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_自由民论文

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_自由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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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4)04-0070-06

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这是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如何理解 所谓古代东方奴隶制,如何理解古代东方社会性质,如何理解古代公民社会的普遍性的 根本问题。国内大多数论著和高校教材至今仍然坚持古巴比伦社会存在着债务奴隶制的 论点[1](P76-77),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债务奴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发展”[2](P 103)。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就是国内通行汉译本《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的一些条 款。本文综合近年来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条款作了新 的解释,并通过比较古巴比伦社会与古希腊罗马社会的相关因素,认为古巴比伦社会不 存在债务奴隶制。敬请专家指正。

一、如何理解《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债务奴隶制”

所谓债务奴隶制,是指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这种作 法成为社会的通则,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呢?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看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否承认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 前辈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他们根据汉译《汉穆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款,作出肯定的 判断。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特别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文书释读的进步,一个更 为尖锐的问题摆到中国学者面前:《汉穆拉比法典》中究竟有没有支持和保护“债务奴 隶制”的条款呢?以往确认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支持“债务奴隶制”的条款应该如何 解读?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众所周知,借贷和债务是古巴比伦最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也是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 一,《汉穆拉比法典》涉及租借和债务问题的条款达35条之多,被认为直接涉及因而最 能反映所谓的债务奴隶制问题的是第114—119条,其中最主要的是第117—119条。下面 让我们分析一下这几条的内容。

《汉穆拉比法典》的中文翻译目前有两个权威的版本,一个是林志纯先生的译本,收 入由他主编的《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中,一个是杨炽先生翻译的《汉穆拉比 法典》单行本。前者是根据西方流行的现代语文版本翻译而成,后者则是直接根据楔形 文字原文版本翻译而成。法典第117条,林先生译作:

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奴,则他们在其买者 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3](P83)。

杨先生则译为:

如果一个人负有债务,因而卖掉了他的妻子、儿子或女儿,或是(把他们)作为债务奴 隶交出,他们将在买主或债务奴主的家里工作三年,第四年他们将获得自由[4](P64-66 )。

这一段的楔形文字原文的拉丁化写法如下:

Sum-ma a-wi-lam e-hi-il-tum is-ba-su-ma assas(DAM)-su mara(DUMU)-su u maras (DUMU.MI)-su a-na kaspim(KU.BABBAR)id-di-in u lu a-na ki-is-sa-a-tim it-ta-

an-di-in MU.3.KAM bit(E)sa-a-a-ma-ni-su-nu u ka-si-si-su-nu i-ip-pe-su i-na re-bu-tim sa-at-tim an-du-ra-ar-su-nu is-sa-ak-ka-an[5](§117).

这一条有三处关键的文字。根据原文,结合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以为,以上两个 中译本在这三处文字的翻译上有问题。

第一是所谓“负有债务”,对应的楔形文字原文是e-hi-il-tum is-ba-su-ma。其中e- hi-il-tum一词,中译为“债务”。可是现代西方学者的研究却有了新的进展。

Koschaker认为,e-hi-il-tum指的不是债务(debt),而是义务(liability),而且是个 人性的义务,是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如果负有这种义务之人不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 行自己的义务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遭受拘捕[6](P211-212)。Th.J.Meek认为,e-hi-

