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_经济犯罪论文

经济犯罪成因与预防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成因论文,对策论文,经济犯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大量详实数据的分析,对经济犯罪的现状、成因、对策等问题作了深刻的探讨。提出了建国以来经济犯罪活动三次犯罪高峰的观点。作者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以防治的”;经济犯罪的产生与社会环境及各种相关因素之间有着密切联系;文章还对经济犯罪的隐案同经济犯罪产生的关系,以及个体犯罪心理等基本方面作了详尽探讨,并提出了防治方略的建议。

一、关于对经济犯罪现状的研究

正确地分析现阶段的经济犯罪现状,是科学地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对策的基础。本课题对犯罪现状的分析是建立在大量调查研究,充分掌握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力图用科学的方法去研究和把握犯罪的规律和特点。

(一)对经济犯罪的起伏规律的回顾

纵观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历史,同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主体的各种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活动的斗争,大体上经历了两个不同时期或不同阶段。即以改革开放为界限,前者是相对封闭式社会时期后者是开放式社会时期后者是开放式社会时期。

建国之初,由于新政权刚刚摧毁旧法统,而新的法规尚不健全,混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不法分子与社会上的不法资本家相互勾结,进行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抗美授朝物资供应、盗窃国家财产、贪污行贿、破坏金融等猖狂的犯罪活动,出现了新中国建国之后的第一次经济犯罪高峰。有鉴于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9月21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反贪污为主要内容的“三反”、“五反”斗争,严惩了数以万计的贪污分子,枪毙了象刘青山、张子善那样的大贪污犯,震动极大,因此,贪污受贿犯罪的发案率大大下降,出现了一个较大的低谷时期。

从1978年开始,我国进入了一个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变动、大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这是一个文化转移的大时代,必然产生所谓的“文化断裂”现象,即旧的被冲毁,新的尚未健全的裂痕时代,一切沉渣,都要从裂缝中重新泛起,所以各种犯罪均呈现出猛烈上升的趋势。公安统计资料表明,1979年以来,刑事犯罪活动出现过两次高峰,而且目前仍呈上升趋势,尚未达到顶峰。这种犯罪的高发态势也必然反映在经济犯罪上。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改革开放以前检察机关自侦的经济犯罪案件,约占全部自侦案件的30%至40%,改革开放后则上升为80%至90%。这些案件中主要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案件。出现了我国建国以来第二次经济犯罪高峰。虽经1983年以后的“严打”有所回落,稳定了一二年,但1986、1988两年又进入了第三次经济犯罪高峰。而且在这个开放式社会时期里的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率的每次高峰不仅是量的概念,而且有质的差别,危害程度十分严重,目前出现的第三次高峰,尚无明显下落。

从山东省1982—1991年间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统计来看,呈现出一个明显的波浪式上升趋势,见图表1。

图表1 1982—1991经济犯罪案件发生情况

从表中可看出这10年中基本态势是两个平台,而且居高不下。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1989年是两高通告发表之后,反而是最高峰之一。1990、1991年从数字看略有下降,但并非是真实情况,其原因是这个时期打击经济犯罪工作一度出现摇摆,有所“滑坡”。

此外,通过我们此次抽样调查统计分析情况,贪污与受贿(按:有些案件作案者又贪污又受贿,故分别统计)犯罪案件发生规律,也大体相似,详见图表2。

图表2 分年度三种案件发案数量示意图

(二)经济犯罪案件的地区分布特点

经济犯罪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发案地区分布上有差别。其中一是沿海城市发案数量比较集中,而且大案多;二是工矿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发案数量也相对较多。我们这次抽样调查是采取按比例随机抽样(重大案按90%抽取,一般案件按10%抽取),从统计分析可明显看出这些地区上的差别,基本上可分为两个等高线。见图表3。

图表3 案件地域分布情况示意图

(三)有组织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呈上升趋势

贪污犯罪在我国各种经济犯罪中,一直处于比较突出的地位,其次是受贿罪。有组织贪污受贿是个体贪污受贿犯罪等腐败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反过来又加剧腐败的发展。

这里所指的有组织贪污受贿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从抽样的4291起案件统计分析中可以看出,有组织的贪污犯罪案件是总数的33%。而且多发生在厂长、经理、财会人员、保管人员中间。这同实际办案中经常查获“窝案”、“群案”的情况是相符合的,详见图表4。

