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论投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张沐[1]2001年在《论投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从证券公司(初级形态的投资银行)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初步繁荣起到重要的奠基作用,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化解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资产而创立且正现实发挥作用,再到即将为我国大规模的产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出计献力以及从事金融创新、资产管理等开拓型业务,投资银行正在日益渗透到我国金融领域的各个角落。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法律对制度的肯定,以至进一步加以引导和推动,法律对经济的能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当经济的发展已经为制度设计提出了需求,在此方面的立法就应提上日程,以便正名、以便引导其正规发展、以便监管。然而,当前投资银行在我国尚未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尤其是法学界,还没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投资银行加以深入研究。本文作者不揣冒昧,期望在此方面作出尝试,试图从经济活动的现实入手,从法律角度对经济规律加以研究,对投资银行予以分析描述,提出问题,并尝试从法律角度给以回答。本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投资银行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既是对投资银行概貌的分析,也是下文进一步研究的理论基础。首先通过对投资银行名称、性质、与近似金融机构的比较,界定投资银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再通过对其职能、作用、业务范围等的论述,进一步明确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出对此进行理论研究的价值所在。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投资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及现有法律制度的论述。指出一方面投资银行在我国经济活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立法不及时,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对投资银行业的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剖析,并通过同现行法律制度的对照分析,指出已有法律规范哪些比较合理,哪些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对我国当前投资银行立法予以评价的同时,也是为今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指出方向。第叁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发展投资银行业的必要性作了探讨,同时指出在我国尽快建立现代化的投资银行将会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先是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叙述,进而择其最紧要者进行详细<WP=3>论述。这些问题主要包括面对当今世界各国纷纷转而选择混业经营的现实,对我国发展投资银行时采取分业或混业模式进行再度思考;在确定进一步发展投资银行后,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和物质基础,选择最为经济可行的组建途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投资银行的功能定位,对迫切需要的部分,即主要是满足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资本市场需求的部分予以优先发展;对投资银行风险控制与监管等,着重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论证。最后提出简短结论,重申了我国当前发展投资银行的必要性,以及加强投资银行方面法制研究的迫切性。

赵昭[2]2015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是当今世界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十分引人关注的重要话题。从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都走过了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运行实践证明,成熟的证券市场规模优势,是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基础,完善健全的法律监管制度体系,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是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启动,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制度和背景不同,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障碍,年轻的中国机构投资者队伍何去何从?如何让我国的资本市场从稚嫩走向成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擎起一片晴朗的天空,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以上述问题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理论,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等方法,试图从法律角度阐述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机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美国早年股东积极主义兴起发展过程的回顾,对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历史经验和积极作用进行了积极的评价,针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及发展现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提出了若干对策和建议。本文共分六章。第1章绪论。主要对本论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进行了介绍,对国内外关于机构投资者及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文献综述进行了梳理,介绍了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畴。第2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在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特征及类型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缘起,追溯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渊源。综合国内外学者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将机构投资者定义为:机构投资者是以其自有资金或在信托基础上募集而来的资金,以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各类证券投资的非个人化的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包括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的法律渊源来自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变。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根源,来自于现代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股东和管理者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的特性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可以最大限度地缓解这一问题。美国是最早兴起股东积极主义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机构投资者奉行“华尔街准则”,即“用脚投票”,对公司的经营与治理漠不关心。80年代以后,随着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持股规模的扩大以及由此导致“用脚投票”成本的攀升,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开始发生从“被动持股者”向“积极投资者”的转变。①第3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从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是受托人;从机构投资者与其持股公司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又是股东。机构投资者的双重身份是阻碍其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因素,本章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同时作为受托人和股东对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加以解决进行了法律分析。第4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领域和方式进行阐述。认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主要集中在公司的内部治理,反收购措施,公司业务以及公共政策四个领域。参与方式主要包括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公开发表意见和股东诉讼。在实践中,首先要选择好目标公司,然后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磋商,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公开目标公司治理意见和股东诉讼则是机构投资者最后采取的手段。第5章详细阐述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由于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现状,机构投资者很难发挥自己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本章分析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亟需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如何用法律手段促进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第6章是结论。对于本文研究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展望。

