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_电子商务论文

图书馆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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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251

目前,我国图书馆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法律问题是其中之一。图书馆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现对以下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1 主体资格

在讨论电子商务主体资格之前,先从电子商务参加者的角度对电子商务进行分类。目前国内外比较一致的分法是将电子商务分成企业对消费者(B to C)的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 to B)的电子商务、企业对政府机构的电子商务和消费者对政府机构的电子商务4类。

从上述分类看,法人和个人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的主体。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不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我们知道,开展电子商务,域名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这条规定将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限定在了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范围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各种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等。

当前,我国三大系统图书馆,除了公共图书馆具有法人资格外,中国科学院系统图书馆和教育系统图书馆,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它们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作为事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它们是行使事业法人相应职能的内部机构,经法人授权可以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因此,在我国,图书馆可以成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2 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是借助完善的网络实现的。从网络诞生之日起,就与知识产权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相关立法的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知识产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正常开展及其发展前途。电子商务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非常广泛,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以及域名保护等。以图书馆为主体的电子商务,由于其主体和服务内容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具有自己的特点,保护的重点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和域名两个方面。

2.1 图书馆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

2.1.1 在线阅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付费阅读是图书馆将购买或自建的数据库及某些电子杂志、书籍等,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读者付费浏览,以满足用户需求的一种服务。对于图书馆自己编辑出版的电子期刊和自建的数据库等,图书馆拥有著作权,可以开展在线付费服务,但购买的数据库和电子书刊等,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在线付费阅读的,因为它侵犯了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图书馆要开展在线有偿阅读,必须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2.1.2 在线销售与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 在线销售是指图书馆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的行为。被销售的对象既可以是图书馆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权,也可以是这些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以及依法核准范围内可以在线销售的他人出版发行的作品,如书籍、音像制品、电子杂志、联机出版物等。在线销售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是防止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我国法律,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较轻的要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1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此,图书馆在线销售的作品必须是“正版”作品,否则就会因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2.1.3 在线采购与非法出版物流入图书馆 这里所说的在线采购,是与在线销售相对应而言的,是指图书馆通过网络向出版商和发行机构购买纸质文献、电子出版物、软件、数据库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图书馆在线采购需要注意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杜绝非法出版物流入图书馆。非法出版物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子出版物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列。

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指《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含有下列内容的作品: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⑤泄露国家机密的;⑥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传统的;⑦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此外,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图书馆在线采购应力避购进非法出版物,一旦有非法出版物入馆,图书馆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杜绝非法出版物流通。

2.1.4 网站建设与网页著作权保护 作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图书馆网站是必不可少的,而网站的主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站主页是将文字、图标、颜色等以数字化方式加以特定组合后的产品,具有独创性。主页既可以被存储在服务器的硬盘上,也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具有可复制性;主页可以通过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或局域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且可以被人们访问,具有可传播性。网站主页的这些特征,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要求,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当前,对网站主页作为何种作品予以保护,各国尚未有统一规定。在我国,它是被当作多媒体作品保护的。

既然主页受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电子商务网站建设过程中就一定要注意网站主页制作的独创性,避免照抄照搬别人的网页。因为独创性是主页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也是衡量主页是否侵权的标准。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图标、文字、颜色等,是可以被利用到自己的网页制作中去的。

另外,图书馆在网页设计和维护时,应避免链接侵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授权的链接是侵犯被链接者著作权的行为。

2.2 域名保护

开展电子商务,域名是必需的。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域名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法律特征。对于域名的保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文件看,一般是把它当作类似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一种工业产权加以保护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项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外国的司法实践也是把域名当作类似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一种工业产权加以保护的。美国法院先前审理了一起“域名错拼”诉讼案。在该案中,原告申请了ebworld和electron-ictique两个域名,网址是www.ebworld.com和www.electron-icsboutiques.com。而被告申请的网址是:www.electronicbot-ique.com,www.ebword.com;www.ebworl.com;www.electron-icsboutique.com。想登录原告网站的网民一旦错拼了网址,就会进入被告网站,并被大量广告所包围,网民必须在多次点击广告后,才有可能进入原告网站。原告以违反《反域名占据的消费者保护法(ACPC)》为由,将被告推上了法庭。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利用网民上网时易拼错域名的情况,故意注册了与原告域名相似的域名,从而把本来想访问原告网站的上网者引到了自己的网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目前,世界各国虽然都还没有颁布有关域名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毫无疑问域名是受法律保护的。图书馆在注册域名时,应避免注册和已注册的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同时还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域名。一旦发现图书馆注册的域名有被侵权的情况,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 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3.1 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生效时间应以承诺生效的时间来确定,但不同法系国家在普通合同和电子合同承诺生效的时间上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都采取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做法。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对于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若要约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生效的时间;若要约人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则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生效的时间”。

