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的弱者:对传统纠纷解决研究的补充——基于东北某市监狱的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弱者论文,监狱论文,纠纷论文,暴力论文,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0)02-0060-10
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的规则。[1](代译序,PV)而在现代主权国家兴起之后,国家的统一法律体系,包括机构、制度与程序,对于领土之内主权之下的治民拥有绝对的管辖权,至少在法理层面上,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推论。①那么,国家法律体系与社会(或历史)中生长起来的以习俗或者共同体规则为基础的民间“法”体系,在民间纠纷的处理问题上究竟是怎样的关系?二者的相对关系又在怎样的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民间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秩序和整体面貌?便成为法学与社会学研究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法学领域的研究者多集中于探讨调解与非诉讼机制在中国法律系统内的位置,试图将各种纠纷处理机制纳入以国家法为主的法律体系。②近年来,研究者对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程序)方式予以高度重视,强调非诉讼机制的重要意义,这既与法学界对于法治建设之本土化的集体反思有关,③但也可以被看作是政治和政策意图的反应。[2](P369)研究者开始更多地强调司法的限度,涉及包括国家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配合和制度建设。[3](P18-57)
相对而言,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意义在于将纠纷概念从实际发生的争执、冲突和纠纷,外延扩展至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主观层面上的情绪和态度,也就是人们在生活中遇到或感受到的所有不公正,在此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国家法的核心位置,将之与行政权力、地方权威以及协商合意等并置,通过考察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社会情境下的作用、起作用的方式以及相互关系,来切入并探讨纠纷、法律、秩序与社会之间的关系。[4](P72)这样的研究一方面使得对纠纷的研究不只停留在解决形式之上,而是深入到更为深层的社会意义当中,但另一方面,也在某种意义上忽视了现代主权国家权力和法律系统在社会治理领域的特殊地位,将之与地方权威乃至私力救济相提并论,容易招致简化问题的批评。④另外,将法看作一种被选择的机制,也无法解释国家法在某些情境下令人无从逃避的绝对强制力。⑤
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如何既保持社会学视角与方法的深刻性,同时避免过分弱化国家实际力量的批评?面对这个问题,2009年4月,我们课题组在东北某市四所监狱进行的实地调查,或许具有特别的法社会学意义。首先,调查选择的案件都是“民事转刑事”,受访人是经过诉讼和审判程序被判决为有罪的社会行动者,对他们而言,国家法是一个根本无法被忽视的存在,甚至可以说,国家法的存在构成了所有被访者基本的生存背景。这实际上构成了一个有力的控制因素,有理由相信,这次调查所涉及的受访者不存在对国家法“力量”毫无认知的情形。其次,这次调查并未采取法学研究或犯罪学中惯常采取的越轨行为或犯罪人格的研究路径,将受访者看作社会行动的“异类”,而是贯彻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将这些犯人放入社会行动的连续流,去获得他们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知识、情绪和态度。
此次调查涉及四所监狱,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有312名,除去住院和当日执勤的犯人之外,对余下所有犯人发放问卷,回收290份,其中有效问卷272份。问卷回收率为100%,有效率为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此基础上,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符合条件的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进一步详细询问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通过访谈,实现对被访谈者的观察、对话以及沟通,获得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并就问卷中无法深入的问题进行追问。
通过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学研究理论的简单回顾,结合问卷数据和结构性访谈,本次调查重新发现了在既往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中被长期忽视的一类纠纷,这类纠纷无法被例行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和解决,最终“溢出”纠纷解决机制之外,成为国家暴力治理的对象,以一种激烈而悲剧的形式重新进入国家法的视野。通过调查数据和案例,本文进而对这一类纠纷的基本特征做出简要的描述,并在此基础上,试图重新面对关于纠纷解决的国家—社会框架在现实解释力的不足与盲点。