张红梅[3]2011年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目前主要通过《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等予以规范,这些法律的陆续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然而,这些法律中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的内容十分有限,尚未形成系统全面的规范。近年来,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从发展轨迹看,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了政府主导、外商投资、民企参与的过程。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成熟的国家比较,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法律环境、发展规模和运作水平,都有很大提升和改进的空间。本人通过阅读大量国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书籍,积累了一些理论基础。同时,本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工作实践中,发现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形成了一点自己的观点。本文从完善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的出发点进行研究。研究的主要内容有:基金的叁种组织行式:契约制、公司制、合伙制;基金募集制度的研究:投资人人数、合格投资人、特定投资人、募集宣传方式;基金运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信息披露规定、基金资金的独立性与保管;基金的监管问题:基金的设立监管、监管机构;监管模式等方面进行研究。笔者首先通过对中国现行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然后,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美国、英国、日本等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相对完善的国家的历史和现行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研究,从而对比研究找出这些国家相关法律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最后,笔者与国外着名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交流探讨,了解它们学术发展中最前沿的观点和思路,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有益的立法思路。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社会化投资工具,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通过大力支持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获得了经济上的突飞猛进。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的重要力量。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缺位,缺乏统一的规范等问题,正制约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因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环境需要加大力度予以优化。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法,将赋予私募股权基金明确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这对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为我国进一步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合理、实用的立法思路和建议,为私募股权基金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环境做出一份努力。

