事实,正如伯顿所说:“事实太多了!每个事实本身只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⑧ 的确,现实世界的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重要的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法官判决时决定选择的事实。一个法官可以强调其他法官看来无足轻重的某些事实,这可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而究竟哪些事实会被当成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不是逻辑所能决定的。因此,问题不在于三段论推理方式本身。在具体的推理过程中,对三段论大前提的选择和小前提的确定往往既不容易也不可能没有争议,这就决定了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推理,得出的结论也未必是真的,即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和结论的真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逻辑只能保证推理本身的有效性,不能保证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特别是当人们对推理所使用的前提发生意见分歧时更是如此。而法律推理中使用的前提很多是容易引起争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因此,即使推理本身符合逻辑,结论的可信度也大打折扣,这就是霍姆斯、波斯纳对法律中的“逻辑”评价不高的原因。所以,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法律推理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各种价值判断。逻辑可能只是使价值判断看起来更可靠和客观的工具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说:“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的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⑨ 波斯纳也持类似的观点。所以,纯粹客观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逻辑也无法使立场或者观点相左的人达成共识。只不过人们希望把这些价值判断伪装成客观的判断,因为“根据政策或道德基础来对前提作出正确选择,这种做法不如从前提正确演绎获得三段论之结论的做法确定,因此,形式主义者就喜欢给人们这样一种印象,即普通法决定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并且,与此同时,他们还在大前提里尽可能的塞进许多东西,以缩短这一演绎推理的过程。”⑩

对于法律中经常使用的类比推理,孙斯坦坦言:类比推理也可能非常糟糕。(11) 波斯纳对类比推理的评价不高,他说:“类比是一种由于聪明而不是由于知识获得的‘证据’。类比的突出特点就是不精确,且常常误导人。”(12) 他还认为,通常人们认为逻辑有助于贯彻“同样的事情同等对待”的理念,但这是一个误解。因为对于什么样的事情是“同样的事情”,其标准是政治性的,逻辑在这里起不了什么关键性的作用。波斯纳还不赞同法律职业界把遵循先例看作是在使用类比,他认为那其实是在诉诸权威,因为类比推理不必然要求遵循先例,而且,如果较真的话,类比推理至少在一开始是会削弱先例的作用的,因为它是把先例放在后面的案例中进行检验,而检验可能推翻先前确立的确定性。而且,波斯纳认为类比推理是发现的逻辑而不是证实的逻辑,而法律职业界犯的错误就在于他们混淆了类比的作用,他们把类比当作了证实的手段。先例的使用主要起的是修辞作用,甚至类比推理从根本上说不能算是一种推理,因为它无法把前提和结论联系起来。(13) 所以,波斯纳质疑道:“类比推理是否值得法律职业界人士给予它那么多的赞美和敬意。”(14)

既然这几种推理形式都有自己的局限性,那么,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应该怎么做,才能保证我们的法律推理更有效和合理?波斯纳认为:“在法律推理中,无言之知就很重要。……在法律中也有相当多的逻辑‘招数’,在有经验的法律人看来,就是不对劲。”(15) 波斯纳也认为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有限,因为逻辑和数学一样,探讨的是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关系。而法律制度却不能不关心经验问题。这其实和霍姆斯的观点是一致的。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16) 波斯纳更推崇实践理性在法律中的作用,他认为借助实践理性,我们可以对一些经验事实作出判断和抉择。波斯纳举了一个例子:“从来没有谁一顿饭就吃下一只成年大象”,这个命题既不是分析命题,也不是可以证实的命题,甚至它还无法证伪,但我们都知道这个命题是真的,也就是说,有些命题,尽管从逻辑上看其确定性不是必然的,但我们都知道这样的命题是确定的。(17) 法律中也大量存在这样的命题。由此可见,实践理性尽管可能无法形式化,但仍然可以帮助我们得出许多有价值的结论和判断。实践理性的作用在于:虽然许多知识不能被证明为真,但这并不等于说我们就不可能知道这些知识是真的(实用主义的理解)。所以,法官的许多判决虽然不能从逻辑上证明其正确性或者合理性,但不能因此说明法官的判决是任意、独断和偏私的,也不能以此攻击司法不公。因为这其实是两个问题。司法不公是故意的,不是或主要不是认识论问题。只有当法律推理能够像科学推理或者科学实验那样明确并且可重复时,它才能够成为评断司法不公的标准,但这其实是几乎不可能的。因此,以提高法律推理的正确性作为司法公正的手段,是很难达到目的的。伯顿也认为:“从批判的立场来说,法律推理能用来确定道德批判的目标……然而,法律推理并不产生法律的正义性或合法性。”(18) 对涉及价值的问题的判断是任何方法论都无能为力的。总之,逻辑并不在法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法官或者律师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娴熟运用逻辑而为人赞赏。判决,特别是疑难案件的判决中作用更大的是价值判断而不是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律中运用逻辑的真正价值在于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律师和法官过分运用逻辑,同时警惕对逻辑的过度信赖。

对博登海默的著作或者对国内法理学教科书熟悉的人可能很快意识到前文所探讨的法律推理仅仅是“分析推理”或者称“形式推理”,而遗漏了“辨证推理”或“实质推理”。当然,这不是疏忽,而是笔者对法律推理的理解有所不同。

博登海默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辨证推理,他所说的“分析推理”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有时用对某个模棱两可的术语所作的解释来补充)、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19) 但博登海默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分析推理都起作用,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分析推理不起作用,而应该诉诸辨证推理,“这三类情形是:(1)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律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使用它的情形”。(20)

