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逃逸”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交通肇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4)04-0027-04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 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的规定,如何理解其性质,众说纷纭。(注:如认为逃 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 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逃逸“是指行为人 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 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见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 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 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 和追究的行为”,见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 载《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第51页。)学者们分歧的焦点在于“逃逸”是指逃避接 受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承担救助义务。这个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司法操作的统一性,也 阻碍立法的发展进步,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逃逸”的法理基础

对刑法第133条的“逃逸”的理解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与人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角 度有关。不同的角度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倾向。因此,要正确理解“逃逸”就必须统 一基调。笔者认为,探究刑法第133条“逃逸”的内涵及其性质,必须把握三个基础性 的理论问题。第一,刑法上所指的“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逃逸”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刑法意义上理解。从一般意义上讲,“逃 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它表明 行为人已逃离了现场,不为人们所发觉。具体探究,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 逸是指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也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 者等,它的法律后果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 对肇事者的追究发生困难。(注:有人认为是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报警不及时等,我们 认为这样理解不全面。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可能会对人员和财产的抢救、事 故的及时处理有一定的影响,但行为人逃逸后并不是必然发生结果的加重、责任无法认 定或者报案不及时的情况。)

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违背了法定条件的最根本要求,冲击刑法的责难点。 这种法定条件的设定可以有两种类型:(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致使 责任无法追究(不是单纯的无法认定),就认为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 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才认定为逃逸。比较这两种情况,并考察它们与一般 意义逃逸的关系,可以发现,只有上述第(1)种情况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广义的那种才在 内容上是相同的。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和同一条文中, 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是 离开追究法律责任的连接点的意思。它是刑法责难的对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

第二,刑法学上的“逃逸”是经过主观评价的。毫无疑问,“逃逸”首先表现为外部 征象的变化,它以脱离现场的自然属性为依据。考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此为基础 ,否则,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现场”。

然而,并不是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逃逸”,确定刑法意义的“逃逸”还必须引入 主观要素。笔者认为,“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 下进行的。”[1]考察“逃逸”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结合的原则。因为“逃逸”与 单纯的离开现场不同。如果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没有冲击立法所选择的 责难点,那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刑法中,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是带有主观 内容的。因此确定逃逸的含义不能脱离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 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的情况下,才能谈“逃逸”。[2]P55

第三,“逃逸”具有双重功能。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可以将 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作为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 ,在结果犯中是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的,但在我国刑法中它仅仅被作为量刑的 情节使用,其中主要的是作为加重情节。(注:因为结果犯是最后的犯罪既遂形态,结 果只能加重以行为或者举动或者危险状态的后果,而不能反过来作为构成要件上的上述 犯罪既遂类型的犯罪基础。)而作为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可以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 ,作为客观行为方式,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 也可以作为加重要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 ,(注:关于行为在以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为基本罪的加重犯的构成中,是被称作情节加 重犯或者是独立的行为加重犯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另行研究。在本文中我暂将其称为 “(行为)情节加重犯”。)发挥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二、“逃逸”的规范结构

“逃逸”在现实中的应用是由逃逸事件的具体性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的 。刑法第133条第二段和第三段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 规范构成的角度讲,第二段的“逃逸”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 通肇事”的,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用来加重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法定刑,它 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同时它又被作为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非常明显,第二段 的逃逸与第一段的交通肇事发生联系时,是作为(行为角度的)情节来看待的,这时的“ 逃逸”是名词;当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三段相联系时,是被作为动词使用了,它是交 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不然就不可能产生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逻辑结论;而 第三段的“逃逸”只能是名词,它仅仅是说明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而引起的,是死 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性。因此,第二段“逃逸”与第三段“逃逸” 的共同点是都可以被作为加重的要素使用,不同的是第二段的逃逸还具有独立的行为意 义。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逃逸”作为加重要素在规范中的地位,有必要了解其基本罪构成 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解释》)的规定,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内容的有以下7种情形:①重 伤3人以上,②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③死亡1人以上,④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 上,⑤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以上或两者兼有,⑥ 重伤3人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⑦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 1人或两者兼有。这7种情况加上单纯的“逃逸”,在没有产生交通肇事以外的新的后果 的情况下,就构成(行为)情节加重犯。而事实上行为人实施逃逸后,往往会加重交通肇 事原有的结果或者产生新的结果,其所产生的结果又是非常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 种:(1)交通肇事结果中只存在死亡1人以上,逃逸后未出现新的死亡结果;(2)逃逸后 只出现财产损失;(3)前提中的①或②或⑤或⑥或⑦在逃逸后出现了死亡1人以上结果; (4)③又出现了新的死亡结果。当出现第(1)种情况时,死亡结果已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 结果中被使用了,不可能再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逃逸”只属于加重情节 ;当出现第(2)种情况时,客观上也不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更大的财产损失只对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只有当出现第(3)和第(4)种情况时,才是“因逃逸致人死 亡”。

因此,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新)出现的死亡1人以上的情形中,若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则缺乏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新的罪过,而实际结果又是基本罪 结果的自然发展。因此,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按照第133条第三档的量刑幅度处罚。若 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处罚或者与 交通肇事罪并罚。

三、“逃逸”的潜在功能

如前所述,逃逸具有双重功能。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它实际上只承认并使用了 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而没有使用逃逸在行为意义上的功能。这是不全面的。我们 认为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有可以被独立评价的一面。