祁琳[4]2017年在《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文中认为信托是在英美衡平法的体系中产生、发展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既是一种金融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但说到底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起到的独特作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关注、研究并移植了信托制度。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历时8年调研论证之后颁布实施,使得我国的信托活动步入了制度化的时代。在我国,提起“信托”,首先想到的就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等商业化的应用,尤其是以信托关系构建的各种金融工具。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上,早期的信托是从私人生活领域的民事信托开始兴盛起来的,关于信托的着述也相应地多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甚至在《信托法重述》中将商事信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并非是因为英美的商事信托不发达,而是在这些国家中,商事信托尚未对民事信托形成压倒性的优势地位,民事信托的相关制度也可以看做商事信托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显然也受到了这种立法方式的影响,并未对商事信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我国引入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初衷便是推动投资基金等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现实也证明了这一取向:《信托法》施行十余年,我国的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远多于民事信托,近些年家族信托等民事信托才日渐活跃起来。这不得不使我们产生一个疑问:现行的《信托法》对于大量存在于市场之中的商事信托真的具有普适性吗?完善的商法能够为一国市场的运行提供一整套可以遵循的基本规则,能够为一国建立市场秩序提供切实的保障。同时,商法的适应性特点要求商法必须紧紧跟随一国的经济发展实际,当国际、国内市场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发生变化时,我们的规则就不能一成不变。如果考察一下这十余年来法院的司法裁判情况就会发现,涉及信托的争讼并不少见,但以“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直接援引《信托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更是少之又少。在一些典型案例中,《信托法》可以用来构成基础法律关系,却不能完满解决因此产生的司法难题,法院在裁判时依旧需要借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中蕴含的基本法理,《信托法》的很多条文成了“睡美人”式的条文。基于商事信托在我国的主导地位,《信托法》的规范效果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彰显,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另外,发达国家在近30年间也开始用独立的视角看待商事信托。例如,美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商事信托的特别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商事信托统一示范法》于2009年向各州公布;2006年,日本进行了《信托法》实施八十多年来最大规模的修订,在继续完善信托商业利用形态的基础上,试图提供一个“民商合一”的信托平台。这些立法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理念:商事信托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也需要量身定做的信托法律来规范。其实,我国向来不忽视商事信托的现实发展与商事信托的法学研究,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法或商事行为法的范畴,虽然其成果不乏建树,但对于市场领域中的商事信托活动及其纠纷解决,尚不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解说和学理依据。本文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更好地来认识商事信托制度,以期为商事信托的立法、司法和实务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支持。本文包括导言和五章正文,全面论述了商事信托制度。第一章是商事信托的法理基础。第一节界定了商事信托的概念。为了私人的营利性的目的,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并获取对价,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积极的管理,进而追求受益人利益增长的信托,就是商事信托。在此基础上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做了比较区分。并且将商事信托与相似制度,如委托、行纪做了法律区分。第二节分析商事信托的功能。商事信托具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制度功能,具有融通资金和财富传承的应用功能。第叁节考察和探讨了信托的法律性质。介绍了英美法系的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这叁种学说,大陆法系的法主体说和“物权—债权”说,以及我国对商事信托法律性质的研究。第二章是中外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轨迹。要真正了解一个事物就要从它的历史开始,信托也不例外。第一节介绍了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受到法律传统的影响,英国信托法律规范绝大多数仍存在与衡平法中,至今英国尚无信托法典,也没有统一的信托公司法或信托业法。第二节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成功引入了信托制度,它的信托形式主要是商事信托,美国继受了英国传统的信托制度并加以改造,成为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信托法发展出对商事信托的组织、运作及其责任等规定。法定商事信托是美国对信托法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第叁节以日本为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日本是亚洲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典范,也是大陆法系第一个引入信托法的国家。2006年的修法将诸多商事信托固有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确立下来,承认了民事信托法本身的商事信托法化,也就是所谓的“商化现象”,这不仅有助于对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而且更能对其发展及未来方向产生重大的影响。第四节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过程。梳理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变迁历程和制度演化的过程。第五节比较分析了中外商事信托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不同层次上运行,他们相互补充,相互制衡,这就使得英美法制极富弹性,因而也就孕育出了极富弹性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由于英美法独具特色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互对峙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及两大法系在财产法上的重大差异,使得具有刚性特征的大陆法系在这种极具弹性的信托法治面前显得有些不足。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既有共同的理念,又有相互的区别。但是,近些年来,各国普遍采取了商事信托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结合本国的实际对信托法进行了本土化的制度设计,同时由于商事信托的发展壮大,各国对信托法制进行了商事化改造。第叁章是商事信托制度的实践和法律困境。第一节介绍我国商事信托的市场实践。梳理了目前我国市场上的信托种类和划分标准,重点分析了几种信托计划的法律机理和几种特殊的信托类型。总体上构建起信托市场的全貌。第二节是我国商事信托的司法实践。介绍了目前商事审判中适用信托法的情况,总体来看,典型的信托纠纷较少,信托法在审判中适用的情况极少。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了一些法律争议的焦点和法律适用的困难。第叁节分析了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法律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司法与实践的脱节,对商事信托性质认识的偏差,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确,信托委托人权利过大导致权利配置失衡,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信托受益权的属性没有准确定位,资产收益权的性质界定不明确。第四章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理论问题。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中世纪独特的法律文化,也发达于该独特的法律文化,所以这样的制度必然是为生长和发展的社会服务的。如今我们要把它移植到政治经济制度、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社会观念均截然不同的中国,就必须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使信托从陌生到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最大程度地调动人们对信托的热情,最终使信托法从制定的法成长为社会的法。“本土化”是信托法制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信托法制所必须克服之点。第一节分析了商事信托法律移植中的制度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传统的冲突,信托财产所有权原则的冲突,信托财产制度架构的冲突,司法救济原则的冲突。第二节从产权理论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物权—债权”范式,所有权下的权能不具有独立性,采用物权制度下的权能分解,将物权的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英美法系进行的是权利分解,只要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就是所有权,所有权可以独立交易转让。交易的不是物,而是权利,权利有抽象性和相对性,并行不悖地独立转让、处分与交易。第叁节从交易成本理论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性。在信托运用和财产处理的过程中,通过对信托受托人和专业理财技术的规范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商事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第四节写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趋势分析。制度演化的法律逻辑是走商事信托法治的中国道路。当代中国社会的法治实践与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差距,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是西方国家法治建设在中国社会的重演,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来选择自己的道路。制度演化的价值选择是实现财富管理的效率化。基本路径是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有利于解决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诸多难题。第五章是商事信托制度完善的法律选择。第一节分析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内生激励。既从古代历史中寻找本土资源,也从社会现实中寻找社会需求,并且分析了阻碍商事信托发展的社会障碍是存在行业潜规则,如刚性兑付等。第二节立法完善的改革方向。建议选择在《信托法》中专门增设“商事信托”一章的立法模式,对商事信托的特殊性进行规定。另外还要明确立法原则、完善行业系统规范、完善立法层级。第叁节是商事信托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弱化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第四节写商事审判中法律困境的破解。结论部分写商事信托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是财富保值增值的重要工具,研究商事信托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围绕法主体地位构建配套的相关制度,这样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和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信托法治的建设将为信托业保驾护航,这样信托业才会有自己的发展空间和市场,才会真正成为古老、传统而又新兴的金融行业。