图表4 共同作案及团伙作案成员身份的比较

二、经济犯罪成因的探讨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以防治的

1.市场经济是一种主要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和交换劳动产品的经济。市场的供求反映出社会需要,决定着资金和商品投向。这就改变了计划经济的垂直式联系,而变成更多的横向联系,从而引起人、财、物的大流动。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创时期,难免显露出其发育不全,经验不足和准备不够等等缺陷。诸如:各种改革措施不配套,必要的法律规章制度不完善,管理人员素质低,执法人员严重不足等等环节存在的“缺口”,给贪污受贿分子提供了巨大的犯罪空间。

2.市场经济将企业推上了竞争激烈的“竞技场”。市场是公平的,它为每个企业和地区提供了平等的发展机遇;市场又是残酷的,优胜劣汰是无情的。在这种机遇平等性和竞争残酷性面前,必然会发生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冲突,企业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冲突,企业与企业之间利益冲突等等。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组织把自身的利益放在了压倒一切的位置上。当用合法的竞争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竞争,异化了市场竞争机制。尤其是在出现供需矛盾、工程承包、证券交易等利益冲突激烈情况时,一些经营者把贿赂目标对准了某些权力部门,进行权钱交易。从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来看,多数行贿者是经营组织进行的,他们把贿赂当作“润滑剂”,已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半公开的通行手段。而许多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盗用他人创造发明成果等犯罪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就是企业所为。这些犯罪在有些地区还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和保护,这对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3.在商品经济“等价交换”原则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积极的方面是建立了人们的民主观念、平等观念、效益观念等,消极的方面是有些人不再受传统的人生观、荣辱观、伦理和道德的支配,将权力、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人的观念形态逐步向重利轻义转化。重利轻义的观念十分容易导致人们追求物质利益而不顾廉耻。这种“金钱万能”商品拜物教的盛行,为经济犯罪提供了广泛的土壤。某些犯罪分子为了追逐金钱和暴利,甘冒触犯法网的危险,从事各种违法活动。

4.利益观念的改变和利益机制的重组,引发了构成贪污受贿等各种经济犯罪思想基础的个人主义、本位主义泛滥。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系中,一项重大的变革是权力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市场经济运转中,国家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打破了昔日的“大锅饭”,调整利益关系,中央向地方放权,政府向企业放权,实施了一系列国家让利于民,集体让利于个体的放权让利政策,强化利益激励机制。但是在这权力转移过程中,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却严重弱化。权力与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这一利益关系的调整,一方面增强了社会活动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刺激了社会群体和个体利益观念的改变,关心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观念逐渐淡化,而个体利益观念相对强化起来。于是,追求“私利”(有些是打着为小集体、小单位利益的幌子)的社会现象成为当前左右他们行为的支配力量。由此在各种经营或生产活动中,利用贪污贿赂、欺诈、造假、侵吞挪用、偷税漏税、走私套汇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捞取钱财,使国家的让利于民的政策发生了严重倾斜。

对于在这个比较长的过渡时期里出现的贪污贿赂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既不可低估,也不可过于悲观。既不可能期望一两个“战役”就能杜绝,但也不是毫无防治之策。纵观古今中外的规律与经验是,即可把市场经济(或者商品经济)搞活跃,又可把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使其处于一个“正常状态”。这个所谓的“正常状态”,就是把经济犯罪活动控制在一个低水平、不大起大落、社会能承受的水平上。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走向正常的运转还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不可能期望经济犯罪在近期内灭绝,而只能是加以遏制。

(二)经济犯罪的产生与社会环境及各种相关因素之间的矛盾有着密切关系

经济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这不仅是因为它至今在我国犯罪学界尚没有一个共识的、精确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它的滋生和蔓延同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的经济形态、政治体制,特别是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的众多矛盾密切相关。本文前面展示的一些数字情况表明,贪污受贿经历了将近20多年几乎绝迹之后,又出现了两次大的犯罪高峰。究其原因只能从一定社会发展、变革中的诸多矛盾中去找原因,从我们在推进改革开放这一伟大历史变革中的成功与失误,各种相关因素对经济犯罪的发生所产生的影响中去找原因。

1.监督机制失控与犯罪诱因强烈的矛盾

纵观种种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发生原因,无不同监督机制的失控、失职和权力的滥用有着密切的关系。