国内学界对“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理解五花八门,但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主张把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这可以算是法律界的主流观点。(21) 或许是因为博登海默的书是国内比较早翻译过来的法理学著作,其引证率比较高,(22) 影响也比较大,大多数人把他的大多数观点奉为圭臬。

通过阅读,我们可以发现,博登海默使用的是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包含现在的“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内容。(25) 我们先来看一下逻辑学界对“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理解。虽然亚里士多德没有使用“辩证逻辑”这个概念,但无疑,关于辩证逻辑的最早理论来源于亚里士多德。后来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谈到黑格尔的逻辑学时把黑格尔的逻辑学称为“辩证逻辑”,这曾经在逻辑学界引发一场关于形式逻辑和辨证逻辑的争论,(24) 但现在逻辑学界的大多数人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的一部分,因为现代逻辑强调的是逻辑的形式化特征,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的真理性,通常只是把它作为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方法。这可能可以构成反对博登海默的一个理由,但不是充分的理由。

另外一个反对博登海默的理由是国外学者也未必都赞同他的观点。麦考密特、佩雷尔曼等人偏向于一个把价值内容都包含在内的“法律推理”概念,而孙斯坦、伯顿、列维、波斯纳甚至霍姆斯、卡多佐等人尽管对“法律推理”的认识不尽相同,但都倾向于一个更狭窄的“法律推理”概念,即认为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应该和逻辑推理形式相当,即应该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主要使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25) 这也可以部分说明博登海默的观点不是没有异议的。

总的来说,博登海默的这种区分没有多少好处。首先,回过头看看前文提到的博登海默认为无法使用分析推理而只能使用辨证推理的三种情况。仔细分析一下可以发现,辨证推理也无法对在这几种情况下如何选择起什么指导作用,它们同样是抽象的。在我们面临事实或者规则或者先例不清楚、不明确时,或者我们在对诸多先例或者规则进行选择时,辩证推理或者实质推理同样无法为我们提供帮助。其次,把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隐含着形式推理似乎和内容无关,而实质推理和内容的关系大一些。但实际上,不管是哪种推理都和内容都有关,也都要面对价值判断的问题。在法律中可能经常涉及包括价值判断在内的推理过程,这些推理的结论由于涉及到价值判断,可能争议比较多,但实质推理同样无法帮助我们解决这些难题。再次,这种区分还隐含着认为形式推理比实质推理更可靠,这是很误导人的,不利于准确把握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最后,如果把法律推理理解为法律论证中使用的一切方法,那么,不仅包括那些属于辩证逻辑的方法,还包括目前在法律中使用得越来越广泛并且也取得很多成果的经济分析的方法等等。孙斯坦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在很多方面都比类比推理好。(26) 所以,如果把法律推理理解为法律论证中使用的一切方法,那么,至少应该把法律的经济分析算是法律推理的一种,但我个人认为还是不应称为推理,而作为法律中使用的一种分析方法比较好。

总之,对法律推理的概念的限定不是为了否认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价值判断的事实,也不是为了否认法律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而是为了更好地明确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因为逻辑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简化我们的思维,帮助我们更快、更方便地寻找思维过程中的错误,法律中使用逻辑推理的作用也应该如此。但是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区分,反而让我们无法准确把握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因此,我认为这样的区分就没有多大意义。

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我们应该承认逻辑推理在法律中有时候是不能起关键的作用,才能明白它们在某些情况下是有作用的。

注释:

① Scott Brewer,“Traversing Holmes' 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Jr.ed.Steven J.Burt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99.

②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③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4页。

④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2页。

⑤ 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awReview 10(1897),p.465.

⑥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69页。

⑦ [德]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⑧ [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⑨ 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Harvard LawReview 10(1897),p.466.

⑩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5页。

(11) [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 金朝武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本书的译者把“类比推理”都译作“类推推理”。通常,逻辑学界把“类比推理”简称“类推”,而“类推推理”的用法不常见,故此更改,以和逻辑学界的一般术语保持一致。

(12) [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13)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很显然,波斯纳在这里是从狭义上理解推理, 针对的是能够从前提必然得出结论的演绎推理。笔者不完全赞同波斯纳对类比推理的评价。

(14)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15)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16)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ed.M.How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3),p.5.

(17)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8) [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19) [德]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页。

(20) [德]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21)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56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335页;郝建设:《当代西方法学家的法律推理思想述论》,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论构建》,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22) 根据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的统计,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引证率排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论法的精神》、《邓小平文选》之后,高居法学类图书的第4位。参见《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计量指标——论文、引文与期刊引用统计》(2000年),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23) 在亚里士多德时代,逻辑学、修辞学,甚至诡辩都是为论辩服务的,是论辩术的手段。

(24) 王路:《“辩证逻辑”的历史与未来——〈数理辩证逻辑导论〉读后感》,载《哲学研究》1998年第11期。作者还认为,由于翻译的问题,国内对恩格斯评价黑格尔的话可能存在误解。黑格尔的《逻辑学》谈的其实是辩证法,他一般不被人认为是逻辑学家,而亚里士多德并没有使用“逻辑”这个概念,但却是个公认的逻辑学家。关于国内逻辑学界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问题上争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不详细列举。

(25) 当然,具体的差别还是存在的。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推理采取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类比推理,另外一种是演绎推理”。参见[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伯顿没有提到归纳推理,但波斯纳认为“类比推理实际上是归纳”。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波斯纳这里针对的是其他大多数法律人把类比推理当成三段论的错误,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更接近。所以,波斯纳这里的关于类比和归纳的理解与一般的理解有所不同。他把归纳和类比等同。一般认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还是有差别的。当然,如果侧重从前提和结论的关系看这几种推理,波斯纳的说法也是可以接受的。

(26) [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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