第一,从主观罪过看,由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可以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与危害 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因此,对“逃逸”主观内容的理解,也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 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即行为意义逃逸的主观内容。“毫无疑问,‘逃 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2]P51第二 种是行为人对离开现场导致死亡结果产生所持的态度,即结果意义上逃逸的主观内容。 而刑法上的罪过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所抱的态度。行为 人故意为逃避罪责离开现场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加剧。因为这里的故意所支配 的逃跑,与危害结果间并不直接关联。因此,第一种情况中“逃逸”的主观内容在基本 罪构成的情况下,不具有独立评价的资格,而是被包含在基本罪的罪过中了。第二种情 况的主观内容,可以作为结果犯的罪过要素。而对结果犯的罪过的确定需要依据实际结 果来判断。因此,在死亡结果出现前,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对结果的态度也不属于罪 过范畴,该主观罪过被包含在第三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了,其罪过依“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罪过而定。而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意义的逃逸的 主观内容便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中剥离出来,呈现出独立的地位,成为犯罪构 成要件之一,并在定罪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从行为角度看,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主观要素是紧密联系的;危害行为是 “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3]在基本罪成立时,支配逃逸的 心态已不成其为罪过,无罪过亦即无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 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在新罪过支配下,逃逸便无法再从属于先前的肇事 行为,也便具有其独立性。

第三,从原因力上看,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 没有逃逸行为这一因素,第三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这个逃逸行为, 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 此,逃逸行为成了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得 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4]

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逃逸’行为本身不具有独 立的由刑法予以评价的价值,”[2]P52其理由是先前的重伤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其危害 性尚不足以达到必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而我国尚没有对犯罪或者违法后的逃跑行为单 独予以论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如果纯粹是基于执行法律的角度是可以理解的 。但它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同的。其实,在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 达到基本罪要求的情况下,逃逸行为本身已是被作为肇事行为以外的行为而独立评价了 。[5]它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罪而言,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罢了。但从刑法理论上讲 ,(注:因为按照刑法中行为机能的表现,只要是属于刑法中的行为,它必定具有既可 以作为定罪情节,又可以作为量刑要素的功能。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 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以下)它也是具有独立的定罪价值的。

四、“逃逸”的立法处置

鉴于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已得到立法的认可,以及“逃逸”有成为独立的定罪要 素的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增设逃逸罪。(注:鉴于逃逸罪的具体构成要件需要另文作深 入研究,本文不作详细探讨,仅就主要原理作些说明。)

事实上,对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问题要不要设立新罪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争论。[6]有人 认为立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7],以此来推定立法不主张设立逃逸罪。其实这种理解 是不全面的。因为立法在确定交通肇事罪基本要件后,选择什么作为责难点来加重对行 为人的处罚是认识这一问题的关键。综观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责难的 不是不救助,所以它否定设立“不救助罪”,但没有否定对逃逸的法律责难。第133条 规定的三个段从原理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独立犯罪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 已经将其中附条件的“逃逸”行为解释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2]P50尽管司法 解释的前提是基于不设立新罪的立场,但从中可以窥见“逃逸”具有定罪要件属性的法 理思想是无可争辩的。我们的基本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前所述,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性、危害结果 及原因力上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据此,逃逸行为完全可以形成 一个新罪,先前的未独立成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前置行为,共同是犯罪构成 的条件。

第二,这符合逃逸的本质。逃逸的本质是作为,刑法否定的正是逃逸的作为。逃了就 要处罚,而不论前提是否“重大”,这是法律对逃逸的责难点。因此,当交通肇事基本 犯罪不成立时,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责难“逃逸”的意图。

(加底色的“逃逸”是动词,表明是动作,加框的“逃逸”是名词,表明是状态)

第三,这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原理。刑法第133条第2段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 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刑法第269条,(注:该条规 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明确规定转化的抢劫 罪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是犯交通 肇事罪后逃逸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逃逸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必须都达 到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否则,刑法第133条第2段应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后逃逸……” 。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结果仅仅为重伤2人、轻伤10人或更多,财 产损失不满但接近3万元时而逃逸的情况,按“逃逸”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 来看,因没有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显然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 对逃逸的刑事制裁也便无法律依据,只能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 危害结果如此之大,而对逃逸的行为人连按交通肇事基本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都做不到,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助长了逃跑者的气焰,达不到 惩罚犯罪的目的。若在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单独成立逃逸罪,上述问题,便可以得到很 好的解决。

考虑到交通肇事犯罪构成要素间的关系确实比较复杂,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上采取 以下模式,以建立处置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完整体系。

将交通肇事设定成结果犯,主观上是过失;逃逸设定成行为犯,主观上是故意。当行 为人的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逃逸罪,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当交通肇事与逃 逸均构成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逃逸后没有加重交通肇事已经造成的人身伤亡结 果,可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定交通肇事罪,逃逸(和逃逸后增加的财产损失)作为加重情 节,按照第二段的法定刑处罚;当其中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逃逸后又出现了死亡结果 时,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结果复合加重犯,(注:关 于复合加重犯的理论在我国的刑法中研究尚不多。但在国外已有学者提出此种理论。参 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56~64页。)按 照第三段的法定刑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的,则另定他罪。当交通肇 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逃逸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则按照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适 用第三段的法定刑。

收稿日期:200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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