il-tum表示的是某种义务或责任(obligation)[7](P180)。G.R.Driver和J.C.Miles通过 对现有文献的研究认为,e-hi-il-tum指的一定是某种债务(debt)或其他必须通过支付 一笔资金才能履行的义务(liability)[6](P211)。我们知道,西方学术界拥有大量的泥 版文书资料和丰富的释读经验,形成了深厚的学术传统,所以在两河流域文明研究上, 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中国学术界对西亚文明史的理解从来都是建立在吸收西方学者最新 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对于《汉穆拉比法典》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根据西方学者的最新 成果,e-hi-il-tum一词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一种义务;第二,这种义务是法律上 规定的个人义务;第三,这种义务必须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行,也就是说,这种义 务或责任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债务;第四,只有当这种义务直接体现在经济关系上时, 它才指的是债务。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这两个词应该理解为“负有法律义务”。中译 本把这句话径直译成“负有债务”,是不全面的,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第二是“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原文为as-sas(DAM)-su mara(DUMU)-su u mara (DUMU.MI)-su a-na kaspim(KU.BARBAR)id-di-i。其中a-na kaspim(KU.BARBAR)id-di- in在阿卡德文中通常的意思是“出卖”,因此,许多西方学者最初曾把这句话翻译为“ 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由此而引申,这句话就被理解成“永久性地出卖其妻、其 子或其女为奴”了。可是根据后边的文字,这里的“出卖”是有条件的,或者更准确地 说是有期限的。西方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Th.J.Meek指出:“这里的出售不是 永久性的,只是暂时的”;“事实上这只是出售某些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服务或劳动”; “在服役期满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偿清。”[7](P180)因此,这里的“出卖”若意译 为“抵押”,似更近实情。

第三,也是中译本明显的错误之处,就是所谓“债奴”,原文为ana kissatim

ittaddin。kissatim一词的原形是kissatum,kissatim是kissatum的第二格,即所有格 形式。kissatum在阿卡德语里意为“人质”或“抵押物”[8](P459-460),与奴隶或女 奴没有直接关涉。

除掉这几个关键语词,中译本的语法大体是正确的。这样,这段话就应译为:

倘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义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作为人质抵押,则他们(指其妻、其子 或其女——引者)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

从译文的内容看,被“出卖”或抵押的人与债务奴隶是不同的。第一,“出卖”或抵 押的原因是“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这个“义务”不仅指债务,还包括其他。第二,“ 出卖”或抵押并非永久性的,最长只有三年。第三,在“买主”或债主之家,这些被“ 出卖”或抵押者的劳动条件和地位与奴隶迥异,他们有法律的保护,不受“买主”或债 主的虐待,更不能被买卖和转让(参见法典第116条)。由此看来,这些被“出卖”或抵 押者是以人质而不是以奴隶的身份在“买主”或债主家里劳动,显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 的奴隶。按照通常的理解,“奴隶是被他人占有并被剥夺大部分或全部权利和自由者, 因此物化奴隶这个术语在法律上意味着个人财产”[9](P225)。他们可以被肆意虐待, 被任意买卖或转让。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对奴隶作了这样严格的界定:“奴隶是根据万 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的一部。”[10](P12)“奴隶处于主人的 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 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10](P18)马克思主义经 典作家对奴隶的地位更有精辟的论述: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牲畜是会发声的工具 ,无生命的劳动工具是无声的工具,它们之间的区别只在于此”[11](P222注17)。《汉 穆拉比法典》第117条所规定的以人质抵押方式到“买主”家劳动的人,在法律上所处 的地位与奴隶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一定要给这种人定性的话,我们宁愿把他们称为“ 契约仆役”,而非奴隶。这一点若与法典第118和119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得更清楚。第 118条原文如下(注:第119条的问题相同,故不再引述。):

Sum-ma wardam(IR) u lu amtam(GEME) a-na ki-is-sa-tim it-ta-an-di-in

tamkarum(DAM.GAR) u-se-te-eq a-na kaspim(KU.BABBAR) i-na-ad-din u-ul ib-ba-

qar[5](§118).

林先生的译文如下:

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奴,则塔木卡(注:塔木卡,原文作tamkarum(DAM.GAR),意 即“大商人”,放贷是他们的一项重要经济活动。)可以继续将[他或她]转让,可以将[ 他或她]出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3](P83)。

杨先生的译文如下:

如果他把男女奴隶作为债务奴隶交出,而塔木卡转手又(把他)卖掉,那么(此案)不应 受诉[4](P66)。

两译对第一句即Sum-ma wardam(IR) u lu amtam(GEME) a-na ki-is-sa-tim it-ta-an -di-in的翻译不够精确,仍然把关键的kissatum(抵押)翻译成了“债务奴隶”,由此造 成误解。笔者以为,118、119两条应当这样翻译:

§118.如果他(负债人)以奴隶或女奴作为抵押(kissatum),那么塔木卡可以将[他或她 ]转让和出卖;(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

§119.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为之生育子女的女奴出卖,则女奴之主人可以银还塔木 卡,而赎回自己的女奴。

这两条与第117条不同,它们使用了奴隶(wardum)和女奴(amtum)这两个词。特别值得 注意的是,在第118条中出现的kissatum仍然表示“人质”或“抵押物”之意。这两条 法律反映出,在作为债务抵押之前,甚至可能在主人负债之前,他们已经是奴隶(或女 奴)了,他们绝不是因为主人负债才沦为奴隶(或女奴)的。这一点与第117条形成鲜明对 比。第117条所说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人质之人是责任人的妻子和儿女,他们在被 “出卖”或被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的身份是自由民,之后地位也未发生变化。而第118条 中的这部分人的身份和地位始终是奴隶,他们所处的奴隶的地位和身份并没有也不会因 为债务而发生变化。因此他们可以被买主或债主随意转让和买卖,他们原来的主人不能 起诉请求将他们收回。他们受奴役的时间也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敢奢望能在何年何月获 得自由。

总之,《汉穆拉比法典》的确有以奴隶抵偿债务的规定(第118、119条),但这些奴隶 却不是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的;法典中也有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而抵押人质的 (第117条),可这些人质却并非奴隶。因此,我以为,《汉穆拉比法典》不能证明古巴 比伦社会存在债务奴隶制。

二、《汉穆拉比法典》避免债务奴隶制的有关规定

在古代,债务奴隶制是公民社会的巨大威胁。因此,一些贤明的统治者会采取必要的 措施,甚至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干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法典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免债 务,实现所谓的平等与公平,第一位立法者乌鲁卡基那的改革法令就是针对债务和捐税 进行的。汉穆拉比在其法典中更是限制高利贷盘剥,采取种种措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使他们免于沦为债务奴隶。

1.限制高利率盘剥

高利贷是造成债务奴隶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汉穆拉比法典》作了许多具体规定,限 制高利贷盘剥。法典规定:如果塔木卡以谷或银出贷,并有利息,那么每一库鲁可取利 息谷物100卡,每一舍克勒之银可取利息1/6舍克勒又6塞(第89条)。也就是说,官方法 定的利率为谷物33.3%,银20%。如果塔木卡不遵守规定,在收取法定的利息之后又任意 提高利息,那么他应丧失其所贷付之物(第91条)。法典还严禁将利息并入本金,以防止 利滚利之诡计(第93条)。如果塔木卡以利息贷谷或银,贷出之时以不足重之秤计银,以 不足量之器计谷,那么他应丧失其所贷付之物(第94条)。也就是说,法律严禁大秤进小 秤出的欺骗术。此外,为防止债主肆意讹诈,法典还规定,塔木卡以利贷谷或银,如果 没有政府监察人员在场,那么该借贷在法律上无效,债主应丧失其所贷之物(第95条和1 05条)。如果沙马鲁(SAMAN LA,自己经营商业之商人)已偿还从塔木卡借贷的谷物或银 两,他应拿到一个盖章的文件(可能是收据)。如果塔木卡否认沙马鲁已偿还其债,那么 他应因抵赖之故,六倍偿还沙马鲁(第104条和第107条)。

2.为债务人还债大开方便之门

如果自由民欠有利息之债务,无银以还,而只有谷物,那么按国王规定,债务人可以 用谷物抵债。不仅如此,债主只能按33.3%的谷物之利率收取谷物,而不能按20%的银之 利率来收取银钱(第51条和第90条)[12](P128)。如果债务人既无银又无谷以还所借之债 ,可以用其他动产还之(第96条)。另外,债主不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不能擅自到其谷仓 或谷场去取谷物,否则他应被检举,并应交还全部谷物,且丧失其全部所贷之物(第113 条)。这些措施都为债务人偿清债务开辟了广阔的渠道,使其尽可能地免遭破产之厄运 。