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采用投邮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采取到达做法。对于网上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到达做法。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3条是关于要约和承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如以电子信息存在的要约引起了一条接受要约的电子信息,则合同订立的时间为:(a)于收到一项电子承诺时;或(b)如反应包括开始履行要约、完全履行或提供对信息的访问;于收到履行或提供访问条件以及收到必要的访问材料之时。”

另外,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即是确认书签字的时间。

图书馆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应考虑不同国家对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的不同规定,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另外,国际合同法律一般规定以合同成立地的法律作为依据。因此,图书馆在开展国际电子商务时,可通过要约邀请的形式,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而使自己成为承诺方。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就可以使自己处于相对有利的位置。

3.2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确认问题

电子商务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对电子商务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主要采用数字签名和认证的办法来解决。数字签名的效力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第3条第2款和第8条规定:“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这里所说的安全的电子签名,是指经过申请,获得认证的数字签名。

目前,我国数字签名和认证工作相当滞后,已经影响到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图书馆在开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应时刻关注数字签名和认证的发展趋势,并使用数字签名来服务于自己的电子商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交易安全。

3.3 电子合同履行中的网上支付问题

网上支付一直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因为担心不能收回价款,而使许多本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改用了传统交易方式。

电子合同的履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网络签订合同后,以常规方式履行合同,即不完全的电子商务。我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中国消费类电子商务发展状况研究报告》提供的资料表明,该种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我国近年来电子商务的主要履行方式。另一种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完全借助网络进行,即通常所说的完全电子商务,它涉及到网上支付问题。

目前,用作电子合同支付的方式主要有3种:①脱机支付,即在网上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利用电话、信件等手段传递信用卡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结算。该种方式虽手续繁,但相对安全。②联机信用卡支付,即直接或间接通过网络传递信用卡信息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结算。此种方式因保密性差,存在安全隐患。③电子货币支付方式,即买方先将真实的货币转换成电子货币,然后用电子货币支付其网上交易所需款项。此种方式安全方便,是目前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重点发展和使用的网上支付方式。

图书馆电子商务多借助网络进行,若解决了网上支付问题,图书馆就可以开展“完全的电子商务”。现在,适于图书馆使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联机信用卡支付和电子货币支付。我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已开展了网上支付业务。图书馆在开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应关注网上支付方式的发展趋势,将最方便的支付方式应用于电子商务,从而推动图书馆电子商务的发展。此外,在开展国际电子商务活动时,应注意其他国家有关网上合同支付方式的规定,以免造成损失。

3.4 网上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一旦发生争端,电子数据能否被作为证据使用呢?国内外的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具有证据效力。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7条是关于电子记录与签章的规定。其中(a)项内容是:不得以某项记录或签章仅仅以电子形式存在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法律在承认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对其作为证据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如信息发送主体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即数据未被更改过)等。这些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和技术得以验证。但其前提是数据必须存在。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存显得异常重要,相关法规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2000年6月28日)第7条规定:“经营者在利用因特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网上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因此,图书馆在开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应在一定时间内妥善保存往来数据,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还应索要并妥善保存调取电子数据的依据,如发票或其他可以证明交易存在的证明材料。

4 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保护

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是指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依法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和使用的权利。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会接触到消费者个人信息,而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已由国内外的立法得以确定。《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28条规定:“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果事先没有得到个人信息所有人的同意,电子交易人不能超越收集目的而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通过电子商务收集到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通过立法对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给予了保护。

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信息和不合理地利用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时,无一例外都要收集消费者的信息。如果这种收集对交易活动是必要的,则是合理的;但如果收集的信息超出了交易的需要,则是不合理的,是侵犯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行为。

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享有使用、修改和处理等项权利。对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的不合理利用,主要表现为权利侵犯,即在未得到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二次开发利用、修改个人数据信息和将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交易。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侵犯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案件发生率的增加,各国对侵犯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提出了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利益的处理原则。如美国政府于1997年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第5部分中就规定了“告知”和“许可”两项原则:信息收集者应当通知消费者他们在收集什么信息,以及他们打算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信息收集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限制使用和再利用个人信息的有效手段。并且规定,根据个人隐私原则,当信息收集者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由于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使消费者受到伤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图书馆在开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同样会接触到消费者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图书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述“告知”和“许可”原则,妥善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

5 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是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对象,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如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权、民族风俗习惯被尊重权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站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国外电子商务较发达的国家更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5章以“消费者保护者”为名,规定了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和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

总之,图书馆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应注意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避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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