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西部大开发中影响民族发展的几个问题的思考_西部大开发论文

对西部大开发中影响民族发展的几个问题的思考_西部大开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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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2)02-0001-005

西部大开发最终目的是实现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由于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绝大多数,民族地区面积占西部面积的90%,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西部大开发就是西部民族地区的大开发,就是要使西部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全面发展,但在西部大开发战略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问题处理不当,就会损害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民族地区的发展。本文就此谈点看法。

一、西部开发过程中土地征用问题

西部大开发拉开序幕后,各种工程纷纷上马,土地征用不可避免。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如何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便成为影响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

过去,国家在对征用农民土地进行补偿问题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补偿不及时、不足额,致使不少群众生活困难,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受到影响,问题突出的地区,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进行西部开发,征用土地是必要的,对因此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也是应该的。要正确处理好这一问题,关键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及时合理的补偿。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两点。

1.提高补偿标准。从过去情况来看,国家对被征用的土地的绝大多数进行了补偿。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补偿标准偏低。建设电站、水库,开发矿山,有关部门支付的居民搬迁费、土地赔偿费标准低。土地对农民来说这是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一旦失去这些土地,就意味着永远失去他们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由于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程度不高,这里的人们很难获得在第二、第三产业就业的机会,生存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应该提高对失去土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以便于他们生活。

2.根据土地征用情况的不同,确立不同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土地征用情况复杂,在进行补偿时,应根据不同的用途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对于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而没有经济收益的土地征用,应按国家规定及时补给农民搬迁费和土地征用费。

对于生产经营性质可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土地征用,其补偿标准应该不同,除补给土地征用基本费用外,还应当从土地征用带来的价值中分一部分给拥有土地的农民。也就是说,经营开发性用地的补偿除基本的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包括一部分经营所得。这是由价值规律和马克思地租理论决定的。

按照价值规律,一个地方由于电站、水库、矿山的兴建,所征用的土地的价值必然提高,土地价格也相应升高,原来较差的地变成了贵重地,原来的优质地价值就更大了,从而形成级差地租,支付给土地拥有者的费用理所当然要增加,而以前国家在库区、矿区、林区所支付的土地赔偿费却未能按价值规律支付,应当加以纠正。

马克思地租理论认为,凡是有地租的地方都存在级差地租,凡是自然力被垄断并保证使用它的产业家得到超额利润的地方,不论是瀑布,还是富裕的矿山,是盛产鱼类或能够发电的水域,还是位置有利的建设地段,那些因为对这一部分土地享有权利而成为这种自然物的所有者的人,都可以从经营那里取得地租(平均利润)。而且这种地租会随着对这种自然力需求的增长和利用率的提高而增加。马克思在这里虽然说的是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地租,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处理土地问题也同样适用。接照这种地租理论,有关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土地的价格就不能简单的只给耕地年均产量的若干倍的补偿,不能只赔偿耕地而不赔偿未开垦的荒地,土地价格应按马克思地租理论来计算,即:地价=地租额/利息率。地租应当包括三类,一是绝对地租,即为使用土地而必须进行的支付,包括对已被开垦土地和作为自然资源土地的赔偿;二是级差地租,包括肥沃的土地、丰富的矿藏、奇特的风景等开发后的形成的级差地租1;土地、水能、矿山等经过追加投资形成的级差地租2;三是开采稀有贵重金属因取得高额利润而形成的垄断地租。[1]按照这样计算,民族地区因资源开采而得到的利益就会增多。

二、资源开发问题

西部民族地区资源丰富,有资料表明,民族地区草原面积占全国的94%,煤、铜、锌、锑储量占全国草原面积的35%,锡、汞、锰、石棉、砷矿藏量占全国的60%,云母、盐矿储量占全国的80%以上,钾盐、镁、铬、稀土储量占全国的90%以上。西部大开发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要将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为此,国家制定了“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石油矿产开发计划,其他有关资源的开发也将迅速展开。伴随着这些资源的开发,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将会得到发展,人民生活步入小康。但是,要使资源开发产生经济效益特别是给民族和民族地区带来实惠,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资源的持续利用,把握好开发的度。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资源是有限度的,必须进行合理利用。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必须树立资源持续利用的思想,根据资源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开发方式。对于可再生资源,在开发利用时,要注意开发利用与再生的平衡,做到开发不影响其正常生长,取之有度。对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来说,开发利用一些就意谓着永久性消失一些,对于这些资源,要立足于保护,非在万不得已时,不能开发。对于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要作长远规划,进行有节制的开发利用。在这些方面,国外的一些经验值得借鉴。如美国有丰富的石油,为保护这些战略性资源,美国政府很少进行开发,而是从国际上进口石油。