3.保护债务人的土地和田园

高利贷盘剥往往通过剥夺劳动条件导致债务人破产,使他们变成依附民,甚至沦为奴 隶。这里所说的劳动条件包括土地和田园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对此,《汉穆拉比法典》 规定:

如果自由民从塔木卡那里贷银,而给塔木卡以适于耕种之谷田或芝麻田,并告之曰: “田由你种之,田之所生谷或芝麻务收割而自取之”,如果农人(塔木卡雇佣之耕农)于 田植谷或芝麻,则收获之时,田中所生之谷及芝麻,应仅由田主取之,而以谷付塔木卡 ,以偿付向他借取之银及借银之利息,以及塔木卡所付耕田之费用(第49条)(注:此条 亦系笔者根据原文译出。)。

这条规定大大地有利于债务人,使他们免除耕耘和运筹之劳,还能从中获得利益;而 债权人却要为经营这片田地而操劳,还要将剩余之谷物及芝麻悉数交给田主,即债务人 。更重要的是,在这过程中,债务人并未失去自己对土地和田园的所有权,即并未失去 主要的劳动条件,他们交与债权人的只是田地的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债务人,只 要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便再也不用负担什么了,只等年终收取自己应得的一份。如果有 必要,他自己还可以受雇于别人以维持生计,待到年终收回自己的土地。

4.减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负

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也是自由民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避免债务奴隶制的发 生,《汉穆拉比法典》作了如下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 金,而后阿达德(暴风雨之神,主宰雨水和风暴——引者)淹其田或洪水毁其收获物,则 损失应归农人(第45条)。但是,如果他非收取佃金,而是按收成的1/2或1/3出租田地, 则田中之谷物应由农人与田主按约定比例分之(第46条)。如果自由民负有有利息的债务 ,而阿达德淹没其田,或洪水毁其收获物,或因旱灾,田谷不长,则他在此年可以不付 谷与债主,而洗去其文约;此年利息亦可以不付(第48条)。如果塔木卡以银交与沙马鲁 经营买卖,令其出发,倘所运之一切于中途被敌人劫去,则沙马鲁应指神为誓,并免偿 还责任(第103条)。

三、与希腊罗马早期奴隶制社会的比较

众所周知,希腊罗马早期奴隶制社会存在着债务奴隶和债务奴隶制。这对我们理解古 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残酷的债务奴隶制可以说是古希腊早期奴隶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亚里士多德在《 雅典政制》中作过这样的记述:“贫民本身以及他们的妻子儿女事实上都成为富人的奴 隶,他们被称为被保护民和‘六一汉’,如果他们交不起地租,那么他们自身和他们的 子女便要被捕。”[13](P4-5)在分析产生这种债务奴隶的原因时,恩格斯说:“贵族的 统治日益加强,到了公元前600年左右,已经变得令人不能忍受了”,“货币和高利贷 已成为压制人民自由的主要手段”[14](P109)。也正因为如此,“贵族的日益扩展的货 币统治,为了保护债权人对付债务人,为了使货币所有者对小农的剥削神圣化,也造成 了一种新的习惯法。在阿提卡的田地上到处都竖立着抵押柱,上面写着这块地已经以多 少钱抵押给某某人了。没有竖这种柱子的田地,大半都因未按期付还押款或利息而出售 ,归贵族高利贷者所有了;农民只要被允许作佃户租种原地,能得自己劳动生产品的六 分之一以维持生活,把其余六分之五作为地租交给新主人,那他就谢天谢地了。不仅如 此,如果出卖土地所得的钱不够还债,或者债务没有抵押保证,那么债务人便不得不把 自己的子女出卖到国外去做奴隶,以偿还债务。……要是吸血鬼还不满足,那么他可以 把债务人本身卖为奴隶,雅典人民的文明时代的欢乐的曙光,就是如此。”[14](P110)

在古罗马,债务奴隶的境遇更加悲惨。这在大约订立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 法》中有所反映。《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是关于债务法的,它规定:

