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程序的公正_正当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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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识码:A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由来和发展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它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和审判结果公正两个部分。审判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它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毋庸置疑,自从有了审判,就有了审判程序。但有了审判程序,不等于就有了审判程序的公正。审判程序公正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观并不是形成于审判产生之时,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

不可否认,审判程序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范畴,而程序公正则是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展了正义观,并成为自然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到了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的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基本内容。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 partem)。[1]这两项要求与审判程序公正密切相关,可以认为是当时对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古罗马拜占庭时期,查士丁尼将罗马法分为四部分,其中第四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民事、刑事诉讼”,并规定该诉讼适用的正义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2]这一原则意味着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及地位的平等性,可以认为是审判程序公正最原始的表述。

到了近现代,审判程序公正通常又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或者“正当程序”(due procss)。所谓正当法律程序,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认为,它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3]所谓正当程序,是指通过正义的法院执行法律的正常手续,是指法院根据法定、公平、正直、无偏私的程序处理具体的案件,目的在于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尤其突出对被指控者的保护。

正当程序的观念也不是随着审判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最早出现于1354年英国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中,但其思想体系则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4]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则直接指出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其法令规定:“任何人除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5]这些规定表明,英国的正当程序最初主要是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其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到剥夺被告人权利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6]

在英国,自然正义的上述两项要求被其司法制度全面吸收,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争端时所要遵循的最低程序准则和公正标准。由此,自然公正也就成为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成为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则。该原则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和申诉的权利。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这一原则,整个司法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程序的结果均无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在英国,程序方面的公正被认为“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的材料有决定性影响。[7]其中第三者的中立性、公正性被认为在以司法为核心的所有解决纠纷的机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自然公正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就曾提出了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判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但这两项原则并未被作为普遍适用于一切带有司法性质的争议处理程序而加以推广和运用。

受英国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而且,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规定在美国的宪法之中。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5、6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其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的地点、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正审判,该区域应该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8]1788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对各州也提出了与上述宪法修正案第5条相同的要求,将其效力扩大到各洲的诉讼。根据美国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有“实体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之分。所谓“实体性正当程序”,是对联邦和各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的基本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持续必须是公正、合理的。[9]关于这两个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作了明确的解释:所谓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那些由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予以保护的人的自由与财产权,诸如使穷人获得委派辩护律师的权利、出版自由、对证的权利,所有由第6条修正案予以特别规定和根据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条款之中。”[10]所谓实质性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护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11]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它们都是美国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都对审判程序公正有着深刻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在美国司法领域发生了一场不小的“正当程序革命”运动,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案例,逐步确立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七个方面:(1)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2)任何人的身体、住所、财物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侵犯;(3)在刑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4)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和帮助权;(5)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6)提出公诉要求有证据证明该案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7)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七个方面的内容现在已经成为判断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12]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由此可见,审判程序公正的观念在美国已经是深入人心了。