一、失落的纠纷:rediscovery
关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法社会学的研究发展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纠纷分成不同的类型,提出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框架,分析各种解决途径的作用;二是以单个纠纷解决过程作为分析标本,揭示正式的法律制度与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相互影响过程;三是运用实证分析材料分析以美国为代表的法治社会中的冲突和纠纷通过“法律的替代物”、“社会的非法律化”等非法律手段解决的原因。其中,单个纠纷解决过程和“社会非法律化”的研究并非直接以纠纷为主角,而更多关注的是法律与整个社会其他规则的互动与关系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属于法律本位下的一种理论努力。如果把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放在社会冲突和社会整合的角度加以考察,那么,在20世纪80年代斯丁勒(W.Felstinler)和萨拉特(A.Sarat)等人提出“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以来,这一基本模型就成为主要理论解释之一,成为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套有效的描述和分析工具。
纠纷金字塔理论范式包括三个基本假设:第一,按照双方解决还是引入第三方,非正式权威介入还是正式权威介入,纠纷解决机制被分为不同层次,且同时存在。也就是说,多种纠纷机制分层级的同时存在,构成了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最基本的前提。第二,人们在生活中产生的大部分冤屈(grievance),都会在较低层次得到解决,只有少数冤情会上升到司法程序中的纠纷,即金字塔顶。第三,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取决于各个层次纠纷解决情况,低层次纠纷解决比例减少,相应就会使高层次纠纷解决比例上升;上升到司法程序的纠纷即纠纷金字塔顶越多,说明低层次的纠纷解决渠道较少为人们所选择。换句话说,如果让更多的人选择基层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就会大大降低正式法律意义上的纠纷。[5](P631-654)见图1。
图1 “纠纷解决金字塔”模型
那么,在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什么样的因素影响了它们的不同地位与实际承担的功能?针对这两个问题,麦宜生(Ethan Michelson)结合中国的经验,对纠纷金字塔理论作了进一步修正,提出“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2002年通过对中国6个省3000户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调查,麦宜生发现纠纷金字塔的范式并不能很准确地概括中国农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因为在不同类型的纠纷和不同方式的纠纷解决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纠纷宝塔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相对封闭的,各个层次的纠纷及纠纷解决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6](P459-485)如图2。
图2 “纠纷解决宝塔”模型
纠纷宝塔模式及相关结构分析表明: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忍耐和双方协商来解决的,仅有少数纠纷的解决涉及到第三方,无论其权威来源于社会还是政治与法律。在第三方介入的纠纷当中,通过村干部和行政部门来解决冤屈或纠纷的比例分别为6.3%和3.6%,而进入司法部分的纠纷比例则相对较低。那么,什么样的因素影响着人们对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数据分析表明,农民所在地区的发达程度、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占有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他们对司法系统的使用。也就是说,农民所在的地区越发达,与行政权力的关系越密切,占有的经济社会资源越多,他们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其纠纷和怨恨的可能性越大。
纠纷解决金字塔和宝塔模型,对于我们理解中国社会总体的纠纷解决机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和推进,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将我们的注意力从简单的国家—社会二元对立重新拉回到复杂的社会状况之中,构建了一个多元化、互为补充、共同作用以及相互影响的纠纷解决模型。然而,由于这种建构方法将纠纷、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纠纷解决过程纳入同一个分析模型,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模型的超稳定性。