[债务人]在[其]承认债务以后或[对他]作了判决之后,得有三十天的特许期限(第1条) 。[规定期限终了时,][原告人]可以拘捕[债务人]。可以将他押解到庭[以便进行判决] (第2条)。若[债务人]仍未[自动]执行法庭判决,且在受讯时无人代他解脱责任,[原告 人]得把他带到私宅,给他们带上足枷或手铐,其重量不轻于十五磅,而且假如愿意, 还可以加重(第3条)。当债务人在拘禁期间,他有权与[原告人]请求和解,但若[双方] 不能和解,则[这些债务人]应继续拘禁六十天。在此期间,他们须在市集日连续三次被 带到会议场最高审判官前,[并]宣布判决他们的钱款。至第三个市集日,他们则被处以 死刑,或售之于国外,于台伯河以外(第5条)。至第三个市集日,债务人得被砍切成块 。至于砍切大小,则并不[归罪]于他们(第6条)[3](P344-345)。

从这些野蛮的规定中我们看到,债务人实际上已完全丧失了做人的尊严,彻底变成奴 隶了。当然,关于债务人是否可以被处死,甚至被砍成碎块,也有些其他不同的材料。 但无论如何,这些材料表明:“在古代罗马,债权法之运用,是以债权人剥削债务人, 并使后者沦于奴隶境遇为目的。”[3](P345)

由此可见,债务奴隶制在希腊罗马是非常典型的,这种制度在古巴比伦显然是不存在 的。

我们知道,债务奴隶和债务奴隶制是古代世界商业资本、货币资本和高利贷资本发展 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古巴比伦社会与希腊罗马一样都具有发达的商业资本、货币资本和 高利贷资本,可是为什么债务奴隶制发生在希腊罗马早期阶段,却没有发生在古巴比伦 社会?原因很多,本文不可能详细讨论,但有一点与本论题关系密切,必须说明:在对 待借贷和债务的社会问题上,两地的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这种情况对债务奴隶 制的发展具有某种决定的意义。

西方的情况以罗马为典型。高利盘剥是债务奴隶制得以产生的基本社会条件之一,限 制债务奴隶制的发展显然有必要限制高利盘剥,这似乎是斩草除根的作法。可是效果如 何呢?古罗马的法律对利息率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般定在1%,一度减少一半,最后 ,竟完全取消利息。这些规定看起来对平民或债务人有利,其实并不尽然。我们知道, 如果利息率过低,或者贷款是无息的,那么,就不会有人愿意提供借贷,结果,“当一 个人想借钱的时候,他便发现这项法律对他是一种障碍,虽然它是为他的利益而制定的 。这项法律所救助的人和它所定罪的人却同它作对了。”[15](P104)于是,人们便触犯 法律,遵从习惯,法制之外的高利贷盘剥极为盛行。罗马人为什么要那样严格限制利息 呢?这与罗马的社会政治制度有关。我们知道,古罗马是公民社会,罗马人民享有一定 的政治权利,官员们为了坐稳官位,便想方设法取媚于人民,制定人民最喜欢的法律, “每当一个护民官要取悦于群众的时候,便使取消债务成为争论的题材。”[15](P101) 结果,限制利息的法律不断出现,而社会上实际的利率不断地攀升,盘剥日愈加重。看 来,斩草除根的作法并未奏效。

古巴比伦则是另一种情况。如上节所述,《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借贷谷物的利率是3 3.3%,银之利率是20%,法律限制高于这个比率的盘剥,但与罗马相比,这个利率已经 是相当高的了,看起来,这种情况会大大地不利于债务人,为债务奴隶制的发生提供温 床。可是,事实并非如此,《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一方面适合古代社会商品货币经济 的性质,另一方面虽未能根除产生债务奴隶制的基本条件,却抓住了限制债务奴隶制的 关键,堵住了自由人因负债而沦落到奴隶地位的缺口。就古罗马和古巴比伦法律的效果 而言,在承认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社会关系作适当调整,比以铲除根本为口号的不切实 际的立法工作,更有实效。这种情况,对认识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意义重大,值得 反思;也从另一个角度对古巴比伦社会之所以不存在债务奴隶制作了很好的说明。

收稿日期:200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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