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保险的特点分析_保险人论文

跨国保险的特点分析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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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跨国保险”一词很少被学者们所独立使用,更谈不上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了(注:国内最早独立使用“跨国保险”一词的是中国保险学会学术委员会的林增余先生。林增余先生在《保险研究》1998年第8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外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后的策略引导——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协议后对保险的思考”的论文。文中指出:“利用外资集团优势发展国有保险公司的涉外业务,全盘统筹其在华业务,协作发展我国跨国保险事业。”根据互联网的检索结果,这是国内惟一一处单独使用“跨国保险”一词。从文章的内容来看,作者所指的“跨国保险”主要是指跨国保险公司的跨国保险业务。)。在现有的文献中,“跨国保险”一词多是以“跨国保险公司”的形式出现的。然而,本文所讨论的跨国保险,其涵义远远超过了跨国保险公司所从事的跨国保险业务。跨国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保险业务只是跨国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除此之外,海外投资保险、多边投资担保制度、出口信用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等都是跨国保险;跨国保险既具有一定的商业性,又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既涉及国内法,又涉及国际法。随着跨国保险的发展,跨国保险将对国内保险业产生重要影响;积极参与跨国保险也是提升国内保险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经之路。

一、跨国保险的内涵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保险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型。但是,有一种分类是保险学界从未出现过的,即根据保险活动是否超越国境,将保险分为国内保险和跨国保险。判定某种保险是否属于跨国保险,其重要标准是:以保险人所在国为参照系,只要保险活动的任何一项构成要素发生在国外,则该保险就是跨国保险。

保险人、投保人、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四个构成要素。根据这一标准,只要四个要素中的任何一项隶属于国外,对于本国而言,该保险就属于跨国保险。但是,如果上述四个要素全部隶属于国外,对于本国而言,该保险则不是跨国保险。

因保险要素的不同,可导致不同形式的跨国保险:

(一)保险人的跨国保险

保险人的跨国保险是指一国的保险公司到另外一个国家所从事的保险经营活动。这样的保险公司又称跨国保险公司。

金融国际化是当代国际金融领域里一个极其重要的新现象,是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其中,跨国银行、跨国保险公司是金融国际化的具体体现和直接产物[1]。跨国保险公司的跨国经营活动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得以实现:一种是直接投资;一种是间接投资。

所谓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一般来说,通过向东道国直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是跨国保险公司扩张的优先选择方式。跨国保险公司的直接投资形式有多种,如以参加经营为目的而取得的东道国保险公司的股份,或收买、兼并东道国保险公司;在外国新设享有100%股权的保险子公司,或与东道国保险公司或其他经营单位组建合资保险公司;在东道国新设分公司、扩大分公司等。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形式。

但是,东道国政府会因各种政治经济原因,对外国保险公司设置限制条件,如保护国内幼稚产业、保护消费者利益、对金融机构的谨慎监管以及维持目前的资本项目平衡等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件》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在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这些条件限制了一大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保险公司。

跨国保险公司的间接投资是指保险公司不以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为目的,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以其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其具体形式也有多种,如为获取股息或利息在东道国证券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一个国家的保险公司向处于另一个国家的企业提供贷款,等等。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跨国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但是,《保险法》对自然人的投保并没有加以限制。如果一国的公民因商务、旅游等活动到另外一个国家需要办理境外保险的,则需要向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跨国保险问题。例如,外国人在中国旅游时,其所购买的门票或车票款中往往包涵或附加了保险费。

一般来说,各国政府都鼓励本国的投保人向本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贸易自由化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可供投保人选择的国内外的保险公司将会很多,跨国保险活动将日益频繁。例如,1994年7月1日生效的欧盟的统一保险市场规程,允许400多家以欧洲为基地的保险公司可以持统一的执照在全欧洲范围内营业。这项改革措施使一家保险公司只要经过其在欧盟的母国批准授权,就可以在整个欧盟地域内建立分公司销售服务商品,而不再需要满足各分立成员国的立法条例[3]。这就意味着本国投保人可以在本国境内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三)保险标的的跨国保险

保险标的的跨国保险是指,一国保险公司为不在该国境内的保险标的物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其中,财产保险的跨国保险更具代表性。例如,海外投资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都属于保险标的跨国保险。