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是贪污受贿犯罪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经济体制实行的是统一领导、集中经营的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改革开放以后,实行了既有统一又有分散的经营方式。原来的控制体系因为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已发挥不了强有力的监控作用。这首先表现在内部监督弱化,比如,一些企业的厂长、经理集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于一身,可以个人说了算,他可以监督别人而别人监督不了他。而且他们手下的财务人员及审计、监察机构部门的负责人,也是由厂长、经理安排任用,往往形成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条件。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案件的作案成员中,厂长、经理有772名,占总数的18%。其次是外部监督乏力,实行简政放权后,一些政府主管部门放松了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而民主监督机关和舆论监督机构对内部情况缺乏了解,起不到实质性的监督作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案件,其立案材料来源属于“单位举报”者仅占11.8%,“有关单位移送”(指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仅占13.6%。大量的来源还是群众的举报。

从大量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其犯罪活动取决于经济机制的规范程度和对经济的控制与监督程度是否有效。传统的贪污犯罪,多发生在管钱、管物的部位,而现在则出现了一种转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趋势,如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股票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高科技市场等,由于这些市场资金投向集中,利润丰厚,惹人眼红。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这些方面的监督控制机制极不健全,漏洞很大,非常容易发生权力间接商品化犯罪活动。实际上,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案件,绝大多数是在上述领域之中发生的。

2.法律滞后、打击不力与犯罪机率高、风险小的矛盾

近些年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法律滞后的矛盾仍然存在。尤其在政务规范和监督方面,法律尚不够完备。而且,许多法律、法规,是在改革深入到一定的阶段,经济领域中出现的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解决时,才着手研究制定。这应该说是社会发展中正常的现象。但这种暂时出现的不平衡状态,被一些人用作“时间差”,成为他们疯狂地进行各种经济犯罪活动的良好时机。更为令人忧虑的是,由于法律、法规不严密、不配套,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一种:“非法不犯法,犯法不受罚”的不正常现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道理了。但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没有被有效地遏制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仍然有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问题。一般性的执法不严现象,这里不多论述,只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性的看法:

第一,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起刑点太低,不符合对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宗旨。目前,我们实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般要达到2000元以上才定罪判刑。相比之下,同是侵犯财产罪,普通公民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达到300—500元即以犯罪论处。这样规定不仅明显违背了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产生了很大的负效应。使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一些人贪欲和冒险性,以及“只要不犯大案,就可以不受罚”的侥幸心理。

第二,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给予经济上的制裁不够,是产生贪污受贿犯罪活动的又一个外部因素。在我国,贪污受贿行为之所以大量滋生蔓延,除了实际上存在的大量的犯罪隐案的负效应之外,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对贪污受贿分子没有给予没收财产、罚款或罚金处罚,使他们在经济上占了便宜。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贪污受贿案件中,处以罚金刑的只有3起,其中有2起是一般案件;处以没收财产的仅有219 起,占7.1%;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很少,只有45起。 这就避免不了这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再度任职。在当今世界各国,使用罚金刑制裁犯罪(包括贪污受贿犯罪)已成为普遍趋势,其地位仅次于自由刑。如法国刑法典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有95个条文,日本刑法典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有48个条文。据统计,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亦高达60%。在我国,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犯或受贿犯,可以判处死刑,实际上判死刑的人数也在逐年增加。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案件中,判死刑的人有14人(我们在全省1982—1991的十年中按重大案件的90%,一般案件数10%的比例进行抽样的。故判死刑人数占千分之3.2)。但是, 贪污受贿犯罪并未得到有效地遏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贪污受贿犯判处死刑不仅只能是极少数,而且也不是唯一有效的方法。经济犯罪,就是见财不要命,罚金刑,正如击蛇之三寸,切中要害,所以在死刑与罚金之间,如能规定并更多的适用罚金刑,则能使其不再贪和不敢贪。也使其他有犯罪意念的人不敢再效火中取栗之尤。这比之被判死刑的威胁更具有现实性和普遍性。

第三,免于起诉率过高,带来一定的负效应。对免于起诉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案件中,免予起诉的总比例在38.1%,看来似乎不算高。但是,分别不同身份进行观察时,往往是社会地位、行政、企业职务高的人免诉的也高,在抽样调查的统计中,副县级以上干部免诉的占49.4%,副县级以下的干部免诉的占36.1%,厂长、经理免诉的占38.3%,这三种身份的人合计是免予起诉的1635人,占48.1%。在法院处理结果中,对于已提起公诉的43.8%的副县级以上干部身份的案犯,又有17.5%,免予刑事处罚,有47.5%缓刑。如果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两个机关先后对副县级以上干部的处理结果加起来看,真正受到判刑投入劳改的只占15%。