当然,正当程序也并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应注重正当程序。这是由正当程序的普遍性所决定的。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概念,为了使其具有更大的适用性,人们有时又使用“公正的司法程序”或“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一类的术语来加以表述。它通常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在实施法律时提供公正的程序。在搜查人身或住宅时要出示搜查令,被告享有合理的保释,聘请律师辩护,受到人身保护,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向上级法院上诉以及接受合理处罚的权利”[13]等等。其实,在当今社会,任何一个追求文明和进步的国家和民族,都应当注重程序公正,尽管他们并不一定使用“程序公正”或“正当程序”概念。但是,正当程序又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概念,由此而导致对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由于法系和国家的不同而大相径庭。英美法系的程序公正带有明显的自然法色彩,不仅要求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程序在实质上具有合理性。大陆法系则仅指合法性,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这种既定的法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可以理解为一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国情的“正当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日本、意大利,从其宪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这些国家的宪法无一不强调正当程序。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就规定了大量包含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其第6至9条即是如此。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法律只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14]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威玛宪法)》也对正当程序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14条规定:“人身之自由不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碍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凡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将其自由褫夺,并应告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第115条规定:“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第116条规定:“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15]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3-15条、第24、25、27条都是关于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16]1947年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31-39条也对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17]其主要内容有:(1)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2)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3)任何人于法院申诉之权利,不得剥夺;(4)任何人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之命令,不得逮捕;(5)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捕或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之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6)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之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所及没收物件之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具有此项权力之司法官署所发之各项命令施行之。(7)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8)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之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入之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之辩护人,被告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9)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0)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之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国家宪法的规定已经成为现代正当程序的基础,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就是现代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应当有一个相对的衡量标准。但衡量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各国法律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含了九项内容:(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18]戈尔丁提出的这些程序标准贯穿了直观的诉讼过程,因而可以理解为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他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有两个理由,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注重程序公正问题的研究,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的中立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9]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有六项原则,即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20]第三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21]第四种观点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22]第五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公平审判)原则、公开听证(审判)原则、中立性原则和上诉原则。[23]第六种观点认为: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共同构成了程序公正的标准和要素。[24]第七种观点认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指标主要有以下三项:(1)程序公正应是在宪法、程序法律的范围内追求;(2)程序公正应当以“同样的案件给予同样的对待”“同类的主体受到一样的对待”、“以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案件”为基本尺度。(3)程序公正要求和迫使法院和法官确信程序公正不仅仅是使实体法付诸实施的程序,而且也是与实体法的目的一致的。[25]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与这些观点大同小异的其他观点,这里不再一一罗列。上述这些观点虽然多数没有直接论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但都能适用于审判程序公正,都可以作为审判程序公正的参照物。通过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原则。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适用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司法部门任意背离既定的法律规则,自行其事。审判程序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定办事,不允许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皆是如此。但是,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对服从法律的理解也就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判例被认为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其他任何司法惯例来处理案件,任何法学著作及论述也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就要求法官不能任意解释法律,司法权丝毫也不允许侵犯立法权领域,法官只能在现存的法律规范中找寻其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否则,即是有违合法性原则。英美法系则有所不同,其合法性原则除了要求遵守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循各种司法判例。如在美国,一个案件一旦作出判决,便成为先例,以后该辖区内的法官都必须遵守,下级法院法官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英国的情况也是如此。下级法院的法官不能推翻或不遵守其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审判的过程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又一要求。一般而言,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每一种情况都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具有理性,通过理性的思维找出法律的精义,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对程序理性的具体要求,美国学者L.富勒认为是指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五个方面:(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地理由。[26]我国学者陈瑞华则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要求有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2)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论;(3)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4)法官应明确陈述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27]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程序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比较而言,我们认为陈先生的观点更能体现程序合理性的要求,更能揭示程序合理性的本质。不可否认,合理的程序是产生合理、正确的裁判的前提,如果程序不合理,通过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裁判也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正确性。要做到审判程序公正,没有合理的程序做基础,是无法实现的。

(三)参与性原则。任何审判活动都离不开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就不可能有审判活动。而且,缺少当事人参与的审判活动,一般而言,不可能是公正的。参与性原则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参与性原则,有时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对程序参与的具体要求,我国学者陈瑞华从四个方面作了分析:(1)法院应当确保检察官(国家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席法庭审判。(2)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3)程序参与者应“充分”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所谓充分参与,不仅是指各方有机会详尽地向法庭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且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4)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给予人道的对待,使其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28]我们认为这四个方面充分概括了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内涵。如果不能做到这四个方面,程序参与就是一种有缺陷的参与,就会对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完全障碍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

(四)公开性原则。任何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都应当以公开性作为其基本的标准和要求。所谓公开性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就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都应当公开进行,既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又要向社会公开。其具体要求有三:其一,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其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都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其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程序公开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促使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因为“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29]毫无疑问,审判程序的公开性越强,其公正的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其公正的程度也就应当打一个问号。没有公开的审判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审判程序。

(五)中立性原则。法官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立性原则有两项具体要求:其一,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和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这就要求法官不能裁判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之间有任何利益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其二,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因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也就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

(六)平等性原则。平等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同样地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地对待。人类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径直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所谓平等性原则,实际上也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平等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它要求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地尊重和关注,并且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平等性原则应该是审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证。如果在诉讼中没有平等可言,则绝对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不平等的审判不可能是公正的审判。

三、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审判程序公正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中,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但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中的许多规定还是从某些方面反映和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审判公开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审判不是公开进行,而是秘密进行,则不可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在我国,审判公开,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一项具体的审判原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保证。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末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末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为了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5)项还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注重法官的中立性。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他通过审判员依法行使审判权。我国的刑事审判在过去是职权主义色彩比较重,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表明,它已经开始注重法官的中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法律条文之中:(1)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依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材料,而不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避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产生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观念和观点。(2)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这一规定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发问,是以控方的发问为主,而不是以审判人员的发问为主。这就改变了过去以审判人员讯问为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使审判人员具有了相对的中立性。(3)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问题上的中立性。它要求审判人员既要审查控方的证据,又要审查辩方的证据,同时要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4)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些规定都是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有利于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