由于保险标的不在保险人所在国的境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都可能难以对保险标的安全予以足够的重视,这样就有可能使保险人承担更大的保险责任;此外,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都难以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评估成本也会大大增加。因此,因保险标的而发生的跨国保险与国内保险有很大差异。

综上所述,跨国保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跨国因素的保险。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许多国家为跨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客户提供保险产品敞开了大门。有证据证明,跨国间贸易数量的增大将刺激保险服务行业的外国直接投资[4]。

二、跨国保险的主要形式

如前所述,跨国保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保险人的跨国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跨国保险、保险标的跨国保险等。商业性的跨国保险公司所从事的跨国经营活动是跨国保险的最重要形式。在WTO规则下,跨国保险公司往往会享受东道国的国民待遇,其经营活动与国内保险公司没有多大区别。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只讨论几种保险标的跨国保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

海外投资保险,又称海外投资保证,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形式之一,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资本向海外输出,为了预防和补偿因资本输入国发生政治风险而使本国投资者遭受损失而开办的政府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主要适用于开展境外加工装配、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其它投资项目。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分为海外投资贷款保险和海外投资股权保险,前者保障投资项目下贷款银行的利益,后者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投资项目在国外被没收、限制汇兑、发生战争和因政府违约造成的损失。

私人的海外投资会遇到一些特殊风险,诸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汇出。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对投资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这些风险均来自于东道国基于主权权力而引起的,与一般的商业风险截然不同的风险。为了解除海外投资者的顾虑,促进对外投资的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这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投资保险制度提供的是“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由国家作为经济后盾,并由国家特殊机构或部门负责执行。保险对象只限于政治风险,通常指国有化征收险、禁止或限制本金、利润兑换汇出险、战争险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着眼点在于尽可能防止风险的发生,或者说是尽可能保证海外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重点在于保护,而不在于事后补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48年的美国。1948年,美国实施的马歇尔援欧计划中开始实施投资保证方案,1969年,美国正式设立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作为独立和自主的机构专门经营境外投资保险业务。6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出现资本过剩,大量资金进入发展中国家,以占领更多的国外市场,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较大,所以,发达国家纷纷效仿美国,建立海外保险制度。

在海外投资保险体系中,多边投资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海外投资保险形式。

多边投资担保是一种政策性保险,是指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基础上形成的非商业性保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1985年在韩国汉城召开的世界银行年会上通过的,1988年4月12日生效。中国政府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该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基本职能是:对成员国投资者海外投资的非商业风险予以担保,促进会员国改善投资环境。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五种风险:一是货币转移险,具体包括兑换险和转移险,即东道国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投资和投资所得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移出东道国国境的风险。二是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征收最简单最典型的方式是国家通过法令直接取得投资者的财产,并归国家所有,国家也可能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和干扰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三是违约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将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列入担保范围,其目的是加强东道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的可信赖性,保证投资者的有效经营,保护合同权利的实施。四是战争和内乱险。战争和内乱是指发生在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和内乱,主要是指针对政府的有组织的暴力行动,其目的在于推翻或将政府从特定的区域赶走。但不包括罢工、学潮和针对投资者个人的恐怖主义行为。五是其他非商业保险。

(二)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指本国出口商(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出口商(被保险人)不能按时收回出口产品的全部外汇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而立的保险合同。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是国际上公认的支持出口、防范收汇风险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保险与财产保险、人保险、再保险一起被并称为四大保险业务[5]。

出口信用保险已有80多年的历史。1919年,英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商人向澳大利亚出口,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政府机制“出口信用担保署”(简称ECGD)为出口商提供商品债权保险和融资担保。德国政府于1926年制定了出口信用保险计划,并委托一家私营保险机构HERMES公司承担这项任务。法国在1946年成立了国有外贸信贷保险公司(简称COFACE)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法国COFACE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的60多个国家建立了信息联盟和信用联盟,对国家风险和企业风险进行及时分析和有效控制,防范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能及时采取有力的债务保全和追索措施。我国香港政府出资2000万港币资本金,于1966年12月23日成立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2002年受保出口额266.81亿港币,支持率达到26%。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建设使它们的企业在政府支持下,以雄厚实力和高度保障进入新兴市场。它对出口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保障,以降低或转移贸易、外汇、结算中的风险,使出口商的利益得到保障;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或项目融资服务,通过买方信贷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和固定利率融资,以及保函保险等手段,为企业融资提供保障。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是指进出口商对进出口货物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纳费,当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遇到风险时,由保险公司对进出口商遭受保险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货物运输保险法。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各国国内法和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的。