第四,法律滞后和在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限制过多,授权有限,造成办案难,贻误战机,使一些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得不到及时打击,在客观上助长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不论是在种类和数量上都急剧增加。司机法关不仅在组织力量、技术装备等方面暴露出极不相适应的状况,而且在办案程序、权限等立法上也暴露出极不协调、极不适应的局面。

比如:检察机关侦查中没有刑事拘留权,往往贻误战机,给侦查破案造成被动局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刑事拘留权只能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刑事拘留权。所以,在办案中遇有需要依法拘留审查时,须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派员共同执行。这对于侦查任务越来越繁重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属于不必要的程序。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原立法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局限,另一方面,也是对原立法的内容在理解上有所误解。其实,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上来说,检察机关应该有独立的刑事拘留权,因为,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依法进行侦查时,应与公安机关享有相同的、完整的、有效的侦查权。而刑事拘留权,是侦查权中“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反贪污受贿案件侦查时,不仅规定反贪侦查机关有刑事拘留权,还规定可以采取“无证逮捕”、“暂时逮捕”或“无需拘捕令而拘捕涉嫌者”等等强制措施,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主张强化侦查机关的权力,并非主张乱拘乱捕,或者“以拘代侦”,这些属于违法乱纪的作法,同切实地强化侦查行为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我们主张强化侦查行为中的权限,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独立行使刑事拘留权十分必要,而且还鉴于当前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往往掌握人、财、物实权,在“权钱交易”中,涉及范围、人物甚广,上有“保护伞”,下有关系网,一旦触动,串供、灭证、造伪证、逃跑、自杀或杀人灭口等妨碍侦查的情况屡屡发生,如不及时处理往往贻误战机,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现象不改变,反贪污贿赂工作必然显得乏力。可以这样极而言之地说,没有强制措施作后盾的侦查,等于空谈。

3.传统的、经验型的侦查策略与智能化、层层设防的犯罪活动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种情况造成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侦查普遍存在立案难、查证难、取证难、定罪更难的问题。使不少理应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胎死腹中”。

当前,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以收入不入帐、多收少入、虚报冒领、伪造涂改单据、重复报销、监守自盗等手段作案,共占43.9%。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形成,不仅贪污受贿罪的大案、要案不断增多,而且其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不断改变,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主要表现在:(1 )经济犯罪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大,呈现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乃至跨越国界的特点。有些大案、要案是国内作案国外存储,或者内外勾结;(2 )犯罪活动的人数和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呈现出有组织犯罪的特点;(3 )犯罪活动在时间上出现了长期性、潜伏性的变化,一些犯罪分子从追求现实利益转向追求预期利益,即所谓的“先投资,后收益”。由即时投机型向长期“投资”型发展,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礼尚往来,互开方便”,增加了犯罪的非确定性和模糊性,采取“打时间差”策略,进行反侦查;(4 )犯罪手段由非法型向“合法”型发展。由于经济犯罪,尤其是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的特殊性,利用职权,巧设名目,将其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或者使其具有不确定性,实质上更为隐蔽化、智能化。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现代化设备指挥与实施犯罪,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反侦查、反调查、反追诉活动。

针对经济犯罪活动在新的历史时期所呈现出的新形态、新方式,迫切需要我们在侦查意识、侦查观念和侦查措施等方面有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强化侦查活动,加强打击力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已经取得共识的客观现实,却一直没有引起有关方面的强烈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侦破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中,可以运用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勘验检查、鉴定、查帐、冻结存款,以及询问证人等侦查措施,但是,上述措施,基本上属于公开性的措施,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周期长、取证难度大、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的实际情况相比,极其不相适应,是一场力量对比悬殊的斗争。而在我们的指导思想上又往往重防止“偏差”、“扩大化”,过分强调“基本上不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这种带有“投鼠忌器”似的思维方式,加剧了“隐蔽的犯罪活动方式与公开的侦查方法”之间的矛盾,难以发挥侦控部门的职能,不仅使一些罪大恶极的贪污受贿分子逍遥法外,也大大损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提高侦查队伍的信心和战斗力。

(三)经济犯罪案件个体犯罪的原因

1.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思想根源及心理动机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的意识、动机的客观表现,或者说是人的主观目的的外化,它反映了行为者对于事物的分析和主观选择。因此,这种犯罪行为都属于故意。他们的思想根源及心理动机,主要是极端的个人主义,贪图享乐,唯利是图等。