在纠纷解决宝塔的模式下,我们看到纠纷的产生,人们对于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以及如何从一个机制转向另一个机制,并且所有的纠纷必然都会得到解决,区别只是落在模型的哪一个位置。透过模型所看到的这个相对“和谐”充满选择的世界,相对于真实社会而言,无疑具有超越现实的稳定性。任何人都不会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总是会有一些民间纠纷,或者说怨恨,实际上并没有被解决,它们或者成为下一次纠纷的背景、催化剂,或者成为暴力事件的原因。本次调查所涉及的所有个案,在某种程度上都构成了纠纷解决模型的例外。理论模型与现实的背离,与以往研究中被研究者的特征存在一定的关系。由于调查是在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下的人群中进行,而日常生活得以持续本身就意味着他们所能提供的纠纷或者说对纠纷的态度,必然是针对被解决的纠纷,以及纠纷是如何被解决的。他们的生活不曾被无法解决的纠纷所打断,基于这一人群所得到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只是一个“已经被解决的纠纷”的解决机制,因此,本次调查所涉及的这类型纠纷,必然地被遗落在既有纠纷解决机制模型之外。⑥如图3。
图3 向下开放的“纠纷解决宝塔”模型
那么,怎么看待这部分溢出纠纷解决体制系统的纠纷?同样是日常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它们为什么没有被各类纠纷解决机制所吸收和消化?对于这类纠纷的认识和理解,势必构成既有纠纷解决模型的有益补充。虽然由于本次调查集中于监狱服刑人员,没有参照群体和比对样本,无法在相关关系层次对这个问题作出解答,但是通过调查数据和访谈资料,仍然可以对这类型纠纷的基本特征给出基本的描述。
二、失落纠纷的基本特征
对这类型纠纷基本特征的描述,仍然沿用“纠纷解决金字塔”和“纠纷解决宝塔”模型的基本假设作为主要入手点和角度。首先,按照纠纷金字塔理论,假设在中国也同样存在一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沿用其基本分类方式,按照有无第三方介入纠纷以及第三方权威的来源,将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六类:忍忍算了,自己找对方协商解决,找村里其他村民来调解,找村干部、乡干部来调解,上访,找当地派出所、打官司。在此基础上,考察这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倾向性。其次,使用这次监狱调查数据来看纠纷双方的相对社会经济地位。由于监狱调查对象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均质化的可能性,这里无法探讨这种相对经济地位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仅限于对被调查者相对社会经济地位分布的描述。同时,考虑到监狱调查与农村调查的重要区别在于,监狱调查的被调查者是从不同的地区被“连根拔起”,进入了一个强迫均质化的环境,因为无法考察和比较不同被调查者的绝对社会地位、社会威望以及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此外,考虑到涉及比较的双方是服刑人员和受害人,而信息来源只有服刑人员一方,被调查人心理倾向很难排除,相对社会地位和相对社会威望很难被准确测量,因此,这里主要测量相对经济地位。最后,考察服刑人员对于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信任度和关注度。考虑到对于这部分纠纷当事人而言,所有第三方介入的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都没有顺利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这次的调查无法对这些机制失效的原因做出解释,但如果调查数据显示,对于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存在普遍的不信任或者低的参与度,那么至少可以给出一种解释的可能性。
1.考察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偏好。如表1所示,在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发生时,私了,即忍耐(17.3%)和双方协商(44.5%),被绝大多数行动者认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仅有少数人(38.2%)希望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解决。在第三方介入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对地方行政权威的倾向性(4.8%)相比对司法部分的倾向性(7.0%)要略低。也就是说,在这部分纠纷中,我们基本上可以看到一个类似的宝塔模型:私了(包括忍耐和双方协商)构成了最大的底座,其他部分构成了直径不同的宝塔顶部,见图4。该宝塔模型与麦宜生的宝塔模型区别在于,后者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相对关系,前者则描述的是这部分人群中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偏好的分布;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的相对关系在这两个模型中正好有一个颠倒。在实际诉诸的模型中,对行政权威的诉诸率要略高于对司法权威的诉诸率;但在期待倾向的模型中,则对司法权威的倾向要略高于对行政权威的倾向,即便后者囊括了地方行政权威和中央行政权威两个层面。目前的调查数据不足以支持对这一区别原因的分析,但这提醒我们,注意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选择和心理期待两个不同层面的比较,对于理解人们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合意性的认识,可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角度。