1983年4月1日起使用的《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上通用的货物保险条款[6]。其主要特点有三个:一是用英文字母A、B、C表示原来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避免了过去因险别名称含义不清且与承保范围不符产生的误解,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与重叠;二是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的规定,如B、C条款承保由于陆上运输工具的颠翻、出轨、碰撞引起的货损以及湖水、河水侵入船舶造成的损害;三是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除A、B、C条款外,还有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恶意损害险条款,均可独立投保,或在投保了A、B、C条款后加保。

此外,跨国再保险也属于跨国保险,跨国保险还有其它形式,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不予以详述。

三、跨国保险的特征

无论是国内保险还是跨国保险,从广义上讲,保险是指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一方向保险人一方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当被保险人发生不确定的其无法控制的事故而造成损失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活动。保险活动的跨国境是跨国保险的最主要特征,跨国保险除具有保险活动的一般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一)法律适用的国际性

在跨国保险中,由于保险活动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中,保险当事人既应当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又要遵守本国的法律,同时又要遵守有关条约和国际惯例。

以跨国保险公司为例,跨国保险公司在从事跨国保险业务时,一方面要遵守其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按照所在国的要求设立保险公司;另一方面,跨国保险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时,又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同时,各国政府又应遵循必要的国际规则。

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形式来看,既有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制,并不要求投资接受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对外投资国与投资接受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投资接受国予以确认。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

(二)承保风险的复杂性

跨国保险所承保的风险除了一般商业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外,某些跨国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与国家行为有关,这是跨国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又一特征。

例如: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为解除海外投资者的顾虑,促使其对外投资,西方国家纷纷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诺一旦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国家风险而导致投资损失时,由政府的投资保险机构予以补偿。我国与各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保护风险是征用险、外汇险和战争险等。

征用险是国际投资的主要风险,也是国际投资争议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它是指东道国政府出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适应社会和经济变革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予以没收、有偿征用等手段,将其收归国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近年来,直接的、一次性剥夺的国有化,已为间接的、逐渐使国外投资“当地化”、“逐步国有化”所代替。

外汇险也称禁兑险,是指东道国政府基于某种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临时禁止兑换的风险。被限制汇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东道国政府做出决定不允许兑换或汇出当地货币、或者强令低于担保合同规定的最低汇率进行兑换或汇出,称为歧视汇率险;二是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做出行动,称为迟延汇兑险。

战争险是指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战争险不同于其他非商业性风险,它一般都在东道国政府的控制之外,即政府对外资没有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意味着本国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赔付后,通常不能向东道国代位求偿。

(三)跨国经营的对等原则

跨国保险的对等原则既体现在两国间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又体现在多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中[7]。

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两国政府为了使相互的海外直接投资得到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保险而签订的关于投资保险的协议。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关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两国政府通常采取换文的形式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已同美国、加拿大、瑞典、德国、法国、日本等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险或保护协定。

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资保险机构将与内资保险公司享受同等待遇。因此,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合资或独资保险公司的条件,与设立内资保险公司的条件基本相同。此外,根据承诺,加入WTO之后,我国政府将逐渐放宽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限制。服务市场的相互开放限制既是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促进包括保险在内的服务业的发展。

(四)跨国保险的政策性、商业性并重原则

如果说商业保险注重商业性(或营利性)、社会保险注重政策性(或福利性),那么跨国保险则二者兼有之。

一方面,像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这样的跨国保险,一般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经营,因此,此类保险具有很强的商业性;另一方面,像海外投资保险这样的政策保险又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不仅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而且针对的更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是商业保险不给予承保的。

总之,跨国保险是特殊类型的保险。熟悉和了解跨国保险的特点,对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拓展国际保险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根据入世承诺,我国政府将逐渐放宽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限制,外资保险公司准入、进入的速度将更快、数量会更多,而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权进一步扩大,可轻易取得控股权地位,开放区域将由少数城市扩大至全国;至2006年,外国保险商的业务范围将扩大到包括团体保险、健康保险和退休金保险在内的几乎所有的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将是全方位的,并将对中国保险业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根据跨国保险的对等原则,加入WTO后也为中国保险公司走入国际市场打开了方便之门,了解和熟习跨国保险的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开拓国际保险市场,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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