(1)唯利是图和享乐主义思想是个体犯罪的主要思想根源。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有了货币几乎可以买到一切人们需要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因此,“拜金主义”、“一切向钱看”、“享乐主义”等等思想乘时滋生蔓延,甚至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也变成了纯粹的“物质利益关系”。一些意志薄弱者,从心理防线上放开了自己,追逐物质享乐的私欲极度膨胀起来,最终导致犯罪。在我们抽样的4291起案件的犯罪原因统计中,贪财图利、不正当追求两项就有3028起,占全部案件的70.5%。

(2 )错误的社会心态和社会思潮的影响,是个体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济的发展,引起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对长期习惯于平均贫困的人们所造成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人的观念形态向重利轻义转化,从而导致人们追求物质利益而不顾一切。商品拜物教的盛行,对社会道德风气带来了极大的破坏性。一些人在社会道德滑坡、风气日益变坏的影响下,进入了一个心理怪圈,请看:

近些年来,刺激和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产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的犯罪心理的社会心态主要有:

一是从众攀比心理的影响。由于执法不严,惩治不力,使一些人,尤其是身居高位或颇有影响的人物,因贪污受贿得到巨大实际好处而没有受到惩处,就产生一种强烈的示范作用。造成一些人误以为“法不责众”,产生攀比心理,铤而起险。这种心理现象在社会上,尤其是公职人员中已经蔓延到相当程度。而从众心理则会起到一种放大作用,最终形成个体认为贪污受贿是有本事的扭曲心理。形成一种社会怪现象:即人人骂贪污受贿行为,而不少的人却又极力利用自己每一点能抓住的实权(甚至是某种职业上便利,如电老虎、水老虎),而进行更为贪婪的贪污、索贿受贿犯罪行为。

二是侥幸心理的影响。在规章制度松驰,监督机制弱化的情况下,在一些人中形成一种错误的观念:“只要胆大敢干,发财并不困难”,“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从而激发了一些人走向经济犯罪道路。

三是补偿心理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逐步形成了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的格局,从而出现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分配上新差异。这种差异有些是由于分配体制、管理办法等不合理、不完善而造成的。过分悬殊的差异,形成社会分配不公的实际情况,因而在一些原来自认“秉公守法”的公职人员中,产生“吃亏”思想,心理失去平衡,加之私欲膨胀,诱因强烈,犯罪机遇又高,从而产生“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以权谋私等错误思想,而导致走向贪污受贿犯罪道路。

2.人员素质低下与犯罪分子自身保护功能强化

迅猛而来的商品经济大潮,把一大批习惯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平均主义的人,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涌入人、财、物大流动之中,他们不论在思想认识上,还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转机制的能力上,都极不适应。但是,他们却处于不同的职位和岗位,当他们突然发现“一夜之间”,他们手中拥有了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交换”而获取巨大利益时,便不顾一切法纪的约束,疯狂地、贪婪地敛聚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在我们抽样调查的4291起案件中,属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0.6%,具有大专以上程度的仅有6.6%。 其犯罪的年龄又集中在36—60岁之间,共占60.6%,见图表5、图表6。

图表5 案犯文化程度百分比示意图

图表6 贪污受贿犯罪年龄高峰段示意图

在分析研究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个人素质时,人们会发现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由于其结构特征,故这种犯罪极具复杂性,而且这种犯罪主体具有很强的反调查、反侦查、反追诉的自我保护能力,因而带来对其揭露、打击、控制的艰巨性。其具体表现是:

(1 )职务与身份的掩饰效应。贪污受贿犯罪主体是一种特定身份犯,是将公共权力异化为私人权力的结果。这种犯罪主体在犯罪前,是打着“公平”、“合法”执行职务的身份进行的,当然受不到任何阻碍;在实施犯罪中,它是以权谋私,将公权暗化为私权,可以掩人耳目,骗得支持和得逞;犯罪后,它又以利用职权、地位及所获得的大量非法所得金钱编织成巨大的“关系网”、“保护伞”,公开或秘密地对抗司法机关的侦破活动,利用盘根错节的关系进行开脱,增加了追诉的难度。这种局面的形成对贪污受贿犯罪活动实际上起着放纵和鼓励作用。

(2 )贪污与贿赂的互惠性,增强了其保护功能。贪污受贿犯罪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活动。虽然他们往往不能及时被揭露,但作贼心虚永远不能摆脱心理压力。他们为了逃避打击,平安持久地作案,往往利用其非法所得的大量脏款,赎买权力,上下结盟,内外勾联,权力行使者与权力购买主都有独自的利益要求,又都命运相联,互惠共生,形成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基础,往往形成大案、要案、群案、串案,而且几年、几十年不露破绽。侦查起来困难很大,阻力重重。