2.调整资源价格。由于各种原因,目前西部地区的资源价格较低,而东部地区的加工型产品价格很高,据调查,内蒙古平价调出能源、原材料产品和高价购进加工工业品两者的差价损失每年达26亿元。[2]东部地区输入的工业品价格高,西部地区输出的资源性产品价格低,形成漏斗型产业结构,异致西部地区资源结构上的比较优势与经济上的比较优势相背离,造成西部地区为发达地区“献血”。国家应通过政策调整,改革价格管理体制,解决西部地区资源价格过低问题,从而给民族地区以实惠。

3.资源的开发利用要考虑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把资源开发、经济建设同少数民族的具体利益很好地结合起来。民族地区的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些资源既是国家资源,也是当地少数民族人民生活的依托,在开发利用时,要充分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要使当地群众从资源开发中得到实惠。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当地群众进行补偿。民族地区资源既是国家财产,同时也是当地少数民族人民生存的主要来源,开发、消耗这些地区的资源,从长远来讲,会对这些地区群众的生活产生影响,制约该地区的发展。因此,在民族地区开发资源,除对开发过程中对当地居民的损失进行及时合理的补偿外,还要对当地群众予以经济补偿。

二是鼓励农民入股参与开发。仅仅补偿资源开发的费用对于民族地区的群众来说还是不够的,要使少数民族群众得到实惠,必须让他们参与资源开发,通过劳动投入、资金投入等形式,让群众入股,参与资源开发,分享开发所得。这是处理好开发资源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关系的重要内容。

三是鼓励民族地区自身开发。《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对本地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生活。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开发利用本地资源。目前,民族自治地方对资源的优先开发权因受到产业政策、项目审批和资金等方面的制约而难以充分利用。有关部门要落实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矿产法》、《森林法》等法律有关民族地区利益的规定,帮助民族地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民族地区从资源开发利用中真正得到益处。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当地资源的申请、立项和贷款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允许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以各种形式进行资源的开发。

四是民族自治地方对资源开发的收益较低,税收比例有待提高。过去,有关单位在民族地区进行资源开发的所得绝大部分为上级部门提走,民族地区得到的极少,应当改变这一局面,加大民族地区税收留成的比例。

三、重大项目的利益分成问题

过去,在民族地区兴办的企业,税收直接交给上一级部门,民族地区政府所得税收极少,少数民族群众得不到实惠,民族地区发展受到影响。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国家及有关部门要在西部地区建设许多大型项目,如何使这些项目既能给开发商带来利益,又能使民族地区得到实惠是值得研究的又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应该注意。

一是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民族地区兴办企业要坚持互利互惠的方针。西部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和国家的优惠政策,将吸引大量外地企业来这里创业,要使双方都受益,必须处理好利益分成关系。一方面,外地企业要主动考虑民族地区的利益,放弃“淘金”思想,在自己所得的利益中分一部分给当地政府和群众。另一方面,民族地区的政府要对来投资的企业进行审查,制定出分成比例方案,以把握主动。

二是采取多种形式,让民族地区的政府和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得到一部分利益。国家和有关单位在民族地区兴办的项目,如果条件允许,应当让民族地区以资金、劳动力、土地和其他资源入股。然后,按股分对所得利益进行分成。同时,应当明确,国家在民族地区兴办的重点项目,都有扶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义务。

四、西部大开发过程中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一个民族的生存环境对于其发展十分重要,作为一个民族生存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变化会对该民族的前途产生重要影响,如果这种环境受到较大破坏,民族的发展就会受到严重制约。历史上,有些民族地区因为生存环境恶化而造成民族毁灭。今天,自然生态环境对于民族的影响并没有因为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而减弱,优化生存环境是民族发展的重要内容。西部大开发是一项时间长、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这种大规模的开发必然会对自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如何处理好西部开发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使开发过程中不会造成空气污染、水土流失、动植物资源破坏,这既是关系到西部开发成败的大事,也是影响西部民族地区发展的大事,必须认真处理。