通过这部分数据笔者发现特征一:在纠纷发生之后,大多数当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一点上,它与普通纠纷并无本质区别。在这个基础上,至少有两点推论可以成立:一是大多数这类纠纷之所以不能被纠纷解决机制成功消化,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类特殊的就其本质而言超出日常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纠纷,如拆迁或者命案;二是它们之所以不能被消化,是出于纠纷性质之外的原因,也就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原因。
图4 两个宝塔
2.考察相对经济地位的分布情况。服刑人员相对于受害者的相对经济地位通过对服刑人员与被害人的经济地位的比较来获得。我们设计了两道赋值问题,为了尽可能避免被调查人的主观影响,这两道题分别位于问卷的B部分和C部分。即:B14、如果以100分为满分,得分越高表示在当地的经济地位越高,那么您给对方在你们村庄的经济地位打多少分______(分);C9、如果以100分为满分,得分越高表示在当地的经济地位越高,那么您给您自己在你们村庄的经济地位打多少分______(分)。
设“本人个人经济地位”为新变量ecop,“对方个人经济地位”为新变量ecopo,“个人相对经济地位”为新变量relecop_c9,IF(ecop>ecopo)relecop_c9=1.IF(ecop=ecopo)relecop_c9=2.IF(ecop<ecopo)relecop_c9=3.1=“相对更高”,2=“相当”,3=“相对更低”。
根据新变量“个人相对经济地位”的分布情况,笔者发现这部分被调查者存在着相当大的同质性,并在与被害人的相对经济关系上处于弱势,如图5所示。由此笔者发现特征二:被调查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如果套用布莱克的理论,也就意味着,在这些纠纷中上行的纠纷占大多数。⑦如果在比喻⑧的意义上来使用布莱克的案件性质与法律量的关系理论,那么上行纠纷这一性质是否影响到纠纷当事人与权威的关系,地位较低的一方是否受到更多权威的制约、更少权威的帮助,从而影响到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方式和效果?这一问题在普遍意义上的回答,必须依赖于进一步的调查与分析,但从结构性访谈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可能的方向。
[案例1]“他上面有人”
W,东北人,59岁。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刑期9年。在访谈的过程中,他一直重复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谈和举止显得和善而软弱。在他的讲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邻居,试图抢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衅,更公然在W的后院种阴宅树。W一直忍气吞声,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过是站在家里对着窗外咒骂几句。直到案发当日,被害人带刀闯入W的家里,当面侮辱谩骂,并出手打他。W最后忍无可忍,与之厮打起来。结果两败俱伤,W折断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脉不可恢复的伤害,被认定为重伤;被害人砍伤W的额头,伤口7cm,未达轻伤标准,不予刑事追究。
在这个故事的所有转折点,都存在同一个问题:有没有尝试找人调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来解决?为什么不这样做?W的回答很一贯:“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对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这个人有多大的权力,可以让对方毫无顾忌地仗势欺人,W一直说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阶段,他就会主动给对方换一个靠山,甚至到了诉讼阶段,他心里对验伤报告有质疑,但却不敢要求复验,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在访谈者的不断追问下,“你为什么觉得他上面有人?”W最后给出的证据也只是“他进过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来了”。⑨可见,不管受害人究竟有没有那个手眼通天无处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观念里,在纠纷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自己都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样的心理认知导致他一直在自动回避任何和权威发生关系的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为W上面有人,也不会去找派出所,因为派出所甚至都不敢把对方怎么样,“只好放出来”。当纠纷升级成恶性事件,因此从乡村社会被拖进县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动提出任何要求。