(3 )地方保护主义的恶劣影响,模糊性行为,不仅放纵贪污受贿犯罪活动,而且也为这些犯罪分子提供了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在市场竞争中,一些地区制订“土政策”和“搞活措施”,而各种经济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些“土政策”的掩护,大肆进行犯罪活动。不仅大肆贪污贿赂,而且走私、贩私,制造假冒伪劣药品、商品、种子,以坑害消费者而牟取暴利,以及偷税漏税等等犯罪活动,一旦事情败露,有些地方干部为其开脱、保护。

更为严重的是,许多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利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许多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公有财产的产权关系的模糊性,以及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又往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他们采取“压边”的伎俩,混水摸鱼,制造“贪污贿赂企图的非确定性”、“劳务”、“咨询服务”、“礼尚往来”、“借贷关系”等保护自己,逃避侦查和追诉。

3.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现代西方伦理思潮的冲击。一些意志薄弱者贪图享乐,与境外人员狼狈为奸,走私贩私,压价收贿,坑害国家,走向了犯罪道路。这一类人员虽为数不多,但其危害很大,影响极坏。

(四)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隐案的负效应

贪污受贿犯罪隐案的大量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这个隐案数字与实际侦破数的比例有多大,是无法精确回答的。这是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合法”的条件下,从事非法活动,没有犯罪现场,很少有直接感知的证人,也即人们常说的“一对一,四只眼”。加之,这类犯罪因不直接侵犯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久而久之形成了大量的隐案。

1.从犯罪作案次数、作案手段与作案形式的分析统计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贪污受贿犯罪三次以上之后方被发现者占绝大多数,而十次以上者的比例竟达到36.7%,如果将三至五次、六次至九次和十次以上三项数字相加后,其所占比例则达90%以上。见图表7。

图表7 犯罪作案次数量的比较

2.从其作案到被发现的时间上看,当年发现的仅占28.6%,三年以上始被发现者所占比例达43.3%。

3.从贪污受贿案件的材料来源来看,举报占有29.7%的比例,如果加上单位举报所占比重(11.8%)就更大,两项合计占41.5%,成为立案侦查的一个主要来源。据烟台市所辖12个县级检察院统计,对经济犯罪的举报线索的平均成案率仅为20%。也有的县市(区)检察院则可达60%。这其中排除举报不实等其他因素,尚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活动,因侦查工作不得法或取证难,而变成隐案。

4.权钱交易的互惠性,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也是造成大量犯罪隐案的重要因素之一。贪污犯罪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长期作案,往往采取以收买掌握有监督控制或领导权的人,加入权钱交易的罪恶活动之中,成为其犯罪活动的保护伞。而掌权者被“买”之后,便为其不法行为大开绿灯和庇护,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屡次作案,却长期逍遥法外。

5.模糊性行为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放纵,也是形成大量犯罪隐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市场经济改变了旧的经济体制,改变了过去公有财产的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一的格局。出现了各种对公有财产的租赁、承包、公私联营、中外合作、合营等形式。这其中某些公职人员有些类似侵吞、盗窃、骗取财物、接受贿赂等行为,是否属贪污、受贿难以界定,往往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了。

尤其严重的是当前出现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问题。一个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国有资产流失到哪里去了?大量的事实证明,其中一部分可能落到了政府部门的某些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手中;还有一部分可能落入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腰包。这两部分流失与贪污、收受贿赂行为是有联系的。但是到底有多少?却无从统计,也无从查起。形成了大量的犯罪隐案。

经济犯罪中的大量的犯罪隐案现象的存在,给社会群体和个体带来极大的心理负效应。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助长了贪污、受贿分子及其他经济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和冒险意识,刺激了其犯罪的疯狂性。近年来,在以贪污受贿为主要打击对象的“严打”经济犯罪的斗争中,虽然一直抓大案、抓要案,从重从快处理,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大案,仍呈上升趋势,而且犯罪数额有的越来越大,有的相当惊人。这除了表明:反贪污贿赂的斗争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特点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犯罪隐案的负效应。在能为犯罪人带来极大的利益,而实际遭受法律处罚的风险很小的情况下,他们更多的选择是铤而走险。第二,刺激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大量发生。第三,削弱了群众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斗争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稳定。贪污受贿犯罪现象危害极大,群众深恶痛绝,能否对之绳之以法,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信心,进而直接影响到他们对法律、对人民政府的信任。(待续)

注释:

*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八五”规划重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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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_经济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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