一是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加快生态建设步伐。目前,西部民族地区生态系统十分脆弱,如贵州、云南、广西有大片石灰岩地区;内蒙古西部阿拉善黑河中下游地区、蒙陕晋接壤地区水土流失严重;西部草原退化,沙漠化加速,森林资源锐减,如目前内蒙古草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面积达972万公顷,占内蒙古草原总面积的23.5%,昔日“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景象已经不再。生态恶化带来了严重的自然灾害,1993年5月5日,一场沙尘暴席卷甘肃、宁夏、内蒙古的部分地区,造成67人死亡,20人失踪,67人重伤,成灾面积96.6万亩,经济林成灾面积5.6万亩,畜禽死亡4万多头,造成工业损失8300万元,农村直接经济损失1.62亿元。[3]有鉴于此,必须加紧生态建设,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思想,坚决杜绝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二是要完善环境保护的立法,坚决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法律保护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目前,国家关于自然生态保护的法律基本上已经建立,但不少法律还不完善,有的法律操作性还不强,少数生态保护法律还没有建立。最为突出的问题的是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普遍,环保法律的刚性不强。为此,除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外,要在坚决执法上下功夫,坚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采取得力措施解决国有、集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问题。

三是对于在开发过程中造成小范围和暂时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要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西中大开发是一件伟大的工程,进行这样大的建设要想对生态环境不产生影响,是很难的。要妥善解决好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求所有参加建设的企业和单位牢固树立环保意识,使自己的利益取得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另一方面,对于小范围内和短暂的环境影响要及时予以治理。为使环境保护有足够的资金,建议对于参与开发西部的企业收取一定的环境保护费。

四要要建立环境保护的保障体系。自然生态保护要落到实处,必须从多方入手,采取多种办法进行保护,要从思想意识、宣传教育、法律法规、社会监督等方面进行工作,发挥政府、法律、群众组织、个人等社会各个方面的作用,只有这样,环境保护才会取得成效。

五、民族文化生态和文化资源的保护问题

一个民族的发展除下自然生态环境有关外,文化生态也十分重要。一个民族文化生态的改变会导致这个民族的扭曲发展,民族文化资源的丧失会造成民族解体和消亡。因此,保护民族文化生态和文化资源对民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西部大开发对西民族文化产生强烈冲击,民族文化生态和文化资源的保护问题便显得特别突出,有关部门对这个问题应当有清楚的认识,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民族文化生态和文化资源,笔者对此已有专文论及,此不赘述。

六、余论

西部大开发是少数民族发展的重要机遇,在大开发过程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面临的问题也很多,要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得到发展,除要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外,必须把握好两点。

一是要用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民族问题的论述为指导,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邓小平同志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繁荣民族文化有完整的论述,他反复强调,“观察民族地区主要是看那个地区能不能发展起来……看待这个问题要着重于实质,而不在于形式”,“我们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是坚定不移的”。“我们的政策是着眼于把这些地区发展起来”。在进行经济建设过程中,“要使少数民族中得到实惠”。在谈到民族区域自治时,他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上去,那个自治就是空白的”。“少数民族是想从区域自治里面得到些好处。”在谈到民族贸易时,他指出,“关键是首先要使他们在贸易中获得利益,然后在这样的基础上,帮助他们逐步地从农、工、牧、商等方面发展。”江泽民同志对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十分重视,他将民族自身发展作为民族问题的重要内容明确提出出来了,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高度系统地阐述了民族发展的重要性,并对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涉及到的具体问题作了重要指示。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我们必须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为指导,认真处理民族发展问题,探讨民族发展的具体办法和实现形式。只有如此,西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才会实现发展进步。

二是要加强法制建设,使民族发展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有一系列规定,要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利益得到保障,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一方面将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另一方面要完善有关法律的内容,修改不合适宜的规定。如要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开发、管理本地区自然资源方面的权限。当前,要加紧几个自治区自治法规的制定,尽早出台各自治区的自治法规。另外,要完全落实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地区的权益。

收稿日期:200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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