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组织民事诉讼的理论支点与制度构建_法律论文

工会组织民事诉讼的理论支点与制度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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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240(2012)04-0042-05

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既是现代社会经济规模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诉讼理论演进、法治进步的结果。我国立法已经确认工会组织的团体诉权,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一制度还没有能够很好发挥作用。本文拟对此问题展开分析,并对如何促进工会以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职工权益提出一些制度性建议。

一、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分离

诉权的确认是程序法长期发展的结果。毫无疑问,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很密切的关系。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诉权与实体权利是不能分离的,诉权不过是从诉讼的角度来考察实体权利而已,诉讼程序中的适格当事人必须是严格的实体当事人。以这种理论指导诉讼制度的构建,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以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就不能得到认可。

有实体权利才有诉权的观点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早在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考拉就开始对实体的当事人概念提出了异议,并试图重构当事人的概念。一方面,考拉肯定了第三人的诉讼担当,另一方面,以“以其名义进行起诉或被诉之人”之定义对当事人的概念进行形式化把握,与实体的当事人概念相对,这就是所谓的形式当事人的概念。[1]实体当事人概念让位于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原因在于:第一,立法无论如何精细,都无法将权利一一列举,并且新型权利在不断产生之中,坚持有实体权利才有诉权的观点将窒息权利的发展。第二,严格的实体当事人概念甚至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保障来说都是不利的。因为实体权利人难免遭遇无法克服的参加诉讼的障碍,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第三人享有诉权,其实体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第三,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本身就说明诉权并不依附于实体权利而存在。诉讼程序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法院受理纠纷后又因证据不足,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驳回起诉,即实体权利没有得到认可,但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诉权。

现代诉权理论的通说认为,诉权是可以脱离实体权利而存在的,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他人利益提起诉讼。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或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持有当事人资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就被称为第三人的诉讼担当。诉权能够脱离实体权利,即诉权不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必要的观点为工会组织基于职工利益而不仅仅是自体利益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诉权的必要条件:诉讼利益

诉权并不从属于实体权利,但还是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才能存在。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两个,一是诉讼利益,二是诉讼资格。诉讼利益可以被定义为诉讼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益处、效用或者惠益。[2]诉讼利益代替实体权利成为诉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具有两方面的意义:首先,它为未获法律确认的新型权利通过诉讼获得保护、确立,以及利益相关方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他人利益而享有诉权提供了理论支持。比如,在死者名誉权受损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即被认为具有诉讼利益。其次,它也为进入诉讼设置了必要的门槛,排除了与纠纷无利益关系的人起诉的权利。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就不能被认为对死者的名誉权受损具有诉讼利益。

如果说诉权可以脱离实体权利而存在的观点为工会组织基于职工利益提起诉讼排除了理论上的障碍,诉讼利益的有无则成为界定工会组织在哪些案件中拥有诉权的理论依据。不过,与自然人相比,团体的诉讼利益的认定就显得复杂得多。困难主要与这些团体所代表的利益的多重性相关:团体本身的利益(如果团体具有法人人格),团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其总和最终可能构成集体利益),以及团体拟代表的团体的高级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一种集体利益,尽管还不能称之为普遍利益)。[2](P306)原则上,工会只有在对诉讼具有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工会利益的多元导致这一原则的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果缺少细化的规定将导致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工会组织诉权的界定——从诉讼利益的角度

(一)工会组织的定位:劳动者利益代表

工会组织在发达国家已经历了200多年的历史,其组织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美国的工会就经历了一个从某一工会组织到全国工会联合会的发展过程。工会是由雇佣关系的劳动者组成的特殊社会组织,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其活动主要围绕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诸如工资、工时、待遇等问题与雇主一方进行交涉。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表的这一定位是由现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以及力量差异越来越大的特点决定的。在现代社会的生产关系中,生产的规模化、社会化决定了用人单位不可能与每个劳动者进行孤立的、个性化的谈判。普通的劳动者也缺乏就自己的工作和就业条件的改善与用人单位独立地进行谈判的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当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通过合同的履行改善自身境遇时,他们一般都倾向于寻求大众化的工作条件作为参考。这种大众化工作条件不可能自动产生或通过少数劳动者的零星、分散地抗争而获得,而必须依靠劳动者集体的力量参与谈判,并且以集体劳动合同的形式加以确定。集体劳动合同为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提供了一个最低工作条件、最低待遇的保障。形成组织是集体行动产生和顺利推进的基本保证,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表的工会也就应运而生。可以说,工会一开始就是以劳动者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的。

(二)工会组织的诉讼利益

在我国,工会组织成立后,则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中产业工会包括:教育、农林、水电、机械冶金、煤矿地质、石油化工、国防财贸、建设建材、纺织轻工、邮电、民航、金融、铁路等工会以及中直机关、国家机关两个工会联合会。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成立条件的,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

立法确认工会法人资格的意义在于使工会获得了法律承认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工会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样,工会不仅有资格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而且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从而更好地维护职工利益。原则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而也就不是民事诉讼当中适格的当事人。作为社团法人,工会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不仅独立于用人单位,也在一定程度独立于劳动者个人。工会组织的诉讼利益则包括了组织自身以及劳动者两个方面。《工会法》对于工会何种情形享有诉讼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

