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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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寻求正确解决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出路,有必要先探讨两个问题:

其一、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问题

当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冲突时应如何认识两者的司法效力,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审判解释的效力应当高于检察解释。这种观点很流行,并被审判机关和部分检察机关的同志所赞同和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没有地位高低、效力大小之分。[1]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两家宪法地位平等,不存在法律地位谁高谁低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规定表明,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效力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当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检察解释,审判机关应当执行审判解释,检察机关认为按审判解释所作的判决不当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其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能否适用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

对此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效力范围不局限于检察工作或审判工作,检察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有约束力,审判解释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约束力。[2]另一种意见认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不能互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即否定检察解释(审判解释)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有约束力。[3]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两个并行的司法解释主体,当一家制定的司法解释未经另一家同意时,该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只能及于自己所管辖的司法活动。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不能当然适用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但从司法实践看,一家的解释对另一家不具有约束力会严重影响检察或审判工作。如关于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90年、1992年制定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中都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审判解释。但由于检察解释对审判机关不具有约束力,许多法院拒不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行政、民事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造成检察机关抗诉失灵或无效的后果,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冲击。

如何消除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冲突呢?

有人认为,应当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将司法解释权统归于人民法院。[4]笔者认为,这种解决方法过于简单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理应享有司法解释权。15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解释为检察机关正确执行法律,维护法制统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法律执行发挥巨大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有迫切的实践需要。简单武断地取消检察解释是不可取的。对此许多同志曾作过精辟的论述,[5]本文不再赘述。

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解决检察解释、审判解释的冲突现象,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单独解释以及两家均可解释的内容进行划分。以刑事司法解释为例,有关审判程序法律方面的规定和具体量刑方面的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有关批捕、起诉以及属于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有关的程序法律方面的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解释。[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看,单纯适用检察工作或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并不多,大多数刑事法律既涉及审判工作,也涉及检察工作。确定划分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的权限范围是困难的。如检察机关制定的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似乎仅属于检察工作,而与审判工作无涉(上述学者也这样认为)。实质不然,因为立案标准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问题,定罪问题就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制定的大量的刑事立案(定罪)标准不被审判机关所承认,必然会给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即使单纯的民事、行政审判解释也不仅仅属于审判工作,而与检察工作无关。因为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由此可见,用划分检察、审判解释的权限方法来消除司法解释的冲突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当前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之所以出现冲突,主要是由于解释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以及立法解释滞后和司法解释立法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可见寻求消除司法解释冲突的途径应当根据上述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

(一)加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合法性。

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所谓合法性是指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根据《决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只具有对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解释或检察解释时,根据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可以对法律规定作限制或扩张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不能违背立法原意和立法意蕴,否则会使司法权侵入立法权,有碍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纵观“两高”颁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基本上符合合法性原则,但也有少数司法解释缺乏合法性,属越权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就属越权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一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限制,有违立法本意,侵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属于越权解释。笔者认为,法律是确定、统一的行为规范,在同一条件下不允许对某一法律规定作含义不同的解释,即不允许一家作当然解释和扩张解释,而另一家则作限制解释。

为了彻底杜绝违法解释、越权解释,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审查和监督,具体途径包括:(1)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充分征求有关单位、部门、学者的意见,使不合法的解释在公布前得到纠正。(2)公布后的司法解释,一经发现违法,应当立即纠正或者废除。(3)加强司法解释的制约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审判解释或检察解释出现越权现象,有悖立法精神或侵犯检察权、审判权的,应主动向对方提出加以纠正,或通过立法机关要求对方及时纠正,撤销违法解释。

(二)加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

所谓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是指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刑法理论,符合常理,同一解释相互之间不能出现矛盾。从我国司法解释的实际情况看,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5日制发的《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都是牵连犯罪,但批复却规定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法:一个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一罪处理;另一个实行数罪并罚。这有悖刑法学原理。

为了加强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笔者认为,“两高”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制定司法解释过程的民主性,提高透明度。司法解释在出台之前,应当公开解释(草案),广泛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民众的意见,防止出现不科学、不合理的解释。(2)大力提倡法学家参与司法解释的研究和论证。理论的价值在于实践,让法学家参与司法解释的研究和论证,可以减少司法解释的失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3月15日专门聘请15名著名法学家作为其研究室的专家顾问,不失为明智之举,也是推动检察解释民主化的有益尝试。(3)及时修改废除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的解释。

(三)加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协调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加强法律适用研究的合作,努力消除部门思想的影响,从统一法制,维护法律权威,严格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共同目的出发研究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问题。(1)扩大联合解释。数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大量司法解释(主要是刑事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但近年来联合制发司法解释的情况逐渐减少。1995年“两高”制发的刑事司法解释有15件,但联合制发的仅《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件,其他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的。这种现状明显给人以“争权”之嫌,不利于协调检、法两家的关系。而“两高”联合颁发的司法解释,既适用于检察工作,又适用于审判工作,执法效果比较好,应多加采用。(2)加强检、法两家的联系。检、法两家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共同承担执行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任务。因此,应当相互尊重。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应主动向对方征求意见,求得共识。对既涉及检察工作又涉及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在未征得另一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下发。对一家单独作出的司法解释已征得另一家的同意,应在解释中明确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字样,以便作为检察、法院办案的共同依据。(3)扩大检察解释或审判解释的效力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明确规定,检察解释或审判解释对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具有效力。即对某一法律规定只有一家作出解释时,另一家应遵照执行。

(四)加强立法解释

为了加强立法解释,笔者认为:(1)要把立法解释提上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乔石委员长明确指出:“常委会还要充分运用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对一些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7]为了使立法解释工作落到实处,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法律解释部门,负责法律解释的日常工作。(2)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应主动把司法解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接受监督。权力机关应认真审查司法解释,及时纠正超出立法原意,有背法律规定的解释。(3)检察、审判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主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及时求得分歧的解决。

(五)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该法中应对司法解释的原则、权限、制定程序、颁布方式、备案审查、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注释:

[1] 赵秉志、李希慧:《关于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研讨》,《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

[2] 吴步钦:《论检察司法解释的效力》,《中国检察报》1995年3月11日。

[3] 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4] 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5] 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6] 赵秉志、李希慧:《关于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研讨》,《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

[7] 《法制日报》1993年4月2日。学研究》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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