3、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对抗控诉方的控告的有效手段,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利益。通过平衡,达到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目的。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就辩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明确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辩护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可以委托的人员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2)明确了行使辩护权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重视法庭辩论。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注重审判的及时性。及时审理和判决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难之一。有关国际性文件大都要求对案件迅速审理、及时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作出判决。注重审判的及时性,及时审理和判决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审判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规定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才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严格限制延期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即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而且,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且以两次为限。(3)设立简易程序,加快案件的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简易程序的运用,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效率。

5、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审判程序公正要求所有的人在法院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规定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在法院面前、在法官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存在。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特权的存在,对特权人物给予特殊照顾,就必然会破坏平等原则,同样会破坏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因为如果在审判中给予了某些特权人物以特权,那么,这样的审判必然没有公正可言。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给予保护,对一切公民的犯罪行为都依法予以追究,而不应因为地位、职业、职务等的不同,给予不同的保护和处罚。

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就不可能有刑事诉讼。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都给予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和剥夺,同时,对未成年人要给予特殊保护。如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法律赋予其依法控告的权利。审判程序公正是对所有诉讼参与人都要公正,都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如果只是对部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加以保护,而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予重视,则不可能是公正的审判程序。

7、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未使用“无罪推定”的概念,但它已经充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应该看作是“无罪推定”的中国式表述。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将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而且,人民法院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查证属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定案根据。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了上述七个方面的内容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如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许多规定以及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都对于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审判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如果审判不能独立,审判程序公正也就根本不可能实现。正因为如此,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就特别重视审判独立。在我国,审判独立不是国际标准所要求的法官独立,而是法院独立审判。即使如此,法院的独立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受到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干预。这些干预使得审判程序的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行政机关、执政党以及权力机关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预,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本身的不合理性所决定的。在我国,法院的人事编制权、财政权都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这为行政非法干预审判提供了条件。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权,依法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但在实际上,他们的任免权却是掌握在同级党委的手中,这为党委非法干预审判提供了条件。此外,权力机关有时也滥用职权干预审判,使得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一些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肆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非法干预,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审判独立原则的要求,审判独立不仅要求对法院外部独立,还要求对法院内部独立。但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也未实现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的过多干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过多干预,以及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过多干预。这些干预导致法院合议庭往往是只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严重阻碍了审判独立的实现。审判独立不能得到实现,审判程序公正也就大打折扣。因为过多的干预,其结果就是案件的处理难以保持公平、公正,而是只注重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是牺牲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进一步确立审判独立原则,明确审判独立既要求法院的整体独立,又要求法官个人独立;既要求法院对外独立,又要求法院内部独立。为确保法院的外部独立,就应当建立追究非法干预审判独立者法律责任的制度,以法律手段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为确保法院的内部独立,就应当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审判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第三,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法院的支配。上级法院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法院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法院内部实现审判独立,才能使审判独立原则在法院内部落到实处。

2、控辩双方地位不能对等。根据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在参与诉讼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要求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特别是在诉讼权利方面应当处于对等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与控方相比,则根本未能达到控辩平等的程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又是国家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工作。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公诉的公诉人,身兼二职,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而且,他这种法律监督者还要对审判活动以及审判过程进行监督,要对法院及其合议庭进行监督。由于这种监督的存在,也就使得作为控诉一方的公诉人与作为被控诉一方的被告人之间的地位出现了明显的差别。毫无疑问,公诉一方完全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同时,法院在公诉一方的监督下,处理案件时,难免首先考虑公诉一方的意见,而对辩护一方的意见产生忽视。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公诉人应当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法律也应当将其确认为当事人,使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作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享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不得干预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行使监督权为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法院及其合议庭,或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采取盛气凌人的态度,认为自己在法庭上的地位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而不尊敬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2)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程度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也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的侦查卷宗,理解全部的案件情况,但辩护律师则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虽然他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他所能看到的材料却只是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不可能是全部案件材料。这就使得控方在证据的掌握方面占了先手。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格而不合理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过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而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则没有什么限制。

3、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在法庭上,主要依靠书面的证言。不仅证人如此,鉴定人也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尽管有了第47条的规定,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但第157条却又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讯问,也就没法当庭质证。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加强证人、签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立法规定,明确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以及应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确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

收稿日期:200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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