洪飞[5]2008年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地产业从九十年代以来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近几年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房地产开发商传统的融资渠道不再像以往那样畅通,寻找新的融资渠道对中国房地产业至关重要;改革开放叁十年来,中国的民间资本已经经历了从原始积累到资本再投资的过程,如何创造一个安全、收益稳定的投资工具,对广大投资者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恰恰可以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本文从介绍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起源和发展开始,以历史分析、对比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从法律角度探讨了国外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运行和监管;阐明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本文还针对中国的法律环境,分析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并对中国相关的立法作了简要地分析。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房地产投资信托概述。本章主要是界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概念,阐述了其历史演变。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投资基金的一种,通过对投资基金内涵的挖掘,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按照一定条件成立的投资组织。通过与房地产信托、房地产证券化等相关概念的辩析,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概念。此外,通过回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起源与发展,可以理解不同国家引入该制度的缘由和影响因素。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本章分析了房地产投资信托采用信托架构的原因,即信托的特性赋予了信托制度财产管理、导管式传递、融资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本章列举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主要当事人,并重点分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叁章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流程与监管。本章以动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流程为研究对象,剖析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运营要素和法律规制,详述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和监管法律规范等。第四章构建和完善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体系。本章通过分析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可行性、实践和法律障碍等,结合第一、二、叁章的内容,对我国构建和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张国清[6]2003年在《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文中认为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共分六章。 前言部分主要界定治理、公司治理结构及基金治理结构的经济学及法学上的含义,选题的目的与依据,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手段。 第一章:投资基金概述。这是本文的基点。该章主要介绍了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投资基金的种类,投资基金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投资基金中的信托以及投资基金制度的经济学的合理性。笔者主张不论是信托型(契约型)或公司型基金都具有法人团体的特征,都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与其他集合投资制度相比较,投资基金最为明显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分立的管理架构;另一个是投资基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在本章,笔者还试图通过对投资基金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的考察来把握投资基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投资基金制度是信托和公司制度相互融合的产物。第叁节主要阐述了私人信托与投资基金中的信托的差异,并从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物的确定性以及受益对象的确定性等方面探讨了投资基金中的信托与私人信托的差异,笔者认为投资基金中的信托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投资基金中利用信托主要是利用信托所创立的债权人模式,即将信托财产独立于各方当事人,而不受各方当事人债权人的追索。在本章的最后,试图运用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论证投资基金制度在经济学上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传统私人信托向投资基金发展的动力可以解释为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即通过组成一个组织以节约通过市场进行交易的成本。由于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这又决定了投资基金采用外部管理的组织架构,其动力是为了节约企业的组织成本。 第二章主要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探讨。首先是对受信赖人、信赖关系与信赖义务等概念及其与信托关系、信托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辨析。然后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界定。从投资基金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界定,基金管理人就是投资基金的机关。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理解,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设立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在本章的第叁节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随着商业的发展,受信赖人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进一步的扩张,因而其所负的注意义务也经历了一个从主观标准到客观标准,从较低标准到较高标准的演变过程。基金管理人应负有比信托受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发展修正了基金管理人注意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义务的衡量标准。最后,对基金管理人在分散投资、保持基金资产流动性、基金管理人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有效管理基金资产、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所发行的证券以及基金管理人行使股权等方面所负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第叁章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作了专门的探讨。首先探讨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概念以及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含义,由于基金管理人所受到的监控比较弱,因而其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忠实义务的约束。利益冲突交易是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框架包括对利益冲突交易主体范围的界定、利益冲突交易形态的规定,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政策。本章中还对投资基金领域最为常见的几种利益冲突交易进行了专门的探讨。笔者认为,由于本人交易对基金及基金持有人利益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我国现行法应该采取比一般商事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的立法政策,并对我国现行法规中有关本人交易规定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费的利益冲突是投资基金领域所特有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强化对基金管理费的规制,并注意发挥基金管理费的激励作用。由于基金经理直接负责基金资产的运营,极易从事各种图利自己的行为,因而我国应完善规制基金经理图利自己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监控的体制。 第四章对基金托管人制度进行了探讨。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基金托管人处于 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一节介绍了基金托管人的概念及各国对这一机构的设置 情况,然后对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从投资基金作为一 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理解,基金托管人相当于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从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基金托管人是投资基金中信托的受托人,但是这种 信托是合同安排的一部分。第二节介绍了基金托管人的两项职能:即负责基金资 产的保管以及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控。第叁节对基金托管人的信赖义务进行了探 讨。从投资基金的信托构造决定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及基金持有人负有合同义务