在这个故事里,与其说地位较高的一方获得了权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纠纷过程当中占尽上风,不如说是地位较低的一方主动放弃了所有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可能性,靠一个“忍”字牢牢地将自己钉在纠纷宝塔的底座。如果把刑事审判看作是整个纠纷的最后一部分,我们会发现,他对于权威的回避和“忍”的策略,甚至让他主动放弃了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图5 “个人相对经济地位”分布饼图
[案例2]赘婿的故事
Q,东北人,37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相比W,Q显得更为软弱,甚至连申辩和诉苦的意愿都不强烈。在入狱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寡妇招为上门女婿,摆了酒,但是没领结婚证。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赶出门。Q并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应得的财产,多次上门讨要,女方坚决不肯。最后一次,女方的亲戚朋友不断恶言嘲笑,还出手殴打。Q随后抄起院子里的锄头,挥舞自卫,导致其中一人重伤不治,当场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势力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来户,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支持,甚至连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虽然处于绝对的劣势,Q与W不同,他从未放弃过争取权威的支持。他曾经找过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说别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经希望获得村干部的支持,虽然村干部很同情他,却也表示无能为力,怂恿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告诉他,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他想拿回财产是不可能的。
这个案例同样再现了从纠纷宝塔的底座通往国家暴力机构的过程,不同的是,Q是在解决纠纷漫长的努力和失败之后,不得不回归到纠纷宝塔的底座,试图找对方协商,最后解决问题。他一次一次地上门去找女方谈判,最后一次终于以致人死亡作为结束。在Q的经历里我们看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不仅仅是一个被行动者动员的被动存在,而是会随着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对地位的高低和具体情势的判断,主动选择自身行为的各种利益体。相对弱势的地位,在特殊的情境下,使得Q虽然奋力在纠纷宝塔上攀爬,依然没有办法推动置身其中的纠纷得到任何解决。
3.考察服刑人员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判断和主观参与度。笔者通过对四个变量(A3,A4,A5,A7)的描述来考察,见图6。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对于村委会日常工作的关注,与村委会的关系,还是对于村委会和村民调解委员会在日常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的判断,大部分被调查者都给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更细致地来看,透过A3和A4两个问题,即“对村委会日常工作是否关注?”和“村委会的关系是否亲近?”我们可以看到调查者对村委会日常工作的关注度,而透过A5和A7两个问题,即“村委会在纠纷解决中有无作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中有无作用?”可以看到调查者对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的信任度。重新定义“关注度”和“信任度”这两个新变量,即:
变量1:对村委会日常工作的关注度定义公式为:
IF(A3=1|A3=2|A3=3|A3=6)|(A4=1|A4=2|A4=3)
guanzhu=1.
变量2:对村委会及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度定义公式为:
IF(A5=3|A5=4|A5=5)|(A7=3|A7=4|A7=5|A7=6)
xinren=1
将新变量做列联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矩阵,见表2。据此可以发现特征三:卷入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较低的关注度(77%)。这种不信任和低参与度何以产生,不是本文可以解决的问题,但观察到这一特征,将有助于接续前面提出的问题:如果承认这类纠纷之所以不能被消化,是出于纠纷性质之外的原因,也就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原因,那么,在考虑到纠纷当事人相对社会地位对于纠纷解决过程影响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可能存在的失效问题。在“纠纷解决金字塔”和“纠纷解决宝塔”的模型中,其实假设了各种机制在解决纠纷上必然存在的功能和效力,如果在某种情况下,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其实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也就是说,并不在菜单选择之列,或者即便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真的存在,但行动者却对它们漠不关心,并无积极参与,那么行动者对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忽视和回避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案例3]“家务事没人管”
