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审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_建设用地论文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审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_建设用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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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我国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来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增长。伴随着基本建设投资的加快,建设项目用地量猛增,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征地拆迁由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及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也成为近年来人们关注的焦点,征地拆迁审计业务应运而生。笔者结合这几年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审计的实际,认为在征地拆迁审计中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批事项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和批准,批准权限根据项目性质、用地类别和用地规模分别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笔者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一些建设项目用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批先用;二是审批把关不严,“搭车”批地。一些重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土地如取弃土场、制梁场、拌和场等实为临时性用地而被永久性征用,项目结束后又另作他用,如搞房地产开发;地方配套项目如铁路上的站前广场、公交车道等本应是地方用地指标,也随重点项目用地报批。因此,对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的审计,应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1)审批部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2)是否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申请和审批;(3)是否未经批准和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4)是否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用于与本项目建设无关的项目。

二、补偿标准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关系到被征地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审计应重点关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一)合法性

合法性主要指:一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二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规降低补偿标准。

(二)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能因征地拆迁而降低,一是土地补偿方面应依照现行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和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补贴;二是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公正性

公正性主要指:对同一项目,同地同价和具有可比性的地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政策应当一致;对不同项目,在时间上基本一致的,补偿政策与标准在项目之间不能存在较大差异。

三、补偿数量

补偿数量源于征地拆迁现场勘测、清点、丈量形成的原始资料,是计算征地拆迁补偿费最重要的因素。骗取、套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补偿资金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征地拆迁的补偿数量方面。审计时发现一是重复补偿,比较突出的是农村宅基地一边补偿给拆迁户,一边补偿给村集体组织;二是虚报数量,尤其是在青苗补偿的数量方面,情况比较严重,在某一铁路项目上,我们发现一个村的果树补偿是我们推算的合理株数的六倍之多。对补偿数量真实性的审计,因征地拆迁现场勘测、清点、丈量点多面广,涉及户数较多,不可能全面进行核实,审计人员应注意:一是从征地拆迁勘测、清点、丈量的内部控制制度检查入手,分析内部控制存在的薄弱环节,找准审计突破口;二是对补偿数量与公布标准进行核对,分析是否存在异常;三是对补偿数量存在勾稽关系的,检查勾稽是否合理。

四、听证公告

(一)听证

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征地拆迁项目举行听证,实际是将矛盾化解在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制定前,因此在审计时应重点关注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方式是否得当,最终有无履行听证程序。

(二)公告

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是防止暗箱操作,保护被征地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现行规定,征地拆迁应当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公布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相关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公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相关内容。未依法进行以上两个公告的,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和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审计时发现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等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发生往往与征地拆迁补偿不公开、不透明有直接关系。审计应重点关注:一是公告的时间、地点、形式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公告的内容是否全面;三是对清点、丈量和评估结果是否在公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五、只补不征

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出现边角地、飞地(夹心地)、改变地类等只补不征的项目补偿。对于飞地(夹心地)由于农民无法进地种植,将导致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要通过优化项目设计,给当地农民预留进地种植通道。对于改变地类,在设计与施工阶段要充分考虑水系的影响,避免项目实施破坏水系,导致种植地类变化,影响基本农田。在实施补偿的过程中,对只补不征的土地要由建设单位牵头,召集相关各方参与认定。审计时要重点关注认定程序是否履行,认定手续是否齐备,是否按认定数进行补偿,是否存在大包干现象。

六、资金拨付

根据现行的征地拆迁管理模式和操作方式,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主要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地方政府专门成立的建设项目办公室(或指挥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筹集主要有项目沿线地方政府出资(经审核后作价入股)、建设单位与地方政府共同出资和完全由建设单位出资三种方式。资金的拨付通常由建设单位→省→市→县有关部门,然后由县有关部门直接兑付或由县拨入乡有关部门兑付给被征地拆迁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应筹集的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下拨;二是资金在拨付的各个环节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三是由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否建立了财务公开制度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七、税费计缴

征地拆迁除了补偿、安置费用外,还需发生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海域使用金、土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属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审计时往往被忽视,但在实际审计时却发现这些税费在计缴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

(一)耕地占用税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分免税项目、减税项目和正常纳税项目。对于免税项目、减税项目本身占用的耕地是否缴税、缴税标准不存在异议,但对建设项目拆迁引起的集中安置用地占用的耕地缴税标准往往在建设单位与地方政府之间产生矛盾,建设单位认为应与建设项目是同一缴税标准,地方政府则认为不应享受建设项目本身的优惠。从审计的角度,一是对照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二要检查安置用地是否随建设项目一同批准。如安置用地未随同建设项目用地一同批准,而是单独规划,则不应享受免税和优惠。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据现行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另据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审计时发现部分铁路项目(单独选址、划拨用地)沿线地方政府为转嫁负担,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耕地开垦费与森林植被恢复费

审计发现,耕地开垦费与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于缴费体制是在用地报批时缴纳,缴费数量依据的是国土部门的图斑计算的数量,而非实际征地数量,缺少多退少补机制。对于耕地开垦费,不少地方在交纳该项费用后还向建设单位收取耕地指标费用,从性质上属重复支付。

(四)海域使用金

根据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类似于土地出让金,因此审计时应注意:(1)一边缴了海域使用金,一边又按未利用地对当地集体组织进行补偿;(2)享受海域使用金减免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减免手续。

(五)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由接受用地单位委托,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具体负责征地工作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收取。审计时应注意:(1)没有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或者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的,国土部门是否仍在收取;(2)对按规定可以减免征地管理费的项目是否办理减免手续。

(六)拆迁管理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规定,拆迁管理费从2009年1月1日起该收费项目已被取消,审计时应注意地方政府是否仍在违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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