潘涛[7]2005年在《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文中研究指明美国长期资本公司破产事件、亚洲金融危机等一连串的金融危机都与投资基金有关,如何正确认识投资基金的风险,并对其施加有效管理,已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了一些对金融风险分析的框架,随着亚洲金融风暴的发生,很多人认识到以前对风险的认识是不足的。很多结构性的风险以及所谓小概率的风险在以前的框架中是考虑得不够的,而这些对于从宏观层面控制金融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在国外的经济学界存在很多的理论研究和争论,而且随着新的理论模型和计量工具在实际中的运用,经济分析日益复杂高深。而目前国内现有的大多数研究局限于单一投资品种和单一投资工具(如股票、债券等),而缺乏对综合性的金融创新工具(如金融衍生工具等)的研究。另外,我国对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最后,在相关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研究中缺乏新的经济学分析,如对行为金融学、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在投资基金风险管理中运用的分析。总之,国内研究的滞后性和非系统性、对新的经济学理论、风险管理技术和金融创新工具深入研究的缺乏等因素,使人们无法全面和深入了解投资基金的风险及其管理。 本文试图通过理性地分析投资基金风险的本质,从而科学地研究风险管理。我国要在本世纪初期发展建立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就必须加强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全新角度,对投资基金风险管理问题做出全面的研究,并探讨我国转轨时期发展投资基金面临的一般性风险和制度性风险,以及相应的管理策略。 本文采用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归纳法与比较法,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沿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主线,对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理论、技术、制度和实践进行研究。按其内容,全文可分为如下四部分: 第一部分,重点揭示与分析投资基金的风险本质和风险理论。这是本论文的基础理论平台,包括第一、第二两章。 第一章重点揭示投资基金风险的本质。首先,阐述投资基金的概况,包括

高为民[8]2008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中资金、专业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它一方面通过发行基金份额的形式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又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其独特的制度优势促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断上升。同时,我国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各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配套的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然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监管体系不完善,基金法律组织形式单一,投资者保护力度不足,以及立法范围狭窄等方面。本人试图从国际比较的视角,针对上述相关的监管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提出相应完善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全文共分五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国际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几项法律制度措施。第二部分对基金组织形式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完善契约型基金制度和建立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建议。第叁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关联交易和基金持有人大会这两项制度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建议,确保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第四部分对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和监管立法提出建议。第五部分对创立和规范期货投资基金提出监管立法建议。其中,前叁部分作为基金监管立法的一般问题加以研究;后二部分的私募投资基金与期货投资基金监管,我国尚未立法,视为特殊问题加以研究。

唐文祥[9]2017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治理与监管研究》文中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现代金融创新的产物,经过70余年的发展历程,已经成为继商业银行贷款、企业上市融资之外另一种新型的金融中介。在我国经济转型、金融市场分业经营和监管格局的大背景下,积极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创新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然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如何通过适度监管,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成为政府和市场所要面对的问题。有效监管的前提在于充分认识其法律属性。通过分析其运作中存在的风险,在市场调节不到的范围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功能,才能在对症下药的同时节约监管成本,构建起一个系统有效的监管体系。鉴于我国目前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有必要关联适用与其相关的其他立法上的规定,并加以完善与修订。同时,美国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源地和最大市场,其发展、治理以及监管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而在实际过程中也需要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完善我国目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基于此,本文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的角度对其概念进行阐述,以期对其法律内涵有进一步理解;第二部分从内外两个维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分析,厘清其信托属性和证券属性,为后续部分的论述奠定法理基础;第叁部分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问题的阐述,基于其信托属性文章着重强调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并以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展开内部治理问题的讨论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四部分则从中美立法及实践差异的比较法视角,对合格投资者制度、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督机制等外部监管体系进行阐述;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文章第五部分试图结合中国国情探索中国PE监管体系完善的问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介绍并提出一定建议。总而言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其信托和证券属性,需要从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两个维度对于其规范有序发展给予明确的指引。