L,东北人,47岁。故意伤害罪,刑期3年。早年曾当过十年大队队长,后来外出谋生,四处收古董,收入可观。离家期间,听说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听,基本证实,提出离婚,财产大部分归妻子,但对方坚决不同意,声称要好好过日子。事情暂时平息。某次L中途回家,发现房门紧闭,再后来看见传说中的姘头从房内出来。围绕外遇的纠纷再次出现。妻子不能断绝与别人的联系,却死活不肯离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见姘头男,双方扭打起来,L将对方打成重伤。
叙述过程中,L表现出极强的荒谬感。“我挺好一个人,怎么就陷在这里了”,并反复提到“咱关键是不懂法”。但在详细追问之后我们会发现,他所谓的不懂法,并不是说不该打人,而是追悔当年为什么不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于一个事业有成、在当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对老婆出轨这件事情,他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启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妻子协商,“成全他们”,对方坚决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会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调解呢?做生意之后,他“搬到市里。……就脱离村里很远了,从××店坐车回我××(镇),得40分钟。从包产到户起我就没有什么来往,给我安排了工作,我没干,我搞单干,养车,各方面,开个小煤矿。当地咱都知道,都有名的。就这么样呢,我脱离他们很远。”“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说我能不能跟朋友说这些事呢?”好事没问题,但是“你说这个事儿,丢咱自己脸面。不好说。”相对于同乡人L勤奋、努力和形象好,在这个时候,却让他走投无路。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劝和不劝离,“力度不大”。在经历了当年无路可走的回忆之后,L表示,现在他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不会有后面的事情,就能解决当年解决不了的纠纷了。在他看来,法构成了一种拉大社会距离的力量。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本村干部、同乡、朋友、父母亲戚,大家关系太近了,这种家务事都没法插手,只能看着他束手无策,但是司法机关不一样,“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研究者孜孜不倦地探讨人为什么要规避法律,在这个案例里,我们却看到了一个相反的情形。L在法律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来和怨恨解决的可能性,对于他来说,这些机制其实都是失效的。我们没有办法痛心疾首地质问他,为什么不选择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而要诉诸暴力。对他来说唯一有效的机制可能就是国家法,而阻碍他获得这种机制的最大障碍则是对法律的无知。一直以来最受诟病的法制建设话语,在这里竟能得到完美的运用。这个案例更值得深思的是,当研究者将一个相对自治的民间社会看作是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假设的时候,L以他的荒谬感给了我们最大的警示:“我肯讲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会跟我对象拖延这么长时间。我就寻思能成一家人还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谁也没想到这次还是这样。……如果当时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会发生,到我今天这个地步来。”
三、总结与问题的提出
通过对监狱调查的进一步挖掘,笔者在传统社会学研究脉络内发现了一类长期以来遭到忽视的纠纷类型。从目前掌握的数据来看,这类纠纷本身并不必然超出日常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能力之外,它们之所以不能被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往往是出于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某些原因。调查所涉及的纠纷大部分属于布莱克意义上的上行纠纷,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从结构性访谈的案例中笔者发现,案件的这一性质有可能影响到行为主体与权威发生相互关系的方式,并进而影响到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消化社会冲突所具有的作用与功能。此外,调查数据显示,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法律之外的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往往也缺乏关注。L的悲剧向我们展示了这种不信任可能导致的法律之外的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上的失效。