工会组织基于自体利益受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工会法》第五十四条)。

工会组织基于劳动者权益受损而拥有诉权指的是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形。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集体劳动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而集体劳动合同的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通过这种形式劳动者将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权利授予了工会。作为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者,工会当然对集体劳动合同的履行争议拥有诉讼利益。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诉讼法上,工会为维护职工劳动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被称为团体诉讼。团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解决了团体成员维权的成本障碍、能力障碍,通过一次诉讼就实现了对团体全体成员的权益救济,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工会组织在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中是否拥有诉讼利益则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人主张“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职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拒绝代表职工参加诉讼的、上级工会有权直接代表职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准许其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3]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欠妥当。首先,与集体劳动合同中工会已经获得劳动者的授权不同,工会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当事方,职工个体劳动权益受损的最佳当事人应该是职工个人。工会对于单个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法理承认的诉讼利益,因此也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次,工会直接成为当事人,耗费本来就捉襟见肘工会经费为单个职工主张权利,不符合会费使用的法定要求,造成对其他工会会员的不公平。因此,工会代表劳动者利益获得诉权应该仅限于会员的集体利益较为合理。

不过,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工会在职工主张自身劳动权益时也不应置身事外。《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就意味着,对于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解决,工会是以职工主张权益的协助者的身份出现的,并不拥有法律承认的诉讼利益。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解决纠纷的建议、以组织身份协助职工搜集证据、为经济困难的职工提供一定的费用支持,以及积极参与诉讼过程中法院主持的调解等。

三、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现状与成因

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加速发展时期,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全国总工会提出要求,要把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4]农民工通过自己的劳动为中国的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却并没有被城市真正接纳、认同,在产业、体制、社会地位上都处于一种边缘化的地位。农民工群体的工作条件极其艰苦,社会保障水平很低,欠薪问题突出,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更易于、更经常受到侵犯。由于缺乏通畅的利益表达渠道以及利益抗争的能力,劳动者面对权益受损往往忍气吞声,忍无可忍时就以罢工、打砸工厂甚至自杀等极端方式维权。“沉没的声音”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大的破坏力。劳动纠纷频发、职工权益受损、职工烈性维权已经成为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重大因素。在这种背景之下,工会代表劳动者利益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沟通、积极参与民事诉讼维护职工权益也是一种倾听、疏导劳动者声音的有效方式,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等都意义重大。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了工会的诉讼资格,但现实中工会参与民事诉讼、积极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案件却屈指可数,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休眠条款。工会参与民事案件的案例缺乏相关统计,根据笔者针对江西九江市两级法院的调查,近年来居然没有受理一例这种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情况也并不比九江市乐观。近年来,在广东一些工厂职工的停工事件中,工会的缺位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在纠纷发生后,工会很少代表工人出面与用人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诉求,更不用说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职工权益。

我国工会组织很少参与民事诉讼维护职工利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工会缺乏自治性、独立性。我国工会在人事、经费、编制和运行模式等方面严重“行政化”,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5]工会成员大部分都是用人单位的雇员,容易屈服于用人单位的压力或被用人单位拉拢,不敢或不愿维护职工利益,而正直勇敢的工会成员又往往被用人单位所不容——近年来工会主席维权被炒之类的新闻在中国已经司空见惯。工会的经费以及办公场所等严重依赖用人单位,很难站在与用人单位对立的立场上。其次,民事诉讼法缺乏对工会参与民事诉讼的配套规定,使得这一制度缺乏操作性。最后,工会的经费不足以支持常规性的诉讼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会经费来源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用人单位拨缴的经费、用人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工会如果需要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往往就力不从心。

(二)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改进之道

改变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维护职工权益不足的现状,出路并不在于扩大工会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而是应该致力于加强工会建设,提高其维权能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制度改进。

首先,工会职能需要准确定位。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维护劳动者权益应该成为工会唯一职能。但《工会法》的一些规定不尽科学。比如,《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对工会的要求,第一,“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第二,“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笔者认为,第二个要求就与工会的职能相冲突。在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当然重要,但如果工会承担这个责任,职工还会认可工会作为他们的利益代表吗?这种职能上的冲突将使工会无所适从。

其次,需要采取措施保障工会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独立性。工会应当“通过职业化、社会化、行业化的方式进行改革。”[6]即工会干部要走向职业化、社会化,脱离用人单位的制约,使工会能够挺直腰杆,敢于为职工维权。加强行业性产业工会的建设,以方便集体合同签约权的实现。一些地方建立的关于工会干部任职回避的制度对于保障用人单位,尤其是家族式企业中工会的独立地位也有一定作用,值得推广。比如,广州市就已经出台地方法规,规定企业领导、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管、企业负责人的近亲属等,不得作为工会主席候选人。

再次,工会建设中的政府责任应该明确和加强。工会经费是工会开展相关活动的基本保证。《工会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资金作为工会经费。这种做法使工会更加依附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不愿意将经费拨给用这些经费向自己维权的工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会经费可以由政府向用人单位统筹,再通过财政按照职工人数直接拨付各级工会组织,这样做对于保障工会经费的及时到位以及维护工会独立性都有利。

最后,从制度上鼓励“上代下”的维权方式以消除下级工会依附用人单位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现为上级工会有权代表用人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在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上下级工会组织之间是领导关系,而一些基层工会还不具备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上级工会更应该出面,就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必要时代表职工利益进行诉讼维权。

*收稿日期: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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