李海龙[10]2010年在《共同基金监督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借助公司或依托信托是两种不同的共同基金运作模式。当下,我国法律只允许设立后者,即“信托型”共同基金,而没有引入“公司型”共同基金。本文以监督为视角,首先证成信托的特性致使它不适于共同基金调整的观点,然后探析“信托型”共同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资产保管人之间在权利行使上存在的内在矛盾与对冲,并阐明这一根源性冲突在信托法的框架内无法根除,必须另谋出路。其次从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的角度依次论证公司特性适于共同基金调整的基本观点,为我国引入“公司型”共同基金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文章最后设计了我国构设“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引言”部分涉及到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等内容;“引论”作为正文的引子,目的在于诱出文章主题;文章“正文”共分为五章,以下将分别就每章的主要内容作概括性的阐述。论文第一章阐释监督在共同基金中的基础地位,并从监督的视角审视基金的运作机理。首先通过厘定基金、投资公司、共同基金叁者之间的关系,廓清了后者在基金业中的基本地位。本文认为,共同基金指募集资本并将其投资于股票市场、债权市场以及货币市场的一种投资公司。在考察共同基金发展的历史渊源之后,着重于其迅猛发展背后的原因探求。其次,通过对主要国家共同基金的考察,发现存在着两种运作模式:“信托模式”与“公司模式”。前者所依托的是独具魅力的信托工具,它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运作模式,同时,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力也与日俱增;后者借助“公司”外壳运作共同基金,现今,愈来愈多的国家已经或将要采纳这一模式。而后,在理顺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与监督机制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论证后者在共同基金治理中的正当性。最后,从监督的视角详细阐述“信托型”共同基金与“公司型”共同基金的运作机理。现今社会,信托得到了空前的应用,萌生了“商事信托”现代勃兴的趋势。本文认为“商事信托”可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传统商事信托”阶段与“商业信托”阶段。前者的运作原理几乎等同于传统信托,只不过是将信托应用于投资者人数众多的商事活动而已;后者的出现使信托趋于“组织化”,在渐趋剥离与传统信托关系的同时,转入朝向公司靠拢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公司型”共同基金中,最明显的特征是通过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构设凸显其监督功能,致力于共同基金的稳健发展。论文第二章揭示“商事信托”勃兴之现象与根源,并深入剖析其不适宜于共同基金运作的内在原因。首先,在传统信托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严重,加上详尽的受托人规范的约束,再配之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有效监督以及有力的司法裁判,完全可以顺利地实现对信托目的事业运作的监督。其次,信托所具有的诸如契约等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促生了“商事信托”的勃兴,这体现在其不断拓展的应用领域上。本文认为“商业信托”勃兴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普通法商业信托”,第二个阶段是“法定商业信托”。“商业信托”的勃兴源于其资产保值的内在功能,即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尖锐的利益冲突。基于这一特征,借助于受托法的约束与规范,并辅以其他监督手段,也能如传统信托那样顺利地实现信托目的。现代社会多数商事活动的性质暗合了“商事信托”的这一特质,引致了“商事信托”的现代勃兴。最后,纵然“商事信托”勃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如果将它应用到共同基金的运作中来,却面临着制度的困境与性质的对冲。第一,将“传统商事信托”应用到共同基金运作时,新增的资产保管人这一层受托关系将会带来巨大的代理成本。成本的增加源于基金管理人与资产保管人之间权利配置的内在悖论,而且这一矛盾在信托法的范围内根本无法彻底根除。第二,将“商业信托”应用到共同基金运作时,基于追求资产保值的特性而设计的一揽子信托规范根本无法契合投资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强烈夙愿,与高风险商业活动意欲的目标相去甚远。这一特征通过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横向对比更加一目了然。论文第叁章借助历史考证与理论论证的方式,阐明公司在商事交易中无可代替的霸主地位。首先,对公司经营实业历史的回溯在感受到公司咄咄逼人的磅礴气势的同时,也揭示了公司对投资运作模式所起到的“样板”作用以及为“公司模式”进军投资领域奠定了有力根基的基本历史事实。本文认为,公司的发展历程考察使其由公共管理职能向经营实业获取利润,而后向投资领域延伸的发展轨迹昭然若揭。其次,商事交易看公司,公司组织则要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发展的中流砥柱,在很大程度上,董事会的性质定位决定着公司运作的方向,本文认为,董事会是践行监督职能的工具。