以上观察与推论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研究者在调查过程中的主观感受。如果说进入调查之前,作为深受社会常识与偏见熏陶的社会成员,我们不可避免地对于暴力犯罪者的想象仍然会以危险、反社会人格、无自控力等为主,⑩那么调查过程给我们最深的印象以及最大的触动则在于,无论是在调查的间隙还是在深度访谈的过程中,都处处弥漫着一种“受害者”的话语。服刑人员不像刑法所想象的那样,痛感昨日之非,深切悔罪,也没有觉得自己冤枉,是冤假错案的牺牲者。非常奇怪的是我们看到最多的是平静的诉苦。一方面,他们承认自己犯了法,做了错事,但另一方面,他们的道德判断仍然紧紧围绕犯罪之前的纠纷,时时强调自己才是整个纠纷的受害者,而不是被法律界定为“被害人”的一方。在他们对整个纠纷过程的描述过程中,时时会表露出一种“无路可走只能如此,运气不好所以犯罪”的态度。
经验配合理论分析,或许让我们得到一个重新审视理论分析框架的机会。无论社会学研究传统怎样故意模糊国家法的超然地位,一旦将刑事领域带入分析,我们势必无法逃避对国家—社会分析框架的回应。(11)将纠纷处理的问题放入国家与社会的视角,我们可以看到三种不同的路径:法律技术论,法律文化论以及法律权力论。法律技术论强调国家对于社会的渗透力量,主张诉讼之所以在乡土社会只能成为“模糊的法律产品”或遭遇抵抗,是因为诉讼体制及其机体未能有效生成,只要通过健全法院等司法机构和提高办案质量或者强化乡民诉讼意识,送法下乡就能充分扩展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12)法律文化论则更多地强调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民间秩序的自治途径,关注乡土社会本身同国家权力的冲突、乡民与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与自上而下要求得到贯彻的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主张法律多元,特别是要求国家法对于民间秩序保持一定的距离,给后者以存续和生长的空间。以上两种路径本质上都是将纠纷解决置于国家与民间秩序的冲突途径之中,前者强调国家法的唯一合法性,后者则假设一个国家之外相对独立且能自治的乡村社会。(13)法律权力论则构成了对国家—社会两分模式的一个挑战,主张将法律视为权力,而不是将法律视为纠纷管理的工具。关注的焦点通常是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的规范、可能的结果、个人经验和时空场景的主观理解和建构,并在此基础上,去观察流变而不是固定下来的国家—社会的关系,如何在每一个事件当中“盘旋缠绕在一起”。(14)然而,笔者在监狱调查中所发现的这类纠纷,在以上的分析路径下都很难得到解释。法律技术论强调国家法对于民间纠纷的“管辖权”,将之看作是法制建设进步的标尺。对于监狱调查涉及的所有纠纷来说,国家法实际上都获得了最后的胜利,但结果却是造就了法律的“受害者”,这实在具有讽刺意义。那么,如果说就此否认法律技术论的立场,认为国家法就是应该与民间社会保持距离,不要越俎代庖,徒生悲剧,那么,这些本来属于民间细故的民事纠纷,又何以会升级为暴力事件?为什么在这些纠纷当中,非诉讼的解决机制竟然没有起作用?这与法律文化论所假设的自治的乡村社会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矛盾。法律权力论在民事领域解构国家与社会的两分关系,显得游刃有余,但在本次调查所涉及的案件上,却失去了分析的力度。因为在这里,国家法绝对不可能只是当事人用来争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或者权力资源而已。
回到问题本身,笔者发现,这些监狱被调查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一个长期被忽视的人群,在他们那里,忍耐和协商解决构成了他们对于纠纷机制的主要想象。研究者对于人们为什么规避法律,已经作出种种的研究和假设,但是在这个群体里,笔者看到,规避法律可能并不能直接推出人们必然选择非国家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本次研究和麦宜生的宝塔底座模型中都可以看出,大多数人更希望在不诉诸任何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下,解决自身的怨恨与不满。也就是说,不但国家法对于民间纠纷的适用存在障碍,就连学者们一致呼吁要得到更多关注的民间秩序和行政权力,对于人们来说同样也存在障碍。障碍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个人的法律意识、社会的流动性、人们所占据的相对经济地位、人际资源、社会威望,等等,都有可能构成人们使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障碍。本次研究只能指出一些可能存在的研究方向,具体的验证则必须有待更细致的研究假设和设计。
关于“忍耐”和“协商解决”,传统的纠纷解决金字塔和更针对中国具体情况的纠纷宝塔,其实共享了一个基本的假设,就是人们通过忍和双方协商,同样可以消解怨恨,以一种更消极或者更人性的方式解决社会冲突。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这个巨大的底座里还蕴含着一种危险。人的怨恨不仅仅是现实利益上的冲突,同时还牵连着对于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期望以及失望,大量的纠纷得不到社会渠道和国家层面的疏解,积聚在底座。当有一天无法再忍,或者当事人“脾气不好”,忍耐度有限,或者协商的双方力量悬殊,没有第三方存在的对峙形态,极容易导致纠纷向暴力层面的升级。就像我们在监狱调查所听到的那些故事,对于这些人来说,怨恨一天天地集聚,但是他们受到知识、生活环境、观念和现实处境的限制,国家法(民法系统)太高了,无法接近;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即使曾经真的存在过一个自治的民间社会乡村,那么今天也许不再那么具有自治性了,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共同体关系慢慢解体的同时,经济、社会资源的占有及政治资本开始变得重要,研究者寄予厚望的民间法和民间秩序究竟是否仍然存在、是否还在发挥着作为社会整合机制的重要作用,已不再是不证自明的问题。而在将国家和民间法都看作是权力资源的研究里,我们看到的主角却都是某种意义上的强者,即便是“弱者的武器”,也不是人人都能够拥有的。那么,那些连哭闹的狡猾都不曾学会的真正的弱者呢?他们该如何来解决生活中的纠纷,缓解内心的怨恨?研究者将他们唯一的出路放在金字塔的底座,假设忍耐的无限度以及合意性的广泛存在,至于这两种自我调节的机制究竟如何起作用?起作用的限度在哪里?却往往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之外。所以,这些底座的纠纷总有一些只是被压制,而不是被解决。而下一次,它或者再次被压制,或者走向爆发。而其中最没有运气的人,在最悲惨的情形下,或许会被贴上一个标签,叫作“罪犯”。
注释:
①国家接管社会,基本可以被看作是现代国家最本质的要求。无论这种要求是通过轰轰烈烈的法治建设来推行,还是如研究者所指出的,以各种迂回曲折的方式进入日常生活,都预设了国家统一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一切民间秩序、习惯和行为规则在合法性上的优先性与优越性。关于这一预设,基本构成了对现代社会研究的基本前提。
②可以参考季卫东、范愉、左卫民等教授关于诉讼机制和诉讼解决的相关研究。
③自从苏力提出法治本土资源到现在,这样的反思已经从法理学领域扩展到几乎所有的理论法学方向,其风潮之强劲,以至于有研究者提出要重新重视“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
④李猛曾将这种困境表述为:在力图增加法律运作的“社会面目”的同时,往往将“法”本身看作内容固定单一面目模糊的概念,在分析法律关系的同时,“法”本身却日渐面临剩余化和边缘化的危险。见《法律与社会》,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394页。
⑤国家法的绝对强制性在社会学研究中往往被忽视,这与社会学的外在视角有关,或许同时也与社会学对于社会神圣性的潜在假设有关,这一点在以往的研究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⑥当然也可以将暴力冲突以及国家刑法介入看作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如果一方导致另一方死亡,并因此在监狱度过自己的后半生,和地方权威调解导致纠纷消弭,被放入同一个分析框架,贴上同一个标签,那么降低的不是现实的复杂性,而是分析框架的有效性。
⑦布莱克用大量的实证调查表明,原、被告双方自身形成的案件社会结构,是预测案件将被如何处理的最重要的因素。双方的“相对”社会地位的不同,可将案件分为上行与下行。上行(原告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高于被告或罪犯)的案件引起最多的法律量。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政府权威针对被告的每一项法律行动是案件所引起的法律总量的一个增量。因为法律量的变化与法律行为紧密关联,而法律行为包括给警察打电话、拜访律师、被逮捕、被指控、被起诉、庭审胜诉的可能性、处罚的严厉程度以及上诉成功的可能性,这些因素作为法律的变量都将影响法律量的函数变化。见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0页。
⑧这样做并非全然将案件等同于纠纷,只是在两造关系的类比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⑨关于案例的分析有两点说明:一是这里的分析并不能通往宏观的解释,但能够为我们理解纠纷性质与纠纷处理之间的复杂关系提供想象力和例证。二是引用服刑人员关于纠纷的说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相信这些说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孤证难以说明事实,但透过这样的说法,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他们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动之间的关联。这对于理解社会行动已经构成关键的材料。
⑩当然这种说法有政治不正确之嫌,但政治不正确并不等于现实不存在,正视偏见并尝试解决偏见与实际感受之间的矛盾,正是社会学观察和理解的重要任务。
(11)国家—社会作为范式的基本取向以及研究意义,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2)这种路径多见于法治社会建设为取向的研究当中,如夏勇、贺卫方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此类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影响很大,带动了对技术化进路的本土化反思热潮。
(14)此类研究和福柯对中国社会科学界的巨大影响有关,也是当时对中国社会实际治理方式深入思考的结果。参见王斯福、王铭铭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