换句话说,公司治理的“方式”是通过赋予董事会为首的“科层机构”以权限保证公司组织的有序运作,“目的”则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指引规则,保证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董事会要担当如此重任的原因,从法学的角度讲,它是克服监督缺位或无力,从而践履公平与正义的不二工具;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它满足了人类集体决策的政治诉求。再次,公司运作要看董事会,董事会的运作则要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系董事会制度构设的肯綮。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这样讲,公司董事会演进史就是一部独立董事制度不断改善、臻于完备的历史。本文认为,监督是董事会的根本职能,也是公司设立所欲求达致的目标。最后,共同基金的特性决定了其内部利益冲突的错综复杂性,亦不存在监督矛盾冲突的得力工具,这促使人们转而求助于董事会。美国法律中有关“公司型”共同基金董事会的制度设计以及新近改革颇值深思与借鉴价值。论文第四章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论证“公司型”共同基金的正当性。本文认为公司的本质是基于股东利益的考虑,为履行监督职能而成立的“科层组织”首先,通过两个维度的论述,奠定了论证“公司型”共同基金的经济学基础:强调“产权理论”的激励功能,为公司股东所有权的观点提供了经济学论据,也为“股东职权主义”找到了合理性根源;重视“不完全契约理论”对现实世界的真实描述,引出了“关系契约理论”,并借此阐释司法解决商事纠纷的蹩脚之处,而后,凭籍“交易成本经济学”论证“由司法干预转入私人治理”观点的确当性。其次,面对“关系契约”纠纷,法院定纷止争的裁判功能大大折扣,借此证成了法院不能承受“信托型”共同基金纠纷之重的观点。秉承前述“私人自治代替司法干预”的观点,证明共同基金通过公司这一“外壳”将基金运作过程中潜在矛盾的化解方式由司法裁判转向内部治理做法的正当性。最后,论证公司董事会存在的经济学基础。有关董事会的职权来源存在“股东职权主义”与“董事会职权主义”两种观点。依“委托-代理理论”这一媒介,架起了利用“团体生产理论”解释公众公司问题的桥梁。通过它证明公众公司中“股东职权主义”的合理性,进而推导出董事会系公司“代理人”的性质定位。异于封闭式公司,公众公司中参与人数众多,因此,有关董事会之职能的解释观点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在公众公司中,虽然参与者不少,但是唯有股东的投资具有独特的资产专用性特征。根据“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观点,应当向它提供一定的“保障措施”,方可保证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基于此,董事会应运而生。同理,借助于该论证思路,本文认为“公司型”基金董事会是获得投资者的授权而对其资产进行监督的“代理人”。论文第五章剖析我国“信托型”共同基金存在的积弊及其根源,并初步设计了构建我国“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首先,本文考察共同基金在我国的萌芽、发展,发现我国基金也走过了先封闭式基金后开放式基金,先投资基金后证券投资基金的演进轨迹。其次,将“委托—代理理论”作为分析工具,揭露我国“信托型”共同基金发展中存在的弊病。本文认为,尽管有些弊病随着市场渐趋成熟和立法逐步完善能够得到明显改善,但是诸如监管不力、关联交易等问题,在我国现有的“信托型”共同基金框架下中根本无法彻底根除。再次,利用前面论证得出的“在‘信托型’共同基金中存在的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利配置上存在悖论”的观点审视我国“信托型”共同基金,发现这一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以澳大利亚修法为佐证,进一步证成这一悖论无法在信托法范围内得到根除的观点的正确性,这一困境召唤“公司型”共同基金的救赎!最后,阐述我国在引入“公司型”共同基金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特别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问题,紧接着构设了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的基本框架。

参考文献:

[1]. 论投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相关法律问题[D]. 张沐.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 赵昭.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3].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D]. 祁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17

[5]. 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洪飞. 复旦大学. 2008

[6]. 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D]. 张国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D]. 潘涛. 武汉大学. 2005

[8].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高为民. 复旦大学. 2008

[9].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治理与监管研究[D]. 唐文祥. 山东大学. 2017

[10]. 共同基金监督机制研究[